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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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90条第2款规定: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这一规定就说明,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委的行政立法权来源于宪法和法律,是基于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而产生的,没有宪法和法律根据就不能进行立法活动。

然而,在行政立法的实践中,由于立法主体繁多,如国务院有近30个部委,全国有3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28个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18个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都具有行政立法权。

这些立法主体处于不同部门、不同地域、不同级别,在进行行政立法的过程中必然从本部门、本地域范围内利益来考虑如何进行立法,缺少纵向与横向的协调性。

如果不对其立法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其结果可能会出现如下情况:

一是超越了自己的立法权限进行立法;

二是所立之法与宪法或法律相抵触;

三是出现部门之间所立之法,不同地区之间所立之法相互矛盾、

  由于行政机关所立之法是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事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如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的效力,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内具有普遍效力,故一旦它们违法或不适当,将会对公民和有关组织的权益造成广泛的和严重的损害。

由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处于不对等地位,即行政主体处于绝对优势地位,而行政相对方处于弱势地位,因此行政立法一旦存在缺陷,将直接损害行政相对方的权益。

故必须对行政机关所立之法进行监督和审查。

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的过程,既是维护行政主体权威和尊严的过程,又是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的过程。

事前的监督可防止公民和有关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事后的监督可以使受到损害的公民和有关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救济。

  二、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由于行政立法是基于授权而产生的,因而制定严格的授权法必定是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的最有效的形式。

我国没有统一的授权法,但《立法法》的出台在某方面弥补了这方面的不足。

在国外,为了有效地控制行政立法,多数国家的立法机关还规定了严格的监督控制方式来达到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的目的。

下面分别论述:

  

(一)国外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监督的概况

  在国外,有权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的机关主要是议会或国会。

其主要方式主要是将有关文件提交议会或国会来达到监督授权立法的目的。

在美国,美国宪法及其后的修正案或其他联邦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国会如何监督行政机关所发布的命令。

美国国会最初采用“立法否决”方式来监督行政命令。

所谓立法否决指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命令根据国会的授权,它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没有被国会的任何一院或两院否决,该行政命令才具有效力。

这就是说国会在授予行政机关制定命令的同时保留了批准或否决行政机关根据行使授权的行为的权力。

但是美国最高法院在1983年的一案件中,推翻了立法否决方式的合宪性。

法院认为,国会保留立法否决权是违反宪法的,因而是无效的。

现在美国国会主要是利用直接调查权,以明确行政命令是否侵犯立法权。

在英国,议会制定的法律对授权立法可能作出的规定有三种:

第一,母法可能规定,法律文件一旦制定,就应当提交议会两院或者提交下院。

第二,母法可能会规定,法定文件应不发服从议会的批准决定程序。

英国议会对法定文件有两种批准程序,按照第一种批准程序,法定文件立即生效,但它是否继续有效,要靠议会两院的后来批准决定。

按照第二种批准程序,法定文件以草案形式提交给议会,在议会没有作出批准决定前不得生效。

第三,法定文件可能根据议会的消极决定程序而得到制定。

这种程序也有两种形式:

第一种程序是法定文件在提交议会时即具有效力,但要受议会两院撤销程序控制,第二种程序是法定文件以草案形式提交议会,如果议会在一定期限内没有撤销提交的法定文件,则法定文件生效。

在德国,议会监督授权立法的方式都规定在授权母法中,其主要审查方式有四种:

第一,提交议会。

德国的某些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有义务将依本法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送交议会;

第二,听证权之保留。

即立法机关在母法中规定,行政机关依本授权法授权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在没有经过议会听证程序前,不得公布:

第三,废弃请求权之保留,即立法机关关于母法中的规定,行政机关有义务将依据本法之授权所制定的行政法规,于公布后送交议会审查,议会保留事后请示行政机关废弃命令的权力:

第四,同意权之保留,即立法机关在母法中规定,行政机关依据本法制定的行政法规应先送交议会,在议会同意后才能生效。

  

(二)我国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在我国,中央一级的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地方主要指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就行政立法而言,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的立法过程,同时也有权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立法过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立法过程。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大有权监督该市人民政府的立法过程。

  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形式有两种:

  1、事前监督。

指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立法活动在所立之法效力之前所进行的监督。

这是最主要的立法监督形式,主要针对授权立法而言的。

可以从以卜几个方面考虑:

①行政机关是否具备行政立法主体资格。

只有具备行政立法主体资格,才能进行相应的行政立法活动。

我国具备行政立法主体资格的有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②是否在立法权限范围内行使立法权。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立法权,必须是在授权范围内进行,不能超越法律所规定的权限范围。

