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设计与论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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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设计与论证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设计与论证

  ;一、设计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的说明

刑事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知晓案件情况的证人出席法庭,以口头言词的形式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如实的陈述,并接受控辩双方以辩驳、质询的方式进行质证,或者法官以询问的方式进行审查的诉讼活动,即为证人出庭作证程序。

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占有重要的位置。

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都是被应用得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

根源在于,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刑事案件一经发生,往往会被周围的人所感知。

而知情者对于有关犯罪现象的陈述,则是证人证言普遍存在的客观基础。

在我国刑事诉讼的诸环节中,证人证言是被用以查明案件事实,揭露和证实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重要手段。

从我国的刑诉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尚不是完全空白,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该法第49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该法第157条规定: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规定: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并列举了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四种情形。

该《解释》第142条规定审判人员须先行核实证人的身份,;证人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

该《解释》第143条和146条则分别规定了对证人发问的先后次序和发问的方式,等等。

据此,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初具轮廓。

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了解案件情况,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意志的自然人都是证人。

证人享有多种诉讼权利,同时需尽应当出庭作证和如实作证等义务。

2.;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讯问、质证及必要时法官的询问,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质证应遵循发问的先后次序和讲究发问的方式。

4.;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

5.;证人对公安司法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

6.;特殊情况下,法律接纳未到庭的证人当庭宣读的证言笔录为判案根据。

程序法作出上述这些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一方面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迫切需要,使证人出庭作证、质证等诉讼活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另一方面却因相关规定的粗略、不配套、不完善,使这些诉讼活动在进行中出现了随意、省略、失控的现象,致使刑事案件审理时证人出庭作证率偏低,证人证言得不到有效的当庭询问、质证,使得案件事实的认定出现犹疑,审判的公正性、权威性受到怀疑,也使得新的庭审方式的改革大打折扣。

这一问题不解决,将直接导致我国庭审方式的改革难以深化,使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凭添阻力。

因此,设计出科学、高效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并论证其存在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是对我国刑事审判制度、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贡献,也会对司法实践具有十分现实的指导意义。

本文拟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予以细致设计,并对与之相配套的立法措施、制度予以完善,突出该程序设计上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

 

二、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设计与论证

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证人是指除原被告人之外,了解案情,并就自己的感知向司法机关陈述的第三人。

所谓第三人,是不包括当事人、鉴定人、司法人员等诉讼参与人的。

我国刑事诉讼采狭义的证人解释。

探讨证人作证程序,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

哪些人能够作为证人,哪些人不能够作为证人?

即证人的资格问题,英美法系国家又称证人的"适格性"。

当一名证人具有证人的"适格性",该证人即使不想自愿作证,也可以被法庭强迫到庭作证。

强迫作证的目的是使法庭有机会直接听取与案件有关的一切可被接纳的证据,借以判断案件事实。

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事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该规定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决定公民是否有承担作证义务的标准,也是判断证人资格的唯一标准。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是证人出庭以言词方式陈述所了解的案情,并接受控辩双方质证及法庭询问所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和步骤。

该程序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程序;2.;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程序;3.查明到庭证人身份程序;4.法庭向证人交代权利义务程序;5.证人宣誓或发誓愿程序;6.证人陈述作证程序;7.控辩双方交叉询问质证程序;8.法庭补充询问证人程序;9.证人退庭程序。

具体程序设计与论证分述如下: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程序

1.;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程序的设计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程序,是指为说明印证本方主张,控辩双方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法庭作出决定允许本方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

该程序的启动者是控辩双方,包括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赋有举证责任的公诉人、检察官;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赋有举证责任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一方包括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

该程序的启动方式是,由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权的机关和个人,以书面的形式,在正式开庭审理的10日以前,向法庭提交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包括证人的身份,住址,联系方法,拟出庭作证的主要问题。

该程序的审批主体是法官,即承办案件的法官,对控辩双方提交的证人名单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与不批准出庭的决定。

该程序的审批内容是,由承办案件的法官,在对控辩双方提交的证人出庭作证名单进行审查后,认为该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则应当作出批准该证人出庭作证的决定;反之,若该证人出庭作证对案件事实证明意义不大,为节省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可以作出不批准该证人出庭作证的决定。

