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概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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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概述
第三讲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概述
第一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概念
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基本特征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行为。
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国家惩罚权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
(二)项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
不具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个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维护内部安全生产秩序,按照组织章程、管理制度所采取的处罚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
2、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的查处活动,不同于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
3、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为维护安全生产工作管理秩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同于惩罚犯罪的刑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与犯罪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行政处罚与刑罚都是维护国家公共利益和法律秩序的手段。
刑事处罚是制裁犯罪的手段,是严厉的国家制裁手段。
刑事法律只能有司法机关适用。
安全生产违法所危害的是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社会危害程度较犯罪低,行政处罚的严厉程度也较刑罚低,而且在设定和实施上有分层次和分部门的多样性特征。
正确区别违法与犯罪行政处罚与刑罚,对于禁止以罚代刑,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有重要意义。
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种类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只是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活动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是涵盖所有的执法行为。
除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日常执法过程中还主要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检查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行政职权。
实际工作中我们要区分以下不同的行政执法行为:
1、行政许可。
是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以书面证照或者其他方式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和能力的行为。
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安全评价、培训机构等的资质审批工作。
2、行政强制。
是行政执法机关为实现行政目的,对管理相对人的财产、人身自由等给予强制采取的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执法中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包括查封、扣押、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等。
3、行政确认。
是行政机关依法对管理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给予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生产安全事故原因、责任的确认等。
4、行政检查。
是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对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等的情况进行了解的行为。
如安全生产现场检查。
第二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原则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原则是指对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设定、实施和适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或依法行政)在行政处罚中的具体体现和要求,指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
该原则包括3个方面的基本要求:
一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行政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二是实施处罚者必须是具有特定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并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三是行政主体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就体现了这一原则。
二、处罚公正及公开原则
处罚公正原则要求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即要求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与所受行政处罚具有对应性。
公开原则要求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内容与过程公开,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1)依据公开。
即凡是涉及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一律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内部公开。
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防止违法、不当的行政处罚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
(3)过程公开。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当事人申请并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也必须公开举行听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因此保证行政处罚的正确。
就必须贯彻公正、公开的原则。
三、保障权利原则
保障权利原则指在行政处罚中要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主要体现在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享有陈述、申辩、听政权利;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依法申请赔偿的权利。
这些权利是法律赋予相对人的,行政主体实施处罚时不能随意加以剥夺或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七条体现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原则。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具体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要注意说服教育,纠正违法,实现制裁与教育双重功能。
根据这一原则,实施行政处罚时,对有关相对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等情形的,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免于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体现了这一原则。
五、一事不在罚
一事不再罚原则指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能给予多次的处罚。
他解决的是行政实践中多头处罚与重复处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从法制要求和实际出发,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范围做了必要的限制,具体规定为: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即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但如果给予的处罚种类是罚款,则只能罚一次。
对同一违法行为法律规定应给予罚款处罚和其他种类处罚的,可以给予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也可以是责令停产停业等。
此外,如果行为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一个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机关可以并处两种处罚的,这种并处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
第三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设定与种类
一、行政处罚的设定
行政处罚的设定,是指国家机关在法律中规定行政处罚的活动,其实质就是处罚设定的权限的划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可以分为以下4个层次:
(一)法律的设定权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可以创设各种行政处罚,且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创设拥有专属权。
因为人身自由权是公民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限制人身自由只能由法律进行创设,其他任何形式的规范性文件都不得加以设定。
(二)行政法规的设定权
行政法规可以创设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各种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做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做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为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三)地方性法规设定权
