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作风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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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则(试行)

xx年5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市十项规定,坚决整治“四风”方面的突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各级党政机关(含垂管部门)、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借调(挂职)人员、聘用人员和村(居、社区)干部。

第三条实施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追究方式

第四条责任追究方式:

(一)组织处理:

责令个人承担费用、责令退赔、责令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免职、辞退或解聘等;

(二)党纪政纪处分;

(三)追究法律责任。

以上追究方式可单独运用,也可合并运用。

追究党纪政纪或法律责任的,要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追究情形

第五条有下列违反工作纪律和会议纪律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作出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处理及党政纪处分。

(一)违反机关考勤和请销假制度,上班迟到、早退和擅自离岗的;

(二)违反会议纪律,无故迟到、早退、缺会、未经批准请人代会、擅离会场,在会场内高声喧哗、玩手机、睡觉、聊天的;

(三)工作时间上网聊天、购物、炒股、看电影、看电视剧、玩游戏,或者做与工作无关事情的。

第六条有下列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个人承担有关费用、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免职、解聘、辞退处理及党政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收受礼金、礼品、购物卡、网购卡、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二)公款赠送礼金、礼品、购物卡、网购卡、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三)违规滥办酒宴和大办婚丧喜庆事宜借机敛财的;

(四)违反规定公款订购挂历、明信片、报刊杂志和音像制品、烟花爆竹和杀年猪、吃年饭的。

(五)违反规定持有会员卡、参与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的。

(六)工作日中午饮酒的;

(七)在公务时间和公共场所打麻将或与相关利益人员开展打麻将等输赢x钱物活动的;

(八)参与赌x博、开设赌场或为赌x博活动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通风报信和充当“保护伞”的;

(九)出入私人会所、接受和持有私人会所会员卡、设立或入股私人会所、将公务接待或公务活动安排到私人会所的;

(十)国家公务员违规在企业兼职或取酬的;

(十一)违规套取科研经费,违规乱发评审费、考试费等劳务费,巧立名目乱发补贴、补助、钱物的;

(十二)非专业技术人员违规参与工程验收并领取报酬的;

(十三)教师违规补课收取补课费的;

(十四)在编不在岗“”的。

第七条有下列违反公务接待规定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个人承担有关费用、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免职、解聘、辞退处理及党政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将非公务活动纳入接待范围的;

(二)用公款相互宴请或接受下属单位宴请;单位或内设机构之间用公款相互请吃的;

(三)以举办会议、培训等名义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的;

(四)超规格、超标准接待,扩大接待范围、增加接待项目的;

(五)以招商引资等名义变相安排公务接待的。

第八条有下列违反公务用车购置、配备、使用和管理规定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收缴车辆、责令整改、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免职、解聘、辞退处理及党政纪处分。

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经审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或擅自购置、更换、豪华装饰公务车辆的;

(二)摊派、假借企业名义违规购置和配备公务用车的;

(三)违规借用、换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车辆的;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

(四)违规占用或者个人固定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的;

(五)违规使用公安、武警、部队等特殊号牌和悬挂警灯警报器的;

(六)长期将越野车作为领导固定或相对固定工作用车的;

(七)领导干部违规驾驶公车、公车落私户、公车私用的;

(八)非公务需要将公车停放在景区、库(湖)区和酒店、娱乐场所、餐馆、街道等公共场所的。

第九条有下列违规修建、装修、使用楼堂馆所和办公用房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作出责令整改、书面检查和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免职处理及党政纪处分。

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新建楼堂馆所、以危房改造等名义改扩建楼堂馆所、以建业务用房名义搭车新建楼堂馆所和改变业务用房用途的;

(二)以城市改造、城市规划等理由新建楼堂馆所、未经批准购置楼堂馆所的;

(三)以“学院”、“中心”等名义建设楼堂馆所,借企业名义搞合作建设、集资建设或专项建设的;

(四)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概算建设办公用房项目的;

(五)超过规定面积标准占有、使用办公用房以及未经批准租用办公用房的;

(六)未经批准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

(七)将党政机关办公楼建成城市地标建筑、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的;

(八)以各种名义新建、改建、扩建党委政府所属宾馆、招待所等具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十条有下列违反办会规定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作出责令个人承担有关费用、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免职、解聘、辞退处理及党政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以召开会议、组织培训、开展活动为名进行公款宴请或公款旅游活动的;

(二)以召开会议、培训、开展活动为名乱发纪念品的;

(三)未经批准违规报销超范围、超标准会议费用的;

(四)违规使用会议费购置办公设备的;

(五)党政机关以公祭、历史文化、特色物产、单位成立、行政区划变更、工程奠基或者竣工等名义举办或者委托、指派其他单位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的;

(六)党政机关举办论坛、博览会、展会活动的;

(七)使用财政资金举办营业性文艺晚会,频繁举办大型综合性运动会和各类赛会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违反外出考察、出国(境)规定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作出责令个人承担有关费用、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免职、解聘、辞退处理及党政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以公务差旅为名变相旅游的;

(二)异地部门间开展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的;

