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西方国家社会救助制度经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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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西方国家社会救助制度经验

第十章西方国家社会救助制度经验

 

第一节各国社会救助概况

一、社会救助水平与各国救助标准

尽管自19世纪末德国创建了社会保险,很快为欧美各国普遍采用,大多数西方国家纷纷建立起以社会保险制度为核心的社会保障制度,但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不同层次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并没有能够取代社会救助。

在20世纪30年代遍及欧美各国的经济大萧条中,社会保险所起的作用还是不及社会救助来得重要。

如英国政府面对300万失业大军,在1930年和1934年连续颁布了两个失业救助法,扩大对失业者得救助范围。

在法国,主要也还是依靠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建立的范围广泛的社会救助网来渡过难关。

美国著名的罗斯福新政,主要的社会保障措施也是以工代赈,即组织大批失业工人修建公共工程,这是典型的社会救助手段。

社会救助以其保障的基础性和直面贫困与弱势群众等特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可或缺,即使是最富裕的国家和最发达的社会也是如此。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式的变化,对社会救助制度的研究与改革又逐渐成为各国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重要方向。

(一)社会救助水平问题

在当今世界上,市场经济国家都有一个普遍的社会救助(或称公共援助)制度,以确保每一个社会成员在因为各种主观的或客观的原因生计断绝时,不至于陷入无助的境地。

这对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社会的意义尤甚,可以说是维护社会稳定的最基本的社会措施之一。

纵观一部社会救助发展史,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我们注意,即社会救助的水平也应该与经济发展程度相适应,社会救助水平一般用替代率来衡量。

它可以定义为救助金平均水平与相同家庭结构人群的平均收入之比。

表10-1OECD国家社会救助金替代率(1992年数据)(单位:

%)

国别

35岁以上无子女

35岁以上有子女

国别

35岁以上无子女

35岁以上有子女

澳大利亚

43

64

卢森堡

48

60

奥地利

31

52

荷兰

68

65

比利时

43

53

新西兰

37

61

加拿大

30

50

挪威

63

74

丹麦

63

76

葡萄牙

44

45

芬兰

32

58

西班牙

27

34

法国

30

44

瑞典

73

94

德国

23

50

瑞士

76

97

希腊

5

7

英国

26

47

爱尔兰

35

51

英国纽约

33

57

意大利

49

65

美国宾夕法尼亚州

20

42

日本

31

52

美国佛罗里达州

11

58

从表10-1可以看到,24个国家和地区的社会救助金的平均替代率分别为39%和57%,对有子女的救助对象提供的救助金比无子女救助对象高出18个百分点。

社会救济助理论认为,个人的预期收入是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收入的,对于社会救助制度处于建立或改革之中的国家而言,其社会救助水平应设置为既能维持受救助者的基本生活又不致影响其工作积极性的合理层次上。

(二)各国社会救助的对象与标准

社会救助标准的设置原则为“济贫不济懒”,即社会救助制度不能发展成“养懒汉”的机制。

大部分西方国家的社会救助标准相对而言是比较慷慨的,因此近年来的改革措施集中在如何降低救助标准。

各国社会救助制度最基本的特征是有明确的针对性,只对自我保障有困难而确需要救助的人给予救助。

为此,各国一般通过财力审查和就业审查来确定申请人领取救助金的资格。

财力审查,即根据国家规定,对申请人及相关家庭成员的收入即资产状况进行审查,不足特定标准时才予以救助。

在财力审查的范围方面,大多数国家只考虑申领人及其配偶的现有财力。

但有些国家,如奥地利、德国、瑞士、日本、,申领人的父母、祖父母、成年子女的财力状况也在考虑之列。

在法国,老年救助金(属专项救助)申领人的法定继承人的财力状况都列入审查范围。

比利时最近也准备审查申领人父母及成年子女的财力情况。

大多数国家在社会救助标准之外都规定一个免审额度,即允许申领人持有少量的资产或收入,视同无资产、无收入,因而不抵扣社会救助金。

但是,免审额度的具体数额各国之间差别很大。

例如在澳大利亚,老年救助金领取人在获得148澳元/周的救助金的同时,可以保留价值12.575万澳元的资产(不含自有房屋的价值)和50澳元/周的其他收入。

而在瑞典,申领人必须是几乎一无所有时才有资格领取救助。

总而言之,各国政府趋向要求家庭和社会互助在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

(三)各国社会救助制度和就业政策

构筑社会救助体系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保证居民的基本生活水平免于陷入贫困,但社会救助的性质决定了救助制度本身始终是消极被动的,如果仅仅依靠救助来解决问题,只能是治标不治本,消除不了问题的根源。

