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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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行为。

七、借款人因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依法应当返还出借人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假设无过错,还可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不得超过四倍利率;

双方均有过错的,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八、企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单位部向本单位职工借贷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的,该借贷行为有效。

九、民间借贷债务有保证人的,借款人涉嫌犯罪并不必然导致主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在依法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保证人的责任。

十、出借人应就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以及已经实际出借资金承担举证责任;

借款人反驳提出借款已经归还的,应就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认定民间借贷事实,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出借人的经济能力、金额大小、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历,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加以判断。

十一、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关键事实,也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

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后案件事实仍真伪不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十二、当事人对借据上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需要司法鉴定的,由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

经依法释明,应当申请鉴定的一方不申请鉴定或拒不预交、交纳鉴定费用或当事人拒不提供笔迹印章比对样本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十三、出借人仅提交了款项支付凭证,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借贷关系,借款人否认借贷关系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依据本裁判指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审理和裁判。

〔二〕借款人提出款项支付系基于另一法律关系而发生,并对款项往来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了初步证据的,出借人应就借贷关系的存在进一步举证。

不能举证或举证后案件事实仍真伪不明的,依法驳回出借人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款项支付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可向当事人释明,由出借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法院可按其他法律关系继续审理;

出借人坚持不变更诉由的,依法驳回出借人诉讼请求。

债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十四、出借人仅凭借据起诉,主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出借款项,借款人对于款项支付提出异议的,审判人员不能仅凭借据即认定付款事实,应当根据案件证据,综合考虑借款金额大小、现金支付原因、借款经过、当事人亲疏关系等具体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历,合理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出借人对现金支付借款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符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历,借款人否认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借贷关系的反驳证据的,可以采信出借人主的事实,认定借贷关系存在。

出借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和生活经历,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到庭述现金支付的原因、时间、地点、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可责令出借人提交款项来源方面的证据。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出借人述的事实前后不一,提交的证据不能辅证款项已实际支付的,可以判决驳回出借人的诉讼请求。

十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另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借款人个人对出借人承担归还责任:

〔一〕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各自所有,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约定的;

〔二〕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

〔三〕借款人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出借人出借款项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四〕借款人的借款行为,且所得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

〔五〕借款的用途有悖公序良俗,违反夫妻共同生活的根本目的;

〔六〕出借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利益的。

十六、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由企业承担还款责任,但出借人与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利益的除外。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企业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或者所借款项全部或局部用于企业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承担责任的,由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十七、关于借款期限利息的认定,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的除外。

〔二〕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的四倍利率,超过局部,法院不予保护。

〔三〕借贷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但对利率约定不明的,应当根据合同文义的通常理解,结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合理确定利率。

仍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十八、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认定,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或违约金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超过四倍利率的局部不予支持;

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出借人可以一并主,但折算后总额不得超过四倍利率。

〔二〕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如果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出借人可以按照借款期限利率请求逾期利息,但超过四倍利率的局部不予支持;

如果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出借人可以请求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十九、民间借贷当事人除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外,还约定出借人收取管理费、手续费、综合费等费用的,各类利息、违约金及费用总额折算不得超过四倍利率,超过局部不予保护。

出借人借用他人名义变相收取四倍利率以上的费用,以躲避利率限额的,适用前款规定。

二十、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结算后将利息记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计算复利的,利息总额〔前期利息、复利等〕不得超过以前期本金为基数,按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超过局部,法院不予保护。

二十一、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归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应按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计算。

二十二、借款人归还的款项缺乏以清偿对出借人所负数笔借款债务的,应当优先清偿已到期的债务;

数笔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清偿无担保的债务;

均无担保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清偿。

借贷双方对清偿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十三、借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归还的款项中,包含超过四倍利率以上的利息,借款人主超过局部抵扣本金或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四、民间借贷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

二十五、人民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案件后,发现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洗钱等犯罪行为,或者当事人主涉嫌犯罪,请求移送其他司法机关处理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假设干问题的规定"

,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案件存在明显的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将案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二〕当事人一方主涉嫌犯罪,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者当事人虽有犯罪嫌疑但与民间借贷案件没有必然联系或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本案继续审理,有关犯罪嫌疑的线索材料可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三〕公安、检察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当事人又起诉到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向公安、检察机关寻求救济。

〔四〕公安、检察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五〕本案审理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二十六、本裁判指引所称"

借据〞,是指当事人用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由借款人出具的书面凭证,包括借据〔条〕、收据〔条〕、欠据〔条〕等。

"

四倍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二十七、本指引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二十八、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十九、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本指引,本院"

关于审理小额债务案件的指导意见"

不再适用。

凡本院过去的规定与本指引不一致的,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三十、本指引施行后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冲突的,由相关业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进展修订。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的说明

一、第一条是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调整围。

需要明确的问题有三:

一是民间借贷的涵。

借贷资金〞是民间借贷行为的实质涵,以借贷形式确认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债权债务,不属于民间借贷。

二是将企业间借贷纳入民间借贷的调整围。

最高法院根据经济开展的需要,已经对企业间借贷无效的传统政策作出了调整。

奚晓明副院长2021年9月在"

