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普通高中学生学业基础会考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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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普通高中学生学业基础会考管理办法

福建省普通高中学生学业基础会考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我省普通高中学生学业基础会考(以下简称学业基础会考)顺利实施,促进学业基础会考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为高中新课程实验服务,结合我省高中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高中会考工作实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学业基础会考是国家承认的省级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其基本原则是科学、公正、准确、规范.

第三条学业基础会考工作由省教育厅统一领导,省高中会考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会考办)及市、县(区)会考办负责具体管理与实施工作。

二学业基础会考机构与工作人员

第四条省会考办为常设机构。

各市、县(区)成立相应的会考办,配备与会考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工作班子及考务、考籍管理工作人员.学校应确定专人负责会考报名及考籍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学业基础会考管理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党的教育方针,忠诚人民教育事业,热爱会考工作,认真负责,严格遵守纪律。

专职工作人员如有直系亲属参加当年学业基础会考的应回避接触试卷、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兼职人员须无直系亲属参加当年学业基础会考。

第六条省及各市、县(区)会考办定期培训会考工作人员,使之熟悉考试业务,并不断提高其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

三命题、审题和题库建设

第七条学业基础会考中的地理、历史、信息技术、物理、化学、生物、思想政治、语文、数学、外语等10个科目的考试由省教育厅统一组织命题(包括制订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统一施考、统一评卷和评定成绩,其中思想政治实行开卷考试.

第八条学业基础会考考试科目的命题工作由省会考办负责组织实施,并协调有关部门提出命题原则、命题思路、命题质量与技术指标要求。

第九条省会考办负责组织编制普通高中各学科《学业基础会考考试大纲》,明确考试范围,规定各学科的知识、能力、方法及其要求,确定试卷结构,公布样题,作为会考命题依据。

第十条省会考办负责选聘命题人员,各学科命题组的成员由各地普通高中的骨干教师和从事教学研究的专职人员组成,命题组任务为命制试题、编制试卷、制订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

第十一条学业基础会考试题的审题组成员由有关部门领导和学科教学专家组成。

审题组负责审定学业基础会考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

第十二条学业基础会考试题的题库建设由省会考办负责。

省会考办适时组织学科命题骨干教师和有关学科教学专家建立并逐步完善学业基础会考题库,逐步实现学业基础会考的标准化。

四试卷印制、管理和评卷

第十三条学业基础会考试卷、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在启用前属国家机密,由省会考办负责印制.

第十四条承担印制学业基础会考试卷的印刷厂必须符合国家保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新闻出版署、文化部、轻工业部颁发的《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暂行管理办法》有关的保密规定。

第十五条试卷命题、印制至启用前的全过程,以及对入闱点工作人员均实行严格的封闭管理。

试卷印刷点应由保卫人员负责每天二十四小时的内外值班巡逻。

省会考办派专人监督安全保密措施的落实,检查试卷印制质量.

第十六条试卷运送车必须是车况良好的密封专车,并请公安人员协助运送。

运送过程必须3人(含单位负责人)以上押送,任何与试卷运送工作无关人员,不得搭乘;运送途中,试卷现场押运人员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七条试卷命题、印制、运送和保管人员在入闱与考试期间违反保密规定,致使试卷、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包括副卷及其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以及考生答卷)泄密的,按国家保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省会考办负责选定评卷点,并组织评卷工作人员,根据省会考办的学业基础会考试卷评卷的有关规定开展评卷工作。

第十九条学业基础会考试卷实行全省集中统一评卷.省会考办负责考试信息统计分析,提供给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

五考试对象、科目和时间

第二十条凡具有我省普通高中学籍的在校生以及普通高中在校生之外的学生和社会人员(以下简称社会考生),均可报名。

第二十一条学业基础会考采用考试和操作考查两种方式.

