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盗窃罪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认定浅析 精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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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认定浅析

  摘要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我国第一大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疑难盗窃问题还存在不同认识,为此,本文重点论述了盗窃罪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别,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等问题,以此希望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盗窃罪;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既遂;未遂;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盗窃犯罪是我国第一大犯罪。

  从公安部门的统计来看,盗窃犯罪在立案数上一般占整个刑事犯罪的70左右,有的高达80而且盗窃罪又是一种最为复杂的犯罪。

  从犯罪形态上看,它涉及到普通盗窃、加重盗窃、共同盗窃和盗窃未遂等刑法总则的所有基本理论问题;从盗窃对象上看,它涉及到盗窃一般财产、盗窃珍贵文物、盗窃电力、水力、等能源,以及盗窃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从盗窃主体上看,它涉及到自然人盗窃与单位盗窃等等。

  笔者拟就盗窃罪司法适用中的几个疑难问题略陈管见,以期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完善。

  一、盗窃罪的主观方面认定盗窃罪的主观罪过表现形式是直接故意,不存在间接故意的盗窃。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根据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所持的态度,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二者在构成因素上有相同之处又存在区别。

  相同点是二者在认识因素上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或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志因素上都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者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不同。

  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是希望意志,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

  而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是一种放任意志而非希望意志,盗窃罪从认识因素上讲是明知。

  这种明知一是必须明知其盗窃的公私财物具有经济价值,二是必须明知其盗窃的对象在他人控制之下,三是必须明知其盗窃对象的价值在较大以上。

  从意志因素上看,盗窃罪的犯罪故意表现为行为人希望并且追求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行为人决意实施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是以追求非法获利这一犯罪目的为前提的。

  这一点,从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上可以看出,行为人采取的是秘密窃取的行为。

  关于秘密窃取,是指犯罪分子采取自以为不使财物所有者、保管者发现的方法,暗中窃取其财物。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盗窃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不愿让人知道,不想让人知道,意欲避开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的发现,在其不知不觉的情况下,将其财物据为己有。

  这就是说,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决意或选择的直接故意。

  再者盗窃罪的主观方面排斥间接故意的存在,是因为盗窃罪中存在着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

  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只能同时存在于罪过表现形式的故意犯罪中,而且是直接故意中。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追求。

  盗窃犯希望通过实施盗窃行为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结果。

  犯罪动机是驱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一定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或意识冲动。

  司法实践中盗窃罪的犯罪动机很多,有的是图财,有的是追求享乐,有的是生活困难,有的是主动模仿,有的是报复等等。

  无论犯罪动机怎样,都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

  因此,盗窃罪的主观罪过表现形式是直接故意,不存在间接故意的盗窃。

  我们认为,在认定盗窃罪主观方面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盗窃罪的犯罪目的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把盗窃罪的主观方面表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标准一般仅仅作为客观要件来把握,较少从主观要件方面去考虑,这是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理的。

  因为任何犯罪行为都是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整体,盗窃罪也不例外,如果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应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主观方面却不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目的,或者以多次盗窃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我们认为,这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并且会在司法中导致认识上的混乱,原因是1一方面容易导致客观归罪,将一部分小偷小摸行为当做犯罪来处理。

  例如,盗窃他人在外晾晒的棉袄偷走,却不知袄内缝有5000元钱,而且他根本占有5000元的想法。

  如果不考虑胡某主观上故意的内容不包括那5000元钱,而是按其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将其认定为构成盗窃罪,就容易导致客观归罪。

  2另一方面容易导致放纵犯罪,把一部分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未遂行为当作不构成犯罪来处理。

  例如,朱某得知某中学新学期开学第一天收了15万余元学杂费放在财务科,于是当天深夜设法潜入财务科意图窃取这笔钱,但因撬不开保险柜,只好拿了一些不太值钱的物品离开了财务科。

  在本案中,如果不考虑宋某主观上明知所窃财物数额在特别巨大,以为仅因为其客观上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就不作为犯罪处理,显然是放纵了犯罪。

  盗窃数额或者次数直接反映出盗窃行为给社会造成损害的大小。

  一般来说,行为人意欲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越大,或者意欲非法占有财物而盗窃的次数越多,其主观恶性就越大。

  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正是由行为人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因素决定的,因此,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既是盗窃罪成立的客观要件,也是盗窃罪主观方面故意的内容。

