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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和意义

1.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是一项单独的法律制度,而是一种融合多项实体和程序法律规则的综合法律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法意义上,意在通过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和程序选择,使其自愿认罪认罚而享有实体从宽和程序从简待遇的制度体系。

例如在实体从宽方面,我国《刑法》规定的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可以从宽处罚,在程序从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以及《试点办法》规定的刑事速裁程序等都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表现形式。

一直以来,“坦白从宽”是我国的

基本刑事政策。

“从宽”精神体现在我国刑事法律、刑事诉讼法律的各个方面。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指导性的制度,贯穿了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适用于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普通程序等各种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存在认罪认罚的情形,不管处于刑事诉讼的哪个阶段,都可以在相应阶段适用从宽原则。

当前我国刑事案件剧增,而公检法等司法资源无法应对与日俱增的案件数量,无法保证所有案件的办案效率,不利于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

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充分利用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机关工作效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登台迎合了当下紧张的司法环境。

在构建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第一,应当灵活运用从宽制度,对刑事案件合理分流,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解决案件,减轻审判机关的负担,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力求达到经济效率和制度公平的平衡S第二,在

刑事诉讼的各阶段,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前提下,办案人员应当充分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正确认识违法犯罪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性,通过思想教育使被害人改过自新,转变犯罪思想,减少未来重新犯案的可能性。

第三,对于不认罪不认罚的案件,则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资源的投入,搜集充分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

1参见白宇: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案件分流体系构建》,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第切不能草莽结案,侵犯被告人利益,减少错案冤案发生的可能性。

这些,也正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追求的效果,也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之意。

对“认罪”、“认罚”、“从宽”的界限界定清楚可以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清楚的认识到如实供述的期待效果,也可以使办案机关准确把握办案尺度,合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实体从宽、程序从简的规则。

1.1.1“认罪”的内涵

“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认可。

根据《试点工作办法》的相关规定,“认罪”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

“认罪”只需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自己的行为属于犯罪性质即可,而不需要认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个别犯案细节或指控细节产生疑虑,但是不反对犯罪的基本事实,也不影响其“认罪”的成立。

有的学者认为,司法机关应当清晰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可能构成的刑法罪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当承认该指控的罪名。

笔者认为,“认罪”本质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要交代罪行,发自内心的承认犯罪事实,而不是罪名,罪名只是犯罪行为在刑法层面的命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需去解读刑法的规定。

“认罪”应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主动的承认罪行,而不是在威胁下被迫承认。

1.1.2“认罚”的内涵

“认罚”包含两个构成要件,第一在实质要件方面,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可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第二,在形式要件方面,应当签署具结书。

如果被追人人仅仅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而拒不签署具结书,认可具结书中提及的诉讼程序,或者有能力退赃赔偿却不积极履行,则也不能认定为“认罚”。

“认罚”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为前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刑事后果,并且承认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的自愿性,应当由被追认人的律师陪同在场。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则应当由值班律师代为见证。

“认罚”的意义,不仅是被追认人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还代表了追诉人对刑事程序简化的选择,这意味被追认人选择了从简程序,放弃在审判阶段的部分质证环节,并愿意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

1.1.3“从宽”的内涵

“从宽”代表了对“认罪”“认罚”的法定激励。

从宽以认罪认罚为前提,认罪认罚是从宽处罚的法定基础。

从宽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宽,而不能随意从宽。

《刑法》规定了法定从宽和酌定从宽的情形,明确规定了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适用情况,并不是所有案件都可以适用从宽激励,也不是一味的从宽处理。

认罪认罚可以出现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全阶段刑事程序中,认罪认罚行为出现的越早,越有助于减轻司法机关诉讼负担,相应的就可以适当提高从宽幅度。

1.2认罪认罚制度的价值意义

1.2.1契合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改变了以往从重从严打击犯罪的传统诉讼观,提倡

刑事司法的人文情怀与理性关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是当前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有力举措之一,突出彰显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价值。

不仅为宽严相济政策落到实处提供了制度保障,也为宽严相济政策有效的实施积累了更多的实践经验。

当前,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已经基本建成,为推进司法改革全面进行,健全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显得尤为合理。

