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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处置基本技能公布

 

不良资产处置基本技能培训

第一部分基本概念

一、贷款清分、事实呆账

(一)四级分类法及五级分类法——银行贷款分类

四级分类法,也称“一逾两呆”分类法,分类的主要依据是《贷款通则》和《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

不良贷款:

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帐贷款。

逾期期限1998年之前是2年,1998年5月29日始缩短为1年,现90天。

采用“五级分类”方法的主要依据是《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

不良贷款:

次级、可疑、损失类贷款。

(二)事实呆账——信达不良贷款细分

2000年,金融资产公司根据《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折扣和现值计算办法〉的通知》(财政部财金[2000]53号),计算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的现值。

信达公司在此基础上,发展创造了公司内部的资产分类方法。

所谓四类资产,是指:

一类资产:

股权类资产

二类资产:

非事实呆账的一般不良贷款

三类资产:

事实呆账,实际包括上述1、2类资产,经总公司确认办事处该类资产131.1亿元。

四类资产:

呆账

(三)建行贷款分类在处置中的应用

明确处置对象特点,资产分类分析,如资产管理公司初始收购的资产范围……

处置方向指引,如呆账贷款以打包处置为主,一般不良贷款以多种方式处置,处置时需在报告中说明1998年清分结果及预期损失比率。

(四)信达事实呆账概念在处置中的应用

公司内部资产分类曾在制定年度回收任务及后期三年承包任务中发挥重要作用。

二、购入债权、债权时点

(一)购入债权

1.处置上与财务上的不同含义

处置过程:

购入债权=本金+表内应收未收利息

财务处理:

广义上的购入债权=本金+表内应收未收利息;狭义上的购入债权=本金(将整体债权分类为购入贷款、购入贷款表内应收未受利息、购入贷款表外应收未收利息和其他债权)

2.应收利息、催收利息、滋生利息的区分

应收利息:

核算年限与逾期贷款的核算年限一致

催收利息:

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除应收利息外的所有贷款利息

滋生利息:

接收后新产生的利息

(二)几个重要时点

1.债权接收日

(1)第一次政策性收购不良贷款(全公司3946亿元):

①建行一般不良:

本金及表内利息为1999年9月20日;表外利息为2000年10月31日(此前至1999年9月20日,受建行委托管理);②开行一般不良:

1999年12月20日;③建行呆账贷款:

2000年6月20日。

(2)第二次接收建行损失类贷款(全公司受财政部委托处置569亿元):

2003年12月31日

(3)收购交行不良贷款(全公司414亿元):

2004年5月31日

(4)竞标收购中行、建行可疑类贷款(全公司2787万元):

2003年12月31日

2.结息日

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

需要非结息日的债权数,需交计财部进行手工计算。

三、帐面价值、现值

(一)帐面价值、现值概念及其意义

账面原值=购入价格=本金+应收利息

帐面余额,某时点资产的本金及应收利息和

现值,按照财金[2000]53号文规定,计算出来的资产价值,是理论上的资产变现价格。

基准日为2000年6月30日。

资产管理公司首先以资产购入价格作资产的入账价值,再以现值调整原帐面价值,并分别按待处置贷款和待处置贷款表内利息入账,对原帐面价值与现值的差额作为待处置不良资产损失。

(二)现值、折扣率计算公式及结果确认

1.一般不良贷款现值

贷款现值=贷款本金现值+贷款利息现值

贷款本金现值=贷款本金折扣率*贷款本金帐面值

贷款本金折扣率=1-〔(贷款风险基本权数+贷款资产形态系数)-贷款风险基本权数*贷款资产形态系数)〕

贷款利息现值=贷款利息折扣率*贷款利息帐面值(表外应收利息现值折扣率为0%)

贷款利息折扣率=1-〔(贷款企业信用等级系数+贷款资产形态系数)-贷款企业信用等级系数*贷款资产形态系数)〕

(1)贷款企业信用等级系数:

根据贷款企业的经营效益、经营业绩以及信用状况,将企业信用等级分为五类10级,系数0.05——0.5。

信用越高,系数越低。

(2)贷款方式系数:

