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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天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一部分

 

矿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

矿长是煤矿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矿长必须掌握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相关职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力,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

矿长在工作中要尽职尽责,切实搞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岗位职责

第1条认真组织本煤矿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保证煤矿安全生产、建设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按有关规定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保证煤矿在生产、管理过程中所配备的各类特种作业人员符合要求。

第3条组织建立、健全煤矿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责任制,并严格按规定进行考核。

第4条组织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等,并严格按照相关制定对各部门、人员进行考核、落实。

第5条建立、健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和岗位工种操作规程,并做好宣传贯彻、教育工作,确保各岗位工种按章作业。

第6条保证煤矿的安全生产投入,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按照安全生产投入计划,保证相关的资金及时到位、使用适当。

第7条负责组织编制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8条积极在煤矿推广安全生产新技术,开展安全生产科研攻关,不断提高煤矿技术水平。

第9条切实保证煤矿生产过程中人、财、物等资源要求。

第10条每周主持召开一次煤矿安全生产办公会议,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和安全隐患,制定解决措施,检查上一次办公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研究煤矿安全生产中的重大决策。

第11条经常深入煤矿生产现场,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12条在本矿积极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切实提高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

第13条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14条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安排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培训,不得安排未经培训人员上岗作业。

第15条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如实报告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自觉接受监督。

第16条加强职业危害的防治与治理,做好作业现场的劳动保护工作,按规定安排相对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17条确保煤矿依法生产,不得超层越界开采、不得擅自提高开采上限、不得超额定能力生产。

第18条煤矿发生事故时,矿长要立即组织指挥抢救,按规定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安全事故,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

第19条全面负责本质安全管理体系的建设和实施。

第20条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矿长职权。

二、责任追究

第21条未依照有关规定保证煤矿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矿长的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矿长撤职处分。

第22条未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矿长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矿长撤职处分或罚款处罚。

第23条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24条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25条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26条未及时组织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矿长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矿长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矿长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27条煤矿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职业危害的防治与治理、劳动保护、健康检查等工作,按照有关法律进行处罚,对矿长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28条煤矿超层越界开采,擅自提高开采上限、超额能力生产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7条煤矿未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或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未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矿长应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28条煤矿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责任制,矿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29条违反相关法律和《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排不适宜上岗人员从事相关岗位的工作时,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0条未组织编制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或未组织实施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1条不能够充分保证煤矿安全、生产所需的人、财、物等资源,影响到安全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2条不经常深入现场,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不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3条未安排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的安全培训,或安排不符合要求的人员上岗作业,矿长负主要责任。

第34条煤矿企业未建立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5条在事故调查处理完毕以后,未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未根据事故调查处理决定落实对煤矿相关责任人处罚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6条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矿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7条未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如实报告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或故意报告虚假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8条在副矿长直接负责的事故中,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39条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40条本质安全管理体系的建设和实施未达到年奋斗目标,矿长负直接和领导责任。

第41条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矿长职权,造成管理空岗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42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副矿长

生产副矿长是煤矿生产过程中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对采煤、剥离、防治水等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生产副矿长必须熟练掌握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

生产副矿长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合理组织生产。

一、岗位职责

第1条积极配合矿长开展工作,在煤矿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必须加强对分管部门的领导,对职能部门提出需要解决的安全生产工作的问题,及时解决。

第3条协助矿长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和各类安全生产会议,研究分析安全生产情况,安排落实安全生产工作,并对煤矿生产中的安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4条组织相关人员编制各专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5条组织编制各专业年度考核管理目标和考核奖罚细则。

第6条定期组织进行生产系统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对排查出来的安全隐患,要保证人员、时间、资金、措施、质量“五落实”。

第7条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8条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第9条参与本质安全管理体系各环节工作,做好分管部门的本质安全管理体系实施的监督工作。

二、责任追究

第10条未及时组织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11条对煤矿生产管理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12条煤矿在原煤生产过程中未认真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13条生产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14条分管的有关部门工作不协调,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的,生产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15条未及时编制原煤生产系统安全技措工程计划,或在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不能够保证按照安全投入计划及时完成相关工程、落实相关措施的,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16条分管的职能部门、区队,安排没有操作资格、没有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上岗操作的,生产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17条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18条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生产副矿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19条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0条在分管部门、区队领导人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生产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21条未参与本质安全管理体系各环节工作,且未做好本分管部门本质安全管理体系实施的监督工作,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2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副矿长

安全副矿长是煤矿安全管理、监督、检查的主要负责人,必须熟练掌握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

安全副矿长必须监督煤矿全面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

一、岗位职责

第1条积极配合矿长开展工作,在安全管理、监督、检查过程中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保证煤矿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及时向矿长提出设置安全管理部门、配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装备的具体意见,确保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并适应本煤矿的安全工作需要。