考试科目为:

地理、历史、信息技术、物理、化学、生物、思想政治、语文、数学、外语。

操作考查项目为:

通用技术和物理、化学、生物实验操作。

普通高中学生在校期间,文科倾向(即高考将报考文史类,含文科音乐、美术、体育等)的学生必须参加物理、化学、生物、信息技术4科的全省学业基础会考;理科倾向(即高考将报考理工类,含理科音乐、美术、体育等)的学生必须参加政治、历史、地理、信息技术4科的全省学业基础会考.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普通高中,其学生的语文、数学、外语3科的考试,由学校自行命题,并组织实施;未经登记注册的普通高中必须组织学生参加语文、数学、外语3科的全省学业基础会考。

所有普通高中学生必须参加设区市教育局组织的通用技术以及物理、化学、生物实验的操作等4个项目考查。

社会考生必须参加全省学业基础会考的地理、历史、信息技术、物理、化学、生物、思想政治、语文、数学、外语等10门科目考试和设区市教育局组织的通用技术以及物理、化学、生物实验的操作等4个项目考查.

第二十二条学业基础会考考试每年组织2次,时间安排在每年的1月初和6月中旬的双休日和星期一,每次开考10个科目.信息技术上机测试时间安排在本学科考试后进行.

普通高中学生必须获得某科目所有必修模块的学分后,才能申请参加该科目的学业基础会考;学校必须在学生修习完成某科目所有必修模块,并进行了该科目的学分认定的基础上,才能组织学生参加该科目的学业基础会考。

在此前提下,学生可自主选择参加学业基础会考的时间。

通用技术以及物理、化学、生物实验的操作考查时间由各设区市教育局根据学校的课程设置方案自行安排。

六考试实施

第二十三条考生报名工作依据省会考办年度工作日程安排表的时间执行.报名工作由县(市、区)会考办负责组织.普通高中在校生由学校统一办理报名手续;离校的往届普通高中考生在原学籍所在校报名;社会考生在县(市、区)会考办指定的地点报名.

第二十四条凡是因家庭迁徙、父母工作变动等特殊原因需要在省内异地参加学业基础会考的考生,经设区市会考办审批,报省会考办备案后可同意寄考。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会考办根据报考人数,本着相对集中又方便考生的原则提出考点设置方案,由设区市会考办核实审批,并报省会考办备案。

第二十六条考试期间,各县(市、区)教育局负责人担任考区主任,领导、组织、管理本考区的考试实施并处理违规违纪与突发事件。

对违规、违纪、作弊的工作人员和考生分别按照省监察厅、教育厅《关于违反国家、省级教育统一考试和招生纪律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见附件一)与省教育厅《关于高中会考违规处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见附件二)处理。

第二十七条考区主任负责确定考点的主考、副主考,并聘请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联合成立考点领导小组。

考点应根据所承担的工作任务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设立考务、保卫、医疗、后勤等小组以保证考试正常实施.

第二十八条每个考场配备监考员2人,各考点应另设机动监考若干人。

同一考场的监考员必须来自不同单位.

第二十九条考试期间,设区市会考办应指派巡视员到考区、考点监督检查考试实施的情况,做好各考点评估记录,并逐级上报至省会考办.

七操作考查项目的管理、施考和成绩备案

第三十条通用技术和物理、化学、生物实验的操作考查由设区市教育局统一组织命题,县(市、区)教育局负责监控,学校组织测试和评定成绩。

第三十一条设区市教育局要按照省教育厅有关规定加强考查项目的命题管理,制订相应的考查项目的施考办法和实施细则,并认真执行。

县(市、区)教育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负责考查的管理、指导和监控工作。

第三十二条操作考查项目的考务工作由学校负责.由于学校办学条件差异较大,部分学校单独承担施考工作有困难的,县(市、区)教育局可委托条件较好的学校组织进行。

第三十三条设区市教育局必须及时将通用技术的测试方案报省会考办备案。

每年的6月和12月底前将各科操作考查项目的成绩报省会考办备案(具体报送事宜由省会考办另行通知)。

省教育厅将适时对各设区市操作考查的实施情况进行监控和抽查。

第三十四条各地要加强考查的试题命制场所、考点和评卷过程管理的纪律教育,采取有效措施,杜绝泄密作弊行为。

市、县(区)教育局要派人员到各考点巡视,严肃考试纪律,对严重违反纪律的,应宣布该次考查无效。

第三十五条各设区市教育局应制定相应的抽查办法,在考查结束半个月内进行抽查,对抽查结果与原评定成绩差异较大的学校,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纠正。

