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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学体系的一个侧面定量分析

刑事学体系的一个侧面:

定量分析

作者:

白建军

作者单位:

北京大学法学院

出处:

《中外法学》年第5期(总第65期)

正文:

世间有这样一些事物,它的哪些属性被人所认识,取决于人们自身的预存知识。

对大脑中某些空空如也的部分来说,认识对象中再丰富的信息也显得毫无意义。

犯罪间题就属此类。

它有许多侧面,其中,质的规定性和量的规定性,就共同构成了诸多侧面中的一个。

而长期以来,在这个剖面中,比较容易被人忽视的,是其量的一面。

我们比较习惯于从定性的角度把握犯罪问题,数量意识在我们研究中的比重越来越小。

因此,本文主旨便是,强调定性分析与定量研究相结合在犯罪研究中的重要性,考察对犯罪现象进行定量分析的应用领域和障碍。

一、从龙布罗梭说起

就其内容和结论而言,龙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论几”乎已经很少有人相信了。

可是,他所倡导的实证方法却依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成为犯罪学家们相互沟通的术语言。

这就提出了一个有趣的间题:

既然方法是科学的,为什么没有通向科学的结论呢?

应当说,提出这样的问题是在冒险,企图回答这个问题更是在冒险,因为我们似乎无法回避在方法和结论之间充当法官。

这太难了。

对此,笔者提出个命题供学界同仁批评:

科学方法是语言,对同一科学方法的共识是学术批评的前提。

龙布罗梭大量采用定量分析的方法研究犯罪。

他先后对3000多名士兵,5907名罪犯,383名死刑犯人的多项生物学特征进行了测量,从而得出他的犯罪人类学结论〔1〕。

他身后有两类批评者。

一类是用同样的方法重复龙布罗梭的研究之后,得出了与其相异的结论。

另一类是基于不同的理念甚至是不同的意识形态,表达对“天生犯罪人论”的不以为然。

前者的典型是英国学者格林(Goring)。

他费时12年,对3000名累犯进行详细测量。

结果发现,犯罪者与正常人之间在身体特征上并无显著差异〔2〕。

后者比较常见,比如,认为犯罪现象根本就不是生物现象而是社会现象,因此,龙布罗梭的理论无科学性可言。

从某种意义上说,前者才是有资格的批评者。

因为学术批评的前提是使用共同的语言,而科学方法本身就是一种科学语言,科学家只有在对这种语言具有共同理解的基础上才可能沟通,才可能辩论。

因此,跳过龙布罗梭的定量分析方法本身直接否认其理论内涵,这种批评自身的合法性就值得怀疑。

科学方法是对象属性的反映,采用同一方法所获不同认识结果,是现实世界多元性的客观反映。

研究对象本身具有多个层面,因此,即使采用同样的测量方法,也可能发现对象的不同侧面,因而得出不同的结论。

那种认为既然方法一样结论也应一致的看法,实际上没有看到这一点。

法国里昂大学法医学教授拉柯沙尼也是医生,但他认为犯罪的社会因素是最重要的,如果

〔1〕吴宗宪:

《西方犯罪学史》,普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190页。

〔2〕张甘妹:

《犯罪学原论》,汉林出版社,1986年4月版第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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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因素超过社会因素引起危害行为时,那么,就属于精神病而不是犯罪行为了〔3〕。

这样的批评并不能改变龙布罗梭对几千个样本进行测量所获得的数据本身,至于如何解释这些数据以及法律上如何定义某种行为,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属于价值论的范畴。

