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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实习律师管理办法

广州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职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以及《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习人员的定义)本办法所称实习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到本市律师事务所或其他律师执业机构实习的人员,其实习活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律师协会的职责)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的管理制度,依法保障实习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工作监督)开展实习人员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提交材料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首次申请实习提交材料)首次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广州市律师协会提交具备以下条件的书面材料及附件:

(一)设立满一年;

(二)具有3名以上符合本办法条件的指导律师;

(三)管理规范,内部规章制度健全,具有供实习人员实习的固定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

(四)有满足实习人员需要的完备的实习指导计划和实务训练。

(五)已参加当年度年审注册并获通过;

(六)未受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

(七)受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已满六个月;

(八)受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已满一年。

第六条(形式审查标准)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广州市律师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以下材料一式一份,复印件材料应统一用A4纸复印,字迹清楚,由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一)《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审核登记呈报表》原件;

(二)申请实习人员填写并由律师事务所签署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申请表》原件;

(三)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与申请实习人员签订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协议》原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实习人员本科以上学历证书复印件;

(六)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广州地区户籍人员还应当提交广州市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七)申请实习人员原所在单位出具的辞去原职的证明,或者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档案存放证明等证明本人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材料复印件;

(八)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原件;

(九)申请实习人员大一寸近期免冠蓝色底彩照两张;

(十)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公章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情况说明原件。

拟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的。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的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单位出具的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材料原件。

第七条(形式审查结果)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经办人应立即向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出具受理通知书,内容应包括申请实习人员姓名、所在律师事务所,收到材料的内容、数量以及收取材料的时间,经办人的姓名及联系电话。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经办人应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如在合理期限内无法办理补齐材料,经办人应建议律师事务所撤回申请,如不接受建议,出具不予批准的处理意见。

第三章实质审查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资格审查)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设立不满一年;

(二)符合本办法条件的指导律师不足3人的;

(三)管理规范,内部规章制度混乱,不具备供实习人员实习的固定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的;

(四)没有指定实习人员需要的完备的实习指导计划和实务训练的;

(五)当年度年审注册未获通过

(六)受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

(七)受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未满六个月;

(八)受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未满一年。

经办人通过核查广州市律师协会会员数据库审核律师事务所资格。

有上述情形的,经办人应建议该律师事务所撤回申请,如不接受建议,出具不予批准的处理意见。

如拟接收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认为记录不准确的,应书面提出异议,如有相关证明文件的,应一并提交。

第九条(指导律师资格审查)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没有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各级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四)该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超过两名。

指导律师只能指导一名香港或澳门的实习人员。

经办人通过核查广州市律师协会会员数据库审核指导律师资格。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经办人应通知该律师事务所更换指导律师并提交材料。

如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交补充材料,经办人应建议律师事务所撤回申请,如不接受建议,出具不予批准的处理意见。

如拟接收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或拟指导律师认为关于广州市律师协会的记录不准确的,应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实习律师资格及材料的真实、有效及周延性审查)律师事务所上交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实习人员认真填写《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审核登记呈报表》及《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申请表》;

(1)申请实习人员无被责令停止实习的情况,或被责令停止实习决定生效之日至提出申请之日已届满两年。

(2)基本信息填写到位,无明显的错漏。

如有曾用名,应核对相应的证明文件;

(3)身份证、资格证号、学历学位证号与复印件所记载的号码相符;

(4)简历应从高中阶段开始填起;

(5)律师事务所出具同意实习的意见并加盖公章;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协议》,内容应明确包含以下事项;

(1)实习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

(2)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3)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数;

(4)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5)实习人员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

(6)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安排。

(三)申请实习人员具有相应的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四)申请实习人员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五)申请实习人员是广州地区居民或具有广州市公安机关合法的居住证或暂住证等证明实习人员在广州有合适住所的证明;

(六)申请实习人员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资格;如对于辞职证明有疑问的,经办人可要求补充申请实习人员的社保证明;

(七)申请实习人员未受过刑事处罚;

(八)申请实习人员大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与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核对无误;

(九)拟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的。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提交了所在的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单位出具的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材料。