批准与不批准的决定皆以出庭通知的形式告知证人和申请人。

2.;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程序的论证

规定控辩双方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程序的启动者,有义务将拟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及出庭作证的主要问题,在规定日期内交由法庭决定,目的是使法庭能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安排开庭的时间、地点、人员,以保证案件的审判活动能如期顺利进行。

而诉讼的双方最了解本方的主张,了解本方证人的情况,了解其证言的证明力,对传谁不传谁到庭作证,诉讼的双方最有发言权,这也是要求他们提供证人名单的基础。

从证人出庭作证的实际效果来看,证人出庭实际上是控方完成举证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有利于辩方辩护质量的提高,故证人不出庭所直接影响的当是诉讼双方控辩职能的有效履行。

我国刑诉法第150条明确规定,对于检察机关公诉的案件,控方应将起诉书、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送交法庭,以供法庭决定是否开庭审理该案件。

对是否通知证人出庭的决定权在法院,法院通常从该证人证言是否与案件事实有直接联系;是否是本案审理的重要证据;以及证人的年龄、身体状况、作证能力等方面综合考虑后,向决定让其出庭作证的证人发出出庭通知书。

3.;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中的问题与对策

实践中还有些证人的出庭作证是源于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核实;或者证人自己的主动申请。

对于前者,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刑诉法第158条的规定,当对证人所提供的证言有疑问时,法庭有权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据此,法庭可以接受诉讼双方补充提出申请的新证人到庭作证,也可以在法院自行调查的过程中发现有价值的证人。

但笔者认为,其出庭作证仍应按证人出庭作证程序的步骤进行,即其证言证明哪一方的主张,就作为那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

对于后者,应予以鼓励,并按证人作证程序作证。

 

(二)通知(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程序

1.;通知(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程序的设计

法院用通知或传票传召证人出庭作证,并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1)一经法院通知或传票传召,除法定不出庭作证的情形外,证人必须依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报到,并作好出庭作证的准备。

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通知书,最迟应在开庭7日前送达证人处。

(2)以下情形可以立法的形式,列为法定不出庭作证的情形:

①由合议庭认可的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②庭审期间死亡、患严重疾病或行动极不方便的;③路途遥远、交通极不便利的;④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能到庭的;⑤因特殊的工作性质不便出庭的;⑥其证言对案件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由合议庭认可的;⑦有其他特殊原因,由合议庭认可的。

(3)证人接法院通知或传票后有不出庭倾向的,或法庭有理由相信该证人可能将会不服从通知或传票命令的,法院可采取拘传、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强制证人到庭。

(4)证人接法院通知或传票后,无法定不出庭情形而不出庭,又无合理解释的,法院可对证人处以1000元人民币或数额更高的罚款或15日的司法拘留;情节严重的以藐视法庭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5)控辩双方对保证其证人及时出庭作证负有督促责任。

若法官认为某证人的缺席将会给审判带来不公平的结果,法官可以酌情宣布延期审理。

2.;通知(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程序的论证

强调证人出庭作证是履行公民的责任,则法院有义务尽早地将出庭通知依法送达给须要出庭的证人,以便证人对其日常工作、生活作出适当安排,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庭作证,以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4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通知书最迟应在开庭3日前送达到证人处。

这一时间是否合理尚待论证,考虑到司法实践的状况,以及交通、日常生活合理安排等因素,出庭通知的送达距开庭作证的时间应有适当的距离,通常在7天前送达证人处为宜。

我国证人出庭率低下的症结所在,是立法规定的不甚严明。

现行证人出庭作证程序的不完备之处表现在:

(1)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宣读证人证言,为证人不出庭作证提供了法律依据;

(2)对抗拒出庭作证未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使证人出庭作证缺乏强制性;(3)对证人的保护停留在事后、人身及名誉权不受侵犯的范围内,忽略了对证人的事前、预防性及财产方面的保护;(4)未规定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措施,使证人的权利与义务规范处于失衡状态;等等。

为保证通知(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程序的有效运行,必须通过立法寻求证人作证在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状态,必须要规定严格的证人到庭制度,甚至不惜辅以一定的强制措施作保障。

