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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地方志工作规定立法依据

《广州市地方志工作规定》立法依据

与政策解读

政策原文: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发挥地方志资政、存史、育人的作用,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说明:

编修地方志是我国独有的延续两千多年的优秀文化传统,地方志工作作为一项承上启下、继往开来、服务当代、功在千秋的基础性文化事业,是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的系统工程,在经济社会中发挥着资政、存史、育人的重要作用。

目前,广州没有一部专门的地方志法规或规章,致使地方志事业发展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不能依法及时得到解决。

为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繁荣和发展广州社会主义新方志事业,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特制定本规定。

立法依据:

1.《地方志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67号,自2006年5月18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2.《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概念解释】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工作,是指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及相关地情文献等工作。

 

说明:

本条对“地方志”、“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地方志工作”四个概念进行界定。

其中“地方志”、“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三个概念与《地方志工作条例》的规定一致;本规定重点对“地方志工作”的概念进行界定。

“地方志工作”在我国地方志界尚没有明确的定义,为进一步规范地方志工作,本条依据《地方志工作条例》,参考沈阳、四川等其他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广州市地方志工作实际,从地方志工作行为所涉及到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等几个方面,对这一概念作出规定。

立法依据:

《地方志工作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参考:

1.《沈阳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66号,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地方志是指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文献”。

2.《<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史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适用本规定。

 

说明: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地方志工作主要包括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

立法依据:

1.《地方志工作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条例”。

2.《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领导和保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以及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说明:

自隋、唐确立史志官修制度后,修志就成为一种官职、官责,新中国成立后,地方志工作成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一项职能。

《地方志工作条例》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要求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本条根据我市实际,在此基础上,提出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是对《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内容的具体化,通过人民政府对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单位的考核,有利于加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推进地方志工作的落实。

立法依据:

1.《地方志工作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

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2.《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把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保障地方志工作条件”。

参考:

《杭州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杭政〔2006〕6号)

三、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切实做到领导到位、组织到位、经费到位、队伍到位、条件到位。

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主管部门职责】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制定地方志工作制度和业务规范;

(三)组织、指导、检查、督促、考核地方志工作;

(四)组织编纂和审查验收地方志书,组织编纂地方综合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

(五)组织地情调查研究,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和地情文献,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六)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七)开展地方志工作对外交流与合作;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说明:

本条是对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职责的规定。

依据《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结合广州市地方志工作实际情况,增加了“(三)考核地方志工作;(七)开展地方志对外交流与合作;(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等相关内容。

其中增加地方志工作机构“考核”的职能,是依据本规定第四条,把考核地方志工作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工作的一项内容,由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具体组织落实。

“开展地方志对外交流与合作”是形势需要,目前,美国、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非常重视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和收集。

广州作为中国改革开放的前沿,地方志工作机构对外交往日益频繁,自2003年起,我市与法国、德国、美国、日本、台湾、香港及澳门等18个国家和地区互赠地方综合年鉴共100多册。

因此,把“开展地方志工作对外交流与合作”作为地方志工作机构的职责是非常必要的,也是我市的首创。

立法依据:

《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制定地方志工作制度;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地方志文献;

(四)组织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

(五)组织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六)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七)组织整理旧志,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

(八)组织地情调查研究和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参考:

《无锡市地方志工作规定》(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自 2010 年12 月 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

(七)开展地情调查研究,编写地情文献;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编纂单位职责】 本市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中直、省直驻穗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规划和任务,明确本单位地方志编纂机构和人员,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质量标准完成任务。

 

说明:

地方志工作是政府的一项职能,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中直、省直驻穗机构应积极配合,参与地方志编纂工作。

本规定根据我市实际,要求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单位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质量标准完成任务,这是保障地方志编纂进度和质量的有效途径,是真正落实地方志工作的重要举措。

立法依据:

《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六条:

“本省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直驻粤、省驻各地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地方志工作规划,确定机构和人员,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参考:

《无锡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十一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编纂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分管负责人,落实工作人员,保障工作条件,并接受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与工作督查;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的资料收集整理、考证、初稿编纂、报送等工作,并对所编纂的地方志初稿质量以及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资料征集】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向社会公众征集资料,可以给予适当报酬。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说明:

资料是地方志的基础,是地方志的生命源泉,对地方志资料的征集渠道作出明确的规定是编纂地方志的前提。

本条主要明确了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地方志资料征集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主要依据是《地方志工作条例》,但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资料,在不违背《地方志工作条例》原则的前提下,参考《北京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作了补充规定。

