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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铁寻衅滋事一案

刘铁寻衅滋事一案

  刘铁寻衅滋事一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大刑初字第9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铁,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XX年5月11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XX年6月25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寻衅滋事20XX年5月16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0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铁犯寻衅滋事罪,于20XX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铁,被害人温江兵、陈政、邹琦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李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铁伙同李延辉、姜阳等十余名男子手持木棍、酒瓶等物,将在大兴区西红门镇翡翠宫夜总会消费的事主温江兵、邹琦坚、陈胜、龚芬、张鑫鹏等十余人打伤,经法医鉴定温江兵、邹琦坚、陈胜、龚芬、陈政均为轻伤,张鑫鹏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并认为,被告人刘铁伙同李延辉、姜阳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铁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XX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铁伙同李延辉、姜阳等十余人,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翡翠宫夜总会消费时,因怀疑在此消费的被害人陈政、温江兵等人侮辱李延辉的女友,遂持酒瓶、木棍等物将被害人温江兵、邹琦坚、陈胜、龚芬、陈政、张鑫鹏等人打伤。

经法医鉴定温江兵、邹琦坚、陈胜、龚芬、陈政均为轻伤,张鑫鹏为轻微伤。

20XX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刘铁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铁及共同作案人姜阳、李延辉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政、陈胜、温江兵、邹琦坚、龚芬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铁的供述,20XX年阴历8月15日晚10时许,我和李延辉、姜阳等人在大兴区西红门镇翡翠宫歌厅唱歌,我听门口有吵架声,看到我们的人与对方打架,我对对方拳打脚踢,好像还拿东西打了,因为喝酒喝多了,拿什么打记不清了。

  2、共同作案人李延辉的供述,20XX年阴历8月15日晚23时许,刘铁打电话让我到西红门翡翠宫唱歌,我和我媳妇一起去的,喝了一会儿酒后,我媳妇去卫生间回来时说她被门口几名男子摸了,我和刘铁及刘铁的朋友出了包房,我们就和门口的3名男子骂,之后与对方打起来了,后来有人拿来镐把,我拿过镐把后就被服务生拦住了,没再打。

  3、共同作案人姜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XX年中秋节那天,我和刘铁、“延辉”及其女友等十余人在大兴区西红门镇京良路边上的一歌厅唱歌,与在此消费的客人发生冲突,后就打起来了,我们这边有七八个男子参与打架,开始是用拳头和酒瓶,后来我们这边有人拿来镐把,我就离开了。

另证实,在大兴区看守所将被告人刘铁予以辨认,指出该人就是参与寻衅滋事的男子。

  4、被害人陈政的陈述,证实20XX年9月25日,我和邹琦坚等十余人在大兴区西红门镇翡翠宫歌厅唱歌,大约晚上11点钟左右,我和温江兵、谢小磊、赵帅几个人在包间门口聊天,这时从隔壁包房来了5名男子向我走来,每个人手里都拿着啤酒瓶,其中一名男子用啤酒瓶砸到温江兵的头上,我往包房跑的时候,一个啤酒瓶也砸到了我的头上,然后我们4个人就和这几个人打起来了,打到对方包房门口的时候,从楼下冲上来十余名手持木棍的男子,他们什么也没说就打我们,我们包房的人出来劝架时,也被他们打伤了。

后来我就去医院了。

  5、被害人陈胜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听说包房外面打架了,我就出去了,看到一群人在打陈政、邹琦坚、温江兵,我想上去拉住他们,不知道被什么打了一下,我就昏倒了,醒来之后已经在医院了。

  6、被害人龚芬的陈述,证实我们唱歌时,听到外面有声音就出包房看,看到温江兵浑身是血,温江兵说被人打了,这时对面包房的男子与从楼下上来的10多名拿棍子的男子把我和我们同事推进包房用酒瓶和棍子打我们,后来这些人让我出去了,我就打车回厂子了。

