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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所有权买卖案例

保留所有权买卖案例

保留所有权买卖案例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虽然在买卖合同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规定中确定了所有权交付转移的例外。

但真正明确保留所有权制度的是我国合同法第134条,即: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手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所有权是所有权人依法对其所有的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支配和最终处分的排他性权利。

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一般以交付为特征,所有权的依法转移,意味着权利主体的变更、风险的转嫁。

保留所有权制度则作为所有权交付转移的例外,赋予了出卖人将标的物作为债的担保,暂时阻却所有权移转的权利。

根据此规定,当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金后,标的物所有权移转至买受人,当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金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仍归出卖人所有,进而出卖人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取回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可见行使合同解除权或标的物取回权,显然是法律赋予所有权人的民事救济权利。

关于取回权的本质,学理上曾经有“解除权效力说”,但是上述学说存在的问题是,将标的物的取回权与合同解除权混为一体,认为取回标的物时合同即解除、合同解除权即标的物取回权。

这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标的物的取回权与合同解除制度,作为不同的法律制度有其各自的独立性,二者的依据不同。

对于取回权制度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出卖人行使标的物取回权,其法律依据是双方签订的生效合同,其理论依据是民事行为意识自治原则,体现的是所有权至高无上。

合同解除权是我国既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学理上有“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之分。

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也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要件: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使合同解除权除按双方约定外必须符合以上法定要件。

其次,取回权行使的方式、时间,取回权行使的途径以及行使后的财产处理,均依双方约定处理。

当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应根据诚信和过错原则规范与评判行使取回权的正当性,既要保护出卖人的担保权益也要保护买受人的已付价金利益,防止取回权的滥用。

出卖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只有在解除合同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具备时,除可以径行援引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外,还可以根据第167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全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解除合同。

这时的合同解除并非双方合意的结果,而完全属于单方的独立行为,但是出卖人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履行通知买受人的义务,该通知到达买受人后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再次,当合同中约定的出卖人行使标的物取回权的情况出现后,并不必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根据法律规定,无论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均应履行“通知”义务,只有当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后,

才会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否则合同仍然处于生效状态。

另外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当买受人表露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时,此时出卖人处于交易成本和交易目的考虑往往会恢复合同的履行,阻止合同解除。

台湾学者也曾有“就物求偿说”,见王泽鉴:

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和

“附期限解除契约说”,见黄静嘉:

动产交易担保法,。

“就物求偿说”认为标的物取回制度系出卖人就物求偿价金的特别程序,但其论证的基础是台湾动产交易法,似缺乏严谨的理论依据。

我更加同意“附期限解除契约说”,该学说认为,取回权系附有法定期限的解除契约,出卖人取回标的物时,契约尚未解除,须超过回赎期限后买受人不作出回赎时,契约开始解除。

该学说摆脱台湾现行立法从物权法理以及合同自治角度出发,论述了取回制度的法律性质,现实中,取回权又大多体现在交易双方的合同中,约定一定的期限到达时或条件实现时出卖人可以径行收回标的物,在宽限期内买受人仍未满足价金条件的有权解除合同。

取回权与合同解除权的区别,决定二者的不同属性,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直接依据是债权理论和法律明确授权,行使标的物取回权的直接依据是所有权理论和合同自治原则,因此,对二者的判断应分别援引不同的依据。

保留所有权制度的架构从法的价值论体现了一种权利分配的均衡,取回权的衍生却更加保护债权人,出卖人,的利益。

保留所有权制度区别于一般买卖的不同之处在于:

出卖人享有所有权而实际完全丧失了占有、使用和现实收益的权利,其享有的所有权已经不是法律意义上完整的所有权。

而买受人实际占有控制着标的物却不享有所有权,但仍可以获得占有标的物期间发挥标的物使用价值的收益,所有权的部分权能由买受人实际享有,表面上法律似乎把买受人推向了“所