特别是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各国的经济形势和社会发展状况发生率很大变化,在宏观经济形势趋向良好的同时,社会问题依然严峻,尤其是失业人口居高不下。

这种情况不仅严重威胁到社会保障体系的稳定,也给社会救助制度带来很大压力。

因此,很多国家将社会救助改革的重点放在提高救助对象(尤其是就业年龄人口中的受救助者)再就业的积极性上面。

由于社会保障制度本身的刚性,改革的阻力非常大,各国纷纷引入或强化就业审查制度,要求社会救助对象必须努力寻找就业机会,积极与政府管理的职业介绍机构联系,并接受适当的工作安排。

通过就业审查的人,将被降低社会救助金水平或剥夺领取资格。

近些年来,有部分国家提出整体经济和就业机会的持续稳定增长才是最有效的“救助”手段,而仅仅依靠社会保障制度本身不可能真正达到救助的目的。

因此,就业政策、社会救助体系的改革只有与宏观经济政策、劳动力市场改革和企业改革等多项政策配套,才有可能取得成效。

二、社会救助的类型与模式

在一个国家经济起飞的初始阶段,社会救助所扮演的角色似乎比社会保险来得更重要。

无论是老的“欧美模式”,还是新崛起的“东亚模式”的发展历程都提供了这方面的依据。

“亚洲四小龙”中的中国香港、台湾地区和韩国在其经济起飞到建立较为成熟的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也是借重社会救助制度。

这些经验对于正处于转型与发展阶段中的我国,及我国社会救助制度完善更具有启示和借鉴意义。

虽然各国的社会救助制度在设计上千差万别,但从总体上看,不是现金救助就是实物救助,其中现金救助又分为一般性救助和专项救助。

(1)一般性现金救助,即像救助对象提供统一的现金补助。

例如英国的收入补助计划(IncomeSupport)、比利时和法国的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

(2)专项现金救助,即根据救助对象各自不同的特点提供不同种类的现金补助。

如澳大利亚、新西兰的绝大部分社会救助项目,德国和荷兰的失业补助,意大利的最低养老金。

(3)实物救助,即由政府机构向救助对象提供食品、衣被等实物或专项服务。

表10-2西方国家社会救助制度的基本类型

现金救助

实物救助

一般性救助

专项救助

澳大利亚

Y

Y

Y

瑞典

Y

Y

美国

Y

Y

Y

日本

Y

英国

Y

Y

Y

德国

Y

Y

Y

法国

Y

Y

Y

加拿大

Y

Y

意大利

Y

Y

在管理体制上,大部分西方国家较为常见的管理模式是由地方政府负责具体实施,并接受中央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近些年来,在管理体制尤其是筹资体制上出现了以地方为主的倾向,如加拿大政府从1996开始大幅度削减中央对地方政府的补助,荷兰政府开始对中央政府的社会救助补助经费封顶。

但是,世界银行指出,对于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国家,如按照该模式建立社会救助制度,一定要谨慎。

国际经验表明,往往是财力贫乏的地方更需要建立社会救助制度,如完全由地方财政承担资金,救助制度是否能发挥应有作用将受到很大怀疑。

考察社会救助制度的管理体制,特别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实权、财权的划分,可以大概看出社会救助在各国社会保障体系中的地位及其总体运作方式。

据此,我们可以将各国社会救助分为以下三个基本模式。

1.以英国为代表队额中央政府统管模式

英国社会救济制度的资金主要由政府拨付,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收入中的一般税收。

政府预算对社会救济支出做出安排。

英国社会救济管理机构,只要设在社会保障部和就业部。

社会保障部的安置救济局负责救济金的发放管理,下设有收容所、救济食品发放中心等办事机构;津贴管理局负责就救济受益者生活状况调查等。

就业部负责失业人员调查,代管事业救济金的发放和失业救济金领取者的审查。

爱尔兰、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的社会救助实行的也是由中央政府确定社会救助标准并负责具体管理,并由中央财政拨款的管理模式。

