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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产房问题观点汇总DOC

公产房问题观点汇总

(2009-03-0808:

43:

12)

标签:

杂谈

分类:

财产分割

A、1、如果是使用权房只有同住人才能继承

2、如果是产权房则按照遗嘱进行继承

3、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

B、

 

公产房承租权可以继承,法定继承人继承免契税,只需缴纳印花税和手续费即可。

根据房管局要求出具证件和有关文件的公证件办理就行了,具体问所在区房管局,每个区操作都不太一样

赠与是需要缴纳契税的

C、

一、关于公产房的性质

所谓公产房,是我国特殊体制下遗留下来的产物,它是指公有住房,是相对于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私有住房而言的,一般个人只有承租权而没有所有权。

公房使用者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公有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部分收益和有限制处分的权利。

按照产权人的不同又分为三种:

第一种是直管公有住房,指由政府接管,国家出租、收购、新建、扩建的住房,大多数由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出租、修缮,少部分免租给单位使用的住房。

第二种是单位自管产。

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等单位所有的住房,俗称企业产。

第三种公产房是行政事业单位作为产权人,分配或出租给单位员工居住使用的房屋。

通常能上市交易的是前两种,在北京交易时一般需要取得上市许可证。

 

D、

从法律上讲,公产房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之间存在某种脱节的联系,是一种不完整的不动产所有权,比如说,公产房的承租人可以通过租赁房屋获得一定的收益,其承租人的继承人当然也基于某种优先权继续获得房屋的租赁收益。

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一般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的个人合法财产,对于公产房承租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所以并不在遗产范围,依法不能继承。

 

F、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公产住房租赁过户、调换、置换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承租人死亡,其同居一处、共同生活同户籍2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申请住房租赁过户,按其家庭成员中配偶、子女、其他亲属的顺序,并征得家庭成员同意后方可办理。

2007年7月1日新修订的《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取消了“同户籍共同生活2年以上”的限制,只要家中所有符合承租条件的成员意见统一,经过公证,就可以过户给其中符合承租条件的任何一人。

从这些规定来看,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取得是有一定法定条件的,特别是原承租人死亡时,承租权并不能像其他可继承的财产权一样适用《继承法》的规定来继承。

但对于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要变更承租人姓名延续承租的,经过住房部门同意是可以变更的。

G、离婚时公产房的分割问题

1、对于夫妻离婚对于房产的分割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情况下的房产,双方均是可以主张承租权的: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8)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9)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2、对于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

(1)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

(2)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

(3)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

(4)照顾无过错一方。

3、已购公房的分割

单位职工购买本单位的公房,如果取得完全产权,那么根据房产取得的时间可以将公产房作为个人财产或者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如果仅取得房屋的部分所有权,而售房单位仍享有该房屋的部分所有权,这种情况下职工取得的房屋只享有部分产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对于职工购买的限制产权房屋,一般在离婚分割房屋财产时,对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按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房屋价值的补偿。

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如双方同意或者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可采取竞价方式解决。

H、

对于公产房的拆迁安置款能否作为遗产来继承的问题,拆迁安置款支付给被拆迁人后,此款项就是私有财产,既是私有财产,就属于遗产范围,依法也应当可以分割。

i、公产房不可以继承,看一下房证就知道是承租人,目前有些地方公产房是可以上市交易的,但这种转让属于公产房承租权有偿转让与私产房所有权转让不同,公产房承租权不允许继承,如果承租人死亡则由共同居住人向房产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公产房延续承租,符合条件者可以作为新的承租人继续承租上述房产。

J、

我认为公产房没有私人产权,只有承租权,如果承租人死亡,基继承人可求得所有单位同意,方可继续承租.

L、

根据公房租赁相关规定,只有生前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才能继续承租公房。

对公房只有承租权,没有产权。

M、公产房的差价交换和公产房的转租、转让过程中产生了诸多纠纷。

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公产房(使用权)能否继承的问题。

对公产房(使用权)能否继承问题持否定态度的理由主要有三种:

一是从历史上看,公产房是不具继承性的,如今,公产房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应按其固有的方式处理;二是依据继承法,继承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权利和义务)依法转移给继承人所有,而公产房非死者的财产,故不能继承;三是公产房承租人死亡后,原租赁关系消灭,再与何人建立租赁关系是房产公司(产权部门)基于其房屋所有权实现所有权权能的活动,他人无权干涉。