经办人审核无误后将《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申请表》输入实习人员管理数据库。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通知该律师事务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充材料。

如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交补充材料,则建议律师事务所将撤回申请,如不接受建议,出具不予批准的处理意见。

经办人出具材料收取证明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移交复查人。

特殊情况经报秘书长批准后延迟一至三个工作日完成。

如在收到材料之日的三个工作日内仍未开始审理应立即报告所在部门负责人,部门负责人视情况决定是否重新指定经办人办理。

第四章复查审核

第十一条(材料复查)经办人在审核材料后,将初步处理意见签章后与申请材料一并交复查人复查。

复查人根据经办人的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本办法第八、九、十条的标准认真复查全部材料,包括复查实习人员数据库的数据。

复查人在复查过程中发现错误的,记录在案并退回经办人。

经办人应重新审查,审查无误后再重新提交审核。

经办人认为复查人复查意见有疑问的,报部门负责人处理,部门负责人为复查人的,报秘书长处理。

复查人应在收到复查材料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批准人。

特殊情况可报秘书长后推迟一至三个工作日完成。

如在收到需复查材料之日的三个工作日内仍未开始审理应立即报告部门负责人,部门负责人视情况决定是否重新指定经办人。

第五章批准

第十二条(批准)复查人经复查后认为经办人的处理意见正确无误的,签署复查意见后报批准人作出准予实习或不准予实习的决定。

批准人审核后批准或退回经办人。

第六章文书制作

第十三条(决定文书)批准人作出决定后,经办人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制作相应文书。

予以批准的经办人应制作《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并加盖广州市律师协会钢印。

不予以批准实习的应当制作不予实习决定书,内容包括不准予实习的条款及不准予实习的原因并加盖广州市律师协会印章。

第七章期限

第十四条(审理期限)广州市律师协会将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作出是否予以实习决定。

本办法所称的期日不含当日,如申请材料到达日及审理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则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起始日及最后一日。

因申请实习人员及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的原因需要补充材料的,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记入审核时限。

第十五条(实习期限)被批准实习人员的实习期限为批准实习决定送达之日起一年。

第八章复核

第十六条(申请复核)申请实习人员或者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广州市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广州市律师协会或者广东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申请书可以用挂号或特快专递提交,申请复核时间以邮戳日期为准。

申请书应当说明申请的事由。

第十七条(向广州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申请实习人员或拟接收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对不准予实习决定不服向广州市律师协会提出复核的,广州市律师协会将在决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复核完毕。

复核程序参照审核程序进行。

原决定的经办人及复查人不得参与复核。

第十八条(向广东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申请实习人员或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不准予实习决定不服向广东省律师协会提出复核的,广州市律师协会将于收到广东省律师协会同意受理复核的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所有材料移送广东省律师协会。

第九章实习人员情况的变更

第十九条(证件补发)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丢失应及时申请补办。

(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丢失后,应及时在公开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内容应有持证人姓名、性别、所在律师事务所、实习证编号等到情况。

(二)补办人需持本所证明及报刊原件提交广州市律师协会。

(三)申请材料合格并核对实习律师备案后,广州市律师协会将在7个工作日内核发补办后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实习起止日期不变。

第二十条(变更指导律师)指导律师出现以下情况的,实习人员可以更换指导律师。

(一)指导律师死亡的;

(二)指导律师转出本所的;

(三)指导律师因病住院三个月以上,无法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

(四)指导律师受到司法行政处分的;

(五)指导律师受到各级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六)其他原因致使指导律师无法行使职责的。

实习律师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后,书面向广州市律师协会提出变更申请广州市律师协会在收到申请变更材料后的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后,批准实习人员变更指导律师,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二十一条(实习人员转所)实习人员在实习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可以在三十日内向广州市律师协会提出申请转到另一家律师事务所实习。

(一)律师事务所申请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的;

(二)律师事务所未能参加该年度年审的;

(三)律师事务所现有律师中无合格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四)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而被中断实习的;