社会救助管理是个错综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诸多领域,它既是个敏感的政治工作,又是福利行政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英国把济贫立法作为实施社会救助管理的最主要与最常用的手段,英国有关贫困救济立法的准确数量可能是个难以回答的历史之谜。

英国著名社会学家斯宾塞早在1850年便指出,为了产生最大幸福,减轻贫困看起来是很有必要的,英国人民抱着这一目的批准了100多项议会法令。

2.以北欧为代表的地方政府负责具体事务模式

大多数北欧国家的社会救助工作主要由地方政府负责。

如荷兰的救助标准由中央政府确定,地方政府负责具体事务,中央财政的补助款项达到社会救助支出总额的80%左右。

瑞典和芬兰也都是由中央政府制定建议标准,地方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对该标准进行调整,除极少数项目(如对新移民头三年的救助)外,其余均由地方政府出资。

挪威则由地方政府自行制定救助标准,自行管理,中央政府根据自己掌握的补助标准和各地实际救助的人数给予补助。

瑞士的社会救助实行的也是主要由地方政府负责具体事务模式,中央政府制定社会救助政策的大方向,实际救助标准由地方自行掌握,地方政府负责资金,但也有个别项目由中央政府制定标准。

此外,日本的社会救助也属于这一类型。

日本中央政府根据不同地区制定不同的救助标准,地方政府负责具体实施,中央财政承担75%左右的资金。

3.以美国为代表的中央、地方政府分别负责模式

美国的社会保障机构是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创立而建立起来的。

由1935年的社会保障委员会到1939年得联邦社会保障部。

1953年成立卫生、教育与福利部,由其下属的社会保障总署行使社会保障管理职能。

社会保障总署下面设有公共救济局。

市、州的社会保障机构称社会福利部,纽约市的社会保障机构称社会服务局。

全国共有分布各地的办理社会保障具体事务的办公室1300个。

经费支持方面,以往是州政府每支出一美元,联邦政府支出的配合款大约为4美元,而且配合款会充分考虑各州的经济状况而定。

但在改革后的方案中,联邦政府则以包裹方式补助,州政府如果要多支出则需要自己想办法。

同时联邦政府的包裹经费有三项条件:

一是社会救助的经费不能用来提供给领取五年福利的家庭,也就是说,社会救助经费最多只能提供每一个家庭五年的福利给付;二是州政府需要有自己的经费支出,即在接受联邦政府的拨款时,州政府本身也应有相应的预算;三是州政府有责任协助领取社会救助的人遵守参加工作的规定。

法国、卢森堡等国的社会救助体制也与此类似。

为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强调社会救助实施的区域实际情况,中央、地方政府分别负责模式成为不少国家社会救助改革的一个趋势。

当然,以上三种模式仅仅是从管理体制上对社会救助的类型作出的划分。

事实上,如果从社会救助的目标、对象、待遇等更广泛的内容来看,世界各国的社会救助制度框架可谓是五花八门。

在我国向市场经济转轨并引起激烈的社会变迁的今天,我们的社会救助制度需要不断发展与完善,一些领域如农村贫困群体的救助体制甚至还没建立起来。

借鉴国际社会救助经验对我国社会救助事业的发展是很有必要的。

本章将从这一立场出发,重点介绍以上三种社会救助制度模式,它们各有特色。

由于英国是现代社会救助的发源地,多年的发展使其社会救助在内容完备、管理上规范都是各国社会救助发展的重要借鉴对象;经历了救助改革后的美国,它的一些做法将为我们提供丰富的启示;北欧五国一向以其“从摇篮到坟墓”的社会保障与福利著称,在社会救助方面也有着丰富的制度经验。

 

