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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纪委处分分析

如何认定“主动交代”和“如实坦白”?

发布时间:

2010年06月18日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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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中小】

【基本案情】

陈某,党员,某区建委干部。

2004年底,陈某在担任区建委干部期间,在办理某公司经理张某承建的楼房审批项目过程中,先后两次收受张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4000元。

2005年7月,陈某收受钱财的问题被群众举报,在纪检机关掌握了陈某的全部违纪事实对其正式立案谈话时,陈某如实交代了收受14000元的事实,并如数上交。

【评释】

本案主要涉及“主动交代”和“如实坦白”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所谓“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违纪后,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组织检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的行为。

认定“主动交代”,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必须是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

这里的“组织初核前”,是指对涉嫌违纪的党员的违纪问题,组织上还不掌握,还没有进入初核程序。

对组织上虽然已接到关于该党员存在违纪问题的反映,但还没有决定初核的,也属于“组织初核前”。

这里的“有关组织”,主要指该党员所在的党支部、基层党委,该党员所在的党委、党组、纪委、纪工委、纪检组以及上级党组织等。

在特殊情况下,也可包括有关行政组织、司法机关等。

(2)必须是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问题。

这里的立案调查,是指有关组织经过初核后,对认为确有违纪事实存在,并需要追究违纪责任的党员所决定采取的进入正式立案调查的程序。

所谓“初核和立案调查期间”,是指初核或者立案调查工作尚在进行中,不包括调查工作已经结束后的情况。

(3)对主动交代出的违纪事实,不得推翻。

如果主动交代后又潜逃了或又翻供的,则不能视为主动交代。

所谓“如实坦白”,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是指在组织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涉嫌违纪的党员能够配合调查工作,如实坦白组织上已掌握本人主要违纪事实的。

与主动交代不同的是,坦白是指由涉嫌违纪的党员如实供述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

所谓“组织已掌握”,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组织上已经取得了证明有关党员违纪问题的确凿证据,即便没有涉嫌违纪党员的供述也可认定的情况,即“零口供”也可认定的情况;二是组织上已经取得了证明有关党员违纪问题的一定证据结合有关党员的供述即足以认定的情况。

不论哪一种情况,如果有关党员如实坦白,就可以从轻处分。

但是,这种坦白应该充分体现对调查工作的配合上。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从轻是“可以”从轻,并不是应当从轻。

是否从轻还需要根据坦白人的违纪情节及性质来确定。

本案中,陈某在组织上对其问题进行初步核实以前,没有“主动”向组织交代自己受贿的事实,而是在组织初核以后、正式找其谈话时,才不得不交代了自己受贿的事实,故其不符合“主动交代”的条件。

但是,在组织上对他的问题进行立案调查时,陈某如实坦白了收受14000元的违纪事实,且主动把14000元赃款全部上交组织,属于如实坦白,故可以从轻处分。

【结论】

综合以上分析,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陈某的行为不应该认定为“主动交代”,但可认定为“如实坦白”。

理由是:

陈某虽然承认了违纪事实,但他是在初核以后主动交代的,不应认定为“主动交代”;陈某在组织立案调查后,如实坦白了收受14000元的违纪事实,属于如实坦白,故可以从轻处分。

 

以案说纪——段某收取“中介费”行为应如何定性?

林启明同志:

 

您好!

我们在工作中遇到这样一个案例,案情如下:

段某,党员,某市市委宣传部原负责人。

段某与孙某、赵某原在同一单位,后孙、赵二人受该市市委宣传部委派到某报社担任负责人。

2005年6月,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周某找到段,请求段通过关系帮助该公司筹措资金,并表示出资单位和引资人可以获得高息回报或该公司房产项目一定份额的处置权。

段答应后,随即与孙某和赵某联系,希望该报社能借款给开发公司,并告知二人该公司会给予高额回报。

孙、赵二人遂表示同意出资人民币200万元。

同年11月底,该报社在未经请示的情况下,与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将该款汇入该公司帐户,该公司收款后,周某分两次将“中介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给予段某,后段因举报案发。

请问对段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依据是什么?

请答复。

李军

2006年6月10日

李军同志:

你好!

