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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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docx

天津市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筑[2008]127号

来源:

市建委  发布时间:

2008-03-12

各区、县建委,各有关局,集团(总)公司。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设工程担保行为,保障建设工程顺利实施,规范建筑市场经济秩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的相关文件,制定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现将该《天津市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担保行为,保障建设工程顺利实施,规范建筑市场经济秩序,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信用机制,依据国家和我市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以保证担保方式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为建设工程提供的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保修担保等其他担保,以及以非保证方式提供的支付担保或履约担保,依据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担保是指在建设工程活动中,由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义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条建设工程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建设工程的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工,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

市和区(县)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工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保证担保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建设工程担保的保证人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企业,其中:

银行业金融机构保证人是具有担保业务经营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获得相应授权的分支机构。

专业担保公司保证人是在本市依法设立以担保为主要经营范围和主要经营业务,依法登记注册的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担保机构。

企业保证人是在本市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各类企业。

第八条专业担保公司担保余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担保公司净资产的50%。

超过前款规定的,可以与其他专业担保公司共同提供担保。

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专业担保公司对债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专业担保公司在本市经营建设工程担保业务的,应当在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建设工程担保保证金账户。

专业担保公司终止建设工程担保业务的,应当将在本市的各项建设工程担保业务全部清理完毕后,凭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担保业务清理完毕证明注销建设工程担保保证金账户。

注销保证金账户不影响专业担保公司的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

第十条采用企业担保的保证人的累计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的5倍,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金的20%。

第十一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交本办法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或企业的担保文件,但不得为债务人指定具体的保证人。

第十二条同一保证人不得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中同时为发包人和承包人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专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

企业不得作为保证人为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担保文件为当事人订立的书面保证担保合同和保证人出具的保函。

担保文件应当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有效期、担保文件不可撤销等内容。

当事人可参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担保文件范本制作担保文件。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担保文件应当为不可撤销的保证。

在担保文件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主合同终止执行外,保证人、债务人和债权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销保证。

第十六条担保文件约定的保证方式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

债务人在建设工程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担保的有效期,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

在有效期内,债务人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有效期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设工程担保余额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担保金额。

当担保文件约定的有效期已届满,或者担保文件约定的担保金额已全部用于承担保证责任,或部分用于承担保证责任,导致担保余额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担保金额时,若债务人尚未实际履行完毕建设工程合同义务,则债务人应当重新提交担保文件。

重新提交担保文件的担保金额与原担保文件担保余额之和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担保金额。

第十九条债务人向保证人提供反担保的,同一担保项目的债权人或其关联企业不得为反担保人。

第三章 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条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保证人为保证发包人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向承包人提供的担保。

承包人为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债权人,发包人为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债务人。

工程款支付担保包括建设工程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的担保和分包工程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的担保。

发包人应当为工程款支付义务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工程款支付担保应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专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对于全部或部分由国家投资资金(含财政拨款、国家各部委拨款、各类政府性基金及以财政资金还贷的贷款等)、政府提供保证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资金以及国外赠款的资金等进行投资的建设项目,在计划、资金管理部门及项目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后,以上述资金投资的部分可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在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前,发包人先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发包人可不对该部分工程款支付义务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四条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款的10%。

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与工程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相等。

第二十五条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担保文件中明确约定。

担保文件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有效期的截止时间为发包人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支付之日起30天至180天。

第四章 工程履约担保

第二十六条工程履约担保是指保证人为保证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发包人提供的担保。

发包人为工程履约担保的债权人,承包人为工程履约担保的债务人。

工程履约担保包括建设工程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的担保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的担保。

第二十七条工程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款的10%。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项目,工程履约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款的15%。

第二十八条工程履约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担保文件中明确约定。

担保文件约定的履约有效期的截止期间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30天至180天。

第五章保证责任的承担

第二十九条债务人由于非因债权人的原因不能按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时,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有效期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条债权人、债务人或保证人对保证责任的承担有争议时,应依照担保文件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方式解决争议。

第三十一条债权人、债务人或保证人对保证责任的承担无争议,经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出具认定书后,保证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出具认定书后30日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在30日内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由债权人携带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证明材料、建设工程担保保证金存款证明、担保文件原件及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到在银行开设的建设工程担保保证金账户提取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担保文件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在有效期届满前,未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不得任意解除担保责任。

但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解除担保责任:

1.建设工程中止施工三个月以上;