同时,在完善证人各项保护制度的前提下,对有正当理由可不到庭的情形予以严格限制,不留空泛的或然性规定。

这种权利义务的平衡会使证人不再将出庭作证视为负担,并通过宣传,逐渐培养公民出庭作证是维护法律尊严,是协助法官主持正义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使之成为督促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动力。

各国立法例对证人出庭作证都有强制性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8条规定:

传唤证人时应当同时对他告知如果应传不到的法定后果。

该法第51条规定:

依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要承担由于应传不到造成的费用。

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和不能缴纳罚款时易科秩序拘留。

对证人也准许强制拘传;在再次应传不到的情况中,可以再一次科处秩序处罚。

根据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34、36、37条的规定,法庭可通过签发证人传票或者证人命令来强迫证人出庭。

传票至诉讼结束前一直有效。

当证人传票或命令送达到证人后,如该证人没有正当的理由而不服从证人传票或命令,他会被视为犯了藐视法庭罪,发出传票或命令的法庭可以用简易治罪程序来处罚该证人。

犯藐视法庭罪的证人最高可被判处两年监禁。

香港法院也可以签发逮捕令,把证人拘留及羁押,以确保他出庭作证。

目前我国刑法典中尚无藐视法庭罪的罪名及相关规定,故应通过立法予以完善,使这类犯罪能得到及时的处罚,维护法律的尊严。

3.;通知(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中的问题与对策

必须通过立法确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法律应明确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提供证据的必经程序,在通常情况下,证人只有亲自出庭作证并回答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其证言才能作为法庭裁判的依据。

同时还应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法律应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其法定义务,对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应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如罚款、拘传、拘留以致定罪科刑,以保证证人履行其作证义务。

由于现行立法中,对证人出庭没有这类强制性规定,所以,许多证人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消极态度不出庭作证,并渐成风气,法院对此也不持积极的态度。

其负面作用是,使庭审方式改革流于形式,不能充分发挥控辩双方当庭询问、质证的作用,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为扭转这一局面,首先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

至于由什么法加以规定,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应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典中,还有的学者认为,应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并使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统一适用于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中。

无论何种选择,该制度的贯彻必须师出有名,于法有据。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即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4款的规定,在开庭3日前将出庭通知书送达有关证人。

据此,法院往往认为送达了出庭通知,便履行了法律的职责,至于证人能否到庭,则应该是检察机关的事。

而检察机关却认为,证人通知书是法院发出的,则法院有义务确保证人到庭作证,逐渐形成两个机关之间互相推委的现象。

确保证人出庭的责任到底在谁?

应由哪一方承担?

值得分析。

纯粹的控辩式的法庭审理,要求控辩双方分别负有举证责任,法庭是根据控辩双方的要求向证人发出出庭通知的,一旦证人不出庭,直接损害的将是传召一方的实际利益,即使己方的主张缺乏有力的证据证明,因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传召一方也有责任保证本方证人按时出庭作证。

但由于我国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决定开庭的主动权在法院,通知证人出庭的目的,亦是希望证人准时到庭,协助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故法院也以出庭通知的形式表达了确保证人出庭的责任,,若附之以强制力作保障,则法院保证证人出庭的责任不言自明。

但控辩双方对本方传召的证人也应有督促其按时出庭的责任。

其中对辩方律师应通过立法明确其有独立的证据调查权。

 

(三)查明到庭证人身份程序

1.;查明到庭证人身份程序的设计

查明到庭证人身份程序,是指法庭在控辩双方的协助下,对准备出庭作证的证人,就证人资格、作证能力、是否享有免证权等问题进行的全面审查程序。

该程序可分为庭外查明和庭上查明两个阶段:

庭外查明阶段:

控辩双方的证人到庭后,应分别向控方人员或被告方的律师报到,其自然身份由法庭书记员在控辩双方的协助下核实无误后,在法庭外等候法官的传召。

庭上查明阶段:

证人应召上庭入证人席后,法官应首先核实其身份,再就其有无作证能力、是否享有免证权等问题进行进一步的审查。

如符合作证条件,将依法进行后续的程序;反之,则中止该程序的进行,不再令该证人作证。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证人作证:

(1)证人突然神智不清,思维混乱,丧失自控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的;