1.2.2有效提升司法机关工作效率

结合“立案登记制”改革等一系列举措的适用,有限的司法资源与解决司法纠纷的社会需求之间的张力愈发明显。

刑事案件总量居高不下,员额制等相关司法制度的改革使司法工作人员总量变化微乎其微,司法工作人员工作压力剧增,司法办案效率低下,日益增多的案件和司法工作人员缺乏之间的关系越来越紧张。

同时,以“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劳动教养制度被废除等为突出诱因,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凸显出犯罪轻型化倾向。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现

推动了刑事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当今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司法资源分配不均的现实问题,突破了长期以来的“流水作业”的办案模式,是刑事速裁程序的完善和发展,进一步推动我国当前四大诉讼程序并行发展的模式,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的进程中应运而生的,其孕育、产生

和发展具有历史的必然性和现实的合理性。

123有利于最大限度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一方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避免不必要的羁押,保证其在诉讼阶段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我国司法一直严禁刑讯逼供,并且也制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不乏司法人员刑讯逼供、非法搜集证据的现象,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主动认罪认罚,可以大大减少权益被侵犯的可能性。

再者,刑事司法不仅具有惩罚功能,同时也包含一种教化的职责,通过从宽处罚,鼓励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有利于对其进行改造,使其更好地回归社会,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另一方面,对受害人,在其人身或者财产遭受损失后,往往迫切希望尽早获得赔偿,从诉讼中脱离出来,减少自己的精神痛苦,这在一般的伤害或者交通肇事案件中表现较为突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检察机关制作量刑建议书时,被害人的谅解和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的赔偿等也是考虑从宽幅度的影响因素。

充分尊重被害人的权益,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退赃和赔偿作为适用从宽规定的条件,无疑是对被害人权利的充分保障。

在试点中,部分城市对未成年犯罪处置的宽容、刑罚的逐步轻缓化、简易程序的设置、社会行刑化运动的展开、恢复性司法的发展等等,都在极大程度上体现了现代司法的宽容精神。

认罪认罚制度通过调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使其获得宽大处理的司法判决结果,既能够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充分保障,也利于彰显刑事追诉的人文关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表现

2.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点内容

上文介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和价值意义,2016全国人大常委通过了《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决定》明确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从宽幅度等规则。

下文将详细分析上述《决定》的内容精神。

2.1.1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

《试点工作办法》第1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依法从宽处理。

上述条款详细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只有满足以上要件,才能适

用认罪认罚导致的实体从宽,程序从简的待遇。

值得注意的是,《试点工作办法》第1条并没有规定适用的罪名范围,也就是说只要符合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等条件,不管触犯何种罪名,都可以享有认罪认罚从宽的处理。

事实上,《试点工作

办法》也的确仅规定了形式要件,并没有规定实质性事实,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普适性,也即无论触犯何种罪名,犯罪情节何等严重,只要符合条件,都可以享受从宽处理的待遇。

但是,《试点工作办法》也从消极面规定了否定条件,第2条规定了三种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情形和兜底条款,这三种具体的不适用情形,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也不能适用从宽规定。

《试点工作

办法》规定的精神病人、未成年人的情况,可能本身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依据《刑法》的规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另一种本就不构成犯罪,就更没有依据适用从宽处理。

2.1.2从宽处理相关规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从宽处理有两层内涵,实体从宽和程序从简。

从宽处理

应当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前提下,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被追认人进行从宽处理,是一种依法从宽,而不是无限制从宽。

此外,在程序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拥有程序简化的选择权,暂时没有对程序简化的统一规定。

有的试点地区将提押环节省去,通过远程审理的方式开庭,有的试点地区将质证环节省去,等。

在侦查环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自首等法定情节,认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可以赋予犯罪嫌疑人更改强制措施的待遇,在审查起诉环节,犯罪嫌疑人积极听取检察官的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检察官可以酌量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向法院提议简化审理程序,减少案件审理时间,提高审理效率。

当然,检察院在执行从宽处罚过程中也必须做好检察监督的工作,保障从宽处理的

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相关从宽处理的待遇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2.1.3法律援助制度的引入

《试点工作办法》第5条规定了法律援助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执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法律意识淡薄,在实施犯罪行为前不懂法,在事发后也不懂得运用法律工具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因为经济问题,无法获得辩护权利,法律援助制度的引入有效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也有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监督执行。

但是对于法律援助方是否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协商权利、选择或放弃实体权利或诉讼权利、如何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暂时还没有配套制度规范法律援助方履行援助工作,未