就是说,结论的差异,不能成为方法是否科学的评判标准,研究对象自身的属性并不因不同的认识主体出于不同知识背景而进行的不同观察而有所改变。

科学方法的运用是个过程,正确的方法恰恰不承认终极真理。

以往,我们对方法的理解和要求都表现出浓厚的功利色彩。

似乎方法的根本属性就是工具,就是手段。

方法正确结果就应当正确,结果的错误就该反推为方法的错误。

其实不然。

人类认识、观察自然的手段也在不断完善和发展,人们认识犯罪问题的观测手段也在不断更新、提高。

甚至可以说,人类认识自然的历史,就是不断完善观察手段和方法的过程,认识犯罪的历史,就是犯罪研究方法不断改进的历史。

因此,在科学认识的某个阶段所采用的研究方法,并不意味着一定通向任何时间看来都十分完善的理论。

同时,这也表明,犯罪问题的研究方法本身需要不断改进,这是不断深化犯罪理论的必经之路。

总之,包括定量分析方法在内的科学研究方法应当是犯罪问题研究中最值得继承光大的学术瑰宝之一。

放弃它,犯罪学本身的生存空间和存在意义也许就更小了。

犯罪学没有理由不守住这块阵地。

二、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原则

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相结合,是指导犯罪研究的一个重要方法论原则。

这一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全面反映犯罪现象质和量两个方面的规定性,通过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两种方法的结合和互补,不断深化对犯罪问题的科学认识。

这一原则的依据可概括为:

犯罪现家本身是质和量的统一,是质和量变的统一。

质和量,的确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规定性。

然而,质和量的区别只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中,人们只能在观念上,分别描述研究对象的定性特征和定量特征。

而现实生活里,这两种规定性浑然一体,不可分割。

质的规定性离开了等级、规模、范围、数量,就无从得到说明;量的规定性如果离开了事物的内在矛盾性、区别于他物的内在属性,也毫无意义。

因此,那种离开犯罪现象定量特征而单纯追求定性分析的倾向,或者离开其定性属性而凭空分析所谓数量特征的倾向,所获认识都可能是方法本身的产物,没有说服力。

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两种方法之间具有互补性。

应当承认,无论是定性的方法还是定量的方法,都具有各自的局限性。

定性的方法缺乏对事物的规模、等级、范围、程度的描述,而定量的方法又缺乏对规模、等级、范围、程度的属性、价值、主观意义的把握。

只有当两种方法相互配合时,所描述的犯罪现象、规律才是生动的、真实的。

知识体系的内在完整要求定性与定童的一体化。

有这样一种误解,认为犯罪现象质和量的关系实际上是本质与现象之间的关系。

其实,质的规定性并不等于本质,量的规定性更不等于现象。

质和量,本质和现象,分属不同的哲学范畴,不存在绝对的对应关系。

事实上,事物的本质特征往往通过量的规定性表达出来,对事物本质属性的发现和描述,常常离不开定量的方法。

犯罪间题也一样。

刑事学知识体系包容着不同的部分:

有法律的,有非法律的;有实体法律的,也有程序法律的;有法律被触犯之前的,也有法律被触犯之后的;而且,有定性的,也有定量的。

缺少哪一部分,关于犯罪的知识体系都是不完整的。

〔3〕吴宗宪:

《西方犯罪学史》,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2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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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断往返于质和量两个规定性之间,是深化刑事学研究的认识模式。

可以说,人们认识犯罪问题的过程,就是不停顿地往返于犯罪现象的质和量两类规定性之间的过程。

首先,人们把定性问题转化为定量间题,从定性走向定量。

在这个阶段,刑事学家将关于犯罪的概念、命题进行操作化处理。

比如,将智力操作化为智商,将刑罚执行效果操作化为再犯次数,然后计算二者的相关。

操作化是从定性走向定量的桥梁。

然后,还需把定量问题在新的层面上转化成定性问题,找到统计数字的经验对应物和理论含义,从定量走向新的定性。

从定性到定量,再到更高层次的定性,是犯罪问题研究的一般认识模式。

可以说,没有经历这个过程的理论,就象独眼看世界,很难说没漏掉研究对象的某些属性。

综上,既然犯罪问题的一半是其数量规定性,关于犯罪问题的定量研究在整个刑事学中至少也该有其一席之地。

而要还定量研究之应有地位,除了解决认识障碍外,明确其具体的应用领域,也是必不可少的。

三、事实学中的定量分析

犯罪研究中的定量分析并没有完全消失。

我国当代也有积极倡导此道的学者〔4〕定量分析的最常见应用领域至少包括描述犯罪状况和现象、解释犯罪原因、分析犯罪规律、推测犯罪趋势。

这些都属于通常所理解的事实学的范畴。

笔者最近在全国银行系统抽取了100个金融诈骗案例,利用SPSS(StaisticalPackagefortheSocialScience,即社会科学统计软件包)对几十对关系进行定量分析,发现了一些有趣的事实。

