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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审判白皮书

2016-2018年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审判白皮书

2014年10月,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一系列司法改革举措中,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而其中证人出庭作证又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关键一环。

201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三部”)联合印发《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其中第十二项专门规定,“落实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提高出庭作证率”。

证人出庭作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点内容,具体而言,有三方面的助推作用:

一是有助于实现从“书面”到“法庭”的转变,积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二是有助于实现从“形式”到“实质”的转变,实现被告人的对质权;三是有助于实现从“简略”到“充实”的转变,丰富庭审举证质证方式。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改革精神,充分发挥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作用,我院以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为“突破口”,由我院刑一庭负责相关规范文件的起草工作,我院刑一庭、刑二庭、少年庭等刑事审判各部门共同承担,自2016年开始试点工作以来,截止目前,我院已开展了两年半的专项改革试点工作,现将我院2016年至2018年6月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情况通报如下:

一、我院推进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改革试点工作整体情况介绍

根据上海高院下发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我院刑一庭承担“完善证人出庭作证机制”试点经验的汇总和相关规范的起草工作。

在分管院领导的指导下,我院刑一庭会同刑二庭、少年庭、研究室起草了《关于推进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出庭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则》等文件。

2016年4月21日,我院召开了庭审实质化推进工作实施方案动员大会,将上述文件下发至我院刑事审判各部门,标志着我院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的改革正式拉开序幕。

2016年6月,我院将上述文件上报高院,其基本内容为高院6月29日出台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六份改革指导性意见所吸收。

之后,通过先试先行、逐步推进、定期总结,并结合2016年10月两高三部下发的文件精神,2016年11月25日,我院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共同签署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工作联席会议纪要》,其中就证人出庭作证等改革试点中的主要问题达成了共识,标志着检法两院开始共同探索证人出庭作证机制。

我院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经过半年的试点,于2017年5月26日共同签署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工作第二次联席会议纪要》,其中就共同试点以来出现的问题予以明确,进一步完善了两院共同推进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证人出庭作证试点工作逐渐步入正轨。

 

二、我院推进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分析

年度

审理一、二审案件数量

一审案件数量

二审案件数量

出庭作证的案件

出庭作证的人数

侦查人员出庭的案件

隐蔽作证的案件

2016年

1595

126

1469

20

20

6

4

2017年

1708

116

1592

21

24

5

1

2018年上半年

746

58

688

4

5

0

0

总计

4049

300

3749

45

49

11

5

表一:

年度证人出庭相关数据统计

深入分析上述45件证人出庭的案件,从一、二审案件证人出庭情况、证人出庭的案件类型以及证人与案件关系三个角度来看,呈现出以下特点:

年度

一审案件证人出庭数量

二审案件证人出庭数量

抗诉案件证人出庭数量

总计

2016年

9

11

0

20

2017年

11

9

0

21

2018年上半年

2

2

1

4

总计

22

22

1

45

表二:

一审案件证人出庭与二审案件证人出庭的情况

1.出庭作证的案件审级的特点。

一、二审案件证人出庭作证数量较为均衡,但从案件基数来看,一审案件证人出庭作证比例远高于二审案件。

由上图可见,2016-2018年上半年我院共审结一审案件300件,一审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数量达22件,证人出庭率达7.3%;2016-2018年上半年我院共审结二审案件3749件,二审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数量亦为22件,证人出庭率为0.59%,一审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明显高于二审案件。

出现这一差异除与我院受理的一、二审案件特点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外,还与证人出庭的功能作用相关。

证人出庭作证的主要功能为证明案件事实,而一审程序主要承担查清案件事实的功能,如果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有证人出庭作证,并解决了事实争议,那么在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则无证人出庭的必要。

在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而且案件中确实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二审则应通知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并解决事实争议问题,但在我院审理的二审案件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较多集中在“量刑过重”,而对案件事实则不表示异议,故我院二审案件证人出庭比例相对较低。

图一:

证人出庭的案件类型

2.出庭作证的案件类型的特点。

从刑事案件的性质来看,普通刑事案件证人出庭占比较大。

在上述45件证人出庭作证案件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案件达16件,占35.56%;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案件达22件,占48.89%;危害公共安全类、侵犯财产类、贪污贿赂类案件各有2件,各占4.4%;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类案件有1件,占2.2%。

由此可见,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案件等普通刑事案件的证人出庭占比达84.4%,占比较大;而其他案件的证人出庭占比为15.6%,占比较小。