(2)证人所述问题与本案无关的;(3)证人对此问题享有拒证权的。

2.;查明到庭证人身份程序的论证

证人既然要在法庭上亲自作出口头证言,并接受控辩双方及法官的质证和询问,其是否具备作证能力,往往是其正常提供证人证言的先决条件。

法官可通过简单的问话,了解证人的感知理解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并通过简短的测试,了解证人的辨别是非及判断能力。

为证人当庭作证奠定基础。

对不具备作证能力的证人应及时中止其作证,以免导致诉讼不合理地被拖延,不只是浪费了时间,还容易造成延误审判对被告人不公平的局面。

正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那样:

所有出庭作证的证人都应当具有作证的能力,当为了评价该证人的陈述而需要调查该证人的身体或精神状况是否适宜作证时,法官可以做出决定,采用法律允许的手段进行适当的核查。

3.;查明到庭证人身份程序中的问题与对策

在司法实践中,就证人资格的判断常常遇到以下问题:

(1)年幼儿童是否有资格作证的问题。

英美法系国家对此问题的原则是有所限制。

即若法官认为该儿童的智力和理解力不足,亦不明白说真话的重要性,则法官有绝对权力不让该儿童作证。

我国法律则主要考虑该儿童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并以此判断其有无作证能力。

(2)精神或生理上有缺陷的人是否有资格作证的问题。

按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如不能辨别事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反之,如能辨别事非,能够正确表达,就具有作证能力,应当履行作证义务。

并可就案件中有关证人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作证能力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

(3)承办本案的公安司法人员能否同时作为本案证人的问题。

这是广义与狭义证人的重要区别所在,采广义证人解释的国家规定,除法官不能同时作为本案证人外,其他侦查犯罪的司法人员、鉴定人员均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而我国若公安司法人员是在执行公务前了解案件事实的,则他们应以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即证人优先原则。

(4)被告人的配偶及亲属能否作为本案证人的问题。

在我国古代及封建社会,均确立了"亲属相隐;"、"亲亲得相首匿"的制度。

现代各国立法例中,仍赋予被告人的亲属、受顾人,同居者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2条规定:

"与被指控人的订婚人,配偶或前配偶(被指控人)现在或曾经是直系亲属或直系姻亲,现在或者曾经在旁系三亲内有血缘关系或者三亲内有姻亲关系的人,皆有权拒绝作证"。

英美法系国家最初是完全剥夺被告人的配偶可为证人的"适格性",但现在配偶不能作为证人的限制在不同的情况下已有所改变。

通常经被告人同意,被告人配偶有资格为辩方作证人,但不能为控方作证人,且不能被强迫作证。

也有例外情况,如被告人因向其配偶实施暴力行为或涉及叛国罪被检控,被告人的配偶有资格担任控方让人,并且可以被强迫作证。

而我国立法则容许被告人的配偶、亲属作证,只要他们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便有履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作证义务。

但对这类证人证言法庭应考虑其与当事人的特定关系,对其真实性、可信性慎重判断。

(5)同案被告人是否具有证人资格,可否互为证人的问题。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不得将被控严重犯罪和同样性质犯罪的人员,当作证人询问。

日本法亦认为共同被告在同一程序中不得同时为其他同案被告人之证人,但在分离程序中除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案件如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罚。

但在理论界对此有不同认识,分为赞同说,反对说,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说等等。

(6)辩护律师是否具有证人资格的问题,多数学者主张辩护律师基于职业秘密应当享有拒绝作证权。

对上述人员的证人资格问题,因其与当事人的特定关系,或自身的原因,或从事职业的原因,有时出庭作证反而会给审判工作带来很大的麻烦,因此,现代各国的法律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上述证人一定范围的证言特免权或拒证权,免除其作证的义务,这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应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规定:

;反对自我归罪的拒证权;配偶和近亲属之间的拒证权;;因职业秘密产生的拒证权;因公务秘密产生的拒证权。

使符合出庭条件的适格证人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

 

(四)法庭向证人交代权利义务程序

1.;法庭向证人交代权利义务程序的设计

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目前,我国证人在出庭作证时享有如下诉讼权利:

(1)有使用本身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和陈述的权利;;

(2)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不受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干涉的权利;;(3);在接受询问时有要求司法人员出示证明文件的权利;;(4)在侦查期间,有要求公安机关对其身份保密的权利;;(5)有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保障自身及其近亲属的安全的权利;(6)有及时得到出庭作证通知的权利。

