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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因果关系认识错误(2010-11-2020: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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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杂谈分类:

刑法

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4.甲意图勒死乙,将乙勒昏后,误以为乙已经死亡。

为毁灭证据,又用利刃将所谓的“尸体”分尸。

事实上,乙并非死于甲的勒杀行为,而是死于甲的分尸行为。

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B.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和侮辱尸体罪

  C.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既遂)罪和侮辱尸体罪

  D.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既遂)罪

  答案:

D

  解析:

本题考核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因果关系认识错误是指,侵害的对象没有错误,但造成侵害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与行为人所预想的发展过程不一致,以及侵害结果退后或提前发生的情况。

本题中,甲意图采用勒死的方式杀害乙,行为对象乙没有错误,只是导致乙死亡的原因发生了错误,即乙不是被勒死,而是在甲实施杀人后因为分尸而导致乙的死亡。

在此种情况下,甲有杀害乙的故意,同时实施了杀害乙的行为,最后导致了乙死亡的客观情况,因此,因果关系认识错误不影响甲故意杀人罪既遂的成立。

因此,本题的正确答案是D.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刑法性质、后果和有关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的认识。

这种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的有无和罪过形式,也可能影响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既遂和未遂,从而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可以分为两种:

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存在误解。

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行为根据刑法并不构成犯罪,行为人误认为构成犯罪,称为假想的犯罪。

例如,行为人把自己的通奸、小偷小摸等行为误认为是犯罪。

这种情况下,认定行为性质的标准是法律而不是行为人的错误认识,即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2.行为根据刑法构成犯罪,行为人误认为不构成犯罪,称为假想的不犯罪。

例如,行为人与13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误认为只要不是强奸就不构成犯罪。

通说认为,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

但在极个别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确因不懂法而没有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则应排除犯罪的故意,这种情况一般只发生在法定犯领域中。

3.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对其行为触犯的罪名和应处以的刑罚存在错误的认识。

例如,行为人偷割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线,依照刑法应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而行为人却误认为构成盗窃罪。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错误认识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罪处罚,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定罪处罚。

总之,在法律认识错误的情形中,判断行为性质的标准是法律而不是行为人的主观认识。

  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理解。

事实认识错误,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对象的错误。

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对象的认识与实际情况不符合。

具体又有二种情况:

  

(1)同类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侵犯的对象与行为人所误认的对象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即性质上是同一类。

例如,甲欲杀乙,却误认丙为乙而杀死了丙。

由于乙和丙都是人,均属于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的行为对象,因此甲无论是杀了丙或杀了乙,都是剥夺他人的生命,不影响故意的性质,应以故意杀人罪既遂论处。

(2)异类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侵犯的对象与行为人所误认的对象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即性质上不是同一类。

例如甲误认乙为大熊猫而故意加以杀害,或者相反。

人与大熊猫不属同类性质,人属于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对象,大熊猫属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行为对象。

对于误以人为大熊猫而故意加以杀害的情况,虽然杀死了乙,但不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而是构成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未遂。

当然,如果甲对乙的死亡有过失,甲的行为同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竞合,应从一重罪论处,如果无过失则属意外事件。

对于误以大熊猫为人而故意加以杀害的情况,认识错误不影响杀人故意的成立,但是由于没有人的死亡,所以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杀死大熊猫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意外事件,均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

  2.打击错误,又称行为误差。

是指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由于失误而致使其实际侵害的对象与行为人所意图侵害的对象不相符合。

具体又有两种情况:

(1)同类打击错误。

例如,甲枪击乙,因枪法不准,将乙附近的丙击毙。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并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不影响故意的成立,应按故意杀人罪既遂处理。

