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现代化标准煤矿建设管理办法规定样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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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现代化标准煤矿建设管理办法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现代化标准煤矿建设

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现代化煤矿建设步伐,提升煤矿科技装备和管理水平,保障安全生产,促进自治区煤炭工业转型升级,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现代化标准煤矿建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现代化标准煤矿是生产规模化、管理科学化、装备现代化、队伍专业化和信息化水平高、资源利用率高、安全有保障、经济效益好、生态环境治理达标的煤矿。

第三条《办法》适用于生产建设规模60万吨/年及以上井工煤矿和300万吨/年及以上露天煤矿。

其他煤矿参照执行。

第二章煤矿地质保障

第四条煤矿应有可靠的资源储量,煤矿生产建设规模与资源储量相匹配。

第五条煤矿应按《煤矿地质工作规定》,加强和规范煤矿地质工作。

煤矿应对地质构造、煤层及其顶底板厚度和岩性、矿井瓦斯(水、气)富集区、地应力集中带等进行精细探测。

建立煤层、煤质、储量、构造、瓦斯地质、水文地质、顶底板、工程地质等完善的地质、测量资料数据库和矿山三维地理信息系统。

建立各类图件的数字化处理系统,实施地质、测量、水文与其它相关专业图件的一体化管理,实现煤矿地质信息有机集成和资源共享,开展煤矿地质条件量化超前预测与综合评价。

第六条矿井每个采区开采前应查清地质构造、瓦斯等级、涌水量、煤层自然发火期、煤尘爆炸危险性、顶底板岩性、火烧区、老空区分布等开采技术条件,编制采区地质报告,作为采区设计和开采的依据。

第三章煤矿开拓与开采

第七条矿井原则上只设置一套煤炭提升主系统。

特大型矿井立井开拓时可设置两套提升主系统。

第八条井工煤矿按照“一矿一井一面”模式建设。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矿井,可建设“一井两面”:

、厚煤层配采或高、低硫(灰)煤层配采的;

、冲击地压保护层开采的;

千万吨以上的特大型矿井,若采用薄、厚煤层配采时,井下采煤工作面最多不超过三个。

第九条井工煤矿至少设置主井、副井和风井三条井筒。

根据通风、安全需要可适量增加副井、风井井筒数量。

矿井进风井按规定设置安全出口,每个回风井均设能够行人的安全出口。

煤层赋存及建井技术条件适宜的矿井,副井优先采用缓坡斜井,实现辅助运输连续化。

矿井大巷除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和冲击地压危险外宜沿煤层布置。

矿井采煤工作面巷道应采用单巷布置;双巷或多巷布置时,应制定和落实巷间煤柱回收方案。

第十条开拓、准备巷道采用锚喷支护;回采巷道采用锚杆、锚网、锚索等综合支护;地质条件复杂的采用联合支护。

第十一条矿井开采煤层群时,应遵循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

采用上行式开采的,应进行技术、经济、安全论证。

第十二条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及以上、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有冲击地压危害的,不得采用下山开采。

第十三条井工煤矿应采用综合机械化采煤方法。

煤层赋存条件适宜的采用大采高综采、放顶煤综采。

鼓励采用薄煤层综采和刨煤机综采。

积极探索急倾斜煤层综采。

开采特殊和稀缺煤种的煤矿采用无煤柱开采。

鼓励应用充填式开采方法。

第十四条矿井采煤工作面可推进长度应能满足工作面连续推进一年以上。

厚及中厚煤层采用综合机械化开采的,采煤工作面长度宜大于150米;薄煤层采煤工作面长度宜大于100米。

第十五条露天煤矿应采用先进的开采工艺和设备。

大型以上露天煤矿优先采用半连续、连续或综合开采工艺。

煤层赋存条件适宜的采用拉斗铲倒堆和采煤机开采工艺。

第十六条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储量和回采率管理制度,加强资源储量管理。

井工煤矿采区实际回采率应达到以下要求:

煤层厚度

考核指标

<1.3米

≥85%

1.3~3.5米

≥80%

>3.5米

≥75%

露天煤矿采区回采率应达到以下要求:

煤层厚度

考核指标

<3.5米

≥85%

3.5~10.0米

≥90%

>10.0米

≥95%

注:

开采特殊和稀缺煤种的井工煤矿采区回采率按高于本《办法》值3个百分点进行考核。

第四章采煤掘进及装备

第十七条井工煤矿采煤机械化程度达到100%,掘进机械化程度达到90%。

矿井全煤巷综掘掘进成巷进尺平均不低于300米/月,全岩巷掘进成巷进尺平均不低于100米/月。

鼓励采用岩巷机械化掘进工艺和装备。

露天煤矿剥离、采煤、运输机械化程度达到100%。

第十八条掘进工作面采用综掘机、掘锚一体机施工,煤、矸可采用带式输送机运输。

掘进设备应具备无线遥控功能,可实现掘进机远程控制。

第十九条采煤工作面设备实现区域自动化,具备自动检测、自动控制和互控功能。

采煤机采用电牵引,具备手动、无线遥控和运行状态参数实时上传及远程监控功能。

大采高工作面采煤机应配置高位挡煤板。

刮板输送机输送能力和采煤机平均生产能力相协调,转载机输送能力不低于刮板输送机输送能力,并具有运行状态监测监控和数据上传功能。

破碎机应选用大通过量、宽入料口破碎机,破碎能力不低于转载机输送能力,具备出料粒度调整、运行状态监测控制和数据上传功能。

液压支架配备自动喷雾装置。

放顶煤液压支架优先选用低位放顶煤支架;大采高工作面液压支架配置有效的护帮板和抬底移架装置。

条件适宜时选配电液控制系统的液压支架。

综采工作面端头支护采用端头液压支架,顺槽超前支护采用专用液压支架。

第五章提升运输及装备

第二十条矿井提升机应采用交流变频、直流调速传动装置,实现全数字自动化控制。

矿井副井提升系统、装备和设施应满足液压支架等大型设备整体提升运输的需要。

矿井立井开拓时,井筒垂深在500米及以上或矿井规模300万吨/年及以上,副立井装备两套提升设备,其中一套为交通罐。

大型罐笼提升系统应在井上、下进出罐笼两侧设置具有承接和锁止功能的装置。

第二十一条矿井斜井、平硐煤炭运输应采用带式输送机等连续运输;立井井下煤炭运输应优先采用带式输送机连续运输。

运输设备应实现远程智能化集中控制。

带式输送机应选用变频驱动方式,并具备必须的安全保护装置。

带式输送机长距离直线运输时,应采用中间驱动,减少搭接。

矿井主斜井应配备钢丝绳芯输送带自动在线实时监测装置和超温自动防灭火系统,对沿线煤尘、瓦斯、烟雾、温度进行在线实时监测。

第二十二条矿井辅助运输应根据开拓方式和煤层赋存条件,采用满足井下直达运输要求的适宜方式。

具备条件的矿井应采用无轨胶轮车运输。

井下主要运输平巷超过1千米、、主要倾斜井巷垂深超过50米的,应采用机械运送人员。

第二十三条大型以上露天煤矿应实现设备大型化和控制信息化,剥、采主要设备实现电驱动。

第六章煤矿综合信息化

第二十四条煤矿应建立综合信息化系统(包括综合自动化系统、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通信联络系统等),并按规定与上级单位联网。

煤矿综合信息化系统应实现安全和生产等信息有机集成,实现信息集中监控、集中传输及系统间联动;实现对主要生产环节设备的远程监控、诊断及预警;在对地测、设计、生产、安全信息共享和分析的基础上形成专家决策系统。

煤矿综合信息实时显示平台可采用三维虚拟技术和地理信息系统等先进技术。

煤矿应建立信息化管理机构,实现对信息化建设和信息系统维护的专业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煤矿应设调度监控中心、调度和视频会议室等。