这样避免了地方志资料征集过程中,一些单位或个人以此为理由进行搪塞,同时明确规定“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从而有利于保障地方志资料征集的全面性、系统性和真实性。

立法依据:

《地方志工作条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参考:

《北京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1号,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以及承编单位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通过查阅、摘抄、复制、购买等方式收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八条【年报制度之一】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确定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并根据地方志资料年报工作需要进行调整。

纳入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中直、省直驻穗机构,应当按照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规定,向市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志资料年报。

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应当按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要求,向相关单位和个人征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说明:

本条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在建立、组织和实施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中的基本任务做出了明确规定。

征集资料是编纂地方志的重要基础和条件,建立常规化、规范化、制度化的资料征集制度至关重要。

2006年,广州市地方志办公室在全国方志系统首创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经市政府同意,在全市实施,下一步将在市属十二个区、县级市铺开。

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被写入了《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第七条,也被山东、广西、宁夏、青岛等国内许多省市学习借鉴。

但《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第七条规定得比较原则,本条对年报制度做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立法依据:

《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

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报送地方志资料”。

参考: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的通知》(穗府办〔2006〕1号)

“二、组织实施

(二)原则上以《广州市志(1991~2000年)》编写分工表(穗志编〔2002〕5号)所列的承修单位作为承担地方志资料年报的责任单位(下称承报单位)。

市地方志办公室可根据年报工作需要对承报单位作出调整。

(三)各承报单位要高度重视地方志资料年报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把地方志资料年报工作列入工作职责和议事日程,明确负责此项工作的分管领导、职能部门、专职或兼职人员,并保证业务经费的落实。

三、具体要求

各区、县级市政府应参照本制度加强地方志资料的收集、整理和积累”。

 

第九条【年报制度之二】 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开展地方志资料年报编写工作,于每年9月底前完成上年度地方志资料年报编写任务,并报市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验收。

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提供的地方志资料年报,应当包括主体资料、大事记资料、人物资料、专题资料、图片资料和附录资料等,资料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全面系统。

 

说明:

本条是在本规定第八条基础上,依据《广州市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对市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的组织形式、完成时间、报送内容等作出的具体规定。

但对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中的“验收时间”作了调整,由“年底前”改为“9月底前”。

其因是2006年广州市制定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时,考虑各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要上报2001-2005年共五年的地方志资料年报,内容比较多,故提出年底前上报的要求。

从2007年起,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的实施步入正轨,各单位每年仅需报送上一年度的资料,故将验收时间改为了“9月底前”,更为合适。

此外,今年下半年广州市将对《广州市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作修订,年报验收时间拟统一改为9月底前。

参考: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的通知》(穗府办〔2006〕1号)

“二、组织实施

(一)市地方志办公室负责地方志资料年报工作的组织、指导、检查、督促和验收。

三、具体要求

(一)各承报单位提供的地方志资料年报,应包括大事记资料、分志资料、人物资料、图片资料和有关专题资料等。

各项资料要求,参照市地方志办公室《关于印发续修志书资料收集工作若干要求的通知》(穗地办〔2000〕19号)执行。

(二)各承报单位编写地方志资料年报的提纲由市地方志办公室参照《广州市志(1991~2000年)》各分志的篇目,并结合上一年的实际情况,经征求各承报单位意见后于每年第一季度制订下达。

(三)各承报单位必须于年底前完成上年度地方志资料年报的编写,并报市地方志办公室验收”。

 

第十条【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自然科学、人文社会科学各个领域的专家、学者参加,实行专、兼职人员相结合。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每年应当组织开展地方志编纂业务和地方志资料年报业务培训。

 

说明:

本条第一款提出“编纂地方志应当实行专兼职结合”。

在我国,专家、学者参与修志是优良的传统,专家、学者参与修志,实行专兼职结合,扬长避短,打造一支更有能力和水平的修志队伍,有利于提高志书的质量和方志理论的建设,这一传统做法值得继承和发扬。

第二款提出要“组织开展地方志业务培训”,是由于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是一种有着特殊体例的资料性文献,其编纂有一定的特殊性;地方志资料年报编写也有一定的体例和格式要求,因此地方志机构应组织地方志编纂业务培训和地方志资料年报业务培训。

