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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程教育学院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论寻衅滋事罪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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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学远程教育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诚信承诺书

1.本人郑重地承诺所呈交的毕业论文(设计),是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严格按照学校和学院有关规定完成的。

2.本人在毕业论文(设计)中引用他人的观点和参考资料均加以注释和说明。

3. 本人承诺在毕业论文(设计)选题和研究内容过程中没有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和伪造相关数据等行为。

4. 在毕业论文(设计)中对侵犯任何方面知识产权的行为,由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毕业论文(设计)作者: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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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论文作者完全了解浙江大学远程教育学院有权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本论文的复印件和电子文档,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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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设计)作者签名:

                       年月日

摘要

我国1979年《刑法》设立了流氓罪,流氓罪对罪行的规定非常模糊,具有明显的口袋特征,与罪刑法定原则不符,不能起到对公民行为的指导作用,也有损司法权威。

随着国家进一步发展,法治理念逐步得到提升,1997年《刑法》将流氓罪分解,而寻衅滋事罪就是分解后的罪名之一。

2013年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详细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和情节恶劣的认定,使寻衅滋事罪的范围进一步明确。

但由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与我国部分罪行的构成要件重合,在司法实践上仍有难度。

本文试图通过分析寻衅滋事罪的四种类型,并明确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进一步理清寻衅滋事罪的范围。

关键词:

流氓罪;寻衅滋事罪;界限;范围

 

目录

摘要I

引言1

一、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概述1

二、寻衅滋事罪范围的边界分析1

(一)寻衅滋事罪范围边界之侵犯的法益1

(二)寻衅滋事罪范围边界之犯罪动机2

(三)寻衅滋事罪的范围边界之客观方面2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2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3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4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5

三、寻衅滋事罪与相近犯罪的界限5

(一)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5

(二)与抢劫罪的界限6

(三)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6

(四)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6

四、结论7

参考文献8

致谢9

引言

我国自1997年《刑法》废除流氓罪,将寻衅滋事罪从流氓罪中分离出来后,由于其同意具有明显的口袋特征,具有很大争议,也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和2013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寻衅滋事罪的范围和情节严重的认定,但由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与我国部分罪行的构成要件重合,以及其仍具有的明显口袋特征,在实践中仍有不小的难度。

本文试图通过分析寻衅滋事罪的四种类型,并明确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进一步理清寻衅滋事罪的范围。

一、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概述

我国1979年《刑法》设立了流氓罪,80年代随着国门的打开,各地治安情况呈现严峻态势,时有恶劣的刑事案件发生,于是国家开始了“严打”的序幕,“严打”使得一些刑事犯罪的量刑可以突破法定处罚,甚至判处死刑,诉讼周期缩短。

在这个期间,最常见的就是打架斗殴、寻衅挑事等行为,严打开始后,“流氓罪”成了一个非常有震慑力的口袋罪,诸如抢几毛钱、对妇女吹口哨等行为纷纷被判处流氓罪并处以重刑。

这样虽然极大的震慑了犯罪净化了当时的社会风气,但也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

流氓罪对罪行的规定非常模糊,具有明显的口袋特征,与罪刑法定原则不符,不能起到对公民行为的指导作用,也有损司法权威。

随着国家进一步发展,法治理念逐步得到提升,1997年《刑法》将流氓罪分解,而寻衅滋事罪就是分解后的罪名之一。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作出了修改,增加了“恐吓”这种形式[],2013年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详细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和情节恶劣的认定,使寻衅滋事罪的范围进一步明确。

二、寻衅滋事罪范围的边界分析

(一)寻衅滋事罪范围边界之侵犯的法益

寻衅滋事罪侵犯了公共秩序和人身权利双重法益,但侵犯公共秩序扰乱社会安宁是寻衅滋事罪的重要特征。

但公共秩序有别于其他法益,合理的确定“公共秩序”对于寻衅滋事罪边界的认定非常重要,但有观点认为公共秩序是指公共场所秩序,也有观点认为公共秩序既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也包括非公共场所秩序。

从刑事政策上分析,公共秩序既包括社会公共生活秩序,还包括了社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包括社会生产、经营、管理、生活等方面在内的秩序。