2.建设工程未完工但建设工程合同解除。

第六章担保文件集中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实行建设工程担保的项目,应将保函原件与建设工程合同一并到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向保证人出具保函原件收讫证明,并将保函复印件交由该担保文件的债权人保存。

第三十五条债务人提交的保函不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不予备案。

保证人提供虚假担保资料或虚假担保文件的,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将该行为记入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六条在担保文件约定的有效期内发生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可凭下列文件,到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取回保函原件,向保证人提出保证责任:

1.请求承担保证责任文件副本;

2.加盖原件收讫证明的保函复印件;

经赔付后,如债务人的建设工程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且担保文件尚余部分担保金额,债权人应当将债务人的保函原件交回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提交新保函的,应将新的保函原件送交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债务人的建设工程合同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债务人凭下列材料到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取回保函原件,退回保证人:

1.债权人证明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文件;

2.由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出具的保函收讫证明原件。

第三十八条债权人与债务人解除担保责任后,应当凭下列材料之一,到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取回保函原件,办理解除担保手续:

1.双方中止施工的协议、中止施工的情况说明;

2.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备案证明。

在恢复施工前或重新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债务人应当按规定重新提交保函原件。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保证人应当建立健全对债务人和项目的保前评审、保后服务和风险监控制度,加强内部管理,规范经营。

保证人对于承保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有效地进行保后风险监控工作,定期向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出具保后跟踪调查报告。

第四十条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对开展建设工程担保业务的专业担保公司实行备案管理。

专业担保公司在开展建设工程担保业务前,应向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保证担保的,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仍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合同备案。

第四十二条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对具备下列条件的专业担保公司进行备案:

1.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2.在银行开设建设工程担保保证金账户,保证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3.专业资信评估公司出具资信评估报告,评级结果不低于BBB;

4.至少与本市两家银行开展授信业务;

5.有两名以上经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培训合格的担保管理人员;

6.会计报表中已经提取了符合财政部门相关规定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风险准备金;

7.两年内没有不良行为被记入天津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三条专业担保公司进行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

1.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股东构成;

2.由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符合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要求的财务审计报告;

3.在银行设立建设工程担保保证金账户的证明;

4.由专业资信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信评估报告;

5.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与其开展授信业务的证明材料;

6.已经提取了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风险准备金的相关证明;

7.开展此项业务的合同文本、业务流程、风险控制手段和方法及人员配备。

第四十四条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对已经开展建设工程担保业务的专业担保公司实行定期审核,并对审核结果进行公示。

审核的内容为:

1.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2.出具保后跟踪调查报告的情况;

3.担保情况综合统计报表上报情况;

4.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风险准备金的留存情况。

第四十五条专业担保公司的备案结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业担保公司建设工程担保余额台帐,进行有关信息的统计和管理工作,建立相应的数据库,便于查询专业担保公司的担保余额、担保文件。

第四十七条专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经调查属实,记入天津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作为不良行为予以公示,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对其出具的担保文件不予备案:

1.担保余额的总额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或单笔建设工程担保金额超过其净资产的50%;

2.虚假注册、虚增注册资本金或抽逃资本金的;

3.未按本规定设立建设工程担保保证金账户,或者保证金数额不足的,或者擅自动用保证金的;

4.在担保文件备案时制造虚假资料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5.撤保或变相撤保的;

6.拒绝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或在出现索赔后不积极履行赔付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7.只收取费用,不履行工程风险预控和对债务人履约情况进行监管等义务,且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的;

8.未经债务人同意挪用债务人提交的保证金,或在保证担保责任解除后30天内不退还债务人保证金的;

9.专业担保公司与债务人签署了担保文件后又与债权人签署免除代偿协议的,或担保公司与债务人、债权人签署免除代偿三方协议的;

10.专业担保公司未按规定的时间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年审所需材料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企业作为保证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经调查属实,记入天津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作为不良行为予以公示,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不对其出具的担保文件进行备案。

1.累计担保余额超过其注册资本金的5倍,或单笔担保金额超过注册资本金的20%。

2.虚假注册、虚增注册资本金或抽逃资本金的;

3.在担保文件备案时制造虚假资料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4.责任未解除撤保或变相撤保的;

5.拒绝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或在出现索赔后不积极履行赔付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建立建设工程担保信息集中管理制度,区(县)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应将各建设工程担保的担保信息及保后跟踪调查报告、担保情况综合统计表等资料上报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进行集中管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建筑[2003]182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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