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或处分资产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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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或处分资产管理办法

文件名稱

取得或處分資產管理辦法

版本

第5

文件編號

TKK-R-28

頁數

共9頁

修訂記錄

版本

日期

頁次

內容摘要

4

101.06.20

1-3,5-8

修改第三、四、五、七、十五、二十一、二十二、

二十三條

5

103.06.16

1-2,7,8

修改第一~三、五、七、二十一、二十三條

董事長

總經理

管理處

製作

 

 

第1條本處理程序所稱資產適用範圍定義如下: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營建業之存貨)及設備。

三、會員證。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五、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六、衍生性商品。

七、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八、其他重要資產。

第2條名詞定義

1、衍生性商品:

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或其他利益等商品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及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

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合約。

2、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指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3、關係人、子公司:

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4、專業估價者:

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價業務者。

5、事實發生日:

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

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6、大陸地區投資:

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第3條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外,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先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1)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

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第4條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公開發行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1、取得或處分非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

2、取得或處分私募有價證券。

第5條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政府機構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第6條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第7條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及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

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辦法規定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與其母公司或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依前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第8條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1、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

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2、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

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上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不動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適用前三項規定,但仍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1、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2、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3、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而取得不動產。

第9條本公司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及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1、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

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2)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慣例應有之合理之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3)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租賃案例,經按不動產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之樓層價差推估其交易條件相當者。

2、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成交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4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成交

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第10條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1、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交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

且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交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2、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3、應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本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11條衍生性商品交易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將交易原則與方針、定期評估方式及異常情形處理納入處理程序,並注意下列重要風險管理及稽核事項之控管,其相關規定,皆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辦理。

 

第12條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建立備查簿,就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及依「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第七條第三點,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月稽核交易部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各監察人。

第13條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

第14條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開發行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

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條第一項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

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第15條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證期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證期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一、人員基本資料:

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二、重要事項日期:

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

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前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本會備查。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股票在證券商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16條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第17條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1、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2、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3、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4、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5、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6、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第18條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1、違約之處理。

2、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3、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原則。

4、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5、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6、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程序。

第19條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第20條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21條公開資訊揭露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證期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1、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

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

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但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2、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3、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

失上限金額。

4、除前三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

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

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買賣公債。

(2)以投資為專業者,於海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

(3)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

金。

(4)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5)經營營建業務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供營建使用之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6)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1、每筆交易金額。

2、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3、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之金額。

4、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第二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證期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第22條本公司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證期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1、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2、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3、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第23條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應公告申報情事者,由本公司為之。

前項子公司適用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總資產百分之十規定,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及最近期個體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第24條本公司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有價證券,其額度限制如下:

1.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之總額,不得逾本公司淨值百分之三十。

2.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逾本公司淨值百分之六十。

3.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不得逾本公司淨值百分之三十。

本公司有關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之執行單位為財務部,不動產暨其他固定資產之執行單位則為使用部門及其他相關權責單位;若超過上述金額則需經董事會同意後進行。

第25條本公司之子公司長、短期之有價證券投資總額以不超過子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中股東權益之百分之一百二十為限,且長、短期之股權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中股東權益之百分之一百為限,若超過上述金額則需經董事會同意後進行。

第26條本公司資產之取得或處分,其交易價格在新台幣一千萬元(含)以下者,由主管部門提出投資分析計劃及資金需求與來源分析,呈報總經理核准後辦理,超過新台幣一千萬以上至三千萬元(含)以下者,由總經理呈報董事長核准後辦理,超過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者,需呈報董事會決議後辦理,如不及事前核定,授權總經理決定,但應於交易後之最近董事會提出核備,如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則應依規定辦理。

第27條本公司之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

依據本程序及證期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子公司需自行檢查訂定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是否符合相關準則規定及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是否依所訂處理程序規定辦理。

本公司內部稽核將不定期覆核子公司自行檢查報告。

第28條相關人員違反本準則或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時,其相關處罰依照本公司人事管理規章之規定處置。

第29條本準則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訂定,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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