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买方上诉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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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买方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被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

第三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

上诉人因不服XX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法民二初字第号判决(以下称“原审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

2、请求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

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货款合计35,381,235.1元及逾期利息1,201,166.95元;

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076,247.02元;

5、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对此,原审在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本案中,原审法院最大的逻辑错误在于:

在明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明确约定通过第三人仓库交付货物的情况下,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货权通知及仓单上第三人的印章是伪造的,又认定被上诉人已经通过第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货物,明显存在严重的逻辑矛盾,根本无法自圆其说,判决所描述的理由也是荒谬的。

具体理由如下:

一、在第三人已经明确否认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存在仓储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通过第三人交付了货物,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明确约定了通过第三人交付货物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5日前将货物运抵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收货人为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合同中已经对于交货的时间、方式、地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那就是被上诉人履行交货的义务应当通过向第三人存货的方式进行,这也是被上诉人履行交货义务的唯一途径。

(二)在第三人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不存在仓储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是无法履行交货义务的

根据第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答辩状,第三人明确否认与上诉人存在仓储关系,根据上海经侦总队的侦查结果,以及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铁路中院”)的判决,李某等人冒用长链公司名义与其它公司签署合同中加盖的长链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二者均系伪造。

因此,足以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不存在仓储关系的。

更重要的是,第三人也已经明确表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并且确认从未在《仓储保管合同》、《仓单》上加盖公章。

原审法院在认可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却又认定“上诉人已经与第三人签订了仓储合同,并约定了由第三人保管货物,可以说明上诉人已经收到了货物”(见原审判决第11页),原审法院的逻辑存在严重错误。

(三)公安机关以及各地法院的生效判决均确认了李某伪造第三人公章进行诈骗的事实,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可能存在仓储关系

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大量法院生效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了李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受理侦察的事实。

而根据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经查总队也确认了,李某伪造第三人上海长链公司公章并冒用该司名义对外开展仓储业务的犯罪嫌疑。

因此,公安机关以及各地法院的生效判决均确认了李某伪造第三人公章进行诈骗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可能存在仓储关系。

二、原审法院根本就没有查清交付货物的事实,却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交货的义务,遗漏了本案最基本的事实,适用法律也存在严重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货的义务,那么原审法院必须查明以下几点:

1、被上诉人的货物来源;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货物的过程;3、交付的货物去哪里了?

但是原审法院对上述问题避而不谈,根本就没有查清上诉事实。

(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实际是否交付货物的事实,仅仅以货物来源清晰为由推定被上诉人交付货物明显是荒谬的

原审法院偷换了概念,其以“货物来源清晰”为由推定被上诉人已经交付货物的事实。

事实上,“货物来源清晰”以及“是否交付货物”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从表面上看,货物的来源是清晰的,但被上诉人从品企公司购买这批钢材的时候也是通过转货权的形式“取得”货物的,根本就没有货物流转的证据材料,而被上诉人也是通过转货权的“交付”货物的,也不存在货物流转的证据材料,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交付”货物给上诉人的时候这些货物是存在的,其也无法证明其实际交付了货物给上诉人。

因此,原审法院以货物来源清晰为由推定被上诉人交付货物的逻辑明显是荒谬的。

反而是上诉人和第三人均提供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将货物交到第三人仓库。

因此,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对上诉人极为不利的判决。

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三、李某假借第三人名义交付给上诉人的货物很可能是为了掩盖其犯罪行为,根本无法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交货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交付货物,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

如前所述,《仓单》是虚假的,第三人也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因此,第三人根本不可能向上诉人交付货物。

李某假借第三人名义交付给上诉人的货物,可以存在两种可能性:

第一、被上诉人与李某串通,伪造了仓单和货物转权单,其后为掩盖事实,假借第三人的名义向上诉人交付了部分货物;第二、被上诉人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某为了防止东窗事发,让上诉人提取了部分货物。

但是,不管在上述何种假设下,被上诉人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均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却误认为“上诉人已经成功从第三人提取了1741.195吨钢材,已经说明上诉人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对钢材进行了管理和处分,进一步印证被上诉人确已履行了交货义务。

”这明显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四、在被上诉人未履行交付货物的前提下,上诉人根本无法对货物进行检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交付了货物,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

(一)被上诉人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无法对货物进行检验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通过第三人仓库进行交货,因此,按照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将仓单原件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才能对货物进行检验。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仓单的正本仅有一份,是提货凭证。

但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出示了仓单的原件,说明其并没有将该仓单原件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不可能也无法对货物进行检验。

(二)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未及时检验也不能被视为放弃追究被上诉人的权利

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上诉人如果未及时检验则视为放弃追究上诉人权利的条款。

退一步讲,即便是上诉人未及时对货物的质量和数量进行检验,也不能得出被上诉人已经交付货物的事实或上诉人已经放弃追究被上诉人权利的事实。

(三)上诉人不可能事先预知李某的犯罪行为,仅以该检验条款认定被上诉人交付货物的事实存在严重问题

本案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民事案件,从目前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在庭上所陈述的事实来看,在这个案件中存在李某假冒第三人的名义出具假仓单诈骗其他主体的刑事犯罪行为,这种情况是上诉人没办法也不可能提前预知的,实际上被上诉人自己也可能不知道这个事实,因此,其也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核查过约定的货物。

因此,不能简单地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案件的事实作出判断,即便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查验也不能以此就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交付了货物,因为如前所述,在第三人否认收货并被认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称通过第三人交付货物是存在重大逻辑矛盾的,况且即便在普通的民事案件中,仅以该检验条款认定被上诉人交付了货物或认定上诉人因此而丧失向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明显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

五、原审法院的程序也存在严重瑕疵,依法也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在原庭审的过程中已经明确其提交的有第三人盖章的证据均存有原件,上诉人也已经申请了对这些文件上面第三人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以证明这些材料均不是第三人真实的印章。

但是,原审法院没有同意对上诉人提出关于第三人印章真实性的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简单表述之前的刑事案件已经作过了相应的司法鉴定,因此不再进行司法鉴定。

在刑事案件中,所做的司法鉴定的结论是第三人的印章均是伪造的,也就是说华联天脉提供的仓单上面的印章并不是真实的,与上诉人和第三人的陈述是一致的,但原审法院在认定该事实的基础上却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明显在逻辑上也存在重大问题。

综上所述,本案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均存在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O一八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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