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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

浅析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司法制度中的普遍原则和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

证人证言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言词证据,原则上应当通过证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当面询问证人之后才合法有效。

对此,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关于“在判定对他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任何人都有权询问或者业已询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接受询问”的“最低限度”权利保障的规定1作为这一原则的精典,已被世界各国所公认;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6条“在所有审判中,证人应当在公开法庭以言词方式作证”的规定,2被视为这一原则在现代司法制度中的典型体现。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庭审方式更加体现直接、言词原则。

但在审判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仍很严重,法庭以宣读证言笔录代替证人出庭作证成为普遍现象,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并没有因法律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得到明显改善,也没有如预期的那样,通过证人出庭使抗辩性明显增强。

现拟从我国现实出发,就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以期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和进一步研究。

  一、从中外诉讼制度的比较中谈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

  我国刑诉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诉法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

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对此,不少人认为,鉴于刑诉法第47条是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则性规定,故应适用绝大多数情况;而刑诉法第157条,则应当是受法律规定限制的极少数例外情况。

但刑事审判实践的客观现状是:

刑诉法第157条已经成为普遍适用的一般原则,而刑诉法第47条的适用反而成为极少数的例外。

这种无奈的现实可能有悖立法本意,但需要正视的事实是,这种现状的存在也带有一定的必然性。

不容回避的问题是,对刑诉法第47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的规定,究竟如何理解才相对合理,才能使这一现代诉讼原则逐步在我国的诉讼土壤中生存。

  在现实中,我国中级法院受理的一审刑事案件近100%开庭审理;二审案件也要进行实体审理,其中抗诉案件、对证据有较大争议的和认定事实与一审有较大变化的上诉案件,依法也应当开庭审理;基层法院虽然有少部分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证人可以不出庭,但因受适用范围、启动条件等法律规定的严格限制,这少部分的案件也不能全部适用简易程序。

即使在全国先进的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也不足一半,每个审判长一年要用普通程序审结300件以上的刑事案件3.然而,在采用抗辩式审理方式的一些国家中,刑事案件开庭审理的比例很小。

例如,美国纽约市“1990年犯重罪……在起诉到法院的万人中,万是按答辩交易(即辩诉交易)解决的,占%;5000人因证据不足而撤消案件,占%;仅4000人按正式程序开庭审判,占%。

在其他一些地区,有的用答辩交易处理的案件比例高达90%以上。

”4也就是说,在十多年前的纽约市,起诉到法院的重罪嫌疑人%没有进入开庭审判程序。

有两点要注意:

一是这里是按“人”统计的,如折合成“案件”,数字只能更小;二是“其他一些地区”的重罪嫌疑人按答辩交易处理的比例高达90%以上(纽约是%),再加上撤消案件等其他情况,开庭审判案件的比例只能比纽约更低。

而在犯罪率远低于纽约的北京市,1990年进入开庭审判程序的刑事被告人数竟是纽约市的几倍。

5而近些年,笔者在与美国法官、学者的交流中了解到,进入开庭程序的刑事案件比例更低,有人认为也就5%左右。

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美国法律规定的“所有……应当”,与我国法律规定的“必须……才能”,尽管都是指开庭审理的情况,实际却存在较大区别。

一是“量”的不同,即使把两国的这一规定完全等同为“所有证人”均要出庭作证,二者之间“量”的悬殊也显而易见。

二是与之配套的法律完善程度不同,对严格意义上证人出庭等“繁”的审判程序的设置,要以高效的“简”的审判程序设置相配套,否则必然因为增加诉讼成本,造成人力、财力、时间的巨大浪费,以及案件堆积或司法人员不堪重负而远离社会现实的承受力。

再看其他国家的情况:

英国的刑事案件采用简易程序的比例,“1978年增加到98%,只有2%的案件按起诉程序审判”6;日本“1982年共审理刑事案件230万件,其中依照简易程序审理的就有215万件,占94%”7;意大利依照简化的刑事特别程序,处理了80%的刑事诉讼案件8……。

可以看出:

既然在一些国家中处理的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适用了这些不必开庭审判或即使开庭证人也不必出庭作证的“交易”、“简易”或“特别”等程序,那么在这些国家审理的刑事案件总量中,证人不必出庭作证的情况实际也就占了绝大多数。

  笔者认为,尽管各国刑事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运作方式上均有许多不同之处,对辩诉交易的利弊之争也从未停止,且不能排除在“交易”、“简易”中掩藏着非公平、公正的现象,但是长期以来,大量的刑事案件经“交易”、“简易”、“简化”等程序作出有罪处理,而未受到违背司法公开、公正及直接、言词原则的强烈指责,或因此而引起较大的社会动荡,这说明在该国法律中不同层次的程序设置,符合本国的国情和实际需要,对该国的刑事诉讼具有必要性、合理性与可行性。