煤矿调度监控中心显示系统应采用技术先进的设备,应配备在线式不间断电源作为备用电源,关键设备连续供电时间不小于8小时,并设置防雷电安全设施。

第二十六条煤矿必须装备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各类传感器的设置地点、数量符合规定。

设备联系采用专用阻燃电缆和光缆,严禁与其它系统共用。

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地面中心站应设置在煤矿调度监控中心内,实现监控信息有机集成和实时上传。

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中心站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当系统发出报警、断电、馈电等异常信息时,可迅速采取断电、撤人等应急处置措施。

煤矿应加强对系统设备的维护,定期进行调试、校正,及时升级、拓展系统功能和监控范围,确保设备性能完好,系统灵敏可靠。

第二十七条煤矿应装备生产监控系统,对矿井采掘、运输、通风、提升、排水、供电、压风、瓦斯抽采、矿压、水文监测、地面生产等系统和煤炭产量进行实时监控,并接入综合自动化系统,实现远程监控。

露天煤矿应建立永久岩移监测网,实现边坡稳定连续在线监测。

第二十八条煤矿应按《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通用技术条件》(AQ6210)的规定,建立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并接入矿井综合信息化系统,实现对入井人员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煤矿应设置工业电视系统。

工业电视系统中心站设备应安装在煤矿调度监控中心内。

地面、井下主要生产系统和环节、重要工作场所等均应设置工业电视摄像设备,在关键场所宜实现图像智能识别与预警。

第三十条煤矿应按《煤矿生产调度通信系统通用技术条件》(MT401)的要求,设置生产调度通信系统。

煤矿井下应设置具有双向通信功能的无线通信系统、应急广播系统,接入矿井调度通信系统,并按规定同上级单位通信网络联网。

第三十一条煤矿应建设井上下光纤环网、地面局域网络、网络数据中心机房、三网(数据、音频、视频)合一的数据中心、应用系统托管中心、网络安全设施等完整统一的信息化基础设施。

第七章安全保障

第三十二条煤矿供电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

矿井采用10千伏及以上高压入井。

井下优先采用隔爆型及以上安全等级的电气设备。

第三十三条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矿井、高瓦斯矿井、煤层容易自燃的矿井及有热害的矿井,应采用对角式或分区式通风方式。

矿井设计通风负压,不应大于2940帕。

瓦斯矿井通风等积孔不小于2平方米,高瓦斯及以上矿井通风等积孔不小于3平方米。

通风设备应优先选用变频调速装置驱动的矿用轴流式或防爆对旋式主要通风机。

掘进工作面应优先选用防爆变频调速装置驱动的防爆对旋轴流式局部通风机。

高瓦斯、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应优先选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变频调速装置驱动并具有自动切换功能的对旋轴流式局部通风机。

第三十四条高瓦斯、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建立地面固定的高、低负压瓦斯抽采系统。

矿井应采用地面抽采和井下抽采相结合的瓦斯治理措施,矿井和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指标达到规定要求,抽、掘、采平衡。

矿井生产能力不得超过瓦斯抽采达标能力。

第三十五条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应编制防灭火专项技术管理措施。

必须采取以预防性灌浆为主,注氮气、喷洒阻化剂等为辅的两种以上综合防灭火措施。

矿井防灭火束管监测系统应实现在线监测,并纳入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

第三十六条煤矿应有完善的排水系统。

多水平开采的矿井应优先选用一级排水方式。

主排水泵房水泵应做到自动化运行,实现远程监控,具备无人值守条件。

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及以上的矿井,抢险系统应优先采用潜水泵排水方式。

第三十七条矿井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应完善、可靠,并定期组织救援演练。

第三十八条矿井必须对冲击地压灾害进行预测和评价。

冲击地压矿井在首采区或新采区准备前,必须对煤层及其顶底板进行冲击倾向性测定。

有冲击地压倾向的矿井,应制定综合治理措施,防止冲击地压灾害的发生。

煤矿应全面开展矿压观测工作,建立顶板在线监测自动分析系统。

第三十九条矿井主要硐室、运输、行人巷道和综采工作面设置固定防爆照明设施。

露天煤矿采场、排土场和主要运输道路设置固定或移动照明设施。

煤矿工业场地、主要建(构)筑物和运输道路设置固定照明设施。

第四十条煤矿应加强矿用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定期对涉及安全的瓦斯报警、测风量等装置进行检定、校准,保证矿用计量器具的准确可靠。