现举一例:

任何金融诈骗的骗局都离不开载体。

载体就相当于骗取人们信任所使用的道具、舞台。

通过载体,诈骗分子被当作某种角色看待,而不被当作“演员”本身看待。

我们发现,在不同的案件中,载体的数量、复杂程度有所不同。

有的案件属于多载体案件,即涉及多种金融工具、多种金融法律关系;而有的案件比较简单,仅仅涉及某一种载体,或者是汇票,或者是本票,或者是支票。

问题是,所涉及载体的复杂程度的不同,对诈骗得逞与否有影响吗?

是多载体案件还是单载体案件得逞的机会更大?

请看表1:

表1:

骗局载体数与得逞率a

载体

合计

单载体多载体

得逞率

得逞

频数

38

30

68

列百分比

60.3%

81.1%

68.0%

未逞

频数

25

7

32

列百分比

39.7%

18.9%

32.0%

合计

频数

63

37

100

列百分比

100.0%

100.0%

100.0%

a.样本数=100;P=0.032<0.05

〔4〕例如,天津杜科院法学所的周路先生领导的小组对天津地区的名罪犯进行了实地研究获得了不少很有价值的数据和结论。

参见周路:

《当代实证犯罪学》,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5年6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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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表1可见:

多载体诈骗案件的得逞率(81.1%)明显高于单一载体案件的得逞率(60.3%)。

可见,案件涉及载体越多,得逞的可能性越大,单载体案件的得逞率相对较低。

根据这一结论,我们可以想象,载体越多,意味着案件涉及的金融业务程序越复杂。

接着推论下去,我们实际上感觉到某种矛盾:

通常来讲,手续越简便,金融服务的效率越高,效益就越大,但负面效果很可能是安全性的降低。

效益和安全之间的冲突往往难以调和。

换句话说,程序越复杂,手续越繁琐,对金融机构来讲应当越安全,侵害金融机构的诈骗案件越难于得逞。

而这一推理与我们从表中所看到的关系完全相反。

怎样解释这一矛盾呢?

载体数量与得逞率之间的相关是不是虚假相关呢?

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我们根据经验和逻辑猜想,涉及载体越多,则可能涉及金融机构内部越多的业务环节,因而越不容易回避金融机构内部较多人员的参与。

换句话说,越可能有内外牵连因素的存在。

如果引入内外牵连因素的影响,载体数量与得逞率之间的关系会有什么不同吗?

是保持不变,还是消失,还是部分消失?

请看表2:

表2:

骗局载体数与得逞率(控制有无内外牵连)a

有无牵连

载体

合计

单载体多载体

无b

得逞率

得逞

频数

9

4

13

列百分比

29.0%

44.4%

32.5%

未逞

频数

22

5

27

列百分比

71.0%

55.6%

67.5%

合计

频数

31

9

40

列百分比

100.0%

100.0%

100.0%

有c

得逞率

得逞

频数

29

26

55

列百分比

90.6%

92.9%

91.7%

未逞

频数

3

2

5

列百分比

9.4%

7.1%

8.3%

合计

频数

32

28

60

列百分比

100.0%

100.0%

100.0%

a.样本数=100b.p=0.385>0.05c.p=0.755>0.05。

从表2可见:

①在表的上半部,也就是在没有内外牵连因素影响的情况下,载体数量因素对得逞率的影响依然存在,但其显著程度已经变得不明显:

多载体的情况下得逞率为44.4%,比单载体情况下的得逞率29%只高出15.4个百分点,而在表1中,多载体案件的得逞率比单一载体案件的得逞率高出20.8个百分点,而且,其卡方检验结果表明,P值过大,说明关系不存在。