当然,也必然与这些国家法律程序的相互衔接、规定具体、执法严格直接有关。

同时还可以看出,各国在设置程序时有一个共同的出发点,即都在想方设法使程序繁简配套,案件多层次分流,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避免案件积压。

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国家财力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较大差距,且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很不平衡,人们的文化层次差别也较大,但刑事诉讼程序恰恰繁多简少且不配套,法律规定在实践中难以落实,程序不畅而出现“绕道”、“违章”、“塞车”等现象也就不足为怪了。

  各国对证人是否应当出庭作证,在必要性与可能性两个方面有许多界定的规定,但其中不以牺牲法律意义上的公正为代价的“必要性”最为关键。

笔者认为,关键在于控辩双方对言词证据有无争议,以及争议对定案有无实际意义。

因为双方无争议的证言即应视为具备了法律意义上的客观、真实属性,“无争议”即是对这种真实性的一种保障,否则,“交易”难以成功,“简易”也难以启动。

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同样存在着大量的主要或非主要的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言词证据,但在法庭上仍要宣读那些双方均认可的大量书面证言,不厌其烦的进行着形式上的交叉质证,甚至法官依法庭外核实的证言(并非新证)如果不重新开庭、恢复法庭调查、走同样的质证程序,也存在着以程序违法被发回重审的可能。

如果把这些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书面证言中的证人,一律理解为是法律规定“必须”出庭作证的一部分,那我国将很难达到法律所描绘的理想彼岸。

面对我国的国情和现实,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不切实际的理解和对司法实践的苛求,不仅能够使法律束之高阁,流于形式,失其尊严,而且会使研究、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失去了客观基础,使本已很难解决的证人出庭问题变得近乎没有解决的可能。

  综上,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和审判体制,从降低诉讼成本,避免诉讼资源浪费,提高审判效率出发,“证人出庭作证”虽然作为诉讼的普遍原则,但不能理解为全部证人均出庭作证,在个案中也未必是多数的证人出庭作证;法律应当对“证人不出庭”的情况做出例外的限制性规定,但在个案的证人中未必是少数的例外;只有存在争议且与定案直接有关的关键证人,才具有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原则上应当全部出庭作证。

换句话说,证人是否必须出庭,不应以“全部”、“所有”、“多数”、“少数”等“量”的概念来划线,而应以证明效力、证明作用、是否必要等“质”的程度来衡量,同时要具备能够出庭的可能。

何谓“关键”,笔者认为,主要指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明显争议,且该证言又是其他证据不可替代的定案的主要证据,这种证人即有必要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当面询问。

  二、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

  在我国目前司法体制及审判模式下,即使在认同证人出庭作证不等于案件的所有或多数证人出庭作证、出庭作证应具备必要性和可能性的前提下,审判实践中关键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仍然很严重,法庭以宣读证言笔录代替证人出庭作证成为普遍现象。

  据抽查某法院20XX年121份刑事判决书,涉及法院确认的与案件有关的各类证人证言共1838个,平均每案有证人证言约15个。

但121件仅占该院当年审结刑事案件总数的%。

显然,不可能将成千上万的证人都作为“必须”出庭作证的证人传到法院作证,否则,既无必要也难以承受。

如果按前述的原则,假设每案有三分之一的证言属于应当出庭作证的关键证据,将有612个证人应出庭作证,平均每案约5名证人出庭;假设每案有五分之一的证言属于应当出庭作证的关键证据,将有367个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平均每案约3名证人出庭。

这种“假设”的程度不算过高,而现实的情况是:

在这121案中,仅7人出庭作证,占假设应当出庭作证人数的1—2%。

一些学者对外省市的调查资料显示,法院的证人出庭率,高的8%,低的不足1%。

9由于各地、各院、各人对证人出庭率的统计方法极不相同,因此缺乏相互之间的可比性。

但不能否认,一是关键证人出庭的比例普遍较低,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困扰着法院;二是法院的审级高低与证人出庭率高低呈反比,即法院的审级越高,辖区范围越广,证人流动性越大,证人出庭作证率就越低。

我们虽然知道,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各国都存在着例外的情况,如在证人缺席、简易程序、辩诉交易等情况下就无法完全适用这一原则,但是我国审判实践显示的情况,仍与立法期待以及公开、公正的司法要求存在很大的差距。