笔者认为,第一种理由以历史的、计划经济时期的固有方式处理当今市场经济下的社会矛盾,显然是不适宜的;第二种理由则犯了一个逻辑错误,我们讨论的公产房(使用权)继承问题,是在新形式下具有财产意义的公产房使用权的继承,而非公产房所有权的继承,因此,以继承的概念来否定公产房使用权的继承显然是不合适的;第三种理由的理论根据显然是以物权法体系为基础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公产房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按照平均分配原则由国家分配给城镇居民的生活资料,这种使用权与以私权为基础的物权法体系中的使用权是不能等同的。

虽然,目前我国公产房的使用权性质已发生了改变,但是,按照现有房产政策,公产房的产权人除享有该房的产权外,其他一切对该房的实际控制、支配权仍掌握在承租人手中,因此,用物权法所有权权能实现的理论来调整历史遗留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公产房使用权问题,不仅与现行政策相悖,也不能适应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N、.办理转名提供的资料中必须有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如现在没办理死亡证明,可于被继承人所在的当地公安机关部门出具相应的死亡证明.

O、

刍议公产房使用权的继承

2004-6-22 【大中小】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改革的不断深化,原有的公产房性质也发生了变化。

首先是公产房差价交换,其次是公产房的转租、转让(公产房上市交易),使得原有的公益性质的公产房发生了质的变化,由此产生的公产房权属(承租权或使用权)纠纷案件也越来越多,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在处理上争议也较大,众说纷纭,各执己见,很难统一,笔者就对此类案件的理解谈一下粗浅的认识。

  公产房是我国计划经济的产物,它充分体现了我国公有制下的平均分配原则,目的是使在社会主义公有制下每个人都居有其所,具有公益性质。

在计划经济时期,显然是不具有继承性的。

如甲承租的公产房(无共同承租人),在其死亡后,其继承人是不能继承或延续承租的(即使继承人的户口与被继承人在一起),只能由政府(体现为房产部门或所在单位)根据具体情况,重新分配给最需要的人。

但是绝大多数情况是一家人共同居住一所公产房屋,体现在承租证上的承租人(事实上是承租代表人)虽然只有一人,但事实上是一家人共同承租的,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死亡后,一般都由其共同承租人中的一人(新的承租代表人)延续承租。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原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已不能适应新的市场经济的需要,因此,一些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纷纷出台,以适应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需要,房产制度的改革,使得原有意义上的公产房性质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公产房的差价交换和公产房的转租、转让过程中产生了诸多纠纷。

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公产房(使用权)能否继承的问题。

对公产房(使用权)能否继承问题持否定态度的理由主要有三种:

一是从历史上看,公产房是不具继承性的,如今,公产房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应按其固有的方式处理;二是依据继承法,继承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权利和义务)依法转移给继承人所有,而公产房非死者的财产,故不能继承;三是公产房承租人死亡后,原租赁关系消灭,再与何人建立租赁关系是房产公司(产权部门)基于其房屋所有权实现所有权权能的活动,他人无权干涉。

笔者认为,第一种理由以历史的、计划经济时期的固有方式处理当今市场经济下的社会矛盾,显然是不适宜的;第二种理由则犯了一个逻辑错误,我们讨论的公产房(使用权)继承问题,是在新形式下具有财产意义的公产房使用权的继承,而非公产房所有权的继承,因此,以继承的概念来否定公产房使用权的继承显然是不合适的;第三种理由的理论根据显然是以物权法体系为基础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公产房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按照平均分配原则由国家分配给城镇居民的生活资料,这种使用权与以私权为基础的物权法体系中的使用权是不能等同的。

虽然,目前我国公产房的使用权性质已发生了改变,但是,按照现有房产政策,公产房的产权人除享有该房的产权外,其他一切对该房的实际控制、支配权仍掌握在承租人手中,因此,用物权法所有权权能实现的理论来调整历史遗留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公产房使用权问题,不仅与现行政策相悖,也不能适应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建立初期,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计划经济,个人(包括家庭)除拥有少数的生活资料外,绝大多数大型生活资料(包括房产)和生产资料都归公有。

按照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只有商品才具有交换价值,公产房不是流通领域中的商品,因此,它本身也就不具有交换价值,其存在的意义仅在于它的使用价值。