地方性法规可以创设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做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做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四)规章的设定权
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做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做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省级人大常委会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的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对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也做了规定。
(1996年9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执行)一是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二是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三是政府制定规章时,应当在上述限额内,根据罚款相当的原则,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除上述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对行政处罚加以创设。
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其适用应注意的问题
(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种类
依据现行有效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实体法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1、警告
警告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给予的一种警示和告戒,主要通过对违法行为人精神上施加影响,告戒违法行为人,防止其继续或重新违法。
警告一般适用于违法情节轻微或者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
违法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的,执法人员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2、罚款
罚款是指行政机关强制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量金钱的处罚。
它通过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对违法行为人给予制裁。
从较轻的违法行为到较重的违法行为,都可以给予罚款的处罚,因此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运用得较为广泛。
3、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违法者因实施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财物或者非法财物强制性无偿收归国有的一种处罚措施。
非法财产主要是指用于违法活动的财产。
并非所有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规范的案件都可以实施这种处罚,只有对那些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人,才可以实行这种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实质上具有追缴的性质,使违法者不因违法行为而获利。
在有关法则中,一般表述为先没收违法所得,可再并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是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一个常见的种类。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可以分为生产性违法所得和经营性违法所得。
适用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时,经常面临如何确定违法所得的难题。
其困难主要在于两个方面:
一是如何计算实际所得额;二是确定违法所得时是否扣除成本和税费。
一般而言,违法所得的计算和确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种类和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很难得出一个统一的方法。
例如,确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违法所得时,应当扣除其直接成本和已缴纳的税费。
4、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是行政机关依法要求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形式。
虽然没有直接剥夺违法行为人的财产,但是他限制了违法行为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从而使违法行为人(暂时)丧失了获得物质利益的机会和条件。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这是行政机关依法剥夺违法者原有的资质或者资格的处罚。
许可证或者执照直接关系行为人比较重要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是对其从事某种活动权利、资格的限制和剥夺,属于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
6、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这是一个“兜底”性的规定,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以法律、行政法规形式在上述处罚之外,规定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但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外,其他层级的规范(如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都不能突破上述处罚种类的规定。
(二)行政处罚种类适用应注意的问题
1、关闭的适用
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是一种剥夺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也是一种对生产经营单位最严厉的处罚。
它不仅涉及生产经营单位的生死存亡,也涉及职工群众的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的经济建设乃至社会的稳定,影响重大。
因此,决定此类处罚必须十分慎重,并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复杂因素,以保证这种行政处罚的正确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需要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的,要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2、行政拘留的适用
行政拘留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他只适用于严重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时限为1日以上,15日以下。
行政拘留只能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实施。
对违法行为人应当给予拘留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也可向公安机关提出建议或者移送。
第四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主体与管辖
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主体
行政处罚的主体是指能独立以自己名义对外行使行政处罚权和承担法律责任的某一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行政处罚权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权能,由谁来行使这项权利,不仅关系到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而且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据法定权限。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行政处罚权只能由行政主体行使。
行政主体是否享有行政处罚权以及享有何种行政处罚权、在多大范围内享有行政处罚权,还必须基于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而定。
行政主体必须严格依据法定权限行使行政处罚权,超越法定权限的处罚无效。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原则上是特定的行政机关,但部分行政处罚权也可以由法定授权组织或者行政委托的组织来实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主要有:
(一)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权利的一个组成部分,原则上应当由行政机关来行使。
但是,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可以实施行政处罚,只有特定的行政机关才能实施行政处罚。
即:
具有外部行政管理职能、依法取得行政处罚权、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条件是:
(1)该组织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
(2)法律、法规明文授权;(3)在法定授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行政机关还可以依法将自己拥有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非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
行政处罚的委托,是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给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来进行行政处罚,但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
接受委托组织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必须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受托组织则必须在委托的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
由于我国的政府机构正处于调整时期,政府各部门的配置不尽合理,职权划分不明确,工作中相互扯皮甚至掣肘,执法中有利争着罚,无利都不管或者重复处罚等现象时有发生。
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设置了“相对集中处罚权”制度,“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其他行政机关的处罚权”。
改变或者合并行政机关的处罚权,必须符合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集中执法也做出限定,只有“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才可以改变或者合并行政机关的处罚权。