(2)异类打击错误。

例如,行为人本欲射击甲,却因为枪法不准而打坏了乙身边的高档汽车。

这种情况属于想像竞合,对行为人应以杀人未遂论

  处。

又如,行为人本来想砸坏乙的汽车,结果却导致乙重伤。

因为刑法一般不处罚故意毁坏财物未遂的行为,而行为人对乙的受伤存在过失,可按过失致人重伤罪论处。

  3.行为实际性质的错误,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了错误的理解。

例如,盗窃犯某甲盗窃了一辆摩托车,谎称是朋友委托转让而请求修理摩托车的个体户某乙代为销售,讲明销售后给乙一笔劳务费。

乙听信了甲的谎言,想办法把摩托车销售出去了。

后来因被失主发现而案发。

此案中,乙.的行为的实际性质是代为销售赃物,但由于他不知道摩托车是甲盗窃来的,从而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产生了误解,这就排除了他代为销售赃物的犯罪故意,不能认定为销售赃物罪。

  4.工具的错误,又称为手段错误或方法错误,指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对其所采取的方法发生了认识错误。

例如,误把白糖、碱等无毒物当作砒霜等毒药去毒杀人,误用空枪、坏枪、臭弹去射杀人。

在这类情况下,行为人具备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只是由于对犯罪工具实际效能的误解而致使犯罪行为未发生犯罪既遂时的犯罪结果,应以犯罪未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5.因果关系的错误。

即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和所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过程有错误认识。

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1)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已经达到了预期犯罪结果,事实上并没有发生这种结果。

例如,甲欲杀乙,便持棒将乙击昏,以为已致乙死亡而离去,后乙遇救未死。

这种情况不影响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属于犯罪未遂。

(2)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事实上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却认为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

例如,甲蓄意杀乙,开枪击中乙,乙当时倒地昏迷过去,甲看到乙不再动弹,以为已将乙杀死而潜逃。

过了一段时间,乙苏醒过来,慢慢往家里方向爬,爬到公路一拐弯处,一辆卡车高速驶来,司机因疏忽大意,发现爬行的乙时已来不及刹车躲避,汽车从乙身上轧过,致乙死亡。

这里司机构成交通肇事罪,甲虽然相信自己的枪杀行为已致乙死亡,却不能认定他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因为乙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是其枪击行为直接造成的,因而应当让甲负故意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

(3)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按照他预想的方向发展和预想的目的停止,而是发生了行为人所预见所追求的目标以外的结果。

例如,甲想伤害乙,持刀向乙大腿扎了一刀,随即逃走,不料扎中乙的动脉血管,又因当时无人到场抢救,乙因流血过多而死亡。

这种情况下,虽然甲的行为发生了致乙死亡的危害结果,但甲并无杀害乙的故意,因而不能认定甲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只能让甲负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4)行为人实施了甲、乙两个行为,伤害结果是由乙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却误认为是由甲行为造成的。

例如,行为人意图杀害被害人,将被害人打昏后,误以为被害人已死亡。

为逃避罪责,遂将被害人抛“尸”河中,结果淹死了被害人。

这种情况下,犯罪人主观上存在着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杀害行为,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也确实是由他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因而其错误认识不应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行为人仍应负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

  例解

  甲举枪射击乙,但因没有瞄准而击中丙,致丙死亡。

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2006/2/52,多选)

  A.甲的行为属于打击错误

  B.甲的行为属于同一犯罪构成内的事实认识错误

  C.甲构成故意杀入(既遂)罪

  D.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

[答案及解析]ABC.考查认识错误。

(三)单位行为主体的一般要素

单位行为主体必须是依法成立的,拥有一定财产或经费的,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的相对独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

 1、单位的行为主体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组织。

【注: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设立的单位或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2、单位的行为主体必须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判断标准:

有无独立的财产与经费、有无独立的行为能力、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是否是独立的核算单位)【如大学学院可以依据其是否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来判断】

【注:

几种特殊对象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

   

(1)单位分支机构的单位犯罪主体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职能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职能部门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职能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2)个人承包企业的犯罪主体问题

     依据符合条件的发包单位在被承包企业中有无资产投入为标准,看起资产权是否与财产权相分离。

(3)“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犯罪主体问题

     不认定为单位主体

(4)境外(含外国)公司、企业或组织的单位犯罪主体问题

     根据有无确实证据证明其存在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来判断,关键看有无证据证明其为境外合法的公司。

(四)单位行为主体的特殊要素

1、单位具有特定的所有制性质,如单位必须为国家所有的单位。

(刑法第327条)

2、单位具有特定的职能性质,如刑法137条规定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等。

3、单位具有特定的义务,如刑法201条规定的逃税罪的主体分别为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

(合伙企业是私营企业的一种,其是非法人资格!