图二:

证人身份构成比例

3.出庭作证人员的类型特点。

据统计,侦查人员出庭多数集中在涉毒案件中,直接就侦查过程及侦查合法性进行说明。

在上列11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件中,有7件为涉毒案件,其中运输毒品案件占5件,贩卖毒品案件占2件。

运输毒品、贩卖毒品案件在侦查和审判过程中存在两个特点,致使该类案件的侦查人员具有出庭必要:

一是运输毒品、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过程往往较为隐蔽,且没有被害人。

此类案件的侦破高度依赖技侦证据,而目前技侦证据的转化问题尚在探索和完善之中,在此情况下,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能够有效弥补技侦证据的使用缺陷,侦查人员出庭能够当庭对公安机关事先掌握的相关线索和抓获情况进行说明,并能够当庭接受控辩双方及法庭询问、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解释说明;二是侦查人员出庭能够对侦查取证的合法性进行说明,在毒品案件中,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是办理毒品案件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上述程序均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在实践中由于抓捕条件的限制,在程序上可能存在一些疏忽或瑕疵,辩护人也借此提出疑问,而侦查人员出庭可以对上述环节的合理性进行解释和说明。

如在范某某运输毒品一案中,为查明该案毒品的提取、扣押过程,合议庭根据检察机关申请,通知该案的侦查人员印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出庭作证,取得了良好的庭审效果。

庭审中,该案辩护人当庭表示,“就本案而言,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前,辩护人对于案件的细节仍存在诸多疑问,毕竟这是一起涉及到1.5公斤毒品的案件,被告人很有可能因此失去生命权,辩护人秉着对案件、对当事人百分之百负责的态度,必须对案件的每一个细节都锱铢必较,因为有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诸多的问题亦得到了明确解答和印证,所以,本案开庭因为有证人的出庭作证,就变得十分顺利”。

在被害人及其家属出庭作证的案件中,证人出庭除证明案发原因及案发经过、结果外,还能够当庭对被告人及其家属在审判阶段前进行的民事赔偿情况进行证明,有利于在庭上直接解决案件的焦点问题。

在二审案件中,针对上诉人对案件事实有异议的案件,被害人出庭作证能够起到“当庭对质”的作用。

对于其他目击证人,因为目击了全部或部分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因此,当庭作证能够帮助法庭还原当时的犯罪情形,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由上述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的特点和相关案例可见,被害人及其家属、侦查人员及普通证人作为了解案件相关情况的人员,可以对不同案件的不同事实当庭作证,这一特点可以为今后的审判实践提供新的思路,如逐步实现侦查人员在涉毒案件中出庭的常态化、制度化,在被告人或上诉人不认罪并对证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通过鼓励被害人出庭、鼓励普通证人出庭,当庭针对被告人或上诉人的辩解进行调查,并当庭发表质证、认证意见,便于法庭当庭形成裁判理由。

三、刑事案件证人出庭运行效果总结

经过一段时间的改革试点工作,证人出庭对于改变以往刑事审判“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具有显著作用。

一是适度阻断了侦审联结。

在以往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案卷作为审判与侦查、起诉的连接点,容易造成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流水作业”的问题,具体表现在庭审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公诉人和合议庭难以脱离侦查卷宗的影响,在庭审过程中也紧紧围绕书面证据进行质证、认证,这种对侦查卷宗的高度依赖逐渐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刑事诉讼构造,也成为案件质量把关不严、容易出现冤假错案的问题根源。

从此次试点改革中我们发现,公诉人的举证方式更为多样,通过申请证人到庭作证的方式,能够更为直观的对证人证言进行说明;法官也不再仅仅着眼于书面证言,而是通过庭审中主持控辩双方质询及亲自询问证人来实现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并直接在庭审中形成裁判依据及理由,这一做法有效地阻断了对书面证人证言的依赖,极大地强化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显著提高了案件的审判质量。

二是促进了案件事实的查明以及证据的认定。

由于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各环节的证据标准、证据要求不一,因此,审判阶段往往需要侦查机关对一些证据进行补正或说明。

在以往的审判阶段,当合议庭发现侦查阶段提取的证据存在瑕疵或需要补充相关证据时,往往是由侦查机关出具相应的“工作情况”对其进行说明或补充,再由公诉机关对该“工作情况”进行宣读,但这种举证、质证的方式单一,尤其是辩方无法对该证据进行充分辩论,在有些案件中甚至不能引起辩方对于补正或补充证据的重视。

