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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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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是一种常发性犯罪,它规定于我国现行刑法第293条,属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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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是一种常发性犯罪,它规定于我国现行刑法第293条,属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是从我国79年刑法的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个新罪名。

由于79年刑法对流氓罪的规定内容宽泛、外延不清,使得司法人员在实践中无从把握,随意性很大,加之全国人大常委会1983年9月2日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又大大提高了流氓罪的法定刑,理论上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实践中容易导致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流氓罪在1997年刑法修改时被分解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聚众淫乱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四个罪名。

现行刑法在第293条的规定中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进一步细化为四个具体方面,基本解决了以往司法操作中出现的随意性问题。

然而分解后的寻衅滋事罪由于其包容的行为仍然比较宽泛且界定也不够清晰,在司法实践操作中仍存在很多问题,其中最主要的有两点,第一,现行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是情节犯,但最高司法机关却未就寻衅滋事行为的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出台有关的司法解释;第二,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存在相似之处,造成司法认定上的困难。

  本文将就寻衅滋事罪与非罪以及该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等之间的区分与大家进行探讨,力求准确把握寻衅滋事罪。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根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

情节是否严重是区分寻衅滋事罪与非罪的关键,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一般寻衅滋事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处罚。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其行为的显著特征应为扰乱公共秩序。

考察本罪的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着眼点应围绕着行为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是否严重而展开,而不是仅根据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数量或数额、随意殴打他人造成的伤害后果来认定。

因为强拿硬要或任意损占用公私财物数量或数额的大小、随意殴打他人造成的伤害后果往往并不能全面反映行为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

有些行为,虽然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数量或数额不大,随意殴打他人未造成轻微伤以上结果,但其手段恶劣,对人民群众的心理造成极大的恐惧,严重扰乱了社会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同样也应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中的第1项“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在客观行为方式有许多相似之处,以至在如何区分他们的问题上容易产生混淆。

  笔者认为,在区分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时应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⑴主观方面,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是在流氓动机支配下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满足其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

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则无此动机和目的;⑵客观方面,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的起因往往是因为微不足道的小事或根本没有任何原因,行为人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而无事生非,其殴打他人的理由按公序良俗判断并不成立,而故意伤害罪中殴打他人的起因,一般不会是无缘无故,大多是因个人之间的利害冲突或者民间纠纷,在犯罪对象的选择上,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他人”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则带有较强的特定性,在殴打手段上,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他人”行为人所采取的手段、器物、击打部位同样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打击强度一般不大,没有明显的伤害他人健康,造成他人伤害或者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迹象,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手段一般均较为明显地反映出其具有伤害、杀人的故意。

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他人”行为人一般是随时起意,事先没有经过预谋,作案时间和地点都具有随意性,而故意伤害罪,行为人既有临时起意的,也有蓄意已久的,如为蓄意已久的情形,行为人事先多会对工具、作案时间和地点进行准备。

⑶侵犯的客体不同。

寻衅滋事罪虽然也会对他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侵害,但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公共秩序,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

  如果行为人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应该如何定罪呢?

在司法实践中,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仍然以寻衅滋事罪论处,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以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该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

  分析上述三种观点可以看出,第一种观点明显是不正确的,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按照刑法293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按刑法第234、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即使情节较轻也要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这两条所规定的法定最高刑都是死刑,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决定了它不能包容重伤、死亡的结果。

第二种观点也不妥,“随意殴打他人”虽然既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也符合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然而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罪数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标准说,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行为人实施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情况,因为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只具备一个犯罪构成,所以只应以一罪论处,如果将这种情况以数罪论处,实际上是对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进行了两次评价,违反了刑法禁止评价的原则。

对此,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这种观点事实上也得到了大多司法工作者的认同及践行。

  对于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而这一做法的理由是转化犯,还是想象竞合犯或是牵连犯,理论界存在争议。

下面笔者对此进行粗浅的分析。

  转化犯这一概念,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首创,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被广泛采用,但理论界对转化犯的确切含义理解不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转化犯是由法律特定规定的、某一种犯罪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另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并应当依照后一种犯罪定罪量刑的犯罪形态。

第二种观点认为,转化犯是指某一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或者非法持续过程中,由于行为者主客观表现的变化,而使整个行为的性质转化为犯罪或转化为严重的犯罪,从而应以转化后的犯罪定罪或应按法律拟制的某一犯罪论处的犯罪形态。

第三种观点则将转化犯定义为:

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较重的犯罪,因而法律规定以较重的犯罪论处的情形。

所谓想象竞合犯,又称为想象并合犯或想象的数罪,是指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形。

也就是以一个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一个行为,侵害了数个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数次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

而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形。

  如果我们对转化犯的定义采用争议中的第三种观点,分析比较就会发现,想象竞合犯与转化犯、牵连犯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

想象竞合犯只能是一个犯罪行为,而转化犯、牵连犯则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

至于转化犯与牵连犯虽然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牵连犯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而转化犯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之间则存在着递进关系。

行为人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也就不符合转化犯的如下两个特点:

⑴转化犯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不能仅仅根据法学理论或类似法条的规定,就演绎出某种犯罪在某种条件下转化为它罪。

由于刑法没有专门规定,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不是转化犯。

⑵转化犯是此罪向彼罪的转化,通常是由轻罪转化为重罪。

某种行为虽然符合此罪的犯罪构成,但是由于某种条件的出现,依其罪行,按照彼罪处罚,更能体现“罪刑相当”的原则。

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并非是此罪向彼罪转化,而是属于想象竞合犯。

理由是:

⑴主观方面,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破坏公共秩序的危害结果,还是希望这种破坏公共秩序的结果发生,即有破坏公共秩序的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的身体伤害或者造成他人死亡,仍然希望或放任造成他人的身体伤害或死亡结果发生,即有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或死亡的直接或间接故意;⑵客观方面,从殴打他人的起因上来看,行为人往往挑起事端,制造殴打他人的理由,这些理由或是编造的、或是假想的,或是猜忌的,逻辑混乱,荒唐可笑,行为人要么小题大做,要么无缘无故地殴打他人;从殴打对象来看,行为人并不针对特定的人;从殴打的手段和方式来看,也是随意的,没有预谋的,行为人凭自己的“心情”决定殴打的过程,对殴打结果没有明确的目标或目的。

但是不管殴打行为的具体情况如何,也不管行为人是何种身体举动,其法律行为只有一个——殴打他人。

结合主客观两方面来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同时符合两罪的犯罪构成,触犯了两罪:

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如何定罪量刑,按照我国的罪数形态理论,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种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重罪与轻罪一般是依据法定刑来区分。

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罪(致人轻伤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伤害罪的加重罪(致人重伤、死亡的)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刑为死刑,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为死刑。

即寻衅滋事罪较故意伤害罪的加重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和故意杀人罪要轻。

所以,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

  在两人以上寻衅滋事共同随意殴打他人的场合,如果发生了重伤、死亡后果的,是对所有的共同犯罪人都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还是只对直接造成重伤、死亡的一人或数人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其他人仍定寻衅滋事罪?

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具体分析。

我国刑法理论以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为指导,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故意与共同的犯罪行为的辩证统一,并在此基础上,科学地确定共同犯罪的范围。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体现在共同犯罪理论上,表现为共同故意与共同犯罪行为的统一,缺乏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认为是共同犯罪。

数行为人在共同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其中一人或几人直接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结果时,如果行为人之间的共同故意包含了伤害、杀死他人的故意内容,同时其他行为人的行为与重伤、死亡结果也具有因果关系,那么就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将其他寻衅滋事的行为人与直接造成后果的行为人一并论处,否则,只能对直接造成后果的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对其他寻衅滋事人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下面对此予以举例说明:

  06年8月12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胡某伙同杨某、李某在某市某卡拉ok歌舞厅门外,见被害人陈某和黄某从对面走来,胡某便故意将手上的烟头扔到陈某身上,陈某看了胡某一眼,觉对方气势蛮横,不像好人,便不敢声张,绕着胡某、杨某、李某想快速走过去,胡某见状,冲着陈某叫喊“站住,你他妈的,瞪老子干嘛,看我怎么收拾你!

”说完便冲上前卡住陈某的脖子,将其掐倒在地上,拳打脚踢,黄某见状,想上前劝阻,结果被杨某、李某两人拉开并实施殴打,胡某见此情形,又用脚踢了陈某的腹部几下,然后,胡某、杨某、李某大摇大摆离开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肝脏破裂,为重伤,黄某为轻微伤。

  胡某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对其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该问题在前文已有论述,在此不再重复。

那么,对于杨某、李某应当如何处罚?