有权”人的地位。

所以保留所有权制度框架下,第三人极少知道保留所有权买卖中标的物的实际权属情况,显然,这种法律模式凸显出的最大缺陷在于:

缺乏公示性,从而埋下了买卖各方利益冲突的伏笔。

主要有:

1买受人在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擅自处臵标的物,2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以所有权尚未转移再次处臵标的物。

一旦买受人出于某种考虑将实际占有的标的物出让、抵押、质押等,第三人出于善意接受时,由于法律出于维护交易秩序考虑普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此时出卖人的权益将难得到保护,最终可能导致出卖人、买受人与第三人相互之间产生利益冲突,甚至造成法律制度的尴尬,对物权的排他性产生冲击,同理,当出卖人将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再行处分时,也将产生出卖人、买受人与第三人相互之间权利的冲突。

所有权属于物权,抵押、质押则属于担保物权,一旦买受人或者出卖人的行为导致发生权利冲突,将以何种法律标准作出判断,关于买受人的行为导致的权力冲突问题,由于立法缺陷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两种观点:

1、是认为买受人实施的转让、抵押等行为,因其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所以属无处分权行为,应认定该转让、抵押等行为无权,出卖人仍可以根据双方约定行使标的物的取回权。

2、是认为对买受人的行为应考察第三人的取得是善意取得还是恶意串通。

若第三人基于正当市场交易行为而取得标的物上的相关权利,应认定买受人的行为有权,出卖人的取回权应受到限制。

鉴于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我认为,此时的买受人虽然对标的物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但却实际占有、使用标的物,对此应客观的将其视为具有所有权人的特征,享有所有权的部分权利,属于“准所有权人”。

另外,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正当的交易安全出发,各国法律普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应区别于一般的“所有

权”转移,认定买受人的行为属于有效法律行为,从而限制出卖人的取回权,避免发生更多的不应有的法律冲突。

由于受标的物占有的限制,出卖人向第三人重复处分标的物的情况极为少见,但仍有发生。

一旦出卖人在买受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标的物再次出卖或者用于抵押,买受人的合法权益难免受到损害。

对此,我国法律并未作出规定,以致司法实践分别根据不同的理论作出不同的判决。

一种依据所有权理论认为基于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虽然买卖关系客观存在,但出卖人仍然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故认定出卖人的该处分行为有效。

一种依据债权理论认为尽管标的物的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但出卖人与买受人在先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均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出卖人在买受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再次处分标的物,侵害了买受人的权益,故该处分行为无效。

可见,在千变万化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各种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保留所有权制度逐渐显现出“力不从心”。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遇到的法律障碍,明显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

虽然近几年我国合同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保留所有权制度得以明文规定,但受政治经济体制影响,与此配套的取回权制度目前尚未健全的法律规定。

尽管实践中因该制度而发生的纠纷屡见不鲜,但对其产生的权力冲突时的价值评判,在理论上一直存在认识分歧,主要体现在能否行使取回权、如何行使取回权以及取回权应否受到法律规制等。

从比较法角度看,国外立法大多对取回权制度作有具体规定,如美国统一商法503条规定“担保权人得因延迟履行,而有取得担保物占有的权利”。

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8条规定“买受人不依约偿还价款者出卖人有权取回占有标的物”。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表现为对标的物的恢复占有、使用和再处分。

出卖人可就标的物重新处分所得价款实现债权,侧重了对出卖人利益的重点保护。

随着现代法学界追求公平正义的呼声日益高涨,直接牵动着立法者的神经,法律的价值取向亦更加强调倾向于有关各方利益的平衡。

美国统一商法即是很好的例证,其在制定之初对此就有所保留,规定“靠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所付价金超过全部价金的60%时,买受人未放弃履行合同的,则出卖人不能径行取回或处分标的物。