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校准的矿用计量器具。

第四十一条煤矿要按规定建立矿山应急救援队伍,并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救护协议。

第四十二条煤矿工业场地、风井场地应具有稳定的工程地质条件,应避开法定保护的文物古迹、风景区、内涝低洼区和老空区,不受岩崩、滑坡、泥石流和洪水等灾害威胁。

煤矿井口与工业场地防洪标准必须达到《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GB50215)和《煤炭工业露天矿设计规范》(GB50197)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煤矿企业建立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配备和落实满足需要的人员、装备和经费。

鼓励支持企业在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等方面,建立并执行高于国家、自治区现行规程、规范要求的企业内部管理标准。

第四十四条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应达到一级标准。

第四十五条煤矿企业安全费用应足额提取、规范使用。

高瓦斯、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安全费用用于“一通三防”和防突支出不低于50%。

第八章职业健康

第四十六条煤矿辅助生产和行政生活福利建(构)筑物及相应设施应同煤矿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协调建设。

在酷热、严寒、风沙严重的矿区建(构)筑物间宜采用封闭廊道方式联络。

矿井人员入井的井口与矿灯房、浴室之间应采用封闭廊道联接。

露天煤矿采场应配置职工避暑、防寒的临时设施和环保卫生间。

煤矿道路工程宜采用中高级路面,符合相关设计规范要求。

第四十七条煤矿“两堂一舍”和文化娱乐等行政福利设施,应按标准设计和建设。

煤电、煤化工一体化的项目,煤矿和电厂、煤化工项目的行政福利设施应统一标准,统一规划和设计。

具备条件的矿区,煤矿地面生活福利设施应纳入驻地城镇和工业园区建设规划,建设在城镇和园区内。

职工宿舍面积标准执行《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GB50215)、《煤炭工业露天矿设计规范》(GB50197)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JGJ36),在当地保障性住房面积标准的基础上,结合矿区实际可适当增加面积。

职工宿舍居住人数以4人/间为宜,设独立卫生间,通讯网络等设施齐全,服务管理实现公寓化。

煤矿应建设一定比例的探亲用房。

煤矿企业应建设符合规定和标准、功能分区明确、联系方便的矿灯房、浴室、洗衣房、食堂、任务交待室、妇幼卫生用室(女工卫生室、乳儿托儿所)、急救医疗卫生室(卫生所)。

职工浴室满足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要求,同时设置机械通风装置;更衣室安装自动烘干装置,更衣柜数量满足生产人员需要。

职工工装宜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十八条煤矿企业应为井下工作人员提供营养卫生和足量的班中餐。

井下采掘点和固定作业点应设置矿用型饮水机、职工就餐设施和环保卫生间。

第四十九条煤矿企业应依法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五险一金”),并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落实带薪休假制度。

第五十条煤矿企业应为职工配备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配备率达到100%。

第五十一条煤矿企业按规定建立和落实从业人员定期体检、职业健康检查及疗养制度,体检率达到100%;建立职业病健康档案,建档率达到100%。

职业病中的尘肺病新增发病率为零,职业中毒发生率为零。

第五十二条煤矿井下职工实行“四六工作制”。

第五十三条煤矿按规定建立运行可靠的防灭尘系统。

井下粉尘危害防治应符合《煤矿井下粉尘综合防治技术规范》(AQ1020)要求。

煤矿应建立自动控制喷雾防尘系统。

应采用煤层注水、高压喷雾、压气雾化喷雾、通风除尘及使用降尘剂、捕尘剂等综合防灭尘措施。

露天煤矿采场应在作业区爆破、采装、运输等环节配备和采取有效的粉尘防治装备和措施。

煤矿作业场所应装备温度、粉尘、噪声、气体等工作环境参数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联网。