八考籍和成绩管理

第三十六条省会考办建立全省普通高中学生学业基础会考考籍与成绩档案并实行计算机管理,市、县(区)会考办及各普通高中建立相应的考籍与成绩档案,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十七条凡是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注册登记,或经各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并报省会考办备案的普通高中,按招生计划和有关规定正式录取并取得普通高中学籍的高一新生具有学业基础会考考籍;社会考生在县(市、区)会考办办妥报名等相关手续后,即取得社会考生的学业基础会考考籍。

第三十八条普通高中考生在完成规定科目的考试与操作考查,且成绩全部合格者,由省会考办发给《普通高中学生学业基础会考成绩证明书》。

所有学生的学业基础会考成绩均由学校记入学生学籍档案(纸质与电子档案),并最终与每一位学生的综合素质评价报告并列呈现。

省会考办提供的学业基础会考学生成绩总册,作为普通高中学生学业基础会考考试和操作考查成绩的档案材料,由市、县(区)会考办和学校分别存档备查。

社会考生通过规定科目的考试和操作考查,成绩全部合格者,由省会考办发给《普通高中学业基础会考合格证书》,作为具备普通高中同等学力的证明。

对社会考生不再发给普通高中毕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学业基础会考的成绩评定采用等级制,其中考试科目按照常数法划分为A、B、C、D(分别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第评定;操作考查项目按照合格、不合格两个等第评定.学生在校期间可以多次参加同一科目考试,成绩按最高的一次记录。

不能按时毕业的学生,允许在离校后两年内继续参加学业基础会考。

第四十条普通高中学生参加教育部考试中心统一组织的英语、计算机等级考试并取得二级(含二级)以上证书,可以认定其通过对应相关学科的学业基础会考,成绩记载为A等级.在高中学习期间,凡参加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含与其他部门联合)组织或同意组织的学科竞赛获三等奖以上的学生,获奖学科可以免于参加全省学业基础会考,成绩记载为A等级。

第四十一条对转学到外省(市、自治区)的学生,由省会考办出具学业基础会考成绩证明;对从外省(市、自治区)转学到我省的学生,凡具有省级会考实施机构出具的会考成绩证明,省会考办予以认可,否则必须参加我省的学业基础会考。

第四十二条普通高中毕业生参军、招工、招干、出国留学以及报考普通高校与成人高校,需要会考成绩的,由省会考办统一提供。

九附则

第四十三条考生参加全省学业基础会考必须按规定缴交考务费及证书工本费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省教育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写、出版、印刷、销售学业基础会考的复习资料,不得翻印、出版学业基础会考的试题。

第四十五条学业基础会考命题、考务、考籍管理的实施细则依据本办法由省会考办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适用于2006年秋季后入学的普通高中学生和2006年秋季后首次报名参加学业基础会考的社会考生。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一:

关于违反国家、省级教育统一考试和招生纪律行为

处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国家、省级教育统一考试和招生管理秩序,保证考试和招生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参加国家、省级教育统一考试的考生(以下简称考生)和考试、招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合用于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的国家、省级教育统一考试和相应招生工作。

国家、省级教育统一考试是指:

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本、专科招生统一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电大注册视听生考试;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英语等级考试等非学历证书考试;全省普通高中会考和全省中职会考等。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国家、省级教育统一考试和相应招生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负责国家、省级教育统一考试和招生实施工作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以及承担招生考试任务的地区、学校都有严格遵守和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级教育统一考试和招生各项规章制度的责任和义务。

对于违反国家、省级教育统一考试和招生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将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条对于违反本规定及国家有关考试管理规定的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工作机构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违反国家、省级教育统一考试与招生纪律行为及处理

第五条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

(一)携带通讯工具进入考场未使用的;

(二)擅自串岗、离岗、抄答试题、阅读书报、谈笑、打瞌睡、吸烟、做与监考无关的事等,被巡视员发现认定为一次的;

(三)对考生作弊行为未加制止,经核查认定为一人次的;