②在表的下半部,也就是在存在内外牵连因素的情况下,载体数量对得逞率的影响完全消失了:

多载体案件得逞的机会为92.6%,而单载体案件的得逞率也达到了90.6%,仅仅相差两个百分点。

且卡方检验结果说明,P值过大,关系不存在。

③将上下两个部分相比不难发现,有内外牵连因素影响下的案件中,其得逞率(92.6%和90.6%)和普遍高于无内外牵连因素影响的案件的得逞率(44.4%和29%)。

这些数据意味着,载体数量对得逞率的影响在较大程度上取决于内外牵连因素的有无,多载体本身不能直接使得逞率提高。

因此,即使在单一载体的情况下,如果有内外牵连因素的影响,其得逞率也相当高,为90.6%,即使在多载体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内外牵连因素的影响,多载体对得逞率的影响力也有所减弱,仅为44.4%,而且其得逞率也低于单一载体但有内外牵连因素影响的情况(44.4%90.6%)。

但是,至此我们只是意识到,内外牵连因素可能是影响得逞率的重要因素,这个关系到底是否显著,还有待进一步的证实。

于是请看表3:

表3:

骗局中的内外牵连因素与得逞率a

有无牵连

合计

无有

得逞率

得逞

行百分比

19.1

80.9

100.0

列百分比

32.5

91.7

68.0

未逞

行百分比

84.4

15.6

100.0

列百分比

67.5

8.3

32.0

合计

行百分比

40.0

60.0

100.0

列百分比

100.0

100.0

100.0

a.样本数=100;P=0.000<0.05。

根据表3中的数据:

①先将“得逞”的两个“列百分比相”比较,结果发现如果有内外牵连因素的影响,案件的得逞率高达91.7%,而如果没有内外牵连因素的影响,其得逞率仅为32.5%。

这就证实了“内外牵连应当对得逞率产生较强的影响”的假定。

②再看“得逞”的两个“行百分比”的比较,结果允现在得逞的案件中,有内外牵连因素影响的案件占80.9%,这就从因素出现的频率角度进一步说明得逞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由内外牵连因素来解释。

将这两点结合起来看,载体数量与得逞率之间的正相关在一定程度上是虚假相关,真正对得逞率起作用的因素,是内外牵连。

这个结论是否符合统计规律的显著性要求呢?

我们对此进行了卡方检验,表示其显著性水平P值=0.00<0.05,而且,其Lambda系数高达0.5,说明相关的强度比较显著。

按照这个结论,在银行业,外防的根本在于内控,强化内外牵连因素的控制是最有效的银行安全。

这个例子说明,利用实证的定量分析方法,不仅可能发现用肉眼看不到的关系,而且可以引导我们对犯罪原因的探索层层深入。

四、规范学中的定分析

其实,定量分析的功用并不限于事实学研究。

它还可以用来透视刑法规范,完善刑法的法理分析。

因为刑法规范中也有数量规定性,如果仅仅依靠定性的思辩方法,有些关系也不容易观察到。

笔者最近对个金融刑法法条进行了定量分析,算是将定量分析引入刑法研究的一种尝试吧。

笔者提出的问题是,法律为什么对某种犯罪行为规定了较重的刑罚,对另一种行为规定了较轻的刑罚?

立法上轻与重的根据是什么?

通行的说法是,刑罚的轻重主要取决于行为危害性的大小,危害性越大的犯罪,其刑罚也越重,危害性越小的犯罪,其刑罚也越轻。

笔者认为,在行为与社会反应之间,实际上存在着多种因素的影响。

为了描述这些影响,首先将刑罚确定为因变量,有轻和重两个取值。

本研究界定的轻与重以10年有期徒刑为界,法定刑上限为10年有期徒刑(含10年有期徒刑)以下者为轻,法定刑高于10年有期徒刑(不10含年有期徒刑)以上者为重。

按照这个划分,39个金融刑法法条中规定了重刑的犯罪有24个,占61.5%,规定了轻刑的犯罪有15个,占38.5%。

问题是,哪些因素对刑罚的轻重有影响呢?