  2、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正确理解非法占有为目的刑法上所说的占有与民法上所说的占有有所区别。

  在民法上,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

  占有只是使用、收益、处分的前提,只是所有的一部分。

  而刑法上所说的非法占有为目的中的占有就是所有之意。

  这是立法和司法中的通常理解和做法。

  对盗窃罪中的非法占有,不能仅仅狭义地理解为占为已有,而应作广义的解释。

  行为人无论为自己、为他人,还是为集体盗窃了公私财物,亦即盗窃后无论是据为已有、转送他人或交给集体都是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

  为谁非法占有和对非法占有的财物如何处置,改变不了非法侵犯财产所有权的本质,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

  二、盗窃罪的客观方面盗窃罪客观上表现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

  秘密性是盗窃罪与其它侵财型犯罪区分的主要标志。

  在研究盗窃罪的秘密性时,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1行为秘密性的主观性。

  秘密性是就行为人本人主观认识而言的,行为人的主观内容应包括对犯罪手段秘密性的认识。

  即行为人是采取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持有人当场发现的手段窃取财物,主观上认为自己的犯罪手段具有秘密性,至于客观上是否为他人所知,并不影响行为的秘密性。

  因此,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是意图秘密窃取,即使客观上已被他人发觉或者注视,也不影响盗窃性质的认定。

  反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自己的行为已被人发觉,并继续其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则即使其行为客观上并未为人发觉,行为仍不具有秘密性而具有公开性。

  2行为秘密性的相对性。

  从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来看,世界上的任何事物都具有相对性,因此秘密也是相对于公开而言的。

  在盗窃罪中,行为的秘密性也是相对的,这种相对性表现在行为人主观方面所认识到的秘密性是针对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而言的,并不包括其他人,对其他人而言盗窃行为而时可能是公开的。

  如公共汽车上的盗窃犯实施扒窃活动时,虽然其扒窃行为已被其他乘客发现,但其他乘客由于害怕未敢声张,盗窃犯可能也知道其他人已经察觉,但由于主观上认为他的行为不为被害人发觉,而继续进行扒窃,仍应构成盗窃。

  3行为秘密性的时间性。

  秘密性是就窃取财物当时而言的,是窃取财物的手段具有秘密性,而不是概括整个盗窃过程。

  因此,盗窃罪的秘密窃取并不要求在整个盗窃过程中都是秘密的,只要犯罪分子在窃取财物的当时采取的手段自认为秘密的,就应当认为是秘密窃取,而不论其进入、离开盗窃现场的方法、手段是否秘密。

  4行为秘密性的阶段性。

  行为人在窃取财物的过程中必须具有秘密性,如果财物未得即被发觉,并继而采取公开夺取或暴力劫取的方法占有财物,应以抢夺罪或抢劫罪论处。

  秘密窃取的公私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虽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但实行了多次盗窃的,才能认定为犯罪。

  如果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且盗窃次数亦没有达到多次,则不能构成本罪。

  数额较大一般是指实际窃取了数额较大的财物。

  所谓根据司法解释,数额较大,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百元至2千元以上。

  行为人没有实际取得财物,即盗窃未遂,一般情况下不应以犯罪处理。

  但如果以盗窃巨款、珍费文物等贵重物品为目标,潜人银行、博物馆等盗窃未遂的,仍应认为构成本罪未遂而追究其刑事责任。

  所谓多次,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即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

  三、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盗窃罪的对象是财物。

  根据刑法第196条、第210条和第265条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

  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但盗窃枪支、弹药、公文、印章等物的,不成立盗窃罪。

  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

  从客观上说,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

  首先,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

  其次,虽然处于他人支配领域之外,但存在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实上支配的状态时,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

  例如,他人门前停放的自行车,即使没有上锁,也应认为由他人占有。

  再次,主人饲养的、具有回到原处能力或习性的宠物,不管宠物处于何处,都应认定为饲主占有。

  盗窃罪的对象是财物。

  但关于财物的内涵与外延需要深入研究。

  1.无体物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盗窃罪是一种财产犯罪,因而我国刑法将盗窃对象规定为公私财物,这无疑是正确的。

