国开中央电大法学专科《法理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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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开中央电大法学专科《法理学》

1月试题。

保护性规范:

是规定法律责任,以及制裁措施的规范。

必择其一的规范:

是指规定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必须使用规范中列举的若干方案中的一种。

大陆法系:

是以古代罗马法为基础和以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为传统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的总称。

地方性法规:

是指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发布的适用于本地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法:

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的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法本身的价值:

从法这一客体在满足主体需要方面所具有的独特性能,即其他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所不具备或很少具备的价值。

法的(形式)渊源:

它仅指法的法律效力的来源,即一个行为规则通过什么方式产生、具有何种外部形式才被认为是法律规范,具有法律规范的效力,并成为国家机关审理案件或处理问题的规范性依据。

法的部门:

是指对一国现行法律规范按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以及与之相适应的调整方法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法的创制:

是国家或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废止法律规范的活动。

法的规范作用:

是指法通过对人们思想的影响,实现对人们行为的评价、指引、预测,实现对合法行为的保护和对非法行为的谴责、制裁、警戒和预防的作用。

法的价值:

是指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

法的价值具有客观性和主体性。

法的可诉性:

是指当法律中规定的权利被侵犯或滥用、义务被违反时,法律必须提供适当的救济程序和手段,尤其耍提供专门的法律机制使得诉求人有可能通过专门的司法机构如法院来保障其合法权利或正当利益。

法的历史类型:

是按照法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及其体现的阶级意志对法所作的基本分类。

法的实施:

是使法律规范的要求在生活中获得实现的活动,其直接目的是法的实现。

即将法律规范的要求转化为社会主体的实际行为或社会关系,使法律规范的抽象规定、具体化,把法律调整的可能性变为现实性的过程。

法的实现:

是指法律规范在人们的行为中的具体落实,即权利被享用,义务被履行,禁令被遵守。

法的适用:

是指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授权单位的按照法律韵规定运用国家权力,将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人或组织,用来解决具体问题的专门活动。

法的体系:

是指对一国或一地区现行法律规范按不同的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法的形式渊源:

指法的法律效力的来源,即一个行为规则通过什么方式产生、具有何种外部形式才被认为是法律规范,具有法律规范的效力,并成为国家机关审理案件或处理问题的规范性依据。

法的渊源:

可以做多种理解,法理学中一般指法的形式渊源,即指与法的创制方式相关的法的外部表现形式。

法的原则:

指体现法的本质和内容的法的基本出发点和指导思想。

法的制定:

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法典编纂:

是指对属于某一部门法的全部法律规范进行审查、修改、补充,并编制新的系统化的法典的活动。

法规清理:

是指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对一定时期和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并重新确定其法律效力的活动。

法理学:

是我国法学体系中处于基础理论地位的理论学科,它是系统阐述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从总体上来研究法和法律现实的一般规律,研究法的产生、本质、作用、发展等基本问题,研究法的创制和实施的一般理论,并着重研究我国社会主义法和法制的基本理论问题的理论学科。

法律部门:

是调整因其本身性质而要求有同类调整方法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每个法律部门都以它调整的社会关系及调整方法的不同而与其他部门相区别,又相互联系,协调统一。

法律的可诉性:

是指当法律中规定的权利被侵犯或滥用、义务被违反时,法律必须提供适当的救济程序和手段,尤其要提供专门的法律机制使得诉求人有可能通过专门的司法机构如法院来保障其合法权利或正当利益。

法律概念:

是指法律对各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物、状态、行为进行概括而形成的专门术语。

法律关系:

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构成。

法律关系主体:

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法律规范:

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一种行为规则。

法律规范的空间效力:

是指法律规范在哪些地方、区域有效。

一般讲,一个主权国家的法律适用于主权管辖范围内的全部领域,包括领路、领水、领空,以及其他延伸意义上的领域(如驻外使馆、航行或停泊在境外的本国船舶和航空器)。

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

是指一个法律规范由哪些要素构成,以及这些要素之间在逻辑上的关系。

法律规范的认可:

是指国家或国家机关对业已存在的行为规范承认并赋予其法律效力的活动。

法律规范的时间效力:

是指法律规范在什么时间开始生效,在什么时间终止生效以及对其生效前的行为和时间是否具有溯及力等问题。

法律规范的溯及力:

是指法律规范对其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

适用,就具有溯及力;不适用,就不具有溯及力。

在一般情况下,法律不溯及既往,即法律一般只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事件和行为,而不适用于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