有上述条款第

(一)、

(二)项所列情形的,转所申请被批准前,实习人员应停止实习活动。

有上述条款第(三)、(四)项所列情形的,转所申请被批准前,实习人员应停止实习活动并接受原律师事务所管理。

第二十二条(转所材料)实习人员申请转所实习的应向广州市律师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所实习申请书。

应明确记载转出的原因以及拟转入律师事务所的情况;

(二)实习人员填写的并由拟转入律师事务所签署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申请表》原件;

(三)拟接收实习人员转所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与实习人员签订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协议》原件;

(四)申请转所实习人员大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五)拟接收转所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公章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情况说明原件;

(六)实习人员《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原件;

广州市律师协会将于收到申请变更材料后的二十日内完成审核过程,经查属实后,批准实习人员转所实习,重新制作《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实习人员申请转所实习的时间不记入实习期限。

第二十三条(实习期中断)实习人员因不可抗力中断实习超过一个月的,应当依中断的时间顺延实习截止的期限,并自该不可抗力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内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市律师协会报告,经认可后其实习期可以顺延。

第二十四条(实习延期)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认为实习人员期满后未达到申请律师执业标准的,可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交广州市律师协会申请延长实习期限,每次延长期限为三个月。

第十章实习人员备案

第二十五条(实习情况的报备)经办人应在每月上旬将上月审批情况报广州市司法局备案。

各律师事务所不再自行前往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备案材料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被确认可以接受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设立时间、指导老师人数、处罚情况。

(二)被批准实习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实习证件号码、申请时间、批准时间、实习起算时间及终止期间。

(三)被批准转所实习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实习证件号码、申请时间、批准转所实习时间、实习起算时间及终止期间。

(四)被责令停止实习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实习证件号码、被责令停止实习的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实习证使用情况)实习证由广东省律师协会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领后向我会发放。

广州市律师协会严格按照规定管理和颁发实习证,并于每年年终向广东省律师协会作出专门报告。

第十一章实习人员培训

第二十七条(培训分类)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分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两个阶段进行。

实习期限为一年。

第二十八条(培训方案)集中培训由广州市律师协会组织进行,集中培训时间为一个月。

培训计划和实施方案由广州市律师协会制定,根椐申请实习人数确定培训批数,具体培训时间以广州市律师协会集中培训通知为准。

培训计划和年度实施情况报广东省律师协会及中华全国律协备案。

集中培训必修内容包括: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等内容。

其中对实习人员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培训不少于30课时。

结合实际情况及需要,集中培训可增加部分选修内容,作为集中培训的选修课程,报广东省律师协会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培训教材)集中培训大纲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

集中培训教材,使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编写或指定的教材。

广州市律师协会根据需要负责组织编写或者选定的教材,报广东省律师协会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认可后,可以作为我市申请执业律师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的教材。

第三十条(培训师资)广州市律师协会组建专门机构实施集中培训工作,必要时可以与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机构合作组织进行集中培训。

授课教师主要以我省优秀执业律师为主,根据培训内容需要,可以选聘大、专院校从事法学教育的有关专家、学者;司法行政机关有关人员;律师协会管理人员;中华全国律协推荐的人担任。

由广州市律师协会结合以上人员业务特长确定授课教师名单。

受聘担任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律师职称及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广州市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培训考核)广州市律师协会成立专门机构负责实习人员的考核,负责在集中培训结束时,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考核小组由专家、学者、执业律师、司法行政人员、律师协会管理人员等组成。

考核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方式,考核内容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集中培训大纲确定,主要包括培训课程考试和考勤考核两项,培训课程考试全部及格、出勤率95%以上、无严重违纪行为,集中培训考核即为合格。

经考核合格的,由广州市律师协会发给《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安排其再次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因各种原因重新参加实习的,原《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作废,需重新参加集中培训及考核。

第三十二条(实务训练)律师事务所应为实习人员制定详细而完备的实务训练计划并严格实施。

专职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不得少于200个工作日,兼职实习人员的事务所训练不得少于100个工作日。

第十二章实习期满考核

第三十三条(提交考核材料)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广州市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原件;

(二)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的品行表现及执业能力出具的考评意见原件;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公章的《实习鉴定书》原件;