(三)对因公临时出国审核审批管理不严,随意安排,组织无实质内容的调研、会议、培训等出访活动的,变相公款出国(境)旅游的;

(四)把出国作为个人待遇、轮流安排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作为出国经费的;

(六)向所属单位、企业、驻外机构等摊派或者转嫁出国费用的;

(七)擅自增加出访国家或者地区、擅自绕道旅行、延长在国境外停留时间的;

(八)出国期间与我国驻外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用公款互赠礼品或者纪念品、用公款相互宴请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生冷推拖、索拿卡要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作出责令退赔、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免职、解聘、辞退处理及党政纪处分。

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服务态度冷漠生硬、言行举止不文明礼貌的;

(二)在规定时限或承诺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未及时办理有关事项的;

(三)对法定的有偿服务项目,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四)利用工作职权吃拿卡要的;

(五)在工作中暗示服务对象给予好处,故意刁难服务对象的;

(六)向服务对象索取财物,违规接受有偿服务、摊派或要求购买指定商品;

(七)在基层单位或服务对象处违规领取奖金、福利、补助或报销费用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免职、解聘、辞退处理及党政纪处分。

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按规定出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不按规定办理的;

(三)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准予审批或超越权限审批的;

(五)擅自增设新的审批项目或增加审批环节的;

(六)继续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七)擅自设定、变更审批事项前置条件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行为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作出责令退赔、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免职、解聘、辞退处理及党政纪处分。

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行政征收的;

(二)对明令取消或降低收费标准的行政征收项目,仍按原定标准征收的;

(三)违反征收资格证、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征收的;

(四)擅自增设行政征收项目或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五)搭车征收、变相征收及重复征收的;

(六)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违反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权利和义务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行为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违反行政执法处罚规定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退赔、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免职、解聘、辞退处理和党政纪处分。

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对企业、工商个体户进行检查的;

(二)不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处罚的;

(三)无法律法规依据设点检查或随意查车查物的;

(四)利用检查工作之机为个人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擅自改变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幅度的;

(七)扣押财物不当场或不如实开具票据的;

(八)发现本单位存在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行为而未及时制止、纠正、处理或隐瞒、包庇的;

(九)不按规定查封、扣押财物或使用丢失、损毁扣押财物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执法处罚规定行为的。

第十六条在贯彻执行上级政策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其作出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免职、解聘、辞退处理及党政纪处分。

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党委、政府决策部署落实不力或者拒不执行上级决定的;

(二)弄虚作假、夸大虚报工作业绩的;

(三)脱离实际,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的。

第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违纪违规问题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欺骗调查的;

(三)打击或报复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管理服务对象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受到追究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追究决定的;在职人员受到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待岗处理后,不服从工作安排的;

(五)一年内受到两次(含)以上责任追究的;

(六)被上级机关明察暗访发现违规违纪问题的;

(七)被新闻媒体曝光,经查情况属实,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规章以及有关管理制度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

(一)积极配合违规违纪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因管理或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国家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四)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国家工作人员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十九条本办法未列入的其他作风方面的问题,参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追究实施

第二十条追究对象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辩。

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15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辩人。

申辩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受到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受到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取消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受到通报批评的,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等次;受到诫勉谈话的,当年度考核定为基本称职(基本合格);受到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追究的,当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等次。

同年度内受到两次全市通报批评(含两次)以上追究的,当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等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以上工作纪律和作风规定的,取消所在单位年度实绩考核一等奖的评选资格。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以上工作纪律和作风规定的情况,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领导干部对作风建设履行职责不力、管理不严、有案不查、瞒案不报,造成本地本部门(单位)作风散漫或发生重大违纪问题的,在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的同时,还应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应制作书面决定书送达问责对象。

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应同时送达被追究责任人所在单位,并报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责任追究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外,一律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法律法规明确的有关追究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市委、市政府有专项问责办法或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中央、省出台相关新制度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由中共毕节市纪委、毕节市监察局负责解释,有关事项会同组织人事部门作出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

新乐市机关工作人员损害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实施细则中共新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新纪通(xx)27号

中共新乐市纪委

新乐市委组织部

新乐市监察局

新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新乐市机关工作人员损害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的

通知

各乡镇(街道)、市直各单位:

为规范机关行为,提高机关工作效能,促进机关工作人员正确、高效、依法履行职责,深入推进干部作风建设,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根据《石家庄市机关工作人员损害发展环境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要求,研究制定了《新乐市机关工作人员损害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抓好贯彻落实,届时市纪委和市委组织部将组成检查组对学习、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中共新乐市纪委

新乐市委组织部

新乐市监察局

新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xx年11月20日

新乐市机

关工作人员损害发展环境行为

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推进干部作风建设,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加快我市“重返三十强”目标步伐,打造一

支高效廉洁、走群众路线的干部队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及《石家庄市机关工作人员损害发展环境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

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人民团体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以及公用事业单位和经授权、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我市发展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

第三条对损害发展环境的行为实行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和责任相适应、教

育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责任追究要与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相结合。

第二章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五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予以责任追究:

1、工作时间擅离岗位,值班人员不按规定时间在岗,擅离职守;