法律规范的效力:

是指法律规范的生效范围,即法律规范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对什么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法律规范的制定:

是指国家或国家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废止法律规范的活动。

法律规范对人的效力:

是指法律规范适用于哪些人。

法律行为:

是指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行为。

法律汇编:

又称法律汇编,是指在不改变法规内容的前提下,将规范性法律文件按涉及问题的性质或按发布时间的先后顺序予以排列,汇编成册。

法律监督(广义):

泛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检查、监察、督促和指导以及由此而形成的法律制度。

法律监督(狭义):

专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法的创制和实施的合法性所进行的检查、监察、督促以及由此而形成的法律制度。

法律解释:

是指对法律和法规条文的含义所作的说明。

依据解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分为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依据解释所具有的法律效力范围分为规范性解释和个别性解释;依据解释的方法分为文法解释、逻辑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依据解释的尺度分为字面解释、限制解释、扩充解释。

法律解释对于实现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起着极重要的作用,尤其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是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是指法作为同一尺度衡量事实上不平等的人,不仅人人权利平等,而且义务平等。

法律权利:

是指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一定利益所采取的、由义务人的义务所保证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

法律上的义务:

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人按权利人的要求满足权利人所代表的利益所必须做得行为。

法律事件:

是指法律不把一定后果的产生与当事人的意志相联系的客观事实或现象。

法律事实:

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

法律思想体系:

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系统化、理论化的思想观点。

法律体系:

是指法的内在结构,即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既分为不同部门,又是内在统一、有机联系的系统。

法律文化:

是反映一个国家、地区或民族的全部法律活动水平的概念,它是法的制定、法的实施、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等活动中所积累起来的经验、智慧和知识的总和。

法律心理:

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不系统的、自发形成的感受和情绪。

法律移植:

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部分甚至大部分都是从另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或许多“法律集团”中输入的一种现象。

法律义务:

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人按权利人的要求为了满足权利人所代表的利益所必须作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

法律意识:

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

法律原则:

是指作为法律规范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原的综合的、稳定的原理和准则,如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等。

法律责任(狭义):

就是指违法者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的责任。

法律制裁:

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和国家授权的特定机构对违法者依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采取的强制性措旌。

法律制裁是法律责任的落实,是实现法律责任的措施之一。

法律秩序:

是依法建立的秩序。

它是以有较完善的法律制度和实行法治为前提。

27、民主:

与专制相对,原意是人民的权力或多数人的统治,是一种多数人掌握公共权力的国家制度,具有鲜明的阶级性。

法系:

是按照法的历史传统和法的外部特征对法进行的分类。

法学:

又称法律科学,是一切专门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的总称。

法学体系:

指法学是一个由各个互不相同、但有联系的分支学科构成的知识系统。

法制:

是一个国家或者一个地区的法律制度的简称。

包括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现行法律规则,而且包括法在实际生活中的运行,法律运行的机制,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传统,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意识,发现教育以及法学研究等等,它是一国、地区法律上层建筑诸因素构成的系统。

法治:

是主张严格依照法律治理国家的原则。

法治原则:

即依法治国,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公民都必须严格守法的原则。

非规范性法律文件:

是指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只对个别人或个别事件有效的文件。

个别性调整:

是最早发展起来的社会调整。

它是按照针对具体人、具体事所确定的行为方式,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的一次性调整。

构成性规范:

是指以该规范的规定作为产生某种行为方式和社会关系的前提条件的法律规范。

这种规范先于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没有这种规范,相关社会关系也就不会存在。

广义的法律监督:

泛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检查、监察、督促和指导以及由此而形成的法律制度。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

是指采用一定方式,对已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整理、归纳和加工,使其系统化的活动。

规范性调整:

就是针对某一类主体、某一类情况而使用一般行为规则进行的重复性的调整。

规章:

是指行政规章,即特定行政机关出于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的需要,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行为能力:

是指权利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行政合理性原则:

是指行政机关适用法的活动,特别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做到客观、适当、公正,符合理性。

合法行为:

是指符合法律规范或法律原则要求的,对社会有益或者至少无害的,从而为法律所保护的行为。

积极义务性规范:

是指规定人们必须做出一定行为,即承担一定积极作为义务的法律规范。

禁止性规范:

是指禁止人们做出一定行为,即承担一定消极不作为义务的法律规范。

绝对法律关系:

是指有具体的权利主体而没有具体的义务主体的法律关系。

绝对确定性规范:

是指不允许执法机关、执法人员进行个别怕调整的规范。

等方面的技术等。

立法解释:

是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主体对该文件所进行的解释。

这种解释与被解释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属于规范性解释。

立法体系:

或称为制定法体系,是指一国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所构成的整体。

立法体制:

是指有关国家立法权限划分的基本制度,是立法制度的重要部分。

主要包括在一个法律体系中,哪些国家机关享有立法权,各个机关立法权限的范围,各个立法机关之间的关联等。

立法原则:

是指在立法的指导思想指引下,在总结一国立法的实践经验基础上而逐步形成的,在立法工作中所遵循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基本准则和方法。

立法制度:

是政治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立法的宗旨、基本原则、立法权限的划分、不同形式的立法及立法程序、不同立法的位阶和立法技术等。

命令性规范:

就是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体现的国家规范性命令,一项命令往往就是一个规范。

目的解释:

是论理解释的一种方式。

它是指联系法律的目的来确定法律含义的一种解释。

强行性规范:

这种规范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协议解决问题,只能执行法律规定的方案,否则其协议无效。

情况性规范:

是指允许执法机关、执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直接进行个别性调整的规范。

权利能力:

是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确认性规范:

是指对在法律调整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各种行为方式和社会关系进行评价、确认和保护的法律规范。

与之相对应的是构成性规范。

人权:

是基于人的人格尊严而为所有人享有的、对于人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基本权利。

人权是对于人的发展来说是最为基本和重要的那些权利。

任选的规范:

是指在规范中除了规定可供采用的基本方案以外,也规定了任选的方案。

任意性规范:

这种规范允许双方当事人有自己的意思表示,就一定问题达成协议。

如果达不成协议,才适用规范所规定的行为方案。

社会监督:

是指各政党、各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实施的监督。

在我国,社会监督有以下几种形式:

中国共产党的监督、人民政协的监督、各民主党派的监督、社会团体的监督、新闻舆论的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社会调整:

就是通过一定的社会权威,确定社会生活主体的行为方式,指明其发挥作用和发展的方向,有目的地将其纳入一定的秩序之中。

社会调整是实现社会秩序、维持社会正常运行的必须手段。

社会调整系统:

是指在一定的国家内存在的、有一定的社会经济制度所决定的社会规范,构成某一种统一体,它们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从不同的方面,用不同的手段,共同保证这对社会生活领域产生全面、深刻影响的统一体。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是指在各级党组织和政府的领导下,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充分运用政治的、经济的、思想教育的、文化的、行政的和法律的各种手段,惩罚犯罪,制裁违法,改造违法犯罪者,积极消除产生违法、犯罪的根源和条件,从多方面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秩序。

社会主义法的原则:

指反映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内容的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出发点和指导思想。

社会主义法治:

是指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公民,都必须严格地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坚决依法办事,依法治理国家。

授权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有权自己做出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

司法适用:

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行使司法权,运用法律处理具体案件的专门活动。

调解:

指中立的第三者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停疏导,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从而消除纷争的活动和方式。

调整性规范:

是通过赋予社会关系参加者以权利并让他们承担义务来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

违法行为:

亦称违法,是指个人或单位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有过错的不合法行为。

文义解释:

是通过对法律文本中的文字涵义和语法的分析来确定和阐明法律的意思。

文义解释主要包括字义解释和语法解释。

习惯:

就是由于一定事实社会关系的多次重复而形成的、依人们习以为常的习性而被遵守的行为规范。

习惯法:

法的重要渊源之一。

指经有权的国家机关以一定方式认可,赋予其法律效力的习惯规范。

狭义的法律监督:

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对法的创制和法的实施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相对法律关系:

是指有具体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法律关系。

相对确定性规范:

是指允许执法机关、执法人员进行个别调整的规范。

一国两制:

是指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坚持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长期不变,按照这个原则来推行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的完成。

英美法系:

是以英国法为传统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的总称。

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法系。

原始规范:

是指代表原始社会成员共同意志,由原始社会人们共同遵循的带有一定强制性的习惯。

责任能力:

是指行为人因违法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它是行为能力在保护性法律关系中的特殊表现形式。

正式解释:

是行使国家权力的解释,一定的国家机关或公职人员在行使其职权时对法律所作的解释,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仲裁:

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协议,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给双方所同意的第三者进行裁决的制度。

自由裁量权:

即在法律对有关事项仅规定原则,而没有规定具体幅度和范围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在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的前提下,有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采取适当措施履行其行政职能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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