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编制可以转为行政编制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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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编制可以转为行政编制吗

事业编制可以转为行政编制吗

篇一:

事业编制如何转公务员

事业编制如何转公务员

很多人不明白事业单位的人员能否转成公务员,在这里我回答一下:

1.如果你是事业单位的一般人员,没有干上领导职务,那你就不能转成公务员身份。

比如你是旅游局、畜牧局等事业单位的普通员工,事业编制,那你即使调到农业局,财政局等这样的行政单位,那你也不是公务员身份,你还是事业编制,但是如果你从某县的旅游局的普通员工被提拔为某县的农业局副局长,(前提是事业编制普通员工提拔行政单位副科级领导职务),那你肯定就是公务员了,单纯的从畜牧局一般事业编制人员调到农业局做公务员的科员,那是不可能的,除非是提拔你到行政单位任职。

2.如果你是事业单位专业职务副高级以上或者事业单

位管理岗的非领导职务副处级以上(也就是对应行政单位的副调研员),那你被调往行政机关,那你就是公务员身份了,单纯的事业单位普通人员转公务员,除非是参加公务员考试。

调任就是公务员与公务员队伍以外的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的交流,实际上是让原来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变成公务员的一种方式,是公务员队伍的另一个“入口”。

在这个

意义上,它与录用有相同的地方。

但是,调任与录用最主要的区别是使用范围不同。

录用适用于选拔担任主任科员以下的非领导职务的人员,而调任则适用于选拔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的非领导职务的人员,以及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中相当于副调研员以上层次的非领导职务的人员。

可见,调任所适用的职务层次要比录用高。

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中组发]20xx]6号)

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拓宽选人渠道,优化公务员队伍结构,规范公务员调任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调任,是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

调任领导成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调任必须坚持德才素质和职位要求相适应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和资格条件,坚持组织安排与个人意愿相结合,从严掌握,优化任用。

第四条调任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公务员调任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调任资格条件第六条调

任人选应当具备公务员法第^一条规定的条件,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强、勤奋敬业、实绩突出。

(二)具有与拟调任职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历。

(三)具备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的晋升至拟任职务累计所

需的最低工作年限。

专业技术人员调入机关任职的,应当担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2年以上,或者已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四)调入中央机关、省级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调入市(地)级以下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调任厅局级职

务的,原则上不超过55周岁;调任县(市)领导班子成员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50周岁,调任其他处级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5周岁;调任科级领导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0周岁。

(六)符合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因工作特殊需要,前款第(三八(四)、(五)项需适当调整的,市(地)级以下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省级以上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七条公务员调出机关后再调入机关担任高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的,应当具备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晋升至拟调任职务所需的任职资格年限。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调任:

(一)曾因犯罪受

▲第3页共22页

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三)涉嫌违纪违法

正在接受有关的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四)受处

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五)正在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六)法律、法规规

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调任程序

第九条调任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工作需要确

定调任职位及调任条件;

(二)提出调任人选;(三)征求调出单位意见;(四)组织考察;(五)集体讨论决定;(六)调任公示;(七)报批或者备案;(八)办理调动、任职和公务员登记手续。

第十条根据调任职位的要求,调任人选通过组织推荐方式产生。

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第十一条对调任人选应当进行严格考察,并形成书面考察材料。

考察内容包括调任人选的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表现。

考察时,应听取调任人选所在单位有关领导、群众和干部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构的意见。

所在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并提供客观、真实反映调任人选现实表现和廉政情况的材料。

第十二条根据考察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拟调任人员,并按照任前公示制有关规定在调出、调入单位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公示期满,对没有反映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调任的,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或备案;对反映有严重问题未经查实的,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调任。

第十四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调任人员后,调入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或

者备案。

地方省级以下机关调任公务员须报市(地)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呈报审批、备案的材料应当包括请示、公务员调任审批(备案)表、考察材料、调出单位意见和纪检监察机构提供的廉政情况;按规定需要进行离任审计或者经济责任审计的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并提供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