其中,我们分析了犯罪的适应性对刑罚轻重的影响。

适应性是描述骗局特征的一个变量,指相对某种经济因素或政策性因素而言,某种欺诈行为的相依性程度,取值为环境敏感和不敏感。

所谓环境敏感,就是行为对某种经济、政策因素的变化反应敏感,相依性较大。

一旦失去某种经济、政策环境,该种行为就无法或很难存在,因而称为适应性较小。

比如,骗购外汇的行为,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伴随着汇率政策的变化而变化,某种汇率政策的存在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可能决定着骗购外汇的动因是否继续存在。

相比之下,所谓不敏感,就是行为对某种经济、政策因素的存在与否反应不敏感,相依性不大。

不论某种经济、政策因素是否存在,怎样变化,这种行为都依然存在,即行为对外部环境的适应能力较大。

比如,伪造货币犯罪,除非有一天真正、全面实现了金融电子化,纸币退出了流通,这种犯罪不会因为其他经济、政策因素的起伏而表现出较大波动。

那么,在金融刑法中,犯罪的适应性与刑罚的轻重之间有何关系吗?

请看表4:

表4:

行为的适应性对刑罚轻重的影响a

适应性

合计

不敏感环境敏感

刑罚

行百分比

58.3

41.7

100.0

列百分比

82.4

45.5

61.5

行百分比

20.0

80.0

100.0

列百分比

17.6

54.5

38.5

合计

行百分比

43.6

56.4

100.0

列百分比

100.0

100.0

100.0

a.样本数=39;P=0.019<0.05

理解表4中的信息,首先可以对“列百分比”进行比较。

我们发现,不敏感,即适应性较强的犯罪中,有82.4%的犯罪被规定了重刑;而环境敏感,即适应性较弱的犯罪中,只有45.5%被规定了重刑,前者比后者高出多个百分点。

然后我们还可以比较“行百分比”结果发现,在被规定重刑的犯罪中有58.3%为不敏感即适应性较强的犯罪,占多数。

这一差异是否符合统计规律的显著性要求呢?

我们对其做了卡方检验,其显著恤水P值=0.019<0.05。

这表明,适应性对刑罚轻重的影响是显著的,适应性较强的犯罪比适应性较弱的犯罪有更多的机会被规定重刑。

怎么理解这一结果?

适应性较强的犯罪,意味着罪行更大程度上是罪犯自身的罪恶取向的结果,较少是机会的产物。

对这种犯罪,法律规定处以重刑,正符合报应的理念。

此外,我们还分析了可控性对刑罚轻重的影响。

可控性指相对某种犯罪而言有关立法司法实践的有效性。

取值有许多角度,比如,高暗数犯罪可控性较小,而低暗数犯罪可控性较大,依赖较少业务环节的犯罪可控性较小,而依赖较多业务环节的犯罪可控性较大。

从主观方面来看,恶意型犯罪由于其犯罪的内驱力更多地出于贪婪而非理性因而可控性较小,比较难于控制。

而道德冒险型犯罪由于其犯罪的动因更多地出于对犯罪的合理化解释,意识性因素占有较大成分,较容易受外界各种刺激、条件的影响,因而可控性较大。

本研究将这两个取值作为反映可控性的指标。

在这方面,金融刑法中的刑罚与犯罪之间有何关系呢?

请看表5:

表5:

行为的可控性对刑罚轻重的影响可控性a

可控性

合计

道德冒险恶意型

刑罚

行百分比

25.0

75.0

100.0

列百分比

37.5

78.3

61.5

行百分比

66.7

33.3

100.0

列百分比

62.5

21.7

38.5

合计

行百分比

41.0

59.0

100.0

列百分比

100.0

100.0

100.0

a.样本数=39;P=0.01<0.05

从表5中可见,恶意型,即可控性较小的犯罪中,有78.3%的犯罪被规定了重刑,而道德冒险,即可控性较大的犯罪中,只有37.5%的犯罪被规定了重刑。

就是说,可控性较小的犯罪比可控性较大的犯罪被规定重刑的机会高出一倍还多。

而且,在所有被规定了重刑的犯罪中,恶意型即可控性较小的犯罪占绝对多数,为75%。

这一差异是否显著呢?