  三、证人出庭难的主要原因

  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宏观的看,必然受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大背景的影响及司法体制的制约;具体分析,既有立法方面的原因,也有司法方面的原因以及证人自身的原因。

  

(一)立法原因

  1、法律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不够。

虽然在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49条对证人保护作出了规定,但是比较原则,缺乏全面的配套规定。

刑法第308条规定,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的最高可以判处7年有期徒刑,这对保护证人的安全有一定作用,但由于其是事后的惩罚,且打击报复发生一定后果才能启动法律程序,因此并没有给证人足够的安全感,难以消除证人的思想顾虑。

刑诉法第56条、第57条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人规定了“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但其只是针对少数特定人的禁止性原则规定,且缺少相应的惩罚措施,作用极其有限。

同时,证人的财产安全如何保护,也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

  2、缺乏对作证的经济补偿规定。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证人权利与义务的最大失衡是作证得不到相应的经济补偿。

城市中的外来人口流量大,很多案件的证人是外地人,开庭审理时,有些证人已经离开城市。

让证人到案发地法院出庭作证,首先要面对交通、住宿等费用的开支。

有些证人来自经济不发达地区,确因无力支付这些费用而放弃出庭作证。

即使经济条件较好的证人,也不会愿意付出这么一笔无利可图而又数目不小的开支。

按照现行财政体制,让控辩审哪一方来承担证人出庭的费用也不现实。

在大城市中审理个别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证人出庭的费用是从国家财政特批的专案经费中支付的。

但不少地方经济不发达,财政拮据,法官和公务员的工资都不能及时发放,更难以支付证人出庭的费用。

  3、对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没有明确规定。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在规定“在所有审判中,证人应当……作证”的同时,还有但书规定:

“国会立法、本诉讼规则、联邦证据规则或联邦最高法院采纳的其他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该诉讼规则中即有多个条款作了排除规定,如第803条关于“陈述者可否作证无关紧要”、第804条关于“陈述者不能到庭作证”规定中的部分内容。

10而我国刑诉法没有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规定,第48条仅是对证人资格的限制,第157条对“未到庭的证人”属于哪些情况也没有明确。

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于1998年1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第

(一)项中规定,检察院向法院移送起诉材料时,“对于拟不出庭的证人,可以不说明不出庭的理由。

”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虽对刑诉法第157条“未到庭的证人”做了一些限制,规定4种情况经法院准许证人可以不出庭(即未成年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有其他原因的),但对例外情况规定的不够全面,也比较原则、宽泛,起不到限制的作用。

这些情况对于实施并规范证人出庭作证程序、研究分析出庭作证难的原因、统计证人出庭率等均十分不利。

  4、对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缺乏制裁措施。

法律将证人到庭作证规定为法定义务,但对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的法律后果却缺少相应的规定,缺乏强制手段和制裁措施。

因此,即使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作了证,但如果证人明确表示不愿出庭作证,控辩方及法院均难以强制其到庭作证,使国家法律和人民法院的权威均受到极大影响。

  

(二)司法原因

  1、侦查机关收集涉案证言不够全面。

证明标准往往随着诉讼进程而逐步提高,在案证据经过起诉、审判阶段的层层审查时有变化,有时需要其他证人进一步证明案件事实或某些情节。

但在有的涉及多名证人了解案情的案件中,侦查阶段收集涉案证言不全面,只寻找了部分证人取证。

而事后补证,时过境迁,常因人员流动性大找不到其他证人或证人存在各种顾虑拒绝作证,从而给获取新证带来困难,为案件事实的认定留下缺憾。

  2、公诉人对证人出庭作证存有顾虑。

抗辩式审判方式的引入,对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与其他证据相比,言词证据具有容易受到干扰、带有主观性和易变性等特点,对言词证据的认定难度也较大,需要有较高的综合分析判断能力。

有些公诉人担心证人出庭作证会改变以前的证言,打乱支持公诉的计划,且难以及时应变,易造成出庭的被动局面,甚至会由此改变案件的性质,而当庭宣读证言笔录则较为稳妥,可以避免出现翻证的复杂局面,因此对证人出庭作证持消极态度,不提出申请甚至不希望关键证人出庭,也不采取积极措施保证证人到庭。

这种情况在经济犯罪案件中表现得更为明显。

  3、法官对证人出庭作证比较消极。

由于提供的证人住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准,致法院无法送达出庭通知,或者法院虽已经通知,但证人明确拒绝出庭等情况时有发生。

在疑难案件中,尽管法官希望关键证人能够出庭作证,但多方原因造成证人出庭难的问题并非法官所能解决,加之结案指标的压力过大,有关审限的规定以及不分案件大小难易、不分审级“一刀切”的审限管理模式不尽合理,都难以调动法官积极敦促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以免因此耗时费力,还落个“超审限”。