《物权法》第107条规定:

①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

占有脱离物,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动产,盗赃、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失散的动物等都是。

②占有人对占有脱离物实施无权处分的,原则上善意的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利益衡量的天平此时倾向于占有脱离物的所有权人),权利人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善意第三人之日起2年内请求善意的占有人返还(注意这个期间的起算点:

不是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而是自权利人知道善意占有人之日)。

③若善意第三人是通过拍卖或者从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处购买,善意第三人有权请求权利人支付自己(向无权处分人)支付的价款(有偿回复,见【例1】),权利人拒绝支付的,无权请求善意占有人返还。

除此以外,善意第三人无权请求权利人支付自己(向无权处分人)支付的价款(无偿回复,见【例2】)。

④2年期间届满,权利人未请求善意占有人返还的,善意第三人于此时善意取得动产物权。

⑤只要在前述2年期间内,占有脱离物恒为占有脱离物,不论辗转多少手,均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例1】甲将相机(NikonD800)交给乙保管,被丙盗窃。

丙在家中以市价出卖个不知情的丁,并交付。

①根据《物权法》第107条,相机属于占有脱离物,自甲、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丁之日起2年内,丁不能善意取得所有权。

②甲、乙均享有无偿回复请求权,有权在2年内请求丁返还相机。

③丁不能要求甲、乙补偿自己支出的价款,只能向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者缔约过失责任。

法律敎育 网 

【例2】甲将相机(NikonD800e)借给乙,乙不慎丢失,被丙拾得,丙交给某在相机城开店的朋友以市价出卖个不知情的丁,并交付。

①根据《物权法》第107条,若丁通过拍卖或者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处购得,甲、乙行使回复请求权时,须支付丁所付的费用。

②甲、乙支付丁所付费用后,可向丙追偿。

须注意:

《物权法》第107条本身属于例外规定,但是《物权法》第107条本身存在两个重要的例外:

①无记名有价证券不适用《物权法》第107条,权利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

法理基础是:

无记名有价证券同货币类似,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无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见【例3】)。

②占有脱离物可以善意取得留置权。

法理基础在于:

留置权担保的债权一般属于债权人养家糊口之所在;留置权担保的债权增加了留置物的价值(见【例4】)。

【例3】甲费了九牛二虎之力购得LadyGaga演唱会门票一张,座位在9排9号。

不料该门票被乙盗窃,乙以票面价转让给不知情的丙。

①根据通说,《物权法》第107条不适用于货币和无记名有价证券(《台湾民法典》第951条设有明文)。

原因:

占有即取得所有。

②甲对丙无回复请求权。

甲要想看戏,只能另想办法。

③甲得对乙主张侵权或不当得利返还。

【例4】甲从乙处偷来一台电视机,因故障送致丙处修理。

丙修好后又被丁偷走。

丙不知该电视机为脏物。

甲到期未支付修理费而引起纠纷。

下列表述正确的有:

A.丙对该电视机不享有留置权

B.丙对该电视机享有留置权

C.丙对丁不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

D.丙对丁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

【答案】BD

【解析】①电视虽为盗赃,可善意取得留置权,只要丙不知该电视非属甲所有,且丙不知该电视机为盗赃,且符合留置权成立的其他要件,丙即可善意取得留置权。

②通说认为,留置权人不享有《物权法》第34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但可享有《物权法》第245条规定的占有回复请求权。

本题中,丁侵夺了丙的占有,丙对丁享有占有回复请求权,除斥期间为一年。

若丙一年内未对丁行使该权利,该权利消灭,而且丙的留置权亦于此时消灭(《物权法》第240条就是这个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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