煤矿生活区空气中粉尘、毒物的含量应低于国家标准。

第九章企业管理和效益

第五十四条煤矿企业在资源属地登记注册。

应建立产权明晰、责任明确、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形成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运作规范、科学高效、集中统一的企业管理体系。

第五十五条煤矿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并通过相应的体系认证。

第五十六条煤矿企业应建立企业网站和内部局域网。

建设满足办公、销售、安全、生产、计划、财务、物流、人力资源等经营管理需要的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和自动化办公平台。

第五十七条煤矿矿长,生产、安全、机电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必须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或高级技术职称,5年以上现场工作经历,持证上岗。

高瓦斯、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矿长、总工程师必须具有5年以上同类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经历。

煤矿企业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煤炭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3年以上煤矿工作经历,持证上岗。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和班组长必须具备煤炭相关专业中职、技校及以上学历,持证上岗。

煤矿企业应变招工为招生。

中职(技校)以上学历职工占全员比例应达到40%以上。

第五十八条煤矿企业应建立职工教育培训机构。

按照国家规定比例从职工工资总额中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

职工教育经费的60%以上用于一线在岗职工技能提升培训和高技能人才培训。

职工接受培训的时间:

井工煤矿不得低于80学时/年;露天煤矿不得低于56学时/年。

第五十九条煤矿企业应高度重视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

企业科技研发投入和推广经费支出占销售收入的比重达到2%以上。

第六十条煤矿企业应建立人才激励机制。

薪酬分配应向安全生产技术岗位和一线工人倾斜,建立技术职称津贴、技师岗位津贴、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和高技能人才津贴制度。

应同煤矿专业院校合作,加强人才引进与培养。

第六十一条煤矿企业投资收益率不低于8%。

煤矿职工平均工资达到本地区城镇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2倍以上。

第六十二条井工煤矿原煤生产人员效率应达到以下要求:

矿井规模(万吨/年)

原煤生产人员效率(吨/工)

≥600

≥25

≥300~600

≥18

≥240~300

≥12

≥120~180

≥10

≥60~90

≥8

露天煤矿原煤生产人员效率应达到以下要求:

剥采比(米3/吨)

原煤生产人员效率(吨/工)

<2

>60

2~4

60~55

4~6

55~50

6~8

50~45

注:

千万吨级以上特大型煤矿应达到国内同类煤矿先进水平。

第十章环保与节能

第六十三条煤矿企业建立健全煤矿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责任机制,加大环境恢复与治理投入,使用生态恢复保证金,对煤矿采煤沉陷区进行综合治理。

沉陷区土地治理和恢复率达到60%以上,并符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有关要求。

煤矿企业应采用清洁生产工艺,从源头控制污染物产生。

露天煤矿建设生产过程中剥离物排弃应符合设计规范规定。

排土场应及时削坡、整形和绿化。

对破坏的土地应及时治理恢复,治理恢复率达到80%以上。

第六十四条煤矿应根据矿区气候、土壤、水资源条件,在地面工作场所和生活区等种植适宜生长的植被,对地面工业场地、生活区等进行合理的地面绿化和硬化。

除资源性缺水矿区外,煤矿地面工业场地绿化系数达到15%、生活区绿化系数达到20%。

第六十五条煤矿企业应对煤矸石、煤泥、中煤等进行综合利用。

煤矸石处置和利用率达到80%以上。

井下掘进矸石,优先选择在井下处理。

煤矸石地面临时堆存应制定和落实防止自燃、地面入渗、雨水冲刷、扬尘等二次污染措施。

煤矿不建永久性地面矸石山。

第六十六条煤矿地面输煤和储煤应实现全封闭,建设输煤走廊、筒仓、穹仓或全封闭的储煤场。

第六十七条煤矿开采过程中应合理保护和有效利用水资源,按照分质供水原则配置利用水资源。

生产用水优先使用处理达标的矿井(坑)水及生产生活废水;经过处理后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矿井(坑)水也可作为生活水源。