本案中段某的行为应属于斡旋受贿行为,分析如下: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87条对斡旋受贿行为作出了规定,它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该违纪行为要求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在主观上要求是故意的,并具有非法获取财物的目的;该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侵犯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的管理活动,又侵犯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必须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2、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3、必须有索取或非法收受或者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所谓“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是指接受请托人给予的财产性利益。

本案中,对段某的行为性质认定的关键,首先在于其是否“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此作出了规定: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一般可理解为使“因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能够制约、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

段某作为市委宣传部的负责人,又与孙某、赵某原在同一单位,段某对孙某、赵某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因此孙某、赵某同意进行违规资金运作,可见段某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其次,在于段某是否为房地产公司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本案中,孙某、赵某利用职务之便,不经审批程序,为房地产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属于违规行为;《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银发[1999]288号)对该种非法集资方式也予以禁止,若没有段某的影响,该公司不可能获得这笔资金。

据此可认定,段某为房地产公司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综上所述,段某的行为构成斡旋受贿行为,鉴于其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某的行为能认定为“进行营利活动”吗?

  您好!

我们在工作中遇到这样一个案件,

案情如下:

  李某,男,党员,某国有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2004年3月,李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100余万元购买了一套商品房。

同年5月,李某用该房以自己的名义注册成立一公司用于经营,但在案发之前并未从事实际经营并在挪用公款3个月内将该款归还。

  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我们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虽用公司资金购买了商品房,但还未实际经营从中获取利益,不能认定构成违纪;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挪用公款购买了商品房用于进行营利活动,应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定性处理。

  对李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能认定是进行营利活动吗?

请答复。

海言同志:

  你好!

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关键在于对《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中“进行营利活动”如何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对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企业行为性质作出规定,“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可见个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为营利创造条件、提供准备也应认定为挪用公司资金进行营利活动。

《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中“进行营利活动”并不限于行为人营利的实现状态,即已经从事了某种经营行为并从中获取了利益。

它还包括行为人营利的未实现状态,即只要行为人从事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活动,或者从事为将来进行营利行为创造条件、提供准备的活动,不管行为人是否实际获取利益,都视为“进行营利活动”。

总之,“进行营利活动”的认定标准不在于行为人是否获取了利益的结果,而是注重行为人的实际行为及其行为表现出的动机与目的。

  本案中李某身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挪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品房,虽并未实际进行经营,也未从中获得利益,但通过其注册公司的行为可以认定李某购买商品房是为从事经营活动、获取利益作准备的,因此李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进行营利活动”。

从违纪构成来看,李某是党员,作为国有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符合挪用公款行为的主体身份;其次,李某挪用公款购买商品房是以营利为目的,主观上属故意;第三,李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

  综上,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进行营利活动”,属于挪用公款行为,应按照《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定性处理。

 

以案说纪——出借公款违纪还是违法?

  您好!

我们在工作中遇到这样一个案件,案情如下:

  某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地处偏僻,职工工作生活不便。

2004年初,为稳定人才队伍,单位领导经集体研究,决定出借公款给职工购房购车以解决生活不便等问题,并制定了相关办法。

后根据此办法,单位与30余名职工签订了借款协议,出借公款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借款行为均经过单位批准。

至2006年10月案发,还有70余万元为偿还,借款期限均达到13个月以上。

王兵

2007年2月28日

  

王兵同志:

  你好!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挪用公款的违纪行为和违反财经纪律的违纪行为分别做出了规定。

  挪用公款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该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行为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了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构成。

行为人主观上处于直接故意。

  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是指《条例》第十一章规定的,违反财经管理法规和纪律,破坏国家财经管理秩序,按照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行为。

该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财经管理秩序。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财经法规和纪律,破坏国家财经管理秩序的行为。

行为主体既有单位,又有个人;既有特殊主体,又有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需要具体分析。

行为人的主观上多是故意的。

  本案中,涉案单位向职工出借公款的行为是否属于挪用公款行为,应根据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及相关司法解释来判断。

挪用公款行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财经制度,不经合法批准,私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而本案中,该单位出借公款是经集体研究决定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的涉案单位向职工出借公款的行为是由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并非个人决定,因此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公款的情形,与挪用公款行为的构成要件不符,对该单位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行为。

  该单位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具体分析。

财政部曾明确规定“国家预算资金、企业生产资金等所有公款一律不准用于职工借支。

”该单位的领导明知此项财经制度,仍违反规定,向职工出借公款,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秩序,符合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本案中该单位经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出借给职工的行为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及行为人的责任大小认定其行为性质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还应该根据具体情节确定是否构成单位违纪,同时应及时追回出借的公款。

 

社区居委会负责人如此行为是否构成违纪?