同时授权应是有严格的限制,不能无限制的授权,否则造成行政权力的极度扩张,最终导致行政专横。

⑧是否遵循相应的立法程序。

严格的立法程序是正确进行行政立法的有效保障。

按照立法程序进行立法,既能防止受领导者个人意志的影响,又可使立法程序规范化。

一般而言,如果遵循程序正义,则其结果也是止义的。

国务院2001年底颁布的“亍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专门对立法程序问题作了规定。

④内容是否违背宪法和法律。

行政立法属授权立法,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因而其内容不得有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之处,否则无效。

这是行政立法过程中最易出现问题的地方,特别是地方政府在立法过程中易出现此类情况,一旦出现则属实质违法,因而无效。

⑤上下级行政机关所立之法是否矛盾和冲突。

在我国,地方国家行政所立之法不得与国务院所立之法相抵触,否则无效。

  2、事后监督。

事后监督是指对已经生效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在适用过程中,对其合宪性和合法性产生怀疑而进行审查监督的过程。

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事后监督的主要

  形式是审查行政立法行为,撤销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或规章。

这里应考虑几个问

  题:

一是如果行政法规或规章出现了与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情况,由谁先提出的问题。

笔者

  认为,第一,权力机关可依职权主动提出。

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如果发现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委所制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如果有与宪法或法律相抵触或违背的情况,可依职权主动撤销,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如发现地方各级政府发布的地方性法规有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时,也可依职权主动撤销。

第二,行政相对方如果发现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情况,可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地方人人常委会进行审查。

第二,国务院如果发现国务院各部委的部门规章与法律相抵触,可依职权主动撤销。

二,针对已被撤销的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法规、规章,已经依照该法规、规章作出的生效裁决,该如何处理。

有两种意见,一是该裁决继续有效,二是撤销原裁决,重新作出裁决。

笔者认为,如果该裁决已经执行,应作出继续有效的决定,如果还未执行,则应撤销原裁决,重新处理。

  三、目前我国行政立法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1、缺少具体的监督形式

  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授权法,故而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完善的法律监督体系,有关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的法律规定只存在于少量的法条之中。

如在向国务院各部委的授权中,规定了需要经过国务院的批准,在向地方的授权中,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在向国务院授权时,规定国务院根据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对于这些法条授权,由于没有具体而详细的规定细则,缺乏可操作性,因而在实际中很难起到监督作用。

  2、权力机关在行政立法监督中处于消极地位。

  依据宪法,全国人人常委会有权对行政立法的整个过程进行监督,可依职权主动撤销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规章。

然而在实践中,全国人人常委会很少积极主动地履行监督职责,即使是我国目前仅有的监督形式,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没有很好地利用。

例如在备案制度中,要求对授权立法进行必要的审查,审查其是否有与宪法、法律相抵触之处。

但从实践来看,全国人人常委会并未进行有效监督,事实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本没有行使过自己的监督权利。

  四、我国行政立法监督的完善

  针对目前我国行政立法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考虑以下措施:

  1、制定切实可行的授权法。

通过立法的形式,把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固定下来。

在该法中,应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国务院、地方人大及常委会对地方政府,国务院对国务院各部委的授权,从授权的时间,授权的范围,授权的方法及授权应注意的事项等方面作山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2、完善备案制度。

行政机关依据所授权限制定山行政法规斤,要在一定时间内报送授权机关进行备案。

国务院制定出行政法规,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国务院各部委制定出部门规章,应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地方各级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报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通过备案制度,权力机关可以有效地对行政立法中山现的问题进行监督。

如果权力机关发现备案有瑕疵,应当立即进行纠正。

这里应注意的是必须明确规定备案期限,才能有效地起到监督作用。

  3、完善批准制度。

批准制是一种非常有效的监督方式,在我国立法过程中得到广泛的应用。

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国务院各部委制定规章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应经地方人大常委会批准。

但在实践中出现了不经审查就批准,使审查流于形式,监督制度形同虚设。

因此目前应完善批准制度,使之真正起到监督作用。

  4、设立委员会制度。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设有该制度。

在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对行政立法的审查监督权。

但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实践中并未行使这一权力。

因此可考虑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一个专门委员会,对行政立法进行具体监督。

委员会的成员应专职化,具体负责从立法主体、立法程序、立法权限、立法范围等各方面进行监督。

对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如果出现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情况,可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撤销:

对部门规章,可提请国务院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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