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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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郑州市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电梯使用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部门职责】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旅游、商务、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电梯保险制度】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六条【相关单位职责】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安全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鼓励政策】支持有关电梯使用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
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
第二章使用安全
第八条【电梯安全责任制度】电梯所有权人依法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的相应义务,对电梯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
电梯生产、经营、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生产、经营、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九条【使用单位的确定】电梯使用单位,可以是电梯所有权人,也可以是受电梯所有权人授权或者委托的单位或个人。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所有权人委托他人管理的,受托方为使用单位;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共有产权且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通过书面明确电梯使用单位;
(三)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条【未明确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所有权人明确或者指定使用单位,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落实管理责任。
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无法落实使用安全的管理责任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使用单位义务】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电梯,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
(二)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三)按规定配备电梯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安全管理人员持证在岗;
(四)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监督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并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确认;
(五)设立紧急报警装置并保证有效联络;电梯发生事故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且立即报告事故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六)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安全使用标志,清理影响电梯安全使用的附着物、张贴物;
(七)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大型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八)电梯停用的,应当及时公示停用原因;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二条【电梯监控】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设备,保证其有效运行,并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质量安全综合监管平台连接。
第十三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的筹集】电梯日常管理、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所需的费用,电梯所有权人与使用单位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
第十四条【住宅小区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的落实】住宅小区电梯需要改造、修理的,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
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协助组织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第十五条【乘用电梯的行为规范】乘客应当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电梯管理要求乘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操作电梯;
(二)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三)采用扒撬等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的安全警示标志、检验合格标志、报警装置、安全部件及其他附属设施;
(五)在超过额定载重量时乘坐电梯;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和他人乘坐安全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保证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乘用电梯。
第三章维护保养
第十六条【维护保养单位要求】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电梯维护保养活动,不得分包、转包维护保养业务。
第十七条【维护保养单位的义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开展维护保养工作;
(二)制定电梯维护保养计划,并将计划告知使用单位,如实填写维护保养和故障维修记录;
(三)设立值班电话,保证及时实施应急求援;
(四)对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五)建立电梯维护保养安全技术档案,保存期至少4年,维护保养档案应包括:
维护保养合同、维护保养计划、维护保养记录、维修记录、年度自检记录、检验机构年检报告等;
(六)至少每6个月对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向使用单位出具电梯自检报告;
(七)更换电梯零部件应当满足设计、使用要求,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应当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义务。
第十八条【维护保养单位的告知义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事故隐患或者故障时,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已经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改造、修理的;
(四)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行为的。
第四章检验检测与安全评估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要求】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及时出具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异地检验检测机构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应当按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检验检测机构义务】检验检测机构依法从事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履行以下义务:
(一)收到电梯检验申请材料应当及时进行检验;
(二)核查电梯使用单位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落实安全责任的情况;
(三)在施工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自检合格基础上进行电梯检验;
(四)将检验结论及有关情况报告电梯使用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评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检验机构开展电梯安全评估,根据评估意见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改造、修理,改造、修理的应当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
(一)电梯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电梯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经安全评估后,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意见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电梯安全评估规范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重点监督检查】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公众聚集场所和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管理情况、维护保养单位维保质量、检验结果实施重点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三条【建立信息系统】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质量安全综合监管平台,加强电梯安全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的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急救联动机制】本市建立电梯安全应急救援处置体系,组建以维护保养单位为站点的电梯应急救援网络,公布救援电话和站点分布情况。
第二十五条【处理投诉、举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可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使用单位的处罚】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安全运行管理制度,或者未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电梯维护保养、日常管理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电梯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电梯运行期间安全管理人员未持证在岗的;
(四)未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未监督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并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确认的;
(五)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六)未按规定张贴安全注意事项、停用标志、公示信息的;未按规定清理影响电梯安全使用的附着物、张贴物的;
(七)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大型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的;
(八)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未按规定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设备保证其有效运行的。
第二十七条【对维护保养单位的处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二)未设立值班电话,保证及时实施应急救援的;
(三)未建立电梯维护保养安全技术档案,未按规定保存的;
(四)发现电梯事故隐患或者故障时,未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未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对维护保养单位的处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更换电梯零部件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无型式试验报告的;
(二)分包、转包维护保养业务的;
(三)故意破坏电梯,致使电梯不能正常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对检验机构的处罚】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及时出具检验报告的;
(二)收到电梯检验申请材料未及时进行检验的;
(三)异地检验检测机构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未按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有关信息的。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行政问责】违反本办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
(二)发现电梯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参照执行】自用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指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管理委员会。
本办法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
第三十三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