调任人员审批、备案后,办理调动手续,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公务员登记。

第十五条调任人员的级别和有关待遇,根据其调任职务,结合本人原任职务、工作经历、文化程度等条件,比照调入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

第十六条调任人员除由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职务的以外,一般实行试用期制,试用期为一年。

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考核不合格

的,另行安排工作。

第四章纪律与监督第十七条调任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调任审批或者机关应当严格履行职责,认真审核把关,不得随意降低标准,放宽条件;

(二)

调入机关应当严格履行有关程序,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弄虚作假,搞不正之风;(三)调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干部人事管理工作的有关法规、政策,提供真实情况,不得突击提拔;(四)参加考

察的人员应当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不得隐瞒、歪曲事实真相;(五)调任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接到调动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行政、工资关系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

▲第5页共22页

条调任工作中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对违反规定的调任事项,呈报的不予批准;已经作出决定的宣布无效,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条国有企业和未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担任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职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一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二:

事业单位中改为行政的单位

事业单位中改为行政的单位

《参考目录》行政类有关问题的说明

在《参考目录》拟订过程中,经过对拟列入行政类目录的职能任务逐项梳理分析,将“渔政(渔港)监管管理”等20项职能任务列入行政类。

总的考虑:

一是采取“以职能描述为主、参考其对应机构情况”的方式列举目录,在衡量某项职能任务是否列入行政类目录时,既要看其是否属于行政职能,又要结合对应机构的具体设置、职能履行等情况;二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有关政策规定,准确表述职能任务;三是严格掌握认定条件,确保我县行政类划分与其他

地区无差别,实际分类时要坚持“两个不突破”;四是实际

分类按县事改领导小组确定的原则组织实施;不能自行改变,五是县编办要求,《参考目录》是各单位分类时的参考依据,目录要注意其相衔接,在行政类的划分上保持一致,对差别要作出说明。

对20项列入行政类具体法律法规依据说明如下:

(一)以下7项职能任务完全符合行政类划分标准,且

带有共性。

1、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渔业法》第六条规定,“国

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

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对渔港水域

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

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承担行政职能,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认定依据,可划入行政类。

2、草原监督管理:

《草原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务

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州、自治区的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

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

▲第7页共22页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草原监理设置为事业单位的,承担行政职能,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认定依据,可划入行政类。

3、海事和航运管理(港口管理):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州、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规定,“船舶进出内河港口。

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水路

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事

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的实际情况,设置航运管理机构”。

《港口法》第六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

依据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州、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州、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依据前款确定的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船员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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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管理工作”

海事局或航务局为各地交通主管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承担海事和航运管理、港口管理的行政职能,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认定依据,可划入行政类。

4、公路行政管理:

《公路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州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州、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公路管理

条例》第四条规定,“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州道由州、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国道中跨州、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公路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三条规定,“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州道的保护职责,由州、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路行政管理局为交通主管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承担行政职能,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认定依据,可划入行政类。

5、道路运输管理:

《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

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部主管全国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州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州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局为交通主管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承担行政职能,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认定依据,可划入行政类。

6、动物卫生监督:

《动物防疫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

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动物卫生监督所为农业(农牧、畜牧)主管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承担行政职能,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认定依据,可划入行政类。

7、无线电管理: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州、

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除军事系统外的

无线电管理工作”。

无线电管理局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承担行政职能,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认定依据,可划入行政类。

(二)以下12项职能任务属于行政职能,市县级多数

由行政机构承担,不具有普遍性。

1、事业单位登记管理: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

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县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设置为事业单位的,承担行政职能,具有国家法律法规等认定依据,可划入行政类。

2、畜牧兽医监督管理:

《畜牧法》第七条规定,“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担畜牧兽医监督管理职能的畜牧兽医局设置为事业单位的,承担行政职能,具有国家法律法规等认定依据,可划入行政类。

3、粮食管理: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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