我们对其做了卡方检验,其显著性水P值=0.01<0.05。

这表明,可控性较小意味着更多的丧失理性的可能,意味着可供选择的控制手段的有限。

对这类犯罪更多地规定重刑,体现了刑罚手段作为最终惩罚手段的存在必要。

所以,因为尚有更多的反应手段可以采用,对可控性较大的犯罪理应规定较轻的刑罚。

然后,我们还就被害特定与刑罚轻重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分析。

被害特定是描述被害要因的一个子变量,指犯罪对象的普遍性程度和分散性程度。

取值为被害特定、不特定。

被害特定就是行为的实施只针对具体的被害人,如一个贷款诈骗案件,只针对特定的金融机构实施。

被害不特定就是行为的实施针对不特定多数的被害人,如集资诈骗,被害人是不特定的投资公众,选用这个变量作为自变量是为了分析,社会对被害特定的欺诈犯罪还是被害不特定的欺诈犯罪作出更激烈的反应?

请看表6:

表6:

被容特定与否对刑罚轻盆的影响a

被害特定

合计

不特定特定

刑罚

行百分比

41.7

58.3

100.0

列百分比

41.7

93.3

61.5

行百分比

93.3

6.7

100.0

列百分比

58.3

6.7

38.5

合计

行百分比

61.5

38.5

100.0

列百分比

100.0

100.0

100.0

a.样本数=39;P=0.001<0.05。

从表中可见,被害特定的犯罪中,93.3%的犯罪都被规定了重刑,而被害不特定的犯罪中,只有41.7%的犯罪被规定了重刑。

可见,被害特定的犯罪被规定重刑的概率比被害不特定的犯罪高出50多个百分点。

而且,在被规定重刑的犯罪中,被害特定的犯罪占多数,为58.3%。

这一差异是否显著呢?

我们对其做了卡方检验,其显著性水P值=0.001<0.05。

一这表明关系显著。

但是,这一关系与某种常识之间形成矛盾。

按照这种常识,被害对象越不特定,意味着被害对象越具有公共或公众的性质,意味着更大范围内的利益主体受到了犯罪的侵害,意味着金融秩序受到了破坏。

因此,社会应对其给予更严厉的反应。

可按照表中的数据,在现行刑法中被害不特定的金融犯罪被规定重刑的机会却低于被害特定的犯罪。

是常识错了?

还是法律本身值得进一步研究?

这样追问本身就表明,刑法中某些单独看来无可争议的原则、理念之间,实际上存在着某种冲突。

而这些冲突通过常规的定性分析方法是显现不出来的。

以眼下这个问题为例,是被害越特定越应规定重刑,还是被害越不特定越应被规定重刑?

看来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对有些犯罪来说,其侵害对象越具有个人的性质就越具有社会公共性,比如说杀人、强奸等犯罪,其受到侵害的利益既是最个人的,也是最社会的。

因此,这些犯罪虽然是针对特定被害对象的,但其刑罚一般较重。

然而,以特定被害为对象的金融诈骗中,其对象与杀人、强奸等犯罪的对象有两个不同:

一方面,对杀人、强奸来说,可能受到侵害的利益,全社会每个人都拥有,而对金融诈骗来说,可能受到侵害的利益的大小、规模,在全社会每个成员之间则可能有很大差距。

有的人可能因金融诈骗失去成千上万的财产,而有的人财产之微少几乎不会受到金融诈骗的烦扰。

就是说,有些金融诈骗的被害对象虽然是特定的,但这个“特定”的实际意义和杀人、伤害等犯罪对象的特定性相比很有些不同。

从这个意义上推论,尽管有些金融诈骗的被害对象具有特定性,但对其规定较重的刑罚,更多地体现了那些拥有较多物质财富的社会成员的利益。

另一方面,这两个特定的性质也有所不同:

对杀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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