  但对财物的理解,则存在许多争议,中外刑法概莫例外。

  在财物是否仅限于有体物的问题上,外国刑法中存在如下三种观点1有体性说。

  即刑法上的财物只限于有体物,有体物包括固体物、液体物与气体物,光、热、电则属于无体物;2管理可能性说。

  即认为财物不限于有体物,只要有管理的可能性就是财物。

  除了电以外,其他有管理可能性的水力、人工冷气等都是财物;3事物管理可能性说。

  即凡是具有事物管理可能性的东西,都是财物,如牛马的牵引力、债权、情报等,都有事务管理的可能性,因此属于财物。

  我国刑法理论上也大致存在上述分歧。

  我们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无体物的经济价值越来越明显,无体物虽然无体,但可以对之进行管理,也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对象,故有些无体物应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

  我们这种认识在实践中也得到司法支持。

  在我国司法实践而言,是承认无形物可以成为盗窃对象的。

  肯定无形物能够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一定程度上打击了侵犯公私财产的犯罪行为,维护了国家、社会、公民的合法权益。

  不能被人们控制的阳光、风力、空气、电波、磁力等无体物等就不能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

  2、不动产能否成为盗窃组的对象?

动产与不动产都是财产,总体上来说,作为侵犯财产罪对象的财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

  但由于盗窃罪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同,它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此,不动产只能成为某些犯罪的对象。

  3、违禁品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违禁品一般是指法律禁止个人持有的物品,违禁品属于刑法上的财物没有争议,但是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策有不同看法。

  有人认为行为人可能以占有违禁品为目的,因而违禁品可能成为盗窃罪罪的对象;而且违禁品既不是无主物,也不是脱离占有的物,因而能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我们认为上述看法是有道理的,这是因为没收违禁品也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故对违禁品的盗窃也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违禁品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4、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财物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盗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财物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这已经得到司法支持。

  根据《解释》,盗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财物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

  近亲属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盗窃近亲属的财物应包括盗窃分居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即包括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也包括盗窃共同生活的其他非近亲属的财物。

  家庭成员勾结外人盗窃自己家里的或近亲属的财物,属于共同盗窃行为。

  构成盗窃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种情况对家庭成员也要与社会上其他同案犯区别对待。

  三、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盗窃既遂、未遂的划分,不仅仅作为情节轻重的差别影响到量刑,许多情况下更直接影响到定罪。

  按有关司法解释,盗窃未遂,如不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不应定罪处罚。

  而盗窃罪是否构成,某些情况下又会对其他犯罪的构成产生影响。

  关于盗窃既遂、未遂的标准,理论界各执一词,由于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相同的情节因执法者认识不同而有差别悬殊的处理结果。

  尽管理论界允许百花齐放,但司法界的当务之急却是制定科学、统一的标准,结束司法混乱,维护法律公正与尊严。

  当前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

  1接触说。

  即以行为人是否接触到被盗财物为标准,接触到财物的为既遂。

  2移动说。

  即以行为人是否移动了被盗财物为标准,已移动的为既遂。

  3藏匿说。

  即以行为人是否将被盗财物藏匿为标准,已藏匿的为既遂。

  4控制说。

  即以行为人是否已经取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已实际控制的为既遂。

  5失控说。

  即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失去控制的为既遂。

  6失控加控制说。

  即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并且该财物已置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为标准,被害人已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并且该财物置于行为人实际控制之下的为既遂。

  然而,由于盗窃犯罪的错综复杂性,上述诸理论各存利弊,均不能全面、科学地对盗窃罪既未遂的标准加以客观界定。

  笔者认为,对于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应当在贯彻我国刑法理论中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统一标准即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的基础上,结合被害人对所盗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窃取时的客观状况和主观目的是否实现及财物的性质、形状、体积、重量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从主观上而言,占有只要求行为人对其事实上支配的财物具有概括的、抽象的支配意识,既包括明确的支配意识,也包括潜在的支配意识。

  从行为和手段上来看,这种占有是通过使用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物主的意志,非法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人控制和支配来实现的。

  这种非法占有的手段,无论是客观上的秘密窃取,还是行为人自以为被盗物主不知晓的窃取,都是为了排除物主对财物的支配,建立自己的新的支配关系。

  因此,行为人只有成功地排除物主对所盗财物的控制并将其完全置于自己的实际支配之下,才能认定为该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