根据信用贷款、保证贷款、抵押贷款不同贷款方式对贷款回收的影响,并根据保证人和抵押、质押品的不同进一步细分,将贷款方式系数分六个档次,最低0,如商业银行及政策性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最高100%,如信用贷款、抵押无效的贷款(视同信用贷款)。

(3)贷款资产风险基本权数:

为贷款企业信用等级系数与贷款方式系数乘积,是评价和衡量贷款资产风险含量的基本标准。

(4)贷款资产形态系数:

根据五级类结果及贷款逾期时间的长短确定,系数8个档次,最低0,如未逾期的、正常或关注类贷款;最高0.4,如逾期两年以上的次级或可疑类贷款。

2.呆帐贷款现值

呆帐贷款现值=(本金+表内应收利息)*贷款本金折扣率

现值折扣率=1%(表外应收利息现值折扣率为0%)。

3.债转股贷款

对按国家政策规定实施债转股的贷款本息(含表外息),其现值折扣率为100%。

4.结果确认

根据要求,现值计算过程和结果须征得剥离银行的确认。

办事处的现值计算结果同样在2000年12月得到建行广州省分行、开行广州分行的书面确认。

(三)帐面原值、现值概念应用

1.折扣率不能做定价、减免依据

折扣率存在高估现象,也存在低估现象。

根据财政部现值计算办法,一般不良贷款的折扣率最少为30%。

我办事处的现值计算情况是,扣除债转股、呆账贷款外,1999年收购的建行不良贷款,账面金额377884.49万元,平均折扣率32.37%;1999年收购的开行不良贷款,账面金额72352.74万元,平均折扣率32.87%。

2.折扣率异常的,要在处置报告中说明

折扣率高的原因无非有:

逾期时间短(形态系数低)、存在有效抵押(方式系数低)、报表反映企业情况较好(信用等级系数低),等等。

具体项目具体分析。

3.与帐面原值相比计算的回收率、损失额等,具重要意义

在内部统计、外部报道的数据中,如无特别说明,回收率均是指回收金额与帐面原值的比率。

在总公司对办事处的授权中,损失额是指回收金额与帐面原值的差额。

四、处置额、销帐额

(一)处置额

计算处置额必须有统一的标准,否则各司之间无法比较。

根据财政部《关于调整统计不良资产处置进度及债转股情况表样等事宜的通知》(财办金[2002]5号)(以下简称“通知”)中有关处置额统计口径的规定,处置额按以下8种处置方式进行统计:

1.债转股。

国家经贸委推荐债转股企业中对应的购入贷款转股金额统计处置额;

2.呆帐核销。

特指列入国家经贸委兼并破产计划的企业,依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销额度中对应的购入贷款统计处置额;

3.本息清收。

指按原借款合同无任何减免的现金回收,按实际到帐现金统计处置额;

4.债权重组。

指修改贷款合同、以物偿债、公司自主债转股等。

从债权重组协议开始执行(即回收第一笔资产)时,按协议对应的购入贷款帐面原值统计处置额,包括协议回收金额和折让、减免损失。

5.债权转让。

指向除债务人之外的投资者转让债权。

从债权转让协议开始执行(即收到首付款)时,按协议对应的购入贷款帐面原值统计处置额,包括协议转让价格和折让损失。

6.诉讼追偿。

指以诉讼方式追偿到期债务。

从债务人按照判决或调解偿还(或强制执行)第一笔资产时,按判决或调解的法律文件中对应的购入贷款帐面原值统计处置额。

包括胜诉和败诉。

确认无可执行资产而终结执行的案件(包括零回收项目),按判决对应的购入贷款帐面原值统计处置额。

庭下和解并达成协议的参照债权重组方式统计处置额。

7.破产清偿。

指债务人以破产方式清偿债务。

按破产申报债权对应的购入贷款帐面原值统计处置额,包括确认和未予确认的债权。

8.计划内兼并破产。

指按照国家计划安排,以兼并方承担被兼并方债务,按承担债务的协议对应的购入贷款统计处置额,包括承担债务金额和债务减免金额。

(二)销账额

债权销账额也称债权终极处置额,是指经过处置及一定认定程序,已无法再实现现金回收的债权帐面值。

阶段性处置的债权,不能计入债权销账额。

例如债权实行以物抵债后,虽然债权形式已不存在,不能再向债务人及其担保人追索,但实物尚未变现,不能确认债权最终回收多少,该债权就没有达到终极处置,其债权额不能计入销账额。