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讲话中指出,对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

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对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展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最高法院起草的"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4月征求意见稿〕"

中,也将企业间借贷纳入民间借贷的围。

三是关于小额贷款公司出借资金的行为是否完全适用民间借贷的规则,有一定争议。

市中院正研究起草审理小额贷款案件的裁判指引,新的规定出台之前,暂适用本裁判指引的规定。

二、第二条明确案由确实定问题。

如上条所述,不具有"

借贷资金〞实质涵的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应当以其他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案由,当事人得以真实的法律关系提出理由及抗辩,人民法院亦应依据真实法律关系确定审理方向。

但是,借据或欠条作为合同履行或结算中形成的书面证据,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方面的重要依据。

三、第三条是关于无记名债权凭证的债权人认定问题。

记名债权凭证以其所记名称为债权人,无记名债权凭证以其持有人为推定债权人。

此处的"

推定〞为可反驳的推定。

被告主无记名债权凭证的债权人另有他人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成立的,驳回原告的起诉;

举证不成立的,确认无记名债权凭证的持有人为债权人。

实践中,存在以债权凭证上未记载债权人名称为由驳回原告起诉的情况,这种处理方式是不妥当的。

四、第四条是关于共同出借人之连带债权如何处理的问题。

数人对借款人分别出借款项的,为分别债权,适用单独债权的一般原则,不属于本条规的围。

共同出借人享有连带债权,关于连带债权的效力,我国法律没有一般性规定。

依据连带债权的法理,出借人各得向借款人请求为全部给付;

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为给付之请求者,为他债权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因受清偿而债权消灭者,他债权人之权利亦同消灭。

地区民法典第283条、第284条、第285条、第286条,可资参考。

诉讼程序方面,共同出借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为必要的共同诉讼。

因此,局部出借人起诉的,原则上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

但是,其他出借人出于种种原因可能明确放弃向借款人主权利,此种情形下,可以不追加或列为第三人,但局部出借人起诉行为对其他出借人发生效力,其他出借人不得再向借款人主权利,其权利份额可依据共同出借人之部关系处理。

需要指出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成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该条规定主要针对局部出借人在诉讼中的诉讼行为,如申请回避,成认对方抗辩、和解等,不能理解为局部出借人起诉必须经其他出借人同意,否则违反连带债权的一般法理。

五、第五条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

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其特殊生效要件依据"

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认定。

六、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的特殊无效事由。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的一般无效事由,民间借贷合同的无效事由具有其特殊含义。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本条所列事由应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七、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并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追缴收归国家或返还集体、第三人。

借款人因合同无效应当返还出借人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如借款人非法集资,许以高息,假设仅支持返还本金或一倍银行利息,反而有利于不法行为人,司法导向上出现偏差。

因此,本条规定出借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借款人赔偿损失,但不得超过四倍利率;

双方均有过错的,出借人仅能请求按照一倍利率赔偿损失。

八、第八条规定单位部集资的法律效力认定。

企业为解决资金困难,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仅在单位部向职工集资,所借款项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客观上有利于企业度过难关及扩大再生产,不属于非法集资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制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九、第九条关于民间借贷保证人的责任认定。

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其效力附属于主合同,即借款合同。

借款人将所借资金用于犯罪或从事不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的无效,除非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将资金用于不法行为。

因此,保证合同并不必然因借款人的犯罪行为而归于无效。

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有效,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即使无效,保证人亦应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十、第十条关于民间借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及事实认定的一般规则。

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绝大局部争议集中在事实认定方面,包括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借款是否支付、是否约定利息、本息是否归还等。

本条从两个方面对事实认定规则作出规:

一是举证责任的分担。

根据"

谁主,谁举证〞的原则,出借人主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当举证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应证实借贷款项已经交付借款人;

借款人反驳提出借款已经归还或局部归还等理由的,应当就反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是事实认定的一般原则。

实践中民间借贷事实认定非常复杂,虚伪交织,真假难辨,真实情况往往与证据显示的情况有一定差距,严重困扰司法实践。

审判人员一方面要依靠证据,用证据说话;

另一方面又不能机械地迷信证据,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能力、金额大小、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历,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合理判断双方当事人诉辩主的真实性。

十一、第十一条强调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明事实的责任。

由于民间借贷案件涉嫌虚假诉讼及不法债务的情况比较多,本条规定在重申结果意义举证责任的同时,特别强调审判人员应摆脱"

坐堂问案〞的机械思维,在案件审理中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充分利用调查取证机制,力争接近事实真相。

十二、第十二条是关于借据上签章真实性的司法鉴定应由何方当事人申请的问题。

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由提出异议一方申请鉴定,因为否认签章真实性属于反驳提出的事实。

另一种观点认为,借款人对借据上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

双方均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出借人仅凭借据起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借款人有合理理由质疑借据的真实性的,由出借人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借款人应当提供笔迹比对样本。

〔二〕出借人提交的借据有其他证据佐证,具有相当的可信度,借款人虽对借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应的反驳证据,由借款人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