同时,因为地方综合年鉴和地方志资料年报要求每年编写,无论是体制内的单位还是体制外的社会组织和民营企业都存在着编写人员经常变动的问题,所以必须每年开展业务培训,才能确保地方综合年鉴和地方志资料年报的质量。

参考:

《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从事地方志编纂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编纂要求】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说明:

本条要求地方志编纂人员“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真实反映事物面貌,以保证编纂质量;同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从内、外两个层面来保障地方志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参考:

1.《山西省地方志工作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二款: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忠于史实,据事直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2.《江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九条第二款: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第二款: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二条【公众参与】 地方志工作遵循开门修志、修志成果全社会共享的原则,鼓励社会广泛参与地方志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通过网络、报纸等方式,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建议。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有争议的重要事项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相关人士的意见,提出修改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定。

 

说明: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明确地方志工作由“党委领导、政府主持、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实践中又广泛发动了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作为地方志承修单位参与进来。

广州市首轮和第二轮修志,无论是在资料征集、初稿编写还是审查验收阶段,都非常强调“开门修志”、“社会参与”,尤其是2008年广州市地方志办公室通过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确立了“修志依靠人民,修志成果与人民共享”的理念。

自2009年开始,广州市地方志办公室每年在全市开展“入载广州市地方志十件大事评选活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为保障地方志的质量,真正实现开门修志,本条对地方志编纂内容、修志过程作出透明化规定,要求地方志工作机构在地方志编修过程中应通过网络、报纸等方式,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意见、建议,并明确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有争议的重要事项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相关人士的意见,提出修改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定。

参考: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第十条:

“地方志的编纂内容和过程应当公开。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建议。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有争议的重要事项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或者有关组织、人士的意见,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质量监控和质量要求】 地方志书的编纂从篇目设计、资料征集、编写总纂、审查验收和出版发行等环节实行质量监控。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观点正确,体例严谨,内容全面,特色鲜明,记述准确,资料翔实,表达通顺,文风端正,印制规范。

市、区、县级市地方综合年鉴应当逐年编纂,连续出版,公开发行。

 

说明:

本条是对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质量的总体要求。

关于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和质量要求,上位法《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均无规定。

因此,本条根据广州市的实际情况,并参考江苏、甘肃等省关于地方综合年鉴的规定,提出了对广州市、区、县级市地方综合年鉴质量的总体要求。

修志过程要经历篇目设计、资料征集、编写总纂、审查验收和出版发行等环节。

为确保地方志书的质量,2008年,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在全国公布了《地方志书质量规定》(中指组字〔2008〕3号),明确了地方志书的质量要求。

为了达到《地方志书质量规定》所规定的质量要求,广州市在我国方志界率先提出在地方志书编纂主要环节实行志书质量监控。

参考:

1.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地方志书质量规定》(中指组字〔2008〕3号)

第三条:

“志书质量的总体要求:

观点正确,体例严谨,内容全面,特色鲜明,记述准确,资料翔实,表达通顺,文风端正,印制规范”。

2.《江苏省地方综合年鉴管理办法》(苏志办〔2009〕1号)

第五条:

“各市、县(市、区)综合年鉴应逐年编纂、连续出版,做到观点正确、内容系统、体例严谨、资料准确、文字简炼、图片适当、编校精确、出版规范、使用方便,为存史、资政、教化积累完整资料,并努力扩大社会影响,充分发挥地方综合年鉴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

3.《甘肃省地方综合年鉴管理办法(试行)》(甘志办发〔2009〕19号)

第六条:

“地方综合年鉴应逐年编辑、连续出版,做到体例严谨规范,内容全面真实,政治观点正确,文风朴实简洁,图片适量恰当,编校严格精确,装帧美观大方”。

 

第十四条【志稿评议】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相关人士对本级地方志稿进行评议。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志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召开评议会。

未经全稿评议的地方志稿不得提交审定。

 

说明:

开展地方志稿评议是保障地方志书质量的重要环节。

本条参考《<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将评议制度写入本规定,明确参加评议的对象为:

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及相关人士。

其中“相关人士”为新增内容,主要是指与地方志内容有关联的人士,如事件的亲闻者、亲见者和亲历者,以增强地方志资料的真实性和生动性。

同时提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将地方志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召开评议会,未经全稿评议的地方志稿不得提交审定,其中“全稿评议”的提法在国内属首创。

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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