由于它是人们赖以生存的、必需的生活资料,因此,国家按照平均分配的原则,通过行政手段统一调配,以长期租用的形式分配给个人(通常是以家庭的形式),以保障人民的生活需要,使每个人都能安居乐业,居有其所,是具有公益性的。

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当今社会的体制已由原来的公有制下的计划经济变为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市场经济,私有财产与日俱增,个人(包括家庭)可以拥有大量的生活、生产资料,与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出台,使得现有公产房的性质与原有公产房的性质已发生了质的变化,原有意义的公产房性质已由公益性转化为福利性,并将进一步取消。

  从实践来看,房产的改革使得公产房可以转租,从而使承租人可以以租金差价的形式取得经济利益;房产的改革使得公产房可以转让,从而使承租人可以以转让费的形式取得经济利益;房产改革中的货币分房制度,使具有公产房的人失去或减少这部分货币,以及房产改革的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都使得公产房使用权产生了私有财产的性质;而通过转让取得的公产房(承租权)本身就含有承租人的私有货币财产。

此外,房产的改革中公房买断中按照工龄予以折抵房屋价款的政策,事实上是对劳动者所创造的价值的再次分配,因而,也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

而私有财产所有人享有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和私有财产的合法继承权都是受法律保护的,这是不可争辩的事实。

因此,笔者认为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产房(使用权)是可以继承的。

  那么,具有财产性质的公产房(使用权)可以继承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

从承租权的角度看,按一般租赁来看,承租权属债权的一种,承租人死后,继承人可选择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当然需扣除原承租人未到期的租金),或选择出租人返还原承租人未到期的租金。

但是,这种承租权从原始取得上看,不同于其他承租权,从租赁主体、租赁价格、租赁期限上看,也不同于其他租赁关系,且这种承租权主要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下承租人应享有的一种非财产性质的权利,其财产价值主要产生于承租人对所租房产的除产权性质以外的物权性,也就是产生于该房产具有物权性质的使用权;而从使用权的角度来看,公产房具有明显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特征,公产房承租人对所租用的公产房,除对其产权性质不能改变外,享有就该公产房的支配排除他人一切干涉的权利,也就是说,公产房承租人具有除产权性质外,对所承租的公产房的全部物权性质的支配权。

而公产房是我国计划经济时期特定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产物,它终将随着历史的发展而消亡。

当前,正是公产房走向消亡的过渡时期,在这样一个特殊时期,我们不妨将其具有私有财产性的使用权视为一种特殊物权,又可具有“合法”继承性。

人民法院报·吴滨生程爱萍

P\

再婚老伴去世继母争得房屋承租权

来源:

作者:

 

再婚老伴去世后,留下了一套公产房屋。

就是这套房屋引起了继母女之间的一场纠纷。

女儿认为自己始终未脱离和父亲一起生活,故应继续承租父亲的房屋,而继母也认为自己有权承租该房,由此双方对簿公堂。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这起牵扯再婚老年人居住权益的纠纷经审理后,一审判决由身为配偶的继母继续承租讼争房屋。

1987年,刘某父亲的单位分配了一套位于南开区鞍山西道的企业产房屋,刘某的父亲为承租人,并与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由刘某一家人居住。

1994年,刘某到北京工作,户籍、住所均不在本市。

刘某在回津探望其父时就居住在父亲家的小间住房内。

1998年,刘某的父亲与郑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两人就在刘某父亲承租的房屋内居住,但郑某的户籍不在该房内。

今年7月,刘某父亲病故,而其身后留下的公产房,却使得郑某和刘某间产生纠纷。

郑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称被告刘某在办完其父亲的丧事后就要求承租由其父亲承租的房屋,而郑某认为自己与被告刘某的父亲是合法夫妻,且共同生活8年之久,她当然为讼争之房的承租人,故要求法院确认自己为讼争之房的承租人。

被告刘某辩称,她是父亲的独生女,一直与父亲共同生活,讼争之房是她父亲单位分配的住房,父女俩共同居住至今。

她虽然在北京工作,但经常往返京津两地,始终未脱离与父亲一起共同生活。

自父亲单位分房至今,讼争房屋内始终留有她自用房屋一间,内置她自有的各种生活用品。

讼争房屋是她与父亲共同生活多年的住所,原告虽然与其父为夫妻关系,但系老年人再婚,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且