从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来看,我国《刑法》第293条第四项,单独强调了“公共场所”,所以寻衅滋事必然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刑法》第293条规定了四种寻衅滋事行为类型,像随意殴打、追逐、拦截、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等行为都有可能发生在非公共场所,所以,无论是公共场所还是非公共场所,只要破坏了共同生活规则下的正常社会秩序,都是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法益。

(二)寻衅滋事罪范围边界之犯罪动机

“故意”是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构成,即行为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还有故意为之。

但寻衅滋事罪是否需要特定的犯罪动机,比如流氓动机、追求刺激等特定动机等,一直存在理论争议。

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中指出:

“主观上的流氓动机与客观上的无事生非,是本罪的基本特征,也是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键区别”。

[]随后又基于此观点指出,“流氓动机”或“寻求精神刺激”难以认定,说不清楚,如果将其作为寻衅滋事罪的必要犯罪动机,不利于寻衅滋事罪边界范围的界定。

其次,即使行为人没有流氓动机,也可能会侵犯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

但同样有学者坚定认为追求精神刺激、寻开心、耍威风等流氓动机是寻衅滋事罪有别于其他类似罪行的标准之一,是寻衅滋事罪必要的特定主观动机。

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具有区别于其他犯罪的特定的主观动机,应将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界定为非正当的精神刺激。

首先,从理论上说,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新罪名,虽然我国已经废除了流氓罪,但寻衅滋事罪作为流氓罪的部分继承者,不免会继承流氓罪的部分主观动机,而流氓动机就是流氓罪的重要动机。

其次,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类型,大量用了“随意”二字,这是指寻衅滋事是事出无因的。

最后,从实践层面来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等在客观上侵犯的法益有重合之处,给实践带来困难,所以犯罪动机就是区别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不同的重要因素,在本文第三章中将详细论述此内容。

(三)寻衅滋事罪的范围边界之客观方面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1)对“随意”的认定

“随意”的字面意思就是想怎么样就怎么样,随性而为。

在司法实践中,要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不是随意,往往要看这个人做出此行为是不是“事出有因”,如果不是“事出有因”,就是“随意”的行为。

笔者认为这样判断是不合理的,因为一个人的行为都或多或少的是有原因和动机的,不存在完全的事出无因[]。

认定为“随意殴打”型的寻衅滋事罪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无事生非,这类行为往往是侵凌弱小,主观上是随意发泄情绪,客观上是不计后果,其行为的实施不分场合不分地点。

另一种是小题大做,这类行为人一般认为自己“事出有因”,但也仅仅是因为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却对他人大打出手,挑衅他人人身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

我国对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的司法解释都体现了无事生非和小题大做,本文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随意殴打”,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行为人是否因内心冲动而实施暴力行为;第二,对“事出有因”的判断,如果所谓的事出有因明显违背公序良俗,那么这个“事出有因”就是站不住脚的;第三,看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时间和地点,“随意”型的寻衅滋事是任意的行为,没有事先准备,不分场合不分时间。

如果是对时间和地点有所准备,那可能是蓄意犯罪;第四,看实施行为的方式和工具,行为人多为徒手殴打,没有特定的工具,往往是从身边摸起什么算什么,如酒瓶等,在殴打行为实施过程中伴有辱骂、叫嚣等;第五,看行为实施对象,随意性的寻衅滋事在对象的选取上有很大的偶然性和不确定性,对行为产生的后果也不在意,只追求内心的满足。

(2)情节恶劣的认定

2013年两高出台寻衅滋事罪的新司法解释,对“情节恶劣”做出了更加明确和细化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对情节恶劣的认定仍有不小的难度,所以目前司法实践对“情节恶劣”的认定存在随意性。

《解释》第3条是针对行为人的施暴次数、施暴对象描述的较为具体,但在实践过程中,还应该综合行为人手段是否残忍、后果是否严重、行为人动机、社会影响度等多方面考虑[]。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1)“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认定

寻衅滋事罪中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是指为满足自身追求刺激、发泄情绪等对他人的无理行为。

其中,追逐和拦截都是干涉他人自由的行为,辱骂是用言语对他人的侮辱,恐吓是用言语威胁他人。

(2).对“情节恶劣”的认定

在2013年两高《解释》出台前,对“情节恶劣”的争议比较大,《解释》出台以后,关于“情节恶劣”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行为的次数为多次可以视为情节恶劣;第二,持凶器的行为可视为情节恶劣;第三,行为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一定后果,这里的“一定后果”是指被害人无法正常工作、生活,甚至精神失常或自杀。