目前,全国很多地方成立了专门的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和队伍。
其中一些属于“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性,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这类执法机构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受委托的组织,该机构应该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另外有些省市、县(区)安全生产执法的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性质,安全生产属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
按照内部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管辖
行政处罚的管辖是确定对某个行政违法行为应由哪一级或者哪一个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法律制度。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管辖,是解决一个具体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应由谁作出处理的问题,他是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进行划分,明确其分工的重要措施。
明确规定行政处罚主体对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的管辖权,有利于防止处罚主体越权处罚或者重复处罚,同时也可以对有管辖权而不认真行使职责的处罚主体进行约束,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能够尽职尽责行使权利,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能够及时、有效的得到处理,从而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效率,保障其有效地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的管辖可分为以下几类:
(一)地域管辖
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是管辖的一般原则,即违法行为发生在何处,就由当地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二)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划分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实施行政处罚的分工和权限。
它所解决的是在整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系统内哪些行政处罚应当由哪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的问题。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消。
(三)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上级行政机关指定下级行政机关对某一具体的违法行为行使处罚管辖权的活动。
在行政管理不断扩大并日趋复杂的情况下,在某个专业管理领域有可能存在两个甚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行政处罚管辖权的现象。
如果对某一案件,两个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在管辖权上发生争执,就需要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产生指定管辖的原因主要是:
(1)违法行为比较复杂,牵涉多个行政处罚实施主体;
(2)行政处罚实施主体的职权划分不清,各自的理解掌握不一致;(3)受物质利益驱动,部分行政处罚实施主体不是从国家的或整体的利益出发,而是为本部门小团体谋利益,有利的争着管,无利的推托不干,以致管辖上矛盾突出。
当然,无论出于何种原因,首先应由争论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才考虑由争议双方的共同上级行政机关出面指定。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中的指定管辖有两种情形:
(1)两个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2)受移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四)移送管辖
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五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适用
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适用的条件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适用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即为违法或无效的行政处罚。
一般认为,行政处罚适用的条件包括:
(1)安全生产行政处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客观存在。
包括两个要素:
一是违法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即行为人已经实施了或正在实施违法行为。
不能将行为人主观想法或者计划设想当做违法行为。
二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无论行为人为法律、法规、规章所禁止的行为,还是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义务,都是违法行为。
他的范围比较宽泛,明确界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正确地实施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条件,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享有监督管理权的主体实施。
(3)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责任主体条件,必须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违法者,且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
对于自然人适用行政处罚,应当注意行为人的责任年龄、责任能力。
单位实施违法行为的,执法机关决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要考虑到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责任能力,也就是说,该单位在特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是否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一般说来,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是合格的主体,可以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单位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因而也就不具有责任能力,不能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对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在一定程度上享有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的单位,具有承担法律责任能力,也可以作为被处罚主体。
对于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适用对象来说,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人可能是生产经营单位,也可能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无论其经济性质如何、规模大小、只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都可以成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相对人。
从所有制形式上看,生产经营单位包括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单位,如国有、集体、混合经济、私营、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等;从行业所属上看,有工业、建筑业、农业、商业、服务业等有组织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从活动领域上看,包括加工、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以及其他领域和环节提供服务的单位;从单位的组织形式上看,可以包括企业法人和非法人经济组织,非法人经济组织分为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取得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
(4)安全生产行政处罚适用的时效条件,是对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还需其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超过法定的追究违法者责任的有效期限,则不得对违法者适用行政处罚。
二、裁量情节
情节本身虽然不是受处罚的构成要件,但对行政处罚的适用产生重要影响,根据不同的情节,处罚的轻重不同,如免于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
(一)不予处罚
不予处罚,是指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违法行为,但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可以不追究行政责任,不做出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对违法行为人不予处罚的情形包括:
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在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从轻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处罚的下限。
应当注意的是,从轻处罚并非选择最轻的处罚种类和最轻的处罚幅度,而应针对具体案件的情节酌量选择。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三)减轻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以下适用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减轻处罚也不是无限制的,应当在法定最底限与免除处罚之间选择处罚,并且应当体现错罚相当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适当的处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对减轻处罚的适用条件与从轻处罚的几乎相同,此处不再赘述。
三、追究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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