林启明同志:

您好!

我们在工作中遇到这样一个案件,案情如下:

王某,党员,某社区居委会主任。

2006年6月,某区政府规定由该区各街道办事处设立财务收付中心(以下简称财务中心),各社区居委会财务由财务中心集中核算,统一代管,分户记账。

2006年12月,在王某提议下,该居委会截留收取的房租费等10780元未上缴财务中心,并经王某个人审核批准,从该款中支出9480元用于开支。

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纪,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社区属群众自治性组织,该社区截留的钱款系合法收入,社区居委会未将有关费用纳入财务中心,并从中支取部分费用自行支配是合情合理的,不宜据此对王某进行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社区虽属群众自治组织,但社区的财务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纪,应给予处理。

请问对本案应如何处理?

依据是什么?

请答复。

林海

2008年3月15日

 

林海同志:

你好!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一章专门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做出规定,除了若干具体类型的违纪行为外,第一百二十六条作为兜底条款,规定了“违反财经纪律的其他行为”。

该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财经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必须实施了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破坏财经管理秩序的行为,《条例》第十一章有关条款未对该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作出明确规定。

如果实施了《条例》第十一章其他条款已涉及的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则应当依照相关条款的规定进行定性处理。

该行为的行为人主观方面多为故意,但不排除个别行为人系出于过失。

违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涉及到社区居委会的“居民自治”与政府监督管理之间的关系,以及王某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财经纪律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居委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城市居民委员会是城市基层群众的自治性组织。

其中,社区居委会是城市居委会的重要组织形式。

但是,对“居民自治”或者“社区自治”的内涵应当全面理解。

“居民(社区)自治”必须在党的领导下,依法进行自治。

“居民(社区)自治”并非“居委会自治”,社区居委会的各项工作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接受居民群众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本案中,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在各街道办事处设立财务中心,加强对社区居委会财务管理工作的监管,符合《居委会组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当地社区居委会应当严格遵守。

就本案来看,在王某的提议下,社区居委会内部决定以三联收据截留社区收取的有关费用,既没有使用正规收费发票,也没有上缴财务中心,其行为违反了财经法规。

其次,该社区居委会利用社区公共设施收取的房租、停车费等费用属于社区居民集体所有,但这笔费用未向居民公开,未经居民理财小组审核,经王某个人签批即自行支配,王某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当地政府关于居民委员会财经纪律方面的规定,损害了社区居民群众的利益,符合违反财经纪律的其他行为的构成要件,应按照《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挪用公款后又谎称被盗应如何定性?

  林启明同志:

  您好!

我们在工作中遇到这样一个案件,

案情如下:

张某,党员,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科室的“小金库”。

2003年3月,张某利用职务之便,陆续将“小金库”内的2400元现金挪用,用于购买个人物品。

10月上旬,张某办公室被盗,但财物未少。

张某上班发现这一情况后,伪造了被盗现场,谎报2400元被盗。

几天后,盗窃分子被抓获,交待了盗窃经过,张某伪造现场、谎报案情的假象被揭露,挪用公款并用于购买个人物品的事实被查清。

  讨论此案时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挪用公款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贪污未遂;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贪污行为。

  请问张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王言

  2004年10月29日

  王言同志:

  你好!

此案中对张某的行为如何认定有三种意见,由于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并没有对违纪行为的构成形态作出规定,所以在《条例》中不存在行为构成的完成形态既遂和未完成形态未遂的规定,因此第二种意见是不准确的。

  第一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是否正确,首先要分清两种违纪行为的行为构成。

贪污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挪用公款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两者的共同点是:

主体都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主观上都是直接故意;客观上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犯的对象都是公款。

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1.侵犯的客体不同。

挪用公款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而贪污行为侵犯的客体则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2.侵犯的对象范围不同。

挪用公款侵犯的对象是公款和特定款物;而贪污侵犯的对象不仅是公款,还包括所有公物;3.手段不同。

挪用公款是采取违反财经制度,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方法;而贪污则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方法,将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4.违纪目的不同。