第二节社会救助的英国模式

一、英国社会救助制度的形成

英国不仅是世界上第一个工业化国家,也是最早建立社会救助制度的国家,并形成了社会救助制度中的“英国典范”。

因此,考察英国社会救助制度的历史发展过程既具有重要的理论和政策意义,又具有宝贵的参考借鉴价值。

1.英国社会救助制度萌芽时期(1530年以前)。

英国社会救助源于中世纪时期基督教的慈善施舍和同业行会的互助互济。

中世纪时期,英国的贫困问题主要是通过行会内部互助互济与基督教会慈善施舍两种方式解决的。

在手工业者、商人和其他行会中,宗教、救济、经济和调节四大职能最为重要。

行会章程中通常包含贫困救济和互助互济的措施,以确保每个会员的基本生活条件,会员的生老病死和赈济贫者是行会互助救济职能关注的重点,与此同时,基督教会利用自己的收入,通过修道院与城市慈善组织,以提供衣食住的方式承担救济贫困者和丧失劳动能力者、照顾麻风病人和流浪者的慈善职能。

修道院是当时的救济所和避难所,教区承担救济病人、老年人、精神病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看护病者和埋葬死者,帮助安慰苦恼和悲伤的人,短期救济失业工人,为孤儿提供职业培训的服务。

总之,基督教会的慈善施舍与行会内部的互助互济基本能够应对中世纪在应该出现的贫困问题。

2.英国社会救济制度的初创和奠基时期(1531-1601年)、这一时期,社会救济制度框架与政策模式逐步建立,国家开始在社会救济中扮演重要角色。

1531年亨利八世颁布有关救济物品的法令,规定征收救济物品并由地方当局分发,这开启了政府负责救济贫民措施先河。

1572年都铎政府强制征收济贫税条例规定,每个教区需对其贫民负责,规定每周向地方征收救贫税费以救济贫民,由此便开启了政府征税救贫的先河,确定贫民的“属地管理”原则,防止贫民四处流浪乞讨,影响正常社会秩序。

1601年伊丽莎白一世颁布《济贫法》,主要内容是规定地方政府负责办理救济贫民工作,为失业者提供就业机会,对贫苦家庭的孩子进行就业培训,对老年人、患病者和孤儿进行收容,用严酷手段惩罚“不值得帮助”的贫困者。

简而言之,民族国家的兴起与行会制度的衰落,特别是贫苦人数迅猛增加和贫困程度加深,导致原来由基督教会和行会承担的慈善救济已无法满足社会需要,社会救济责任转向国家,尽管英国政府来承担社会救助责任是勉强、有限和被迫无奈的。

3.英国院内救济制度盛行时期(1601-1795年)。

院内救济的核心理念是惩罚和规管救济贫贫困者,严格审查救济对象的资格与财产状况,严格限制救济对象人身自由。

习艺所(Workhouse)成为规管救济贫困者的主要场所与组织机构。

1722年,英国颁布《习艺所收容失业贫民法》,规定贫民不入习艺所者不予救济,实际是强迫所有贫困者进入习艺所。

18世纪末仅英格兰就有4000所习艺所,习艺所兴旺发达可见一斑。

习艺所生活状况十分恶劣,与其说是救济院,不如说像监狱。

18世纪后期,贫困问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上流社会出现“感伤”思潮,人们对贫困成因的看法发生革命性转变:

贫困不再被认为是无远见和堕落的后果。

这种转变体现在1782年的《吉尔伯特法》中,该法对贫民的惩罚和规管放松了许多,国家似乎承认了劳动权和生存权。

1601-1795年是《济贫法》精神付诸实践的时期,也是古典自由主义发展的黄金时期,院内救济是济贫法精神的典型反映。

到18世纪晚期,《济贫法》的价值基础已收到猛烈冲击,摇摇欲坠。

4.普及性救济和保障最低生活标准时期(1795-1834年)。

这个时期虽短,但在英国社会救济历史中占举足轻重的地位。

1795年伯克郡治安法官和士绅贤达在斯皮纳姆兰(Speenhamland)商定救济贫民的办法,制定了著名的《斯皮纳姆兰法令》。

这个法令的主要原则是,按照面包价格涨落幅度来确定当地人的最低生活费用标准。

该法具有多方面革命性意义和创新之处,因此它标志着英国的社会救助进入了崭新的历史时代。

第一,该法规定任何贫民均有在家请求及接受救济的权利,开启了“院外救济”(Outdoorrelief)的先河。

第二,该法首次明确表达“最低生活保障”思想与“普及性权利”原则。

第三,1795年法令取消了1662年《住所法》和地方当局的预防性驱逐权,只有那些确实成为公共救济对象的人才应被遣送回原籍。

劳动者生病或有残疾,他就有延期的权利,这对劳动者自由流动和贫民群体的人身自由与解放具有深远历史意义。

第四,《斯皮纳姆兰法令》将工资津贴与社会救济结合起来,将现金救济与实物救济结合起来,这对缓解贫困和保障最低生活水准具有积极意义。

总之,《斯皮纳姆兰法令》是革命性和开拓性的,核心是承认普及性社会救济权利和最低生活保障。

5.社会救济制度的成熟和定型时期(1834年-19世纪初)。

1834年由自由主义者埃德温·查德威克(EdwinChadwick,1800-1890)主笔的《皇家委员会济贫法报告》发表,其主题和基调是通过惩治“懒惰”贫民根治贫穷问题。

查德威克在报告中提出著名的“劣等处置”原则和“济贫院检验”措施。

劣等处置原则是指将享受救济的贫困者的生活状况低于任何独立自由劳动者。

济贫院检查措施是指将享受救济的贫困者放在济贫院中,并予以准监狱式的严格规管,以使贫困者道德完善并使懒汉勤奋起来。

这个报告成为1834年济贫法修正案的理论基础。

1834年济贫法修正案主要内容有二:

一是停止对身体健康和游手好闲者的院外救济,将救济对象严格局限于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弱病残幼身上,重新缩小救济对象的范围;二是废除以教区为单位的救济主体,扩大为较大的地方单位,实行中央督导制,组建济贫法实施委员会(1848年改为济贫局)管理救济工作,提高国家对救济的行政监管力度。

19世纪晚期以来,马克思主义、费边社会主义和集体主义价值观念对社会救济制度的影响越来越大。

关于贫困的范围与程度有了新的概念,人们对贫困成因的看法也发生重大变化,由个人责任转变为结构因素学说。

1909年发表的皇家济贫法、救济事业调查委员会和著名少数派报告均主张应该彻底废除《济贫法》,通过教育、年金、公费医疗等手段建立“国民最低生活标准”体系,以取代济贫法式的社会救助制度。

1908年英国政府通过《老年年金法》,对70岁以上老人实施免费年金制度。

1911年的《国民保险法》,使工人在患病、失业时可获得经济安全保障。

1925年《寡妇孤儿及养老年金法》使鳏寡孤独及老年人皆有保障。

这些法律从不同程度降低和消除了产生贫困的基本根源,标志着英国现代社会救助的最终形成。

二、社会救助对象与救助原则

从英国社会救助制度体系的形成过程来看,虽然《济贫法》开始认定国家有保障公民生存的责任,公民有要求社会救济的合法权利,但在1834年以来的一百多年是英国现代社会救济制度最终形成的关键时期,并为社会福利制度和“福利国家”的形成奠定了组织、思想和制度性基础。

英国理论界认为,现代色会救济制度,与早期的“社会救济”相比,在以下四方面有明显不同:

1.它是对人们生存权的合理保障,而不是可有可无的施舍;2.它是政府职责范围,而不仅仅是民间的慈善事业;3.它要求社会救济实施的行政机构制度化、组织化、规范化;4.它是追求更公平的发展和社会进步,降低、防范社会风险的有效机制。

(一)社会救助对象与范围

对英国贫困救济历史文献的回顾表明,确定谁是值得救助的贫困者,将不值得救助的虚假贫困者甄别出来,这是自贫困救济立法以来立法者首先遇到的棘手问题。

英国政府曾将需要救助的贫困者分为两类:

一是“值得帮助”的贫困者,如老年人、残疾人、长期患病者、盲人、麻风病人、精神病人和孤儿。

他们的共同特征是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法通过劳动市场来满足自己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

英国政府为他们提供院内救济。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16世纪的英国,”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专指那些染疾在身,或不能就业,但品行良好的人,道德化色彩浓厚。