经批准做零回收处置的,其债权可列入销账额。

五、债权担保、诉讼时效

(1)担保方式

《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有:

1.保证

(1)一般保证保证人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但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债务人住所变更,导致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2)连带保证保证人不论债务人能否履行债务,只要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债务,就有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按《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共同保证保证人为多人,若没有约定份额,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抵押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做债权担保。

按《担保法》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除外;(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包括国家机关、公益单位的财产,以及经法定程序确认的违法、违章建筑物等)。

因房地产抵押比较普遍,故特请注意如下问题:

(1)抵押登记问题。

按《担保法》规定,以房地产抵押应进行登记,否则抵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但在《担保法》施行前,也就是在1995年10月1日前,并无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房地产抵押登记为抵押生效要件进行规范。

因此,对在《担保法》施行前发生的房地产抵押,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只要基于当事人合意订立了抵押合同,移交相关权证,就可认定其效力,但不能对抗第三人。

(2)房、地未同时登记或分别抵押登记问题。

《担保法》规定:

“以依法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该规定确立了我国房地产抵押权设定时“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规则。

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我国抵押登记制度的不完善,特别是房地分别登记的制度,导致房、地未同时登记或分别抵押登记给不同债权人的情况屡见不鲜。

对于未同时登记的,应适用登记生效的原则,即以登记文书上记载的房屋或土地使用权抵押范围为准。

抵押范围记载不明确的,应视同房、地同时抵押。

房屋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就该项房屋或土地另行单独设置合法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有权就房地产整体处置收益有先受偿。

(3)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4月16日发布的《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6号)中规定:

“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除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收手续外,还应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

”对该批复,有两点不明,一是如何认定“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有人认为,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的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据此可以认为,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划拨土地抵押登记手续的,应该经过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是该批复是否指适用于审理破产案件?

有人认为该批复的标题限定为破产企业,所以只适用于破产案件。

(4)承建商优先权与抵押权优先权的顺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由于《合同法》未明确规定承建商优先权与设定在该建设工程上的抵押权的优先权的顺序和效力,近年来,一些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单纯依据《合同法》规定,违法律不溯及以往的原则,否定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但2003年3月26日,黄松有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有段讲话,说明:

如果建设工程于1999年10月1日之前已竣工或停工,1999年10月1日之后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还没有审结的,不应适用《合同法》第286条;虽然竣工或停工于1999年10月1日之后,但如果建设工程实施以及在其上的抵押设定于1999年10月1日之前,承包人就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权不得对抗已设定的抵押权。

后期最高人民法院对福建高院的答复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对湖南高院的答复函均支持上述观点。

2004年2月19日印发的信法律(2004)5号《关于转发建设工程承建商优先权有关司法解释的通知》,要求办事处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在该类项目的处置中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3.质押

质押分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程序将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这是区分动产抵押、动产质押的要点。

权利质押是指以可以转让的权利为标的物为债权担保。

所谓权利,包括:

有价证券,如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仓单、提单等项下的权利;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股份项下的权利;依法可以转让的知识产权,如商标专利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可以转让的其他权利,如《担保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等。

其中,以有价证券出质,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以股票出质,质押合同股份出质向自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以知识产权出质,质押合同自产权出质在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生效。

实践中,为防止出质人在擅自转让知识产权,应要求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知识产权权利证书,如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等。

4.留置

留置是指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和承揽加工合同发生债权的债权人中,按约定占有债务人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程序留置该财产,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质押、留置构成物的担保的三种形式(相应地,保证担保称为人的担保)。

抵押权、质权一般由当事人自行设定,成为“约定担保物权”。

留置权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的条件而发生,成为“法定担保物权”。

5.定金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接受定金一方违约,则双倍返还;交付定金一方违约,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定金数额不能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超过部分无效。

注意几点:

1.准确运用概念。

常见错误,是将“担保”与“保证”混同,将“抵押”与“质押”混同,对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物、出质人、质权人、质物等叫法不规范,如有的将抵押人称抵押担保人,将出质人称质押人等。

准确运用上述概念,可避免引起歧异。

2.不要简单认定担保无效。

一般认为,保证合同的无效是要经过法院的审判确定的。

3.担保无效不等于担保人免责,担保人因其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时效判断

1.诉讼时效及其中断

诉讼时效,有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民事权利而于期间届满时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

诉讼时效期间分为三种,即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

《民法通则》第七章对此有规定。

按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即时效中断方式有三大类:

(1)诉讼

不仅包括普通的民事诉讼,而且与起诉性质类似的请求有关机关保护的行为,也可以中断诉讼时效。

比如申请支付令、申请宣告破产、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仲裁。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其他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时起中断,在调解期间时效一直不计算,如果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才重新计算;如果调解达不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计算。

(2)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主要指权利人向义务人直接主张权利,以及权利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

主要表现形式有:

①通达《债权催收通知书》和《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

需取得债务人、担保人签章回执。

②公证送达《债权催收通知书》和《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

适合债务人、担保人不愿签章回执的情况。

③公证邮寄《债权催收通知书》和《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

主要适合于债务人、担保人无下落或不愿签章回执的情况,注意邮寄的《债权催收通知书》和《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的内容要列在公证书中。

④扣收款项:

原银行银行扣收债务人款项可作为时效中段证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已不能做到。

⑤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或催收公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十二条》,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第十条的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2002年1月7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债务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

(3)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除义务人直接表示同意履行外,义务人虽然没有表示同意履行,但是明确承认了自己的义务存在,或者表示愿意分期履行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形式:

①在催收回执上签章。

②出具债务确认书。

③打欠条。

最高法院法复(1994)3号批复,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义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欠款条,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债权人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期间则应从债务人所写欠条之日起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④主动还款。

⑤做处还款计划、减免申请等。

诉讼时效中断后,出现新的中断事由可以引起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但要受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

2.保证期间向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转换

保证期间,又称为除斥期间或不变期间,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止时间。

保证人在约定或法律规定确定的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不行使权利,逾期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就是说,保证期间的届满,将消灭保证债权。

这与诉讼时效有本质区别。

诉讼时效届满,只能消灭胜诉权,权利本身并未消灭(后面有述)。

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相关规定,理解保证期间应把握五个关键点:

(1)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在合同签订时即已有了准确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2)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如果主合同在期满时经协商达成“展期”(即延长履行期日),此展期协议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则起算点顺延至“展期”届满之日,如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则起算点不变。

(3)保证期间如果有约定则以约定的有效,称之为“约定保证期间”;如果没有约定,则执行担保法及《解释》规定的法定期间6个月,称之为“法定保证期间”。

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如果出现“约定”的保证期间“终结日”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则视为未约定,执行担保法规定的六个月的标准。

(4)如果“约定”的保证期间是截止到“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没有准确期日)”,则视为约定不明,执行2年的规定,这是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标准,但应明确这一时间仍然是不变期间。

(5)以准确具体的起算点为标准,依据“约定保证期间”或“法定保证期间”(原则是六个月,例外是两年)的内容,即可准确计算出保证期间的终止日。

但对《担保法》实施前发生的保证行为,一些部门及地方法院对保证期间的理解不够一致,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日发布《关于处理担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

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亦可以在上述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如果债权人已申报了债权,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收偿的部分债权,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本通知发布时,已经终审的案件、再审的案件以及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不适用本通知。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即失去意义,保证债务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保证人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就是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即发生保证期间向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转换。

下面分两类来分析保证期间向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转换的关系:

(1)一般保证。

由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故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即法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对以上引用的法律规定,理解中应把握三点:

首先,如果债权人要追求让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就必须在保证期间之内(届满之日前)提起诉讼或仲裁,否则,债权人就丧失了实体上的胜诉权,即保证人免于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对象(即被告方)只能是主合同的债务人,而不能是保证人;最后,只有当诉讼文书或仲裁文书生效之日起,保证期间的法律意义即告终结,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开始起算,保证期间已转换成为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期间;如果没有债权人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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