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融资性售后回租账务处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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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融资性售后回租账务处理.docx

精品融资性售后回租账务处理

问题:

未实现融资收益和未确认融资费用在资产负债表中如何反映,答案:

您好:

未实现融资收益在资产负债表中直接冲减长期应收款的金额;未确认融资费用在资产负债表中直接冲减长期应付款的金额。

“长期应收款"项目,反映企业融资租赁产生的应收款项、采用递延方式具有融资性质的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等产生的长期应收款项等。

本项目应根据“长期应收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减去相应的“未实现融资收益”科目和“坏账准备”科目所属相关明细科目期末余额后的金额填列。

“长期应付款”项目,反映企业除长期借款和应付债券以外的其他各种长期应付款项。

本项目应根据“长期应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减去相应的“未确认融资费用”科目期末余额后的金额填列.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新税收政策的账务处理

   一、新政策解读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该内容界定了融资性售后回租的实质,否认了其销售表象。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构成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重要条件是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显然,融资性售后回租不能拆解为“销售”和“回租”两笔业务,应把“销售"理解为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回租前提下的行为条件,实质是融资租赁,在会计账务上不能作为销售处理.

   

(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此项规定体现了国家税收制度的不断完善,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再区分销售和回租两笔业务进行税务处理,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符合实质课税原则.但上述政策是有条件的,业务中的出租方必须是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具体为银监会许可的金融租赁公司和商务部许可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且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只适用于承租人,对于出租人仍须缴纳营业税。

   (三)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该项规定从会计账务处理上再次体现了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实质是融资租赁,与租赁资产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属于承租方,不作销售处理,承租人对该资产仍视同自有资产一样计提折旧。

此外,融资利息部分计入财务费用亦体现其租赁业务的实质。

   二、新税改政策的积极影响

   

(一)为处于增值税困境的融资租赁业提供了发展机遇。

13号公告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如此融资租赁企业便可开展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由于承租人从第三方销售商处购入资产时已取得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因而无需取得融资租赁企业的增值税发票,这就解决了融资租赁业的增值税困境。

   

(二)规范了承租人的账务处理,避免其利用售后回租虚增利润。

13号公告明确了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实质是融资租赁行为,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规定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并对该资产按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避免企业利用政策漏洞虚增利润,维护了报表相关者的利益。

(三)承租人与所有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进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融资利息均可作为财务费用在税前据实扣除,体现政策公平.《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可据实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允许扣除。

而经批准从事租赁业务的企业有两类,一类是银监会许可的金融租赁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另一类是商务部许可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属于非金融机构。

政策并未就与两类企业开展业务产生的融资年利息进行区分,均可据实抵扣,避免承租人因扣税政策不同而只选择金融机构,体现了公平原则。

   三、不足之处及相应意见

   

(一)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租人缴纳营业税的计税基础尚不明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

经相关部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企业,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但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租人(即融资租赁公司)的实际成本及营业额该如何确定,13号公告并未规定。

   

(二)未明确规定财务报表中须披露有关融资性售后回租的相关信息。

若企业进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管是承租人还是出租人,都将涉及资产所有权的转让、财务费用的性质等项目,直接影响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应在报表中予以详细披露,但《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

财务报表列报》只规定作为承租人和出租人的企业应当披露各售后回租交易以及售后回租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并未就具体披露内容和项目进行列示,企业随意性很大,不具备强制性,13号公告也未就这一问题进行规定。

笔者认为,有关部门应就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有关事项的披露内容进行明确列示及指导,例如租赁期、最低租赁付款额、未确认融资收益(费用)余额及分摊方法、账面价值等项目,都应在财务报表中进行详细披露。

   四、相关实务处理

   例:

2010年1月1日,A公司从购买了一项生产设备,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不含税价为1650000元,增值税为280500元,预计使用寿命为5年,残值为O,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

2010年12月31日,A公司为了解决资金紧张问题,与B租赁公司签订关于该项设备的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合同规定,A公司以1500000元的公允价值将该设备销售给B公司,同时进行回礼租期为4年,每年末支付租金450000元,租赁内含利率为8%,期满设备所有权归A公司,预计无残值。

   承租人A公司的会计处理:

1.2010年1月1日购得资产:

   借:

固定资产165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280500

       贷:

银行存款      1930500

   2。

2010年1月至12月计提折旧,每月计提1650000÷5÷12=27500(元)

   借:

制造费用27500

       贷:

累计折旧  27500

   3.2010年12月31日向B公司出售固定资产:

   借:

固定资产清理1320000

       累计折旧330000

       贷:

固定资产  1650000

   借:

银行存款1500000

       贷:

固定资产清理   1320000

           递延收益——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   180000

   4.2011年1月1日向B公司租回固定资产,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和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较低者作为资产入账价值:

   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450000×P/A(4,8%)=450000×3.3121=1490445<1500000

   借:

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1490445

       未确认融资费用309555

       贷:

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1800000

   5。

2011年至2014年每年年末支付租金:

   借:

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450000

       贷:

银行存款   450000

   6。

按照实际利率法摊销未确认融资费用:

   2011年每月确认融资费用119235。

6÷12=9936。

3(元)

   借:

财务费用9936。

3

       贷:

未确认融资费用9936。

3

   2012年至2014年会计分录同2011年。

融资性售后回租折旧纳税调整探讨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明确了有关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流转税和所得税政策。

此文出台的主要目的是解决购买设备抵扣进项税问题.各位都知道,在2009年以前固定资产进项税(试点地区除外)是不允许抵扣的,而自2009年1月1日起

,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购进的固定资产是可以抵扣的,那么就出现了传统意义上的租赁公司购买设备融资租赁给承租人,因租赁公司不是增值税纳税人,因此,租赁公司不存在进项税抵扣的问题,在融资租赁时也不可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人也就不能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造成承租人不能享受此抵扣政策.

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明确了两个问题:

一、增值税和营业税

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

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并且规定,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此前因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

但根据会计准则—21号租赁第十一条的规定,在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其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

承租人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印花税等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租入资产价值。

公告第13号对于融资租赁的资产折旧处理问题,仅简单的描述为“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那么,纳税是不是就可以直接将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与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的折旧相比较,进行纳税调整呢?

这里我不敢苟同。

如果融资租赁过程中,不发生会计准则-21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情况,即不发生任何初始直接费用,我认为是可以做简单比较,进行纳税调整,如果发生了手续费等初始直接费用,则不然。

本人认为,融资性售后回租资产,从本质上讲,应属于抵押贷款的范畴,即将承租人的资产销售给租赁公司,即为抵押,会计和税收上均不确认收到;从租赁公司取得销售款,则为取得贷款,在会计上一般为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未确认融资费用应为利息支出;而承租人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印花税等初始直接费用以及留购费应属于融资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支出,在会计上计入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从公告第13号政策规定理解,我认为,虽然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从租赁公司取得的销售款和初始直接费用都计入了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按规定计提折旧,但此折旧应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销售款的折旧,一部分为初始直接费用的折旧。

对于销售款的折旧应与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的折旧相比较,进行纳税调整。

而对于初始直接费用的折旧则不需要进行调整,应作为融资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支出,分期扣除即可.

例题:

2011年1月1日,A公司与租赁公司签订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将设备售后租回,该设备原值600万元,折旧年限10年,已使用2年,累计折旧120万,净值480万元。

销售金额462.3万元,租期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赁费率8%,每年末支付一次租金100万元,租赁手续费40万元,租期期满设备留购费1万元。

会计分录:

借:

固定资产清理480

累计折旧120

贷:

固定资产600

收到资产价款时:

借:

银行存款462。

30

递延收益—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融资租赁)17.70

贷:

固定资产清理480

借:

固定资产-融资租赁资产462.30+0。

63+40(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较低者)

未确认融资费用138。

07借贷方之差额

贷:

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600+1

银行存款40

折旧按剩余折旧年限8年计提,残值0,

借:

制造费用62。

87(57。

79+0.08+5)

贷:

累计折旧62。

87

递延收益摊销

借:

制造费用2.21

贷:

递延收益-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融资租赁)17。

70/8=2.21

根据公告第13号的规定,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本年税前可以扣除的折旧为600/10=60万元,本年计入当前损益的折旧为57.79+2.21=60万元,两者相等,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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