(四)在一科考试中,所监考的考场被巡视员发现一例考生违纪作弊的。

第六条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全省通报批评,并在一年内不得担任与考试有关的工作;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

(一)在考场使用通讯工具的;

(二)将试(答)卷、答题卡错装、漏装或混装的;

(三)评卷和登分工作中错评、漏评和统分错误较多的;

(四)本规定第五条第

(二)项被认定为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五)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被认定为两人次以上(含两人次)的;

(六)本规定第五条第(四)项被发现两例以上(含两例)的;

(七)认定考生有作弊行为,隐瞒不上报的。

第七条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并在两年内不得担任与考试、招生有关的工作;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未经许可擅自拆开试卷或撬、拆试卷密封线的;

(二)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三)因违规操作,使计算机出现故障、丢失信息,影响考试、录取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所监考的考场发生六分之一及其以上雷同卷的;

(五)有直系亲属参加考试,按规定应回避却隐瞒不报的。

第八条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并在三年内不得担任与考试、招生有关的工作;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一)擅自变动考试时间的;

(二)考场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或者故意向考生、考生家长或学校透露、暗示有关考试内容和范围的;

(三)接受考生、家长及其他人员送礼、宴请或参加考生及家长安排的其他活动,影响公平、公正录取的;

(四)利用监考或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的;

(五)擅自将试题、答卷带出或传出考场的;

(六)丢失、损坏考生答卷(卡)的;

(七)违反我省《高校招生网上录取管理规定》进行操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录取低分考生或退出高分考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或在专业调配时有违反调配原则行为的;

(九)利用工作之便,泄露工作机密,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九条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并自被查后不得担任与考试、招生有关的工作;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省级教育统一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的;

(二)伪造、编造考生档案或擅自更改考试数据、信息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取消或批准考生考试资格,或以冒名、借名等方式替换考试资格人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违反规定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进行偷换、涂改、造假的;

(四)组织、策划、授意、指使、纵容或伙同他人舞弊的;

(五)违反命题、制卷、试卷保管和运卷运送工作纪律,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所监考的考场发生大面积违纪舞弊而制止不力或处置不当的;

(七)违反保密法规,窃取复(录)制、影印、买卖试题及其答案的;

(八)由于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发生全国、全省教育统一考试的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包括副题及其参考答案、评分标准以及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丢失、泄密、毁损等重大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同时追究事发单位和教育主管部门的领导责任,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考点有三分之一以上考场出现雷同卷,或多个考场考试纪律混乱、舞弊、抄袭严重的,或一考场一科目出现三分之一以上雷同卷的,追究考点、教育主管部门和考区的领导责任,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同时,该考点下一年度不得举办全国、全省教育统一考试.

第十二条工作人员利用考试、招生工作之机,索贿、受贿、行贿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对于其他在职人员犯有本规定所列违纪违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比照本规定相应的条款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对于犯有本规定所列违纪违规行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具有下列情节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错误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五条对于犯有本规定所列违纪违规行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具有下列情节之一,应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二)包庇同案人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反纪律的;

(四)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对揭露考试不正之风的人员进行诬陷、打击、报复的;胁迫他人舞弊、掩盖被揭露的舞弊行为的;

(五)有其他干扰、妨碍调查处理行为的.

第三章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组织考试的教育行政机关或受其委托的工作机构,具有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国家、省级教育统一考试及招生管理规定的人员,一经发现或确认,应当场指出并记录违规事实,说明处理依据,采取制止措施并按《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停止或免去其考试、招生工作资格。

第十七条监察对象犯有本规定所列违纪违规的行为,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职权查处,作出处分决定或监察决定。

第十八条不属于监察对象的人员犯有本规定所列违纪违规的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依职权查处,并作出处分决定。

第十九条监察对象不服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处分决定的,可以依法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不服监察机关处分决定的,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申请复查、复核。

非监察对象不服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处分决定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对于参加国家、省级教育统一考试的在职考生违反考试管理规定的,除了按有关考试违纪舞弊考生的处理规定进行处理外,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比照本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对高级中等学校招生考试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的处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监察厅福建省教育厅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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