  笔者认为,对大多数案件来说,适用目前较为通用的控制说或失控加控制说均可认定其盗窃是既遂;而对于某些具有特殊属性的案件,就要区分对待了。

  比如说,某甲窃得某乙的无记名、不可兑换、定期的购货券2600元,到期却未及使用而后案发。

  此票券证明了持券者享有与券面价值相对应的某项财产权利,却只能在一定社会范围内使用,盗窃者未必需要,但是失去者却必然失去了与票面等值的财产。

  此时,若以未遂论,则不利于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有悖于设立侵犯财产罪之立法本意,因而对此应以损失说作为认定其盗窃罪既未遂之标准。

  笔者认为,不能单从一种学说出发,涵盖所有盗窃犯罪案件之既未遂的认定,区分本罪既遂与未遂没有固定的标准,应视被盗财物的物理特征和当时的具体情状,综合各种学说,作出较为合理的、客观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盗窃有价证券的既遂与未遂问题是一个难点问题。

  在这里我们着重加以论述。

  对此种案件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我们认为应注意如下两点1对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个人购买的国库券及不记名的股票等,只要行为人取得了这些证券,就已经实际控制、占有了其票面标明价值额的财产,因而,应认定为既遂,其数额应按实际票面额计算。

  2对记名的有价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应按票面数额有利息的应包括案发时应得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额作为定罪和量刑的数额依据。

  但对上述情况不能一律认定为既遂。

  因为,行为人取得上述票证后,虽然随时可以领取款物,但并不是必然或一定能够领取款物,它仍然只是存在领取款物的可能性,而没有必然性。

  因为失主尚可采取挂失等其他措施阻止行为人最终取得款物。

  因而,这与前述取得他人不记名、不挂失的国库券、股票等是不同的,在认定犯罪既遂、未遂上,在有所区别,不能把是否取得票证作为区别既遂未遂的标准。

  行为人取得上述票证后尚未使用或在使用过程中被发现的,应作未遂处理,如行为人取得活期存折或到期定期存折,在领取款前被失主发现,或者失主到银行进行了挂失,行为人不能领取存款,对此种情形,只能认定为盗窃罪的未遂。

  五、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盗窃罪与诈骗罪在主体、客体、主观方面也具有不少相似之处,区别主要表现在客观方面盗窃是以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诈骗罪则是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致使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合法持有人产生错觉,仿佛自愿、主动地将财物交给诈骗分子。

  换言之,盗窃罪的本质特征在于犯罪行为的秘密性,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在于犯罪行为的欺骗性。

  就诈骗罪的欺骗性而言,是指犯罪分子以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或以一种虚构的事实,使人信以为真,而仿佛自愿地交出财物,其行为特征是骗取财物,即通过欺骗使他人错误地处分自己财产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

  在诈骗犯罪中,一般有两个显著特征其一,对诈骗犯来说,是用隐瞒事实真相或用一种虚构的事实欺骗对方,使之受骗上当;其二,对受骗人来说,则是对这种虚假的事实信以为真,仿佛自愿地对其财物作出处分,自觉地交给诈骗犯。

  由此可见,诈骗罪的客观行为一般具有以下的客观逻辑顺序诈骗行为---他人基于错误做出财产上的自愿处分----行为人获得财产或财产上的利益。

  在实际生活中,犯罪分子的欺骗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达到使受骗人做出对自己财产的自愿处分行为,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受骗人的这种自愿处分行为是正确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因为盗窃罪是行为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非法获取他人财物,并无使他人处分财物的必要。

  因此,如果犯罪分子主要是通过欺骗方法,使他人作出自愿处分行为而获取他人财物,就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反之,如果犯罪分子主要是通过秘密窃取获取他人财物,他人并无自愿处分行为,就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在实践中,行为人从没有处分能力的幼儿、高度精神病患者那里取得财产的,因为谈不上行为人的欺诈与被害人的处分,故不成立诈骗罪,只成立盗窃罪。

  实践中发案较多的以借打手机为名进而非法占有的行为,实际上也属于盗窃,而非诈骗。

  因为被害人将手机给行为人使用的行为,不是处分手机的行为;行为人在餐厅使用手机时,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手机仍然由被害人占有。

  如果认为这种行为成立诈骗,便意味着被害人将手机交给被害人时,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便已经既遂。

  参考文献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蔡墩铭《刑法各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3、赵秉志《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分则篇。

  4、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5、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韩忠谟著《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7、赵秉志主编《犯罪分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8、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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