这虽体现了权利的制衡符合公平原则,但类似的治标不治本的拾遗补漏的立法,仍无法避免因“缺乏公示性”而带来的法律困扰。

要从根本上解决引起各种权利乃至法律的冲突,应尽快确立保留所有权的公示制度。

目前对保留所有权采取公示的方式有以下两种。

一是登记生效主义。

保留所有权买卖中,当事人不但要意思表示一致,同时还应到登记机关履行标的物保留所有权的登记方能生效。

如瑞士民法715条。

二是登记对抗主义。

保留所有权买卖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至订立书面合同既有效,但未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如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意大利民法》。

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则类似俄罗斯民法和德国民法的规定,未对登记公示作出规定,实为缺憾。

比较上述两种公示方式,登记对抗主义迎合了现代市场经济主体追求高效率的心理,登记与否由买卖双方视标的物用途、价值、交易成本而定,完全取决于当事人意思,更符合现代法制人性化的要求。

建议我国立法在充分借鉴成功经验的同时,结合国情实际,分别将动产登记与不动产登记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以使合同法确立的保留所有权法律制度更加完善。

保留所有权又被称之为附条件买卖,是指在商品交易中,合同双方约定当买

受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而仍有出卖人享有以作为债权担保的一种法律制度。

据文献记载,这一制度源于罗马法而兴于德国法。

罗马法时期曾出现了保留所有权制度的萌芽,但由于受古罗马时期经济条件的制约,而未被得到普遍重视。

随着时间推移,经济的逐渐繁荣,保留所有权制度的作用渐显突出,随着法律实践的推波助澜,法学研究发生了深刻变化。

1898年德国民法第二次修改委员会在主流法学派的干预下,确立了“动产出卖人于价金得到清偿前保留所有权的,发生争议时应当认为所有权的转移以清偿全部价金为停止条件”,即德国民法第488条之规定,为保留所有权制度奠定了成文法基础。

此后,许多国家在买卖相关的立法中,相继吸收了这一制度,较为典型的有美国《统一附条件买卖法》、《统一商法》、法国《担保法》以及台湾地区《动产担保变易法》等,从而加速了保留所有权买卖制度的发展。

安全与效率是市场交易各方普遍重视的问题,同时也是影响经济发展致关重要的因素。

在保留所有权制度出现以前,人们大多采取传统的债权担保方式进行市场交易,如财产抵押、质押、留臵等,以担保债权的实现。

抵押与质押虽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安全,但由于是在现物上设定一定的权力,实际上妨碍了物的价值利用,并且操作程序较为复杂、费工费时,成本较高,客观上降低了交易数量,影响了交易的成功率,所以日渐不能满足市场主体追求安全、高效的双重需求。

而保留所有权制度,只需交易各方以合同特别约定即可完成,操作起来具有简单便捷的特点,同时当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得到满足时,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债权人,其性质如同其他传统的担保方式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并且兼顾了安全与效率的要求,恰恰弥补了传统担保方式的先天不足。

因此很快

就被广泛运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虽然在买卖合同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规定中确定了所有权交付转移的例外。

但真正明确保留所有权制度的是我国合同法第134条,即: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手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所有权是所有权人依法对其所有的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支配和最终处分的排他性权利。

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一般以交付为特征,所有权的依法转移,意味着权利主体的变更、风险的转嫁。

保留所有权制度则作为所有权交付转移的例外,赋予了出卖人将标的物作为债的担保,暂时阻却所有权移转的权利。

根据此规定,当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金后,标的物所有权移转至买受人,当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金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仍归出卖人所有,进而出卖人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取回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可见行使合同解除权或标的物取回权,显然是法律赋予所有权人的民事救济权利。

关于取回权的本质,学理上曾经有“解除权效力说”,但是上述学说存在的问题是,将标的物的取回权与合同解除权混为一体,认为取回标的物时合同即解除、合同解除权即标的物取回权。

这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标的物的取回权与合同解除制度,作为不同的法律制度有其各自的独立性,二者的依据不同。