第四,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行为。

以上暴力行为如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则选择重罪处罚。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1)“强拿硬要”的认定

对于“强拿硬要”的认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从他人那里拿走财物,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第二,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迫使被害人交出财务,不需要达到被害人完全不敢反抗的程度;第三,要与抢劫罪区分,如果行为以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甚至直接抢夺,可定性为抢劫罪。

强拿硬要与抢劫有一定的重合,如果行为人的犯罪情节构成抢劫,则应选择重罪处罚。

(2)“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认定

“任意”与前文中的“随意”含义基本相同,均指随意而为、任意而为的意思。

“损毁”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了公司财物,降低了财物的价值,或者使财物的价值丧失。

另外,使没有对财物造成物理损害,而是使其失去了使用效力也属于“毁损”的范畴,比如将被害人的项链扔进河中无法找回,其后果和物理毁损致使财物价值完全丧失是一样的。

“占用”就是未经许可对公私财物进行占据和使用。

如果该占用的行为没有对财物造成毁损,但在被害人心理上或情感上造成损害,也可认定为对财物的“毁损”,比如,行为人使用污秽物污染了被害人的物品,但清洗后可以恢复原样,但在被害人心理上不能接受,也可认定为财物失去使用效力。

(3)情节严重的认定

2013年两高新《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一,强拿硬要涉及财物价值超过及1000元以上;任意毁损公司财务价值超过2000元及以上;这说明价值较低的财物不适用刑法,此外,强拿硬要性质相比于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的性质更加恶劣,所以起罚点要低。

第二,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次数为多次,社会影响恶劣。

寻衅滋事扰乱社会正常秩序和社会安宁,不能仅以财物的价值不是衡量情节严重程度,还要考虑社会的影响程度。

如果是多次行为,那么其社会影响程度就会增大,就有必要认定为情节严重,《解释》中认为“多次”为两年内三次以上。

第三,行为人的犯罪对象为社会弱势群体,并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弱势群体是指“残疾人、孕妇、老人、未成年人以及精神病人、流浪乞讨人员等”,但行为需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否则应适用于《治安处罚条例》。

第四,行为人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如使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但二者需有因果关系。

第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行为。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

(1)“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认定

公共场所有地域公共性、自由行和人员不确定性的特点,一般包括车站、机场、商场、公园、电影院、剧场、运动场管等公众参与活动的场所。

2013年两高出台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互联网”也认定为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多指用言语或行动没事找事,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起哄闹事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共同参与。

(2)对“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界定

对于“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界定,应考虑参与起哄闹事的人数以及受影响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和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的程度和范围等。

笔者认为除此之外还应考虑混乱是否造成财产损失、人员恐慌及伤亡等。

三、寻衅滋事罪与相近犯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与其他罪行有重合之处,所以要确定寻衅滋事罪的范围,除了要明确寻衅滋事罪的四种类型,还应明确寻衅滋事罪与相似罪的界限。

(一)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故意伤害罪与随意殴打他人型的寻衅滋事罪都对他人健康造成伤害,这就构成了二者之间的重合。

(1)保护法益存在区别。

随意殴打他人型的寻衅滋事罪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和社会公共秩序双重法益,而故意伤害罪只有对个人身体健康的侵害。

随意殴打他人型的寻衅滋事罪注重的是对个人在社会交往中身心健康的侵犯,如果是在家中对特定个人的殴打行为,不是寻衅滋事罪。

(2)从客观方面区别。

故意伤害罪往往是事出有因,比如行为人和被害人直接产生了纠纷或冲突等,被害人是特定的。

而随意殴打他人型的寻衅滋事罪表现为无缘无故、随意而为的殴打他人,具有破坏社会安宁的效果。

(3)犯罪动机不同。

故意伤害罪的判定不需要特定的犯罪动机,只要是行为人主观上故意实施行为,客观上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就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寻衅滋事罪处于内心冲动、发泄情绪等在公共场所对他人身心健康随意实施迫害、殴打。

(4)犯罪后果不同。

过去有观点认为构成轻伤以上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这种一刀切的判定方式过于机械,并不合适。

如果造成二人或二人以上轻伤的,应考虑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竞合,则重罪处罚。

(二)与抢劫罪的界限

抢劫罪与轻拿硬要虽然都是强取公私财物,但抢劫罪注重的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物的所以权,而强拿硬要型的寻衅滋事罪注重的是破坏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宁。