二是“不值得帮助”的贫困者,如流浪汉、乞讨者、窃贼和前罪犯。

他们的共同特征是身强力壮,有劳动能力。

英国政府将他们强行安置到就业习艺所和私营企业中就业,主要目的就是通过惩罚性工作和以工代赈的方式解决他们的救济问题。

“不值得帮助”的这个群体是否应享受救济,社会与国家如何对待这个群体,始终是英国社会界定贫困者议题中的难点和关键,一直充满争议。

与此密切相关的是政府应依据什么标准界定贫困者和提供救济服务。

在颁布《斯皮纳姆兰法令》之前,英国政府界定贫困者和提供救济的主要标准和依据是有无劳动能力,在其之后,公民权利成为界定贫困者和提供救济的主要标准和依据。

总的来说,英国政府界定贫困者和提供救助标准从劳动能力为主转到公民权利为主,这个转变过程曲折漫长。

英国政府规定,给予社会救济的对象是:

(1)不受社会保险计划保障的贫困者,如社会游民等。

这些人因生活极端困难而无法投保,不具备从社会保险中获益的资格;

(2)领取失业津贴期满仍无法找到工作的人;(3)低收入者及家庭成员,在需要治疗牙科疾病、外科手术以及配制眼镜时,可申请救济;(4)16岁以上居民其收入来源不足以满足最低生活水平。

上述这些对象又可以划分为两种类型:

一是长时期不具备工作能力的人。

包括贫困家庭中非常年幼、年老者,长期患病者及残疾人。

他们是不具备工作能力的而无法从经济增长中直接受益的弱小群体,应该成为社会救济对象的主体。

英国的《社会津贴法》指出,这些没有工作能力的人为养活自己所能做的事是有限度的,负责照料他们的家庭将他们的沈国水平提高到贫困线以上,也是非常困难的、对这一类人就需要政府出面,给予明确的补贴和社会救济,以保障他们的最低生活需要。

二是在出现不利情况时可能暂时处于危险的人。

包括暂时的失业者,遇到疾病或自然灾祸突然变故而暂时失去工作能力,只要有一定条件就可以很快复原的。

他们是从经济活动中退出是暂时的,一旦开始工作,贫困程度就能很快减轻。

因此,英国社会保险法规认为,对这一类人的社会救济只是暂时的、短期的、流动的,用以社会救济补充社会保险制度补偿不足的部分。

英国《社会保障法》认为社会救助的对象是那些无劳动能力的不幸者以及虽有谋生能力但一时遭遇困难的不幸者。

对于前者,如贫困的鳏寡孤独、残疾者,应给予长期救济,以保障其维持生活。

对于后者,即遭遇一切外灾难或一时困难无法维持生活而需要帮助者,给予短期救济,帮助他们渡过难关。

英国的社会救济范围也因此分为两大部分。

第一部分是一般性的救济,包括家庭补助、收容安置、伤病医疗补助等;第二部分是灾害、急难救急,这种救济是危急的、暂时的,被救济者不一定都是长期低收入者。

(二)社会救助的目标与原则

英国政府强调,建立社会救济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

其中直接目标是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防止公民因为突然丧失生活资料而导致贫困,稳定社会秩序,补充社会保险制度的不足,促进社会经济繁荣。

但从更深层次来说,社会救助的目标应保障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缩小贫富差距,促进社会公平,提高全体公民的基本素质。

基于这种目标定位,英国社会救助制度的基本原则是:

1.无差别原则。

即无差别对待原则,要对被救济者一视同仁,保证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2.补足性原则。

即不论困难大小,都通过救济保证其达到基本生活水平。

对低收入者的救济是对其低于官方规定贫困线的救助,救助金标准随政府规定的贫困标准变化。

3.政府职责原则。

即明确认识政府在社会救济中的职责,并尽可能做的更好。

4.优化原则。

这是近年来英国改革社会保险制度中提出的原则,即保证政府救济资金运用结构最优。

它包含两层意思:

一是政府是社会救济支出的承担者且救济金是公共资金,所以必须杜绝浪费,它的使用必须谨慎细致;二是要是社会救济资金运用到最关键的地方,真正需要它的地方,真正实现社会救济等相关功能。

英国1998年开始的“从福利到就业”假话,对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政策就有变动。

这项被称为布莱尔政府“新政”措施的英国失业福利改革,现在12个地区试点,然后再开始向全英国推广。

这是英国政府整个福利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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