我院曾有一需要多名证人出庭作证的故意伤害案件,因证人全是来京打工的农民,案发后又到外地打工,经过多方工作,先后找到六名证人出庭,经过三次开庭才得以审结,前后长达十个月。

  4、反复收集证言给证人造成心理压力。

由于取证不规范或不到位,询问证人的针对性不强或各取所需等原因,侦控辩各方反复多次找证人调查了解情况,使证人产生思想压力或抵触情绪,不愿出庭作证。

  5、司法各阶段对证人保护重视不够。

证人担心结仇、报复等已顾虑重重,面对面作证则更有压力。

而出庭作证要当众被询问姓名、住址等情况;司法文书改革后,常常出于证明的需要,将证人姓名甚至单位、职务以及所证实的内容在判决书中载明,由此,也导致证人容易出现侦查、预审时作证,但不愿出庭作证或出庭作证时改变证言的情况。

这就需要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均重视对证人的具体保护。

  6、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处理不够及时得力。

证人出庭作证,尤其是在裁判文书中列举证人的名字及其证言内容,证人可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报复。

尤其是对证人辱骂、骚扰、威胁等影响日常生活安宁的行为,司法机关一般难以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和处罚,只有打击报复证人产生了一定后果,才主动进行追究。

  (三)证人自身原因

  1、缺乏法律意识。

作证与纳税一样,是公民的法定义务。

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现象的普遍存在,致法律缺少应有的权威,公民对依法作证义务的认识程度普遍不高,法律意识不强,且受中国厌讼、畏讼的传统心理影响,常常不配合司法机关取证,更不愿意出庭作证。

  2、不敢出庭作证。

由于血缘、地缘关系,有的证人与被告人或被害人是亲友、同事、邻居等关系,害怕因出庭作证而有伤和睦。

在实践中,有的证人与被告人系近邻,出庭作证后,受到被告人家属等人的威吓、侮骂、纠缠,虽经当地派出所工作也无济于事,对这种谩骂证人及其亲属的行为很难得到有效解决。

  3、怕承担经济损失。

证人出庭不仅有误工费、交通费等可以计算的经济损失,而且还要耗费时间、承受精神压力等,而这些均难以得到补偿。

因此,即使一些文化水平较高的知法者、执法者,也不愿出庭作证。

  四、完善证人作证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

  关于如何完善并逐步建立证人作证制度以及如何从立法上保障证人出庭作证,不少理论和实践部门的同志撰文,提出了许多好的建议。

当然,最好是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系统的证人制度。

通过制定证人制度的专门法规,将证人的范围、证人的资格、证人的权利及法定拒绝作证的特权、证人的义务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经济补偿标准及获取补偿的方式、保护证人的措施种类及适用案件范围、保护措施的启动条件及运作程序、保护机构和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等问题逐一明确,使之配套,相互衔接,便于操作。

但这需要较长的酝酿、论证过程。

当务之急可进行法律的完善补缺,先解决几方面主要问题。

鉴于本文主题所限,仅就涉及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法律问题提出建议,而沉默权、拒绝作证特权等诸多与证人制度有关的热点问题不在此赘述。

  1、完善对证人保护的规定。

证人保护制度是保障诉讼参与人的人权的现实需要,也是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的前提,法制国家都非常重视。

美国、英国、德国等许多国家都设立了相应的证人保护制度,对证人的保护措施向前延伸,如规定提供紧急通讯联络、提供安全住所、提供特殊警卫,甚至保护性迁居以及提供隐姓埋名的一切物质条件,当然,这些保护措施是以国家雄厚的财力作支撑的。

  从保护证人出发,一些国家还在法律中对公开审判规定了限制询问、有限闭庭等变通措施,这对我国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德国刑诉法典第68条规定,如果公开证人身份、住所则对证人或其他人员生命、身体或自由造成危险的,可以许可证人不回答住所,“而是告诉他的就业、公务地点或其他一个可以传唤的;”“可以许可证人不对个人情况问题作出回答或是告诉以前的身份。

”11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公开审理……必须保护证人或被告人的安全时,法官可以决定采用公开形式”。

12

  我国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法,相关的法律规定也很欠缺。

而法律不仅要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而且要保护他们的财产安全;不仅有事后的保护措施,而且要加强同步的保护措施,防患于未然。

限于国家财力,我国对证人的预防性保护不可能一步到位,但也应逐步完善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如可以规定:

案件起诉到法院以后,禁止控辩任何一方单独接触证人;在公开审判中,必要时法官可以不公开询问证人的身份和住址;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证人作证时要求旁听者暂时退庭;法律文书在必要时可不注明证人的单位、职务,甚至可以“王xx”、“张xx”的形式隐去其姓名等。

对重大有组织犯罪、重大经济犯罪等特定案件中存在人身危险的关键证人,要积极采取警力跟踪保护、出入境接送、秘密迁居等防范措施,以防证人受到报复。

  2、增加给予证人经济补偿的规定。

对此,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有类似规定。

德国有专门的《证人、鉴定人补偿法》,美、日、英、法等国也有证人领取作证经济补偿的规定。

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条(d)规定,在送达传票时,“向被送达人提供法律允许的出庭一天的费用和交通费。

”13德国刑诉法典第七编第二章专门对“程序费用”作出规定,其中把“根据补偿证人规定对证人的时间耽误补偿费”作为程序费用中的“必要开支”。

14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4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可以请求交通费、日津贴费及住宿费。

”15而我国对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没有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使证人更加丧失了作证的积极性。

考虑我国实际情况,对证人出庭补偿费的范围不可规定过大,可限定在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必要生活费等直接损失范围内,并明确规定补偿标准。

为便于操作执行,可规定公诉案件的证人补偿费由国家财政负担;自诉案件的证人补偿费由败诉方承担,先由自诉人垫付。

同时规定,证人受法院传唤出庭作证期间,其工作单位不得因此扣发证人的工资及其他正常收入。

  3、规定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法律后果。

权利与义务必须对等。

证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就要通过国家强制力促其履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此,许多国家如法国、德国、英国、奥地利、日本、苏俄的刑事诉讼法对传唤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均分别规定了拘传到庭、警告性罚款或拘役、判处轻刑等处罚措施,以督促、强制其作证。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任何人无正当理由却未按照被送达的传票执行,可以被视为蔑视签发传票的法院。

”16我国刑诉法规定,开庭时法官应当告知证人如实作证和作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证人作证前,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但仍缺少对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承担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

刑法311条中规定的“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仅限于间谍案件,适用范围小,作用极有限。

因此必须通过法律强化证人的责任,在加强对证人的保护、落实对证人经济补偿的基础上,增加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处罚力度。

如规定,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妨碍正常诉讼的,可视情节轻重予以训诫、拘传、赔偿因延迟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罚款;还可增设新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对故意作伪证的,也要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及时追究刑事责任。

  4、制定刑事证据特别法。

通过制定证据规则,可以规范侦控辩审各方对证人证言的收集、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行为,更好的发挥言词证据的证明作用。

可以规定庭前证据交换制度,通过证据交换,法官事先掌握哪些属于控辩双方不持

  

异议的证言,哪些属于有争议的证言,并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事先确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对申请人提出保证证人到庭的要求,充分作好庭前准备。

同时,根据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发展不平衡、经济实力不足等实际情况,从必要性和可能性两个方面,明确规定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

(1)控辩双方对书面证言无争议的;

(2)控辩双方虽有争议但与定案意义不大,双方不申请证人出庭的;(3)虽对某一证言有争议但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清楚的;(4)众多证人证明同一事实,择有代表性的证人出庭作证,其他证人可不出庭的;(5)证人在国外或路途遥远、交通不便的;(6)证人死亡或下落不明的;(7)证人有严重伤残、疾病不能出庭的;(8)证人从事特殊工作有保密义务或不能离岗的;(9)证人是未成年人的。

  对法律规定可以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除书面证言笔录外,应规定制作录音、录象配合作证;对有书写能力的证人,还应规定配以亲笔证词;具备条件的,可以通过视讯传送进行隔离或远距离可视对质。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法官可以在庭后依职权向不能出庭的关键证人进行核实,核实后无论确认控辩哪一方提供的证据或采信哪一方的意见,不必再恢复法庭调查进行质证。

但法官一方进行调查核实活动,应当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而逐步弱化,而以法官与控辩双方一同对不能出庭的关键证人进行证言核实的方法取而代之,作为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一种有限补充。

当然,这种方式必然受到控辩审三方经济条件及时间的限制,还要与我国审限制度的改革相配套。

  5、修改简易程序相关规定。

案件全部开庭审判,意味着相对平均使用司法资源,不仅造成浪费,且影响对重大案件的投入。

简易程序简便、高效,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但刑诉法规定仅适用于基层法院,且存在适用范围过窄,启动条件限制过严等问题,严重影响了简易程序的适用率。

在法律尚未对简易程序进行重新设计或者在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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