挪用公款只具有非法暂时使用公款的目的;而贪污则是具有非法永久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本案中张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主观上为直接故意,满足贪污行为及挪用公款行为的主体和主观方面要求。

综合其行为全过程看,本科室的“小金库”内的现金应属公款,张某利用职务之便私用公款2400元时,在账面上仍存在着这笔公款,此时应属挪用公款性质,但张某借办公室被盗,伪造现场,谎报2400元被盗,此时其主观故意发生变化,已从暂时非法使用公款,侵犯公款的使用权、收益权,转变为占有公款,侵占公款的所有权,违纪行为的目的已成为永久占有公款,完成了贪污的全过程,因此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行为。

  林启明

  

公款私存侵吞利息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王某系某县建委的报账员,负责统计建委的日常收入、支出。

他到储蓄所存款时,得知如果能揽到存款,就可成为储蓄代办员,并按一定比例分给提成。

王某听后不久,便擅自将上级单位拨付给建委的土地开垦费40万元以个人名义存入了储蓄所,存期9个月,获取利息7000元,“代办提成费”4000元。

因公款私存侵吞利息,王某被法院以挪用公款罪终审判处有期徒刑。

评析意见

本案的焦点一是如何评价公款私存行为?

公款私存违纪(违反财经纪律的违纪)与挪用公款违纪之间区分标准是什么?

二是如何评价侵吞利息的行为?

三是如何看待收取“提成费”的行为?

公款私存是指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管理制度,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等金融机构,依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对公款私存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公款私存,既可能构成违反财经纪律的违纪,也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的违纪,两者区分点关键是看公款私存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

若是单位行为,是单位主观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公款无论是帐内私存还是帐外私存,只是存放形式的不同,与单位法定账户上的资金并没有实质的差别,可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若是个人行为,在没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情况下,公款私存,则构成挪用公款的违纪。

本案中,王某未经单位的同意,使擅自决定公款私存,使单位丧失对公款的控制,公款的使用权受到侵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颁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罪应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均属于挪用公款进行盈利活动,据此法院对王某以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如何评价侵吞公款私存产生的利息呢?

目前的司法机关做法有:

一种做法是只评价为挪用公款罪,对侵吞利息行为不另行评价;另一种做法是将公款私存评价为挪用公款罪,同时又将侵吞利息的行为评价为贪污罪,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数罪并罚;第三种做法是此种情形成立牵连犯,按牵连犯通常做法择一重罪处罚。

笔者认为,公款私存、侵吞利息,形式上虽是两个行为,但不应评价为两个罪,而只应评价为挪用公款罪。

理由如下:

首先,利息是根据民事合同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等有关规定,孳息归权利人单位所有。

同时根据《解释》规定,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虽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但应当追缴”。

其次,对侵占通过挪用公款存入银行获得的利息与挪用公款用于购买股票所获得的收益(可能获得成倍收益,也可能血本无归)应坚持同一立场,即都是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是挪用公款行为的目的和结果,不宜截然分为挪用和贪污两种行为定性。

侵吞公款私存所产生的利息数额未达到贪污罪立案标准与超过立案标准的情况性质相同,都是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必然结果,没有必要因利息大小而将其生硬地分为两个部分,再进行重复评价。

最后,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可推知最高审判机关的立场,将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占为已有,在案发后没有归还的,只是量刑上不得从轻处罚,对行为人侵占公款所生利息不再另行定罪。

至于被行为人侵占的利息,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何看待公款私存过程中收受有关单位给付的好处费的行为?

关于这个问题,目前的司法机关做法有:

第一种,只评价为受贿罪;第二种,既成立挪用公款罪,又成受贿罪;第三种认为构成牵连犯,择重罪处罚。

笔者认为,应根据《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据此.王某收受的“代办提成费”4000元属于受贿违纪,但由于尚未达到受贿罪立案标准,因而未构成受贿罪。

(来源:

中国纪检监察报)

违反廉洁自律规定

案例1:

(村干部贪污贿赂)某村党支部委员,负责该村民政工作。

在协助镇民政部门向该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发放生活保障金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截留了该村五名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生活保障金存折。

在两年多时间里,通过冒领手段,从存折中支取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8225元占为己有。

县纪委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以贪污错误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点评:

该村党支部委员作为农村基层党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负责该村民政的职务之便,侵吞低保户的生活保障金,构成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公款的行为,受到开除党籍处分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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