第3条协助矿长督促检查各分管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业务部门、人员的业务保安、安全岗位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等的落实情况。

第4条参加矿长主持召开的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并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中的具体问题提出主导意见。

第5条组织编制煤矿安全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6条协助矿长编制煤矿安全年度考核管理目标和考核奖惩细则。

第7条组织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提出主导意见。

第8条审查、监督煤矿按计划如期、保质的完成安全技措工程。

第9条监督煤矿重大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

第10条负责组织开展、监督专职安全监察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从业人员进行的相关安全教育培训,业务学习,不断提高其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及时清退不称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第11条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12条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第13条解决本质安全管理体系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并经常督促检查本质安全管理体系实施情况。

二、责任追究

第14条煤矿安全管理部门的设置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配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监察人员和装备不适应工作需要,未及时向矿长提出建议的,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15条煤矿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16条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17条未严格审查、监督煤矿按计划如期、保质保量的完成安全生产,安全副矿长负重要责任。

第18条未及时监督煤矿重大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安全副矿长负主要责任。

第19条未安排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知识的安全培训,或安排不符合要求的人员上岗作业,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0条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安全副矿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1条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2条在分管部门领导人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安全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23条本质安全管理体系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未及时解决;同时不经常带头检查本质安全管理体系实施情况的,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4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机电副矿长

机电副矿长是煤矿机电、风选系统安全生产的主要责任人,对本单位机电、风选系统的工作全面负责。

机电副矿长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确实保证本单位供电的安全、可靠、稳定、以及风选系统的正常运行。

一、岗位职责

第1条积极配合矿长、生产副矿长开展工作,在煤矿机电、风选系统管理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加强对分管区队的领导,协调好相关的工作,及时发现、解决有关问题。

第3条参加矿长、生产副矿长主持召开的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并对煤矿机电、风选系统的具体问题提出主导意见。

第4条组织制定机电、风选系统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5条组织编制机电设备年度考核管理目标考核奖罚细则。

第6条负责大型机电设备的安装、检修安全管理。

第7条定期组织进行机电、风选系统的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对排查出来的安全隐患,要保证人员、时间、资金、措施、质量“五落实”。

第8条坚持开展煤矿机电、风选系统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切实提高本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

第9条定期召开机电设备管理工作会议,研究机电设备管理工作中的安全生产动态,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确保安全生产。

第10条负责组织编制煤矿机电、运输系统的安全技措工程计划。

第11条根据煤矿的总体计划、进行机电、风选系统规划,监督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机电设备、设施的维护、维修、保养等,确保其满足要求。

第12条参与机电设备、设施的选型、设计。

第13条保证煤矿使用的机电设备、设施“产品合格证”、“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防爆合格证”等齐全。

第14条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15条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第16条参与本质安全管理体系各环节工作,做好分管部门的本质安全管理体系实施的监督工作。

二、责任追究

第17条未及时组织进行机电、风选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18条对机电、风选系统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19条煤矿企业在机电、风选系统管理过程中未认真执行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机电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20条机电副矿长分管的有关部门不能协调工作,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的,机电副矿长负主要责任。

第21条机电、风选系统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机电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2条大型机电设备的安装、检修中出现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机电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3条未及时编制机电、运输系统安全技措工程计划,或在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不能够保证按照安全投入计划及时完成相关工程、落实相关措施的,机电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4条分管的职能部门、区队安排没有操作资格、没有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上岗操作的,机电副矿长未及时停止其工作的应负领导责任。

第25条大型设备、设施的维护、维修、保养等不及时,致使其带病运转,机电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6条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机电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7条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机电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8条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机电副矿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机电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9条在分管部门领导人负直接责任事故中,机电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30条未参与本质安全管理体系各环节工作,且未做好本分管部门本质安全管理体系实施的监督工作,机电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1条对于上述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总工程师

总工程师是煤矿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第一责任者,负责采煤、剥离、机电、运输、防治水、救护等技术管理工作。

总工程师必须熟练掌握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专业知识,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

总工程师在工作中应尽职尽责,切实搞好本单位的技术管理工作。

一、岗位职责

第1条全面负责煤矿技术管理工作,必须保证煤矿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组织编制煤矿长远发展规划、安全技术发展规划,认真组织研究、制定煤矿的生产布局及接续计划,确保接续正常,有利于煤矿的安全管理。

第3条组织编制煤矿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并根据工作安排,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救灾演习。

第4条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对煤矿的作业规程、安全措施进行会审。

第5条积极在煤矿推广安全生产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开展安全生产科研攻关,不断提高煤矿安全技术水平。