2、工作时间打电脑游戏、上网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页、聊天、炒股、电影及录像视频;

3、工作时间打牌、下棋、打麻将;

4、非工作需要中午喝酒;

5、工作时间到休闲娱乐场所活动;

6、其他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六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干部作风建设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予以责任追究:

1、对管理服务对象态度冷硬、蛮横粗暴、故意刁难的;

2、以检查为名“吃、拿、卡、要、报”的;

3、滥用职权限制被检查对象合法经营的;

4、接受被检查对象礼品、礼金、宴请、娱乐等活动的;

5、利用检查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七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予以责任追究:

1、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擅自或变相增设新的行政审批、许可项目或者在保留项目内增加审批环节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应由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和其它应予审批的有关事项,不予受理、不依规定或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的;

3、违反规定委托或默许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它组织代行行政审批管理权的;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八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减轻企业负担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予以责任追究:

1、无法律、法规依据或者不按法定的职责、权限、程序和方式对企业、工商户实施检查的;

2、在对企业年检或登记注册工作中搭车收取各类费用的;

3、违反企业意愿,以广告、认购及其它形式直接或者变相占用企业和管理服务对象财产、物品的;

4、违反有关规定,指令企业参加各种赞助、有偿培训等活动的;

5、向企业强买强卖产品,以共建、协商等形式向企业收取各种名义的费用的;

6、强制企业出资参加各种评比、研讨、培训等活动及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的;

7、向企业和管理服务对象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的;

8、违反规定在行业组织、中介机构中兼职取酬,接受暗股分红取利或者利用职权为企业指定、介绍有偿中介服务的;

9、对涉及企业合法的减、免、缓、退等行政征收优惠政策不落实,或者附加条件索取好处才落实的;

10、其它违反规定加重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九条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予以责任追究:

1、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执法,擅自上路拦车、收费、罚款,超范围、超标准以及自立项目收费、罚款,损害行政执法对象合法权益的;

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财物据为己有的;

3、委托执法中,对受委托者执法行为疏于管理、失于监管,或者与受委托者建立利益关系,指使、

暗示、纵容、协从受委托者滥施执法权的;

4、擅自改变征收范围、标准,不开具合法票据,或者只征收不服务、少服务的;

5、不履行有关处罚审批手续,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6、不出具合法凭据或开具合法票据,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当事人财物的;

7、使用、丢失、损毁扣押、没收财物,不依法组织听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下达或者变相下达处罚指标的;

8、滥用职权、违规执法或在执纪执法过程中有其他不公正、不文明行为的。

第十条对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无故拒绝纳入或对已经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搞体外循环。

第十一条违反财政法规,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滞留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十二条其他不作为、乱作为等损害发展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章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十三条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方式:

1、离岗培训;

2、调离岗位;

3、停职、免职;

4、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5、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具有本细则所列损害发展环境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1、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2、干扰、阻碍问题调查,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推卸、转嫁责任,干扰、阻止对其问题进行调查处理的;

3、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以及抵制其错误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的;

4、与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5、同时具有本细则所列损害经济发展环境两种(含两种)以上行为的;

6、其它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

第十五条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

第四章责任追究的实施

第十六条机关工作人员对违反本细则上述规定的,一经查实,由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

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实行责任追究:

1、对一般机关工作人员给予离岗培训或调离岗位处理;对担任职务的给予停职、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同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在对当事人进行处理的同时,追究本部门本单位有关领导责任。

一年之内有2名及以上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对所在科(股)室主要负责人给予免职处理;有2名及以上中层干部违反上述规定的,对主管领导给予免职处理;有多名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给予免职处理。

3、凡群众反映违反本细则上述规定问题的举报,一律认真调查核实。

调查属实的,按照本条

1、2项规定作出处理。

4、涉及垂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市委或相关部门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上述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

特殊情况,上级机关有权直接对下级部门、单位领导或责任人进行追究。

第十八条给予违纪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由纪检监察机关会同其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办理。

对党纪、政纪处理管辖权不在我市的部门、单位,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实施纪律处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对受到离岗培训处理的机关工作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安排其到党校进行为期半年的学习培训,并载入本人干部作风档案。

学习培训结束后,根据其学习培训期间的思想认识、现实表现等情况,可安排其回原岗位工作。

工作期间如再发生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有关规定,予以辞退。

对受到免职处理的干部,由组织人事部门安排其到党校进行学习培训。

同时,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两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二十条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细则的贯彻实施。

纪检监察机关要会同组织人事部门建立健全效能监察建议、质询和定期分析、民主评议等制度,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本细则的落实,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行政效能举报中心分别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网络投诉举报信箱等,受理企业和群众举报(举报电话:

88653600网络投诉举报信箱:

)。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由新乐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

关于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办法(试行)xxxx党委

关于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行为

实施责任追究的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严肃性,确保中央、省、市委和xxx党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得到贯彻落实,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xx]16号,以下简称《规定》)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责任追究,是指xxx党委、理事会及纪委、政工等科室按照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对管辖范围内的各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领导责任的行为所进行的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条:

本办法适应用于xxx系统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责任追究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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