来仍然有很大的完善空间。

2.1.4签署具结书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司法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白,在侦查、审查起诉环节,侦察机关和检察院应当详细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

且需听取律师或值班律师的意见,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清晰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及其法律后果的知悉情况,应当以书面方式留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具结书。

在审查起诉环节,检察院将签署的具结书、起诉书、量刑建议书一并移送至法院,法院应当实质审查被告人签署具结书的合法性、自愿性,充

分调查被告人是否具有真实意思,确认被告人是在自愿悔罪的情况下主动签署了具结书。

2.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程序构造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频繁的普法教育和人们自身法律意识的提升,严重刑事案件越来越少,但情节轻微的案件的占比也越来越高。

在司法实践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非常多见,如果按照正常刑事诉讼程序处理每个案件,将造成严重的司法资源浪费。

促进认罪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管理,提高司法程序效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是认罪认罚从宽制

度的设立目的。

认罪认罚制度具有普适性,罚制度意图通过控辩双方协商达成具结书,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规则及创新点,论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构造。

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认罪认再由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判。

上文阐述

接下来笔者根据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

侦察机关可以适当减少侦查

在侦查阶段,由于认罪认罚案件处理难度较小,

时间,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案件,

将侦查结束的符合证明标准的认罪认罚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阶段,检察院和犯罪嫌疑人双方在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识,以具结书的形式记录控辩协商结果

予以撤销。

另外按照刑诉法的规定,

在审查起诉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共

决定。

在审判阶段,

并最终由检察机关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并根据提高审

法院应当审慎审查认罪认罚案件的自愿性和合法性

案件的性质选择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以简化审理程序,

理效率

221侦查阶段

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应当履行认罪认罚从宽的告知义务,向犯罪嫌疑人清晰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存在的法律后果,并由犯罪嫌疑人自愿作出认罪认罚的决定,侦查机关应当将认罪认罚的书面文件记录在案。

在侦查环节,犯罪嫌疑人可自愿、随机选择时间自白,既可以向侦查人员如实供述,也可以向看守所工作人员供述,还可以向辩护人或值班律师供述,相关知情人员务必及时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信息反映给侦查机关。

侦查过程中,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事实涉及国家利益,侦查机关可以经过特别程序批准后予以撤销案件。

在侦查结束后,案件移送至检察院审查起诉,侦查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注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节。

侦查环节的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权力引起学界的热议。

《试点工作办法》第

9条分别规定不起诉的情形和公安机关撤案的情形,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体系的重大突破。

对于撤案规定,此前,侦查机关不可以直接撤案,而《试点工作办法》制定了侦查环节的撤案规则,公安机关层报公安部,再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可以撤销案件。

《试点工作办法》新增了“有重大立功或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不起诉情形,这种情形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激励。

但是在

程序上,该情形的不起诉决定需要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但是,撤案和不起诉所要求的“重大立功”,与《刑法》中规定的“自首”、“重大立功”并不等同,这里的重大立功所产生的效益,与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保持一致,只有足够重大,才能与上报公安部或最高检的程序要求相匹配。

根据刑诉法规定,公安机

关的撤销案件有五种法定情形,新增的重大立功或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撤案权力

可能显然超越了上位法的规定,于法律无依据。

从刑诉法规定的五种法定情形的共同点来看,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主要原因是犯罪嫌疑人本身无罪或不能追诉,可能有罪的案件均需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而《试点工作办法》规定的公安机

关案件撤销权属于对案件实体性的处理,突破了公安机关的权责范围。

222审查起诉阶段

案件移送至检察院之后,认罪认罚的意义在于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就犯罪事实、量刑、程序选择达成一致,并以具结书的形式载入案册。

这实际上就是一种“控辩协商”,是代表控诉方的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就案件裁量结果的协商互动。

从其他国家的立法来看,我国台湾地区的控辩协商机制设置在法院审理环节,这实际上没有减少法官的工作压力,甚至增加法官工作负担,也造成检察官缺乏主动协商的积极性,控辩协商机制并没有为案件分流产生积极影响。

实施辩诉交易的美国则是由检察官和犯罪嫌疑人磋商,法院只在最后确认辩诉交易的合法性,真正实现了司法资源的节约,实现了案件的分流和高效处理。

我国将控辩协商机制至于审查起诉阶段借鉴了上述失败和成功的经验,适应我国国情,可以

有效提高案件审理效率。

如果在侦查环节就启用控辩协商机制,由公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协商罪行处理,则极有可能导致“口供主义”的再生,无疑使历史倒退。