  7、被害人张鑫鹏的陈述,证实听到包房外有人喊,我就出去了,看到有四五个男子在打温江兵,后来我们包房的同事就出去了,与对方打起来,对方也是在此消费的客人。

  8、被害人邹琦坚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XX年9月25日晚11时许,我和陈胜等人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翡翠宫歌厅包房唱歌,我听到外面有吵架声就出门看,发现温江兵、陈政满头是血,被五六名男子殴打,我和几个同事去拉架时被推到隔壁包房内,被人用酒瓶、木棍等物殴打。

另证实,20XX年3月3日10时许,在公安机关将共同作案人姜阳予以辨认,指出该人就是当天在翡翠宫夜总会打陈胜的人。

  9、证人冉金玉的证言,证实20XX年9月25日21时许,我与陈政、陈胜等15个人在西红门镇的京良路翡翠宫夜总会唱歌,当日23时许,与我们一同唱歌的陈政、温江兵、张鑫鹏三个人从包房里出去了,过了一会儿,我在门口看到陈政头上流了很多血,我出来后看到另一包房门口有七八名男子还在用啤酒瓶和椅子打温江兵和张鑫鹏,我们就去拉架,陈胜和邹琦坚与对方动起手了,后来对方两个人下楼后,叫来了十多人,手里都拿着棍子,冲进我们包房就打,后来我就报警了。

  10、证人樊梅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XX年9月25日晚22时许,我和陈政等同事在大兴区西红镇翡翠宫歌厅唱歌,一个小时之后,听到外面很乱,看见陈政满头是血蹲在外面,说是被人打了,有五六个男子到我们包房门口,有一个人踹了我一脚,后来双方就打起来了,我看见陈胜被四五个人用酒瓶打,还看到有20多人手拿镐把、钢管,我跑下楼,警察就来了。

另证实,在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铁予以辨认,指出该男子就是踹其右腿,并且打陈胜的人。

  11、证人解晓磊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在包房外聊天时,无故被四五名男子用酒瓶打伤,后来对方又叫来人拿着木棍打我们,我们就打电话报警了。

  12、证人赵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双方打架的事实。

另,在公安机关将参与寻衅滋事的姜阳予以辨认。

  13、证人胡增平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我们在唱歌时,听到包房外有人打架,后来我们的人被对方的人打倒,大约过了几分钟,不知道对方从楼下什么地方找来的木棍上楼就打我们。

我们用手机打了110、120,警察就来了。

  14、证人王会龙的证言,证实20XX年9月25日22时许,我在歌厅二楼的过道站着,看到4名男子站在包房门口喝啤酒,在另一包房出来三四名男子,扇了站在门口喝酒的男子一耳光,还踹了他一脚,挨打的人就用啤酒瓶打他们,双方就打起来了,我就下楼去找经理了,后来他们怎么打的我就不知道了。

  15、证人王钢的证言,20XX年9月25日23时许,我在歌厅一楼接待客人,听见二楼有玻璃碎的声音,我从楼梯口看到有客人在打架,一会儿从外面进来了10多个人拿着木棍冲上了二楼,具体怎么打的我没有看到,我就报警了。

  16、证人王小龙、刘云的证言,证实20XX年9月25日23时许,我在翡翠宫外面接待客人,看到七八名手持木棍的男子进了歌厅后就直接上了二楼,他们上去后我就听到楼上有摔酒瓶的声音,我这才知道楼上打架了。

  17、证人赵飞的证言,证实20XX年9月25日晚23时许,我在一楼大厅听到二楼有砸东西的声音,我透过玻璃看到二楼包房的客人有人拿啤酒瓶、椅子在打人。

在我看到打架之前,我听到二楼楼梯口的位置一个男子打电话,说让人快点过来。

大概过了十多分钟,六七个手持木棍的男子上了二楼,对方的人又打起来了,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到,后来经理让我们报警,警察就来了。

  18、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特征。

  1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胜、温江兵、邹琦坚、龚芬、陈政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张鑫鹏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铁于20XX年5月16日9时许,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投案自首的情况。

  21、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丰刑初字第62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铁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XX年5月11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于20XX年6月25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2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铁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铁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刘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刘铁主动投案,系自首,且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铁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刘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秀芹

                     人民陪审员  董志启

                     人民陪审员  闫占芳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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