(四)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原件。

以上材料应统一用A4纸,一式一份。

广州市律师协会将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实习人员掌握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基本技能、律师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以及实习人员的品行表现进行考核。

广州市律师协会将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广州市律师协会将在《实习人员登记表》中签署考核合格意见,作为实习人员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有效证明文件。

广州市律师协会将在考核结束之日起七日内,将考核结果在广州市律师协会网站公示,并报广东省律师协会及广州市司法局备案。

考核结果公示后,广州市律师协会将对收到的意见或者举报进行汇总、鉴别,必要时应当调查、核实。

经调查、核实,有证据证明通过考核的实习人员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将撤销对其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经实习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在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

超过三年申请的,应当向广州市律师协会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申请考核。

第十三章禁止性规定及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实习人员的禁止性规定)实习人员不得进行违反《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违反下列情形: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身份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六)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七)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八)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九)其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违规处罚)实习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情节轻微,未造成重大影响,认错态度良好,积极配合查处消除影响的给与警告;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或多次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回《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三十六条(使用虚假材料后果)实习人员利用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实习批准的,或者依据虚假《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经查证属实,责令实习人员停止实习,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在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实习人员已通过考核的,广州市律师协会将撤销对实习人员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的职责)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律师事务所禁止行为)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明知没有接收实习人员资格而多次提出申请的,或经办人已明确告知该所不具备申请资格且不具备申请资格的因素尚未消失仍坚持申请的,广州市律师协会可以对该律师事务所处以通报批评的行业处分。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或者向实习人员出具虚假的申请材料、《实习鉴定书》或考评意见的,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给与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一般,造成轻微影响,给予通报批评的行业处分;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给与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并移交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未能及时发现实习人员提供的虚假材料而予以确认或提交的,应承担管理不严的责任,可以处以训诫的行业处分。

第十四章档案

第三十九条(材料归属)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在未作出审核决定之前书面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可以准许,并记录在案。

广州市律师协会经审核后已做出决定的,申请材料概不予以退回。

申请实习人员及实习人员实习时所在律师事务所可以书面请求复印除审核日志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审核日志)材料审批必须填写审理日志。

经办人、复查人的审理情况必须及时如实记入审理日志。

审理日志必须由经办人、复查人亲自在纸质材料上填写,不得由他人代填代写。

经办人移交材料时复查人应复查审理日志的填写情况,发现未填写审理日志的,记录在案后发回经办人填写。

复查人复查无误报批准人批准后将材料移交经办人时,经办人亦应复查审核日志。

第四十一条(材料归档)决定书签收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应完成材料的归档装订,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材料;

(二)受理通知书签收单;

(三)材料审核日志及批准决定;

(四)批准实习人员的实习证及决定书的复印件。

第四十二条(档案管理)材料审批完毕后应及时归档装订,按照下列方式列明并存放。

(一)被批准实习的材料以实习证号顺序排列存放。

(二)未被批准实习的材料以作出未被批准决定的时间先后顺序存放。

(三)已实习期满的材料以实习证号顺序排列存放。

以上三种情况的档案不得混合存放,申请材料的存放期为五年。

第十五章境外人员的实习

第四十三条(境外人员的特别规定)外国居民申请实习证的,提交本办法第一条第(五)项、第(七)项所列证明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原件,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居民申请实习证的,提交本办法第一条第(五)项、第(七)项所列证明材料,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并提交公正文书原件。

第四十四条(港澳人员的特别规定)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向广州市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

香港居民也可以向广州市的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提出申请。

香港、澳门居民向广州市的律师事务所或广州市的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提出实习申请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广州市律师协会办理实习登记。

在广州市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其设在香港的分所实习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确保参加实习的时间。

因故暂停实习的时间累计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应当由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将其暂停实习的原因和时间报广州市律师协会备案。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广州市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广州市的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实习,由广州市律师协会依照规定予以监督和考核。

香港、澳门居民实习期满,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出具实习鉴定意见,报广州市律师协会审查及考核。

律师事务所的实习鉴定意见和律师协会的考核结果,由广州市律师协会报广州市司法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的职责)律师事务所接收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实习的应指派擅长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所及代理婚姻、继承案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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