为破解上述难题,通过此次证人出庭试点改革工作,直接通知侦查人员出庭,当庭由控辩双方及法庭就相关证据的补正、补充情况进行询问,既丰富了法庭举证、质证的方式,又使案件事实的查明及证据的认定更加直观、高效,提高了法庭辩论的质量,依法保障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程序性权利及实体性权利,对法官认定事实、公正裁判具有重要意义。

三是实现了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

保障人权目前已经成为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重要任务之一就是加强人权的司法保障。

在刑事司法理念中,被告人对质权是实现人身保障的一项重要权利,而强调证人出庭作证,让证人与被告人当庭对质是落实被告人对质权最佳途径。

在上述证人出庭的案件中,绝大多数的被告人实现了与证人在法庭上的对质,证人在庭审中的作用不再被虚置,被告人的对质权得到了重视与保障。

经过长时间的试行,证人出庭作证试点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我们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虽然在探索证人出庭作证的过程中,院、庭两级领导高度重视、大力支持、精心组织,我院刑事审判各部门积极响应、先试先行,并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制定了详细的操作细则,协调了多方力量的支持和参与,使证人出庭作证难问题有了较大幅度的改善,迈出了改革试点的第一步,但囿于改革试点内容难度较大、配套措施尚且缺乏、协同推进机制尚待建立等因素,故而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三方面问题:

一是证人出庭作证的空间仍有待提高,虽然2016-2018年上半年一审案件证人出庭率达7.3%,二审案件证人出庭率达0.59%,较试点以前有明显突破,但应当注意到,还有大部分证人通知出庭而拒绝出庭,尤其是在通知侦查人员出庭的过程中遭遇到的阻力仍然很大,如我院在审理陆某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上诉一案中,上诉人陆某某原系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公安民警,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后,以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为由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为查清案件事实真相,有必要通知上诉人陆某某的同事,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某民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因某些原因,该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二是二审案件证人出庭的条件不明确,试点改革中还存在证人出庭追求人数而不重视证人出庭必要性的倾向,例如在一件寻衅滋事二审案件中,被害人出庭后并未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作出有价值的陈述,之后上诉人当庭撤诉,这类案件证人出庭的必要性值得商榷;三是被告人、辩护人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质量整体偏低,因被告人在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中存在申请理由不明确,辩护人在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中存在迎合当事人申请无出庭必要的证人出庭、出于拖延诉讼的辩护策略等原因,故而被告人、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的请求被采纳的数量较少,上述45件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中绝大多数为控方申请证人出庭,控辩双方在证人出庭的启动机制上,呈现出一定程度的不平衡;四是证人出庭的应变能力较低,庭审中控辩双方均会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采用一些询问技巧,而证人因缺乏出庭经验、心存顾虑等原因,在法庭上无法有效应对,此外,有的证人在出庭作证时不注意出庭礼仪,如穿着过于随意、言行不规范等,容易影响证人出庭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四、深化推进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的对策

一是在继续保持当前证人出庭作证改革试点工作的良好态势的前提下,协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共同推进,努力实现侦查人员出庭的“常态化”。

众所周知,刑事诉讼由侦查、起诉、审判三环节构成,那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相关内容也离不开其他相关部门的支持与配合,特别是证人出庭作证改革试点工作,不仅需要公诉机关积极支持,主动申请证人出庭,更需要侦查机关支持相关侦查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以此来进一步推动证人出庭作证机制的落地,因此,在与检察机关协同推进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过程中,我院将通过检察机关,进一步协调公安机关参与到证人出庭作证改革试点工作中,协同推进证人出庭作证,为证人出庭难问题的全面解决营造良好态势。

二是在向纵深探索一审案件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基础上,聚焦二审案件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构建,加快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化”建设。

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两高三部”出台的文件精神,并非所有案件的所有证人均需出庭作证,而是“有必要出庭的证人”才需出庭作证。

为明确“有必要出庭的证人”的条件,当前,我院出台了《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则》,对一审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进行了初步规定,并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共同签署了相关会议纪要,对一审案件证人出庭的条件达成了共识。

下一步,我院将在纵深探索一审案件证人出庭作证条件的基础上,加强对二审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条件的研究,准确把握证人出庭的必要性,逐步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质量。

三是重视对被告人、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研判,合理引导诉讼参与各方,加快证人出庭作证的“科学化”建设。