抢劫罪是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对公民的财产安全构成极大威胁,属于恶劣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极大,所以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虽有构成要件的重合,但有明显区别。

(1)主观上抢劫罪以占有财物为主要目的,暴力实施为手段,暴力程度大,对财物价值要求高,可能对被害人人身安全造成重大伤害。

而强拿硬要型的寻衅滋事罪以逞强好胜、寻求刺激为主要目的,对财物的占有为次要目的,客观上造成了占有他人财物,暴力程度低,对财物的价值要求不高,有恃强凌弱的动机。

(2)客观上强拿硬要不避讳人群和场合,反而越是人多越能显现出其霸道的行事作风,一般发生在公共场所,而抢劫罪往往发生在人少僻静之处,只对财物感兴趣,得手后潜逃。

(3)强拿硬要的暴力手段不明显,一般是依靠行为人平日臭名远扬的恶名,被害人是无奈的接受,但也有求救的机会。

抢劫罪是精心计划,不惜使用各种暴力手段尽快达到目的,被人一旦反抗就可能有生命危险。

(三)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1)主观方面不同,故意损坏财物罪以损坏财物为目的,而寻衅滋事罪的目的在于发泄情绪、追求刺激等。

(2)犯罪起因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般事出有因,如婚恋、家庭、债务等纠纷引起,而寻衅滋事罪没有特定的原因,为无缘无故毁坏财物,具有偶然性。

(3)犯罪对象不同,对故意毁坏财物罪来说,由于其行为往往有一定的原因,因纠纷产生,所以是针对特定的对象,而寻衅滋事体现的是随意性,是对社会秩序的扰乱,所以对象不固定,具有偶然性。

(四)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与寻衅滋事罪一样,也是对公共秩序的破坏,所以二者容易混淆,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

(1)犯罪主体,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犯罪主体有必要的共犯,要三人以上,而寻衅滋事罪对共犯和人数没有要求。

(2)犯罪目的不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一般发生在机关单位、政府办公场所、医院等,为的是达到自己无理的要求,而寻衅滋事罪为的是发泄情绪、追求刺激、耍威风等。

(3)犯罪场所不同,寻衅滋事罪中在公共场所起哄,扰乱公共秩序,其中“公共场所”具有随意性和偶然性,包括的场所非常多,凡是公共活动的场所都可以认为是公共场所,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犯罪场所一般指政府办公机关、医院、学校等,行为人在这些场所以聚众闹事的手段要挟,满足自己的无理要求。

四、结论

本文从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沿革出发,详细分析了寻衅滋事罪的范围,即包括四种类型,并对这四种类型的界定作出了详细说明。

同时,寻衅滋事罪作为一种口袋罪,其构成要件与我国其他罪名重合,这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

实践中,难以明确寻衅滋事罪的范围,对类似的罪行不能准确定性和量刑。

所以,本文在最后列举了与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有重合的罪名,希望能更清晰的界定寻衅滋事罪的范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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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阮齐林.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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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上篇),载于《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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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王良顺.寻衅滋事罪废止论[J],载于《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

 

致谢

经过这段时间的努力,终于完成了此次论文的写作,这次论文的写作离不开指导老师的帮助。

首先,我要感谢我的导师对我的指导,导师渊博的学识、诲人不倦的精神对我产生了深厚的影响,使我收获颇多。

对于本专业的浓厚兴趣,让我一直关注专业课的知识,也使我总将所得心得辅以成稿,论文得以顺利完成。

在我刚刚开始准备论文时,我不知应该如何下手,如何去选择一个正确的题目。

在我无奈、彷徨的时候,是导师您给了我最大的帮助,对我要选的题目进行了提点,使我恍然大悟,并十分感谢老师能在忙碌的工作和生活中对我的论文进行批阅,老师阅读文章的认真程度让我十分钦佩,老师并没有敷衍了事,而是尽可能地找出文章的缺陷与不足之处。

您的教诲和大力提携是我人生中一笔巨大的宝贵财富。

这篇文章的顺利完成也得到了不少同学的帮助。

我要衷心地感谢你们,你们的智慧与光芒将使我终生受益;我十分感谢在我人生最美好的时光中有你们的耐心陪伴,我真心的说有你们真的很好。

你们是我人生路上最美好的风景,也会是我永远的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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