第6条定期组织进行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排查,制定治理措施。

第7条按时参加矿长、生产副矿长召开的有关安全生产会议,并提出安全技术管理工作意见。

第8条督促、检查相关部门(人员)的责任制落实和技术管理等工作,定期组织进行评比活动。

第9条负责督促、检查辅助救护队的技术管理和装备、设施的配备、日常训练及值班。

第10条协助矿长组织事故的抢险救灾工作。

第11条组织编制《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12条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13条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第14条参与本质安全管理体系各环节工作,提供技术保障。

二、责任追究

第15条未及时组织进行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16条总工程师对煤矿技术管理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17条组织编制的煤矿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不合理,或在组织救灾演习过程中发生意外,总工程师应负直接责任。

第18条煤矿生产技术规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总工程师应负直接责任。

第19条煤矿的生产布局及接续计划不合理,接续失调,造成安全隐患或发生重大事故的,总工程师应负直接责任。

第20条工作面作业规程违反有关规定,审查中没有发现的,总工程师应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21条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22条辅助救护队的技术管理混乱,装备、设施配备情况达不到应急需求,日常训练和值班情况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未尽到督促、检查职责的,总工程师应负直接责任。

第23条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不能够指导应急救援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24条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25条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总工程师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26条未参与本质安全管理体系各环节工作,且未提供技术保障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27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部分

 

机关安全生产责任制

档案管理员

档案管理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主动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一、岗位职责

第1条负责收集整理全矿分散在各部门、个人手中的文件和资料,立卷存档保存。

第2条做好矿立卷档案的鉴定和保管。

第3条负责对档案的收进、移交、保管、利用、销毁等情况,随时进行登记和统计。

第4条负责保管档案系统完整和安全。

第5条负责编辑档案文件资料汇集,编制目录、卡片、索引等。

第6条负责建立档案借阅管理制度。

第7条遵守国家、公司及矿的保密规定及有关规程。

第8条熟悉计算机的使用。

第9条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10条负责本质安全管理资料的管理工作,并认真填好记录。

二、责任追究

第11条未履行岗位职责或造成事故的,进行责任追究,给予责任者警告、经济处罚、调离工作岗位直至开除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财务部安全生产责任责任制

第1条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财务管理规定。

第2条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的财经、税务、金融方面的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财务会计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矿的实施细则。

第3条负责本矿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接受集团公司财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4条参加制定和贯彻落实煤矿长远规划和年、季、月度安全生产计划,制定落实开支计划,确保生产所需。

第5条认真做好财务核算,成本核算,做到财务的日清月结,做到帐帐相符,帐物相符,严格仓库物资的出入库手续。

第6条对有关机构及财政、税务、银行部门了解,检查财务工作,主动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7条负责工程项目(基建项目、设备购置、日常维修)预算决算的管理,参与施工现场的检查、验收、审核工作。

第8条参与工程项目的验工计价以及工程项目中其他费用的管理和控制工作。

第9条负责竣工经济资料的整理和移交归档工作,以及工程项目款项的筹措。

第10条负责全矿人员工资的审核、汇总、发放以及相关社保三险一金的代扣和汇缴工作

第11条负责各种财务报表的编制、审核、上报工作。

第12条按规定要求足额提取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并做到专款专用,切实保证对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保证隐患整改项目费用到位。

第13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矿规定,处理好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第14条认真完成矿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并及时向领导汇报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15条对新入矿员工包括病假超过六个月的复工人员,要实习培训,要及时与安全部门联系,搞好安全教育,对未经教育或教育不合格者,不准分配上岗。

第16条新员工进入生产岗位前应做好体检工作,分配时应执行有关职业禁忌症和女工保护的规定。

第17条严格控制加班加点,注意劳逸结合。

第18条未经培训的普通工不得替代技术工,学徒工在没有师傅指导下,不得独立操作。

第19条特种作业、要害部位操作人员的安排,应相对稳定。

第20条在调整劳动组织、制订奖励制度等各项技术措施时,应将安全生产列入考核条件之一,促进安全生产。

第21条参加劳动鉴定工作,会同工会等有关部门做好伤亡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22条参与重大的工伤、生产、设备、火警等事故的调查分析,对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并负责办理。

第23条目标要达到:

安全生产教育率100%;确保新工人和特种作业人员年度体检率100%;职工劳动合同签订率100%;持证上岗率100%。

财务部部长

财务部部长是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全面负责单位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及劳资管理工作。

根据岗位分工及内部牵制原则,提出财会岗位设置和人员配备方案。

一、岗位职责

第1条负责全矿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及全矿日常经费的管理和控制工作。

并能合理调度资金。

第2条认真贯彻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严格遵循财经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

对本单位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如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单位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3条根据本单位的发展规划、业务工作计划和及上级下达的各项控制指标,按年度编制各类财务计划、预算,并组织实施。

同时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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