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自愿作出认罪认罚决定,引入了辩护人、法律援助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合法的处置自身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具结书时必须有辩护人在场。

由于我国

当前的辩护人制度体系尚不健全,辩护人的会见、调查取证等多项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辩护人不能代表犯罪嫌疑人作为控辩协商的协商主体,尽管《试点工

作办法》将辩护人列为协商主体,但实际上辩护人一般作为协商结果的见证人。

我国法规暂时没有将被害人列为协商主体,而是将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和解协议等作为检察机关量刑的依据。

这么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控辩协商的交易内容是国家暴力对犯罪人的惩戒程度,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谈判协商。

此外,如果将被害人纳入协商主体,可能会因为被害人的情绪干涉而影响协商的推进。

在协商内容方面,检察机关详细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的罪名、量刑、程序选择等事项。

如果犯罪嫌疑人认可了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程序

适用,犯罪嫌疑人应当在辩护人或法律援助的见证下签署具结书。

《试点工作办

法》立足于犯罪嫌疑人法律意识淡薄,采用检察官“详细告知”的方式,在犯罪嫌疑人知悉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后签署具结书,因此这并非否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协商意愿,而是切实赋予了犯罪嫌疑人的协商空间。

但是控辩协商不是无节制的协商,协商内容的范围被严格限制。

首先,犯罪性质不能协商。

无论是更改罪名,重罪变轻罪,还是减少最数,都不符合法律精神。

定罪权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权,未经人民法院审判,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因此犯罪性质没有协商空间。

其次量刑幅度应当明确。

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明确主刑、附加刑、执行方式,涉及财产刑的应当提出明确的数额,以帮助法院节省审理时间,给犯罪嫌疑人以裁判结果的预期。

最后,程序适用应明确。

程序适用的协商包括了程序权利的选择或放弃,例如放弃无罪答辩权、法定调查、法庭辩论等诉讼程序,诉讼程序关系犯罪嫌疑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在协商过程中应当充分沟通。

符合条件的,选择适用何种程序也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例如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等。

同公安机关的特别销案权一样,人民检察院就重大立功或涉及国家利益的案件也拥有特别销案权,事实上这其实扩大了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的范围。

对于不起诉规定,此前的刑诉法规定了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有三种,法定不起诉、酌

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可以联系到起诉裁量权制度,我国的起诉裁量权制度相对谨慎,主要是我国刑诉法相关规定,以及刑法总则的可以免除处罚的相关规定,鉴于篇幅所限,不再枚举。

检察机关在对认罪认罚案件审查结束,与犯罪嫌疑人协商签署具结书后,在起诉书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会同量刑建议书、具结书移送至法院。

223审理阶段

法院接受检察院移送的认罪认罚案件后,其审理程序应当有别于其他案件,重点应当审查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签署的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自愿性。

在实体方面,法院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时,也应当充分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排除被告人受胁迫、利诱等因素做出不真实意思表示。

在程序方面,法院应当充分核实具结书签署前,侦察机关、检察机关是否真实履行了认罪认罚的告知义务,被告人是否获得辩护或法律援助,等。

在审理程序方面,法院应当根据具结书中载明的对诉讼程序的选择适用该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包括了程序从简。

具体而言,根据犯罪事实的不同情况,可以选择适用的刑事程序。

对于可能被人民法院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选择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刑事速裁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无需进行法庭辩论和法庭调查,送达期限也不受刑事诉讼法的限制,并且可以实现当庭宣判。

对于可能被人民法院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符合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不论选择速裁程序还是简易程序,都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极高的提高了司法人员的办案效率和办案积极性,使司法资源得到最高效的配置。

在定罪量刑方面,法院一般按照检察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书作出判决,除非

存在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例如审理发现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等。

如果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反悔,则应当转化诉讼程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

如果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及辩护人产生异议,则法院应建议检察机关重新调整,如果不同意调整或者调整后被告人及辩护人仍然存在异议,则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以上程序可见,在控辩协商机制下,法院承担的是确认作用,如果控辩协商结果出现反悔或结果不适当,法院有权按照正常程序审理案件,从而极大的提高了审理效率,也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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