第一种观点认为:

对杨某、李某应以寻衅滋事罪处罚,理由是胡某、杨某、李某基于寻衅滋事罪的共同故意,共同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陈某受重伤是由胡某一人殴打所致,胡某就单独对陈某重伤的结果负责,杨某、李某只对其寻衅滋事的行为负责。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

对杨某、李某同样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处罚,理由是,虽然陈某受重伤是由胡某殴打而致,但胡某、杨某、李某三人的寻衅滋事行为应看作一个整体,正是三人的寻衅滋事行为造成了陈某重伤的结果发生,胡某、杨某、李某应当共同对陈某重伤的结果负责。

对此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

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的特征有以下三方面:

⑴犯罪主体方面,行为人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⑵主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备共同犯罪的故意。

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在认识因素上,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共同行为人不仅认识到自己行为引起的结果,而且认识到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会引起某种犯罪结果;共同犯罪人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经过自由意志的选择,决意参与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不仅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结果的发生,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共同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结果的发生。

⑶客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行为,指的是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它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着因果关系。

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承担也是共同的,即每个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还应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

在本案例中,胡某、杨某、李某三人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陈某重伤、黄某轻微伤,从杨某、李某的主观上来看,两人均认识到不是自己在单独实施殴打行为,而是三人都参与殴打,也认识到胡某的行为可能会造成陈某重伤的结果发生,并且认识到此结果和共同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依然决意参与共同犯罪,对于陈某可能被殴打成重伤,不加以制止,而是听之任之,放任此结果的发生,从客观上来看,杨某、李某也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虽然陈某受重伤并非杨某、李某直接殴打所造成,但其两人在黄某上前阻拦胡某对陈某的殴打行为时,将黄某拉开并进行殴打,使胡某殴打陈某的行为得以继续并进一步发展造成陈某重伤的严重后果,为胡某将陈某打成重伤提供了帮助,杨某、李某两人的行为与陈某的重伤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所以应对陈某重伤的结果负责。

当然,杨某、李某两人的行为对陈某重伤的结果所起的作用较小,在量刑时应与胡某有所区别。

  三、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作为寻衅滋事罪的情形之一,与抢劫罪的客观表现有许多相似之处,容易混淆,如何区分二者的界限,争议较大。

  笔者认为,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时应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

⑴从动机、目的上分析,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人的动机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其目的在于逞能、斗狠,强拿硬要财物实质上是其显示“威风、能力”的方式而已,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其主观内容中处于从属地位,而在抢劫罪中,行为人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占有他人财物可以说是其全部行为的出发点和归宿;⑵从犯意产生上分析,寻衅滋事罪犯罪多是临时起意,而抢劫罪则多是蓄意犯罪,事先是有预谋的;⑶从侵害对象的选择上分析,寻衅滋事罪行为人在选择侵害对象时注重的是所选对象是否有足够对抗自己的能力,而不是该对象是否拥有较多的财物,由于其是一种公然犯罪,一般对熟悉自己的人也不忌讳,而抢劫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人在选择侵害对象上首先注重的是该对象拥有财物的现实可能性,然后再根据取财的需要采用相应的暴力、胁迫方式,在作案中尽量避开熟人,即使选择了认识自己的侵害对象,通常也会以蒙面等方法不让受害人察觉自己的真实身份;⑷从作案时间和地点上分析,寻衅滋事罪属于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人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标榜自我,常常在白天和公共场所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抢劫罪以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行为人作案多数情况下选择在夜晚和偏僻的地方进行,以方便取财和隐匿;⑸从实施暴力、威胁的程度上分析,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人实施的暴力威胁程度较轻,一般达不到对被害人人身安全造成现实威胁的程度,而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人的暴力、胁迫行为直接指向被害人的人身,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或人身强制是十分明显的,“在被害人受到的精神强制或身体强制不是很明显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抢劫罪。

”⑹从取得财物的借口和数额上分析,寻衅滋事罪行为人强拿硬要被害人财物时一般会先找一个借口,而抢劫罪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方式一般是直接占有被害人的财物,由于寻衅滋事罪行为人并不以获取财物为主要目的,其强拿硬要财物的数量一般不大,有时即使可以获得更多的财物,行为人也无意占有,而抢劫罪求财是行为人的最终目的,在犯罪得以继续进行的情况下一般不会放弃获取更多财物的机会,行为人会竭尽全力地劫取更多的钱财。

  下面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06年6月23日下午16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张某、孙某、赵某在某学校附近闲逛,恰逢被害人肖某(该校初中生)从此经过,张某、孙某、赵某即上前围住肖某,要肖某拿钱给他们买烟抽,肖某对此予以拒绝,张某遂拍了两下肖某的头并打了肖某背部两拳,说“小子,老实点,痛痛快快拿出来,不然有你好看的。