进一步推进证人出庭作证试点工作,破解证人出庭作证难问题,离不开诉讼参与各方的参与。

在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不仅能够应控方申请,为证明被告人有罪当庭提供证言,还能够根据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申请,出庭为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提供证言,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试点工作具有重要作用。

为破解被告人、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质量不高的问题,我院将积极为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需求的被告人、上诉人提供法律援助,此外,我院还将加强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释法工作,说明拒绝证人出庭作证的理由,以引导诉讼参与各方根据案情合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四是加强证人出庭作证培训,丰富证人出庭作证的途径和手段,双管齐下,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能力和质量。

一方面,针对证人出庭作证应变能力较弱、不注意出庭礼仪等问题,我院将创新思维、主动作为,针对被害人及家属、普通证人出庭,在庭前由承办法官针对性的释明出庭的注意事项,针对侦查人员出庭,逐步建立起与侦查机关协作的证人出庭作证培训工作试点,从法言法语的使用到法律知识的强化等方面切实破解上述难题,强化证人的作证意识,提高证人出庭作证效果;另一方面,为打消证人出庭的心理顾虑,针对特殊案件,我院将采用庭前法庭预先核实身份、庭审时使用视频作证、采用遮蔽音貌以及在判决书中不披露真实身份等措施,对证人的个人信息和作证安全主动保护,让证人敢于在法庭上作证。

 

附:

典型案例

案例一:

李某某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点】

被告人杀害被害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在被抓获后的前四次供述中均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从第五次讯问开始一直如实供述,此时公安机关已经询问了本案的关键证人。

结合被告人的供述情况及证人证言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应当通知本案的关键证人到庭作证,并与被告人当庭对质,证实案件的关键事实。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

李某某,男。

2015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宋某某相约到李某某从事装修工作的本市沙浦路311弄311号10楼见面。

两人见面后因故发生争执,李某某将宋某某杀害。

嗣后,李某某将宋的尸体藏匿于该楼房楼顶水箱下,将宋某某的电动自行车驶离丢弃,再返回案发地驾驶自己的电动自行车离开,并将宋某某的一部三星牌手机放置在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储物箱内。

2015年10月21日被害人宋某某的尸体被发现,经鉴定,宋某某因生前颈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2015年10月23日,李某某在本市真华路被公安人员抓获。

证人张某某(被告人的工友)到庭参加诉讼,其证言证实了他从被告人的电动车内拿走一部三星牌手机的事实。

之后证实该手机为被害人宋某某所有,该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拿走被害人手机的事实,结合该手机的通话记录等证据,可以间接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时间与被害人发生接触的事实。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2刑初42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限制减刑。

【裁判理由】

本案中的关键证人张某某曾持有并使用过被害人宋某某的手机,故也有重大作案嫌疑。

但通过分析证人张某某的手机在案发当天的所处位置与被害人的手机所处位置不同,且有证据证明,证人张某某案发当天在老家,并不在案发地;在证人张某某当庭作证时,被告人李某某也称证人张某某案发当天在老家,故而排除证人张某某的作案嫌疑。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作案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证据链完整,且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故认定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例二:

范某某运输毒品案

【裁判要点】

被告人涉嫌运输毒品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抓获过程以及对毒品的扣押、称重过程存在异议,而毒品的查获过程以及毒品数量又是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为查清案件事实,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应当庭解决该案件争议焦点,及时通知参与抓获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为解决本案争议提供证言。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

范某某,男。

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范某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驾驶牌号为闽JV**的长城牌汽车,途经浙江省庆元县、嘉兴市等地,于当日17时许行驶至G60高速公路上海市枫泾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安人员当场在范某某驾驶的车内查获15包白色晶体和1包红色圆形药片。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15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1494.0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65.64%;上述查获的1包红色圆形药片净重17.4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证人印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到庭参加诉讼,其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范某某运输毒品的路线,并说明了抓获范某某的过程及扣押毒品的过程。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2刑初69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裁判理由】

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及当庭均供述其从广东低价买进毒品,欲运输至上海,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对其所驾驶车辆进行扣押封存,并至派出所后将车辆进行搜查,在车内查获毒品。

关于范某某提出为何不在抓获地直接对毒品进行搜查、扣押称重的问题,侦查人员当庭做出了解释,因查获地为一高速公路收费站,该地车流量巨大,若当场进行搜查活动,将大大增加该地交通通行压力,后该侦查人员还对搜查和称重的过程进行了说明,经查,符合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该过程并无不当之处,应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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