本条采用第一种观点,操作比较简便,的司法实践也一直是遵循此项规则。

十三、第十三条是针对出借人仅证实双方存在款项往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情况如何处理。

这种情况在实践中经常遇到,款项往来可能基于借贷,也可能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如何规处理原则,本条分三种情况。

首先要明确的是,证明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出借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证据及其他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出借人主的事实是否成立。

其次,要明确被告否认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对其取得款项应作合理解释或提供初步证据。

第三,要强调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案件审理的进展,适当适时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选择正确的案由。

在法院已经查明纠纷性质,告知原告应按照正确的案由起诉情况下,原告仍拒不变更的,应当驳回原告基于借贷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

债权人是否可以其他案由提起诉讼,有一定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既然已经释明案件的法律关系,原告拒不变更,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同时,为节约司法资源,不应允许原告再另行起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不变更诉由可能基于种种原因,法院驳回其基于借贷关系提出的请求,其效力仅在于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仍可以真实的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本条采纳第二种观点。

十四、第十四条主要是为解决当事人主现金支付借款的认定规则。

出借人主以现金支付方式出借款项,仅提交借据,没有其他证据,借款人否认借款的情况,实践中出现得越来越多。

有些现金借款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数额不大,可能是真实的;

但更多的情况下,当事人隐藏了不可告人的目的,其隐藏目的又没有证据证实,严重困扰司法实践。

这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主要有:

一、以借据形式企图将赌债等不法债务合法化;

二、以借据形式表达违反公序良俗的债务〔如青春损失费、空床费等〕;

三、声称现金支付借款,实际是为躲避借款本金认定规则,或躲避四倍利率限制,收取额外高息。

针对社会生活中的种种复杂现象,本条规定借据不能作为认定款项已经支付的充分证据,审判人员还应当综合考虑借款金额大小、现金支付原因、借款经过、当事人亲疏关系等具体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历,合理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第二、三款并对借据的采信规则及审查方式进展了一般性的规定。

当然,审判人员还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合理判断借贷关系的真实性。

十五、第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借款,在何种条件下,该债务由借款人个人承担的问题。

这个问题实践中经常遇到,需要适当平衡债权人和夫妻另一方的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国婚姻法>

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仅在符合本条第〔一〕、〔二〕项的情况下,债务才由借款人个人承担。

该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过于严苛,以致实践中配偶几乎没有能够举证免责的时机。

借款人恶意举债的情况下,对无辜配偶的利益构成严重侵害。

省高院注意到了这一情况,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7条对此规定进展了适当修正,归纳起来大致相当于增加了本条第〔三〕项的情形。

除此以外,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目的及老实信用原则,我们认为:

一、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行为的,且所得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不应承担归还的责任。

二、借款用途违反公序良俗,根本不符合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如借款用于嫖娼、包二奶等,观念上无法承受此种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三、出借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利益,无疑应属借款人的个人债务。

十六、第十六条规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时,责任主体确实定问题。

分为两款,一是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借款,应当认定为企业行为,列企业为当事人并由企业承担还款责任。

例外情形是出借人和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利益的情况。

二是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原则上应由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例外情形:

一、企业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构成债务参加,由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所借款项全部或局部用于企业经营,企业和法定代表人均是实际的受益人。

这种情况下,如果出借人请求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七、第十七条关于借期利息的认定。

借期利息认定应当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要求逐步取消利率管制,实行利率市场化,以后中国人民银行将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采用固定利率限制的方式。

这是一个趋势,但在该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们仍应以原来的方针执行。

十八、第十八条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省高院2021年会议纪要均明确了本条规定的处理原则。

十九、第十九条关于巧取利益的排除。

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尤其是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等经常在约定利息以外,还约定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手续费、参谋费等,实际是为躲避利率限制。

奚晓明副院长在2021年全国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讲话指出了本条规定的原则,虽然是针对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公司,但我们认为可以适用于一般借贷主体。

实践中还存在出借人借用他人名义收取中介费、担保费等费用,查证属实的,应当适用同一规则。

二十、第二十条关于复利的处理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是有条件支持复利,认为如果前期利息没有超过一定比例〔如15%〕,可以将借据载明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计算复利;

另一种观点是本条观点,认为计算复利的,不得超过以前期本金为基数,按四倍利率计算出的本息总额。

我们认为本条规定更符合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限制方面的政策。

二十一、第二十一条关于本息归还顺序问题,有约定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处理。

这项处理原则实践中根本没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和省高院的处理原则也是一致的。

二十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数笔借款债务的归还顺序问题。

此问题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确有一些案件存在此司法认定的必要。

结合一些省高院对这一问题的规定,我们研究认为首先应考虑归还已到期债务;

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次考虑先归还无担保的债务;

如果仍无法判断的,按照到期先后顺序归还。

这种处理方式比较公平且易于操作。

二十三、第二十三条关于任意给付行为的处理。

借款人已经归还的款项中包含四倍利率以上的利息,借款人是否可以要求超过局部抵扣本金或请求返还,实践中存在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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