对于取回权制度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出卖人行使标的物取回权,其法律依据是双方签订的生效合同,其理论依据是民事行为意识自治原则,体现的是所有权至高无上。

合同解除权是我国既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学理上有“协商解除”、“约定解

除”和“法定解除”之分。

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也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要件: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使合同解除权除按双方约定外必须符合以上法定要件。

其次,取回权行使的方式、时间,取回权行使的途径以及行使后的财产处理,均依双方约定处理。

当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应根据诚信和过错原则规范与评判行使取回权的正当性,既要保护出卖人的担保权益也要保护买受人的已付价金利益,防止取回权的滥用。

出卖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只有在解除合同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具备时,除可以径行援引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外,还可以根据第167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全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解除合同。

这时的合同解除并非双方合意的结果,而完全属于单方的独立行为,但是出卖人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履行通知买受人的义务,该通知到达买受人后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再次,当合同中约定的出卖人行使标的物取回权的情况出现后,并不必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根据法律规定,无论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均应履行“通知”义务,只有当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后,才会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否则合同仍然处于生效状态。

另外出卖人取回标

的物后,当买受人表露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时,此时出卖人处于交易成本和交易目的考虑往往会恢复合同的履行,阻止合同解除。

台湾学者也曾有“就物求偿说”,见王泽鉴:

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和“附期限解除契约说”,见黄静嘉:

动产交易担保法,。

“就物求偿说”认为标的物取回制度系出卖人就物求偿价金的特别程序,但其论证的基础是台湾动产交易法,似缺乏严谨的理论依据。

我更加同意“附期限解除契约说”,该学说认为,取回权系附有法定期限的解除契约,出卖人取回标的物时,契约尚未解除,须超过回赎期限后买受人不作出回赎时,契约开始解除。

该学说摆脱台湾现行立法从物权法理以及合同自治角度出发,论述了取回制度的法律性质,现实中,取回权又大多体现在交易双方的合同中,约定一定的期限到达时或条件实现时出卖人可以径行收回标的物,在宽限期内买受人仍未满足价金条件的有权解除合同。

取回权与合同解除权的区别,决定二者的不同属性,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直接依据是债权理论和法律明确授权,行使标的物取回权的直接依据是所有权理论和合同自治原则,因此,对二者的判断应分别援引不同的依据。

保留所有权制度的架构从法的价值论体现了一种权利分配的均衡,取回权的衍生却更加保护债权人,出卖人,的利益。

保留所有权制度区别于一般买卖的不同之处在于:

出卖人享有所有权而实际完全丧失了占有、使用和现实收益的权利,其享有的所有权已经不是法律意义上完整的所有权。

而买受人实际占有控制着标的物却不享有所有权,但仍可以获得占有标的物期间发挥标的物使用价值的收益,所有权的部分权能由买受人实际享有,表面上法律似乎把买受人推向了“所有权”人的地位。

所以保留所有权制度框架下,第三人极少知道保留所有权买卖中标的物的实际权属情况,显然,这种法律模式凸显出的最大缺陷在于:

缺乏公示性,从而埋下了买卖各方利益冲突的伏笔。

主要有:

1买受人在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擅自处臵标的物,2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以所有权尚未转移再次处臵标的物。

一旦买受人出于某种考虑将实际占有的标的物出让、抵押、质押等,第三人出于善意接受时,由于法律出于维护交易秩序考虑普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此时出卖人的权益将难得到保护,最终可能导致出卖人、买受人与第三人相互之间产生利益冲突,甚至造成法律制度的尴尬,对物权的排他性产生冲击,同理,当出卖人将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再行处分时,也将产生出卖人、买受人与第三人相互之间权利的冲突。

所有权属于物权,抵押、质押则属于担保物权,一旦买受人或者出卖人的行为导致发生权利冲突,将以何种法律标准作出判断,关于买受人的行为导致的权力冲突问题,由于立法缺陷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两种观点:

1、是认为买受人实施的转让、抵押等行为,因其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所以属无处分权行为,应认定该转让、抵押等行为无权,出卖人仍可以根据双方约定行使标的物的取回权。

2、是认为对买受人的行为应考察第三人的取得是善意取得还是恶意串通。

若第三人基于正当市场交易行为而取得标的物上的相关权利,应认定买受人的行为有权,出卖人的取回权应受到限制。

鉴于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我认为,此时的买受人虽然对标的物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但却实际占有、使用标的物,对此应客观的将其视为具有所有权人的特征,享有所有权的部分权利,属于“准所有权人”。

另外,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正当的交易安全出发,各国法律普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应区别于一般的“所有权”转移,认定买受人的行为属于有效法律行为,从而限制出卖人的取回权,避

免发生更多的不应有的法律冲突。

由于受标的物占有的限制,出卖人向第三人重复处分标的物的情况极为少见,但仍有发生。

一旦出卖人在买受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标的物再次出卖或者用于抵押,买受人的合法权益难免受到损害。

对此,我国法律并未作出规定,以致司法实践分别根据不同的理论作出不同的判决。

一种依据所有权理论认为基于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虽然买卖关系客观存在,但出卖人仍然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故认定出卖人的该处分行为有效。

一种依据债权理论认为尽管标的物的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但出卖人与买受人在先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均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出卖人在买受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再次处分标的物,侵害了买受人的权益,故该处分行为无效。

可见,在千变万化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各种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保留所有权制度逐渐显现出“力不从心”。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遇到的法律障碍,明显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

虽然近几年我国合同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保留所有权制度得以明文规定,但受政治经济体制影响,与此配套的取回权制度目前尚未健全的法律规定。

尽管实践中因该制度而发生的纠纷屡见不鲜,但对其产生的权力冲突时的价值评判,在理论上一直存在认识分歧,主要体现在能否行使取回权、如何行使取回权以及取回权应否受到法律规制等。

从比较法角度看,国外立法大多对取回权制度作有具体规定,如美国统一商法503条规定“担保权人得因延迟履行,而有取得担保物占有的权利”。

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8条规定“买受人不依约偿还价款者出卖人有权取回占有标的物”。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表现为对标的物的恢复占有、使用和再处分。

出卖人可就

标的物重新处分所得价款实现债权,侧重了对出卖人利益的重点保护。

随着现代法学界追求公平正义的呼声日益高涨,直接牵动着立法者的神经,法律的价值取向亦更加强调倾向于有关各方利益的平衡。

美国统一商法即是很好的例证,其在制定之初对此就有所保留,规定“靠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所付价金超过全部价金的60%时,买受人未放弃履行合同的,则出卖人不能径行取回或处分标的物。

这虽体现了权利的制衡符合公平原则,但类似的治标不治本的拾遗补漏的立法,仍无法避免因“缺乏公示性”而带来的法律困扰。

要从根本上解决引起各种权利乃至法律的冲突,应尽快确立保留所有权的公示制度。

目前对保留所有权采取公示的方式有以下两种。

一是登记生效主义。

保留所有权买卖中,当事人不但要意思表示一致,同时还应到登记机关履行标的物保留所有权的登记方能生效。

如瑞士民法715条。

二是登记对抗主义。

保留所有权买卖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至订立书面合同既有效,但未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如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意大利民法》。

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则类似俄罗斯民法和德国民法的规定,未对登记公示作出规定,实为缺憾。

比较上述两种公示方式,登记对抗主义迎合了现代市场经济主体追求高效率的心理,登记与否由买卖双方视标的物用途、价值、交易成本而定,完全取决于当事人意思,更符合现代法制人性化的要求。

建议我国立法在充分借鉴成功经验的同时,结合国情实际,分别将动产登记与不动产登记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以使合同法确立的保留所有权法律制度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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