煤矿应对生活用水集中处理,对用、排水进行监测。

煤矿排水应当符合排放标准及水资源保护的规定。

矿井涌水量适宜的,应优先在井下建设矿井水处理站。

煤矿矿井(坑)水处理率达到100%。

在水资源短缺矿区,矿井(坑)水利用率达到100%;在一般水资源矿区,矿井(坑)水利用率达到90%以上;在水资源丰富矿区,矿井(坑)水利用率达到80%以上,其中工业用水利用率达到100%。

第六十八条煤矿开采过程中应重视放射性污染与防治工作,对原煤、煤矸石和其他中间产品等进行放射性水平监测。

煤矿开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符合《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的要求。

第六十九条煤矿应建设(落实)配套选煤厂,原煤入选率达到100%。

选煤厂实现洗水一级闭路循环,循环利用率达到100%,补充水源应优先采用处理达标的矿井(坑)水、生活污水或城镇中水。

第七十条煤矿工业废水排放污染物、煤炭地面生产系统排放大气污染物及工业作业场所无组织排放污染物均应符合《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426)规定的排放限值。

煤矸石临时堆置场及露天煤矿采场、排土场的污染控制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应符合《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426)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煤矿企业应对井(矿)田内煤层气(煤矿瓦斯)和其他共伴生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

煤矿年抽采瓦斯纯量在10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应进行瓦斯综合利用。

瓦斯抽放浓度在30%以上的,瓦斯利用率达到100%。

煤矿瓦斯大气排放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鼓励煤矿开展低浓度瓦斯利用。

第七十二条煤矿企业应统筹规划工业场地建筑供热供暖,优先利用低热值煤、煤矸石、煤泥综合利用电厂、煤矿瓦斯发电厂余热,推行集中供热替代小锅炉分散供热。

有条件的矿区应积极利用太阳能、地热能。

鼓励煤矿采用热泵技术回收利用矿井乏风、矿井井下排水、生活污水、压缩空气站冷却热能等供热供暖。

矿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节能型民用建筑标准进行设计,推广采用高效照明节电技术。

第七十三条煤矿主要能源消耗指标应符合《煤炭井工开采单位产品能耗消耗限额》(GB29444)、《煤炭露天开采单位产品能耗消耗限额》(GB29445)、《选煤电力消耗限额》(GB29446)规定的先进值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煤炭工业节能减排工作意见的通知》(发改能源〔2007〕1456号)的规定。

特大型煤矿主要能源消耗指标应达到国内同类煤矿先进水平。

第七十四条煤矿应针对不同噪声源特性,采用隔声罩、隔声间、墙面吸声结构、消声器等方式进行噪声治理。

煤矿工业场地厂界噪声和风井场地厂界噪声应满足《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中Ⅲ类标准要求。

第十一章企业文化

第七十五条煤矿企业应坚持“制度管企、文化育人”的原则,积极开展“以人为本”、以“安全文化”为中心的企业文化建设,确立被广大职工认同、经努力可以实现,具有鲜明特色的企业发展理念和文化建设目标。

第七十六条在实现企业文化建设目标过程中,全体员工对本职工作的性质、目的、任务、意义和工作条件认识明确,形成爱岗敬业、拼搏奉献的良好工作作风。

企业内部形成与文化建设目标相一致、具有本企业特色的礼仪和习俗。

第七十七条煤矿企业应重视环境美化和文化体育等基础设施建设。

要定期组织职工开展书法、美术、摄影展和体育比赛等形式多样、参与性强的文化活动,满足员工文化生活需要。

第七十八条煤矿企业安全文化氛围浓厚。

车间墙壁、上班通道、班组活动场所设置安全警示、温馨提示等宣传标牌;设置安全文化走廊、安全角、宣传板报、宣传栏等文化园地。

充分利用传统媒体与新媒体等媒介手段,采用广大职工喜闻乐见的形式和方法,开展安全理念和知识技能的宣教活动。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办法》未涉及的内容,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现行规程、规范和标准。

第八十条《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信息公开形式:

依申请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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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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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办公室     2014年1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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