”肖某被迫之下,从书包里拿出钱包,从里面拿出了50块钱(当时钱包里还有100多元)交给了张某,张某拿着钱伙同孙某、赵某扬长而去。

对张某、孙某、赵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笔者认为,张某、孙某、赵某为了寻求精神刺激,逞威风,拦截路过学生,索要财物,临时起意,事先没有预谋,作案时间为白天,地点是学校附近,并非僻静无人处,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和威胁程度比较轻微,尚未达到严重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的程度,其索要的钱财数额也较小,被害人交出50元后其钱包里还有100多元,三嫌疑人本可以取得更多财物,但他们没有继续,而是拿着50元钱大摇大摆离去,取财的目的性不是很强,因此,对张某、孙某、赵某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不是抢劫罪。

  四、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中的“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行为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在客观表现上有相似的地方,容易混淆。

  两罪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

  ⑴从主观方面分析,两罪的动机和目的不同。

寻衅滋事罪的动机是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其目的主要是寻求精神刺激、破坏公共秩序,毁坏公私财物只是行为人达到上述目的的手段;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动机则是泄私愤、报复或者妒忌,其目的是毁坏公私财物。

  ⑵从客观方面分析,寻衅滋事罪行为人一般与被害人没有某种特殊关系,“无缘无故”的损毁被害人的财物,其损毁对象不特定,手段也较随意,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行为人往往与被害人有某种特殊关系或特殊原因,其损毁对象一般是特定的,手段一般也是有预谋的。

  五、寻衅滋事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侮辱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中“追逐、拦截、辱骂他人”行为,容易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侮辱罪相混淆。

  仔细分析,寻衅滋事罪与后两罪的区别在于:

  ⑴犯罪动机和目的不同,寻衅滋事罪行为人是为了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通过追逐、拦截、辱骂妇女来满足其精神上的需要,一般不是为了满足其性欲,而强制、猥亵妇女罪行为人则具有满足性需求的故意,侮辱妇女罪的行为人则具有贬低妇女人格、破坏妇女名誉的特定目的。

  ⑵行为方式不同,寻衅滋事罪在行为方式上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的行为,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在行为方式上表现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侮辱罪则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妇女名誉的行为。

  ⑶侵害对象的选择不同,寻衅滋事罪的侵害对象不具有确定性,不会因人而异,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侮辱罪在侵害对象上则具有确定性。

  ⑷侵犯的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罪虽然有时也会侵犯妇女的人身权利,但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秩序,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妇女对性的羞耻心,侮辱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妇女的人格权和名誉权。

  六、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的界限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都是从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罪名,其主观方面都表现为反社会性,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的动机,客观方面都破坏了法律和社会公德所确立的公共生活秩序和社会正常生活状态,并且两者的客观表现也有容易混淆的地方,下面我们对其进行区分:

  ⑴主体不同。

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且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即应承担法律责任。

而聚众斗殴罪则要求以聚众的形式,至少要求主体在3人以上,在处罚上,聚众斗殴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⑵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无理取闹,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其犯罪对象一般不特定,具有很大的随意性。

而聚众斗殴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指挥或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并且要求双方或多方人数均在3人以上的相互施加暴力、攻击人身。

在现实生活中多发生在不法团伙之间,两方各自为了炫耀武力或不甘示弱,纠集多人打群架,往往事先有约定。

“因此,一般纠集的人数较多,备有器械,聚众行为所要侵害的对象要比寻衅滋事罪中的受害人固定,一般是与不法分子有一定过节的相对特定个体或团体。

  ⑶是否适用转化犯的法律规定不同。

刑法没有规定行为人在实施寻衅滋事罪的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如何适用法律。

而针对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也即是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七、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交通要道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

  当寻衅滋事行为聚众进行并发生在公共场所时,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交通要道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容易混淆。

这三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秩序,但聚众扰乱公共场所、交通要道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侵犯的公共秩序仅限于公共场所秩序,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公共秩序不仅是公共场所秩序,其范围较公共场所秩序要广。

分析比较,三罪的区别主要是:

  ⑴主观动机和目的不同。

寻衅滋事罪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而破坏公共秩序,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交通要道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则是以破坏公共秩序给有关机关、单位、团体施加压力,以满足个人的不合理要求。

  ⑵客观表现不同。

寻衅滋事罪主要表现为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故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或严重的行为,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交通要道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主要表现为聚众闹事的形式,冲击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要挟政府,施加压力。

  ⑶主体不同。

寻衅滋事罪并非聚众犯罪,没有聚众的要求,对于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者,都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交通要道秩序罪只处罚首要分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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