(7)对司法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

(8)获得出庭通知权

借鉴国外立法例,需要予以完善的证人权利有:

(1)有反对自我归罪的特免权;

(2)证人在法庭作证时有豁免法律责任的权利;(3)有要求保障自己及亲属的人身安全的权利;(4)有要求经济补偿的权利;(5)有获得出庭作证假期权

(6)有一定范围的拒证权;(7)证人及其一定亲属的被害给付权。

证人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有:

(1)有如实作证的义务;;

(2)有如实回答提问的义务;;(3)有接受当事人询问及控辩双方交叉询问的义务;(4)有遵守法庭秩序的义务。

(5)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2.;法庭向证人交代权利义务程序的论证

为了保障证人在法庭上能将其亲身体验的情况真实无讹地讲出来,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赋予证人豁免法律责任的权利。

即对他们在法庭上所说的任何话,均不负民事责任。

但是,;如果证人所说的话是侮辱他人或者与案件不相关的,则可能构成藐视法庭罪。

证人不能作伪证或故意撒谎,否则可能会被控犯有伪证罪。

根据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证人虽可以被强迫出庭作证,但他们无论在侦查阶段或出庭作证阶段,在被问及具有潜在性归罪问题时,可以行使反对自我归罪的特免权拒绝作答。

而我国由于立法没有规定哪些情况下哪些公民享有拒证权,造成司法实践中配偶之间、亲属之间互相提供不利于自己亲人的证言;辩护律师因职业的原因获取的不利于被告人的信息,由于不享有拒证权,是应当为当事人保密,还是应向司法机关揭发存在着争议和不同的做法。

由具体案例引发的矛盾,小到家庭亲属的不和,亲情伦理的冲突;大到对国家诉讼法律、程序、制度的不信任,实属得不偿失。

因此,我们在通过立法确立强制作证义务的同时,也必须充分改善和加强保障证人所享有的上述诉讼权利。

3.;法庭向证人交代权利义务程序中的问题与对策

权利与义务的相对性,决定了二者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这一理论是完善证人立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证人为出庭作证不仅要承担经济上的损失,有时甚至还要承担一定的人身风险,而我国立法仅原则性地提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这显然是不够的,这种权利与义务的严重失衡,也是造成大多数的证人不愿承担风险、不愿出庭作证的根源。

建议对现行立法予以修正,增加上述保障证人权益的条款。

 

(五)证人宣誓或发誓愿程序

1.;证人宣誓或发誓愿程序的设计

证人进入法庭后,经过查明到庭证人身份、法庭向证人交代权利义务等程序后,即进入证人宣誓或发誓愿程序。

该程序是指证人开始当庭作证前,要通过一定的仪式先行向法庭发誓或宣誓,表明其向法庭所说的证言全部是真实确切的,并无半点虚言。

证人宣誓或发誓愿时,应保持身体的直立和立正姿态,面向法官,将右手高举过头顶,大声宣读誓词或跟读誓词。

如果证人有宗教信仰,可以允许其将其信奉的信条教义加入誓词内容中宣读;如果证人无宗教信仰,法庭可以为其准备好含有固定内容、格式的誓词,令其宣读和跟读。

对于聋哑人作证,可采用手语宣誓,并有懂手语的翻译在场。

誓词内容应包括忠实于法律和事实真相,如实向法庭作证,如实回答法庭提问,承担伪证责任等主要内容。

2.;证人宣誓或发誓愿程序的论证

证人除法庭允许的特殊情况外,均要在作证前向法庭宣誓。

透过郑重庄严的宣誓程序,可以促使证人唤醒良知,加深对当庭作证意义的认识。

宣誓的执行乃是为证人提供了一个机会,"让证人知道法院是如何依赖证人在法院中的作证。

此乃最后的机会,提醒证人,假若他们远离真理,那么,社会的谴责就是他们必须付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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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对于证人来说,被动地被要求作证和主动地向法庭作证,在其作证行为的心理约束上是有明显地不同的,后者实际上是证人对其作证内容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的一种担保形式。

在今天,建立证人宣誓程序有其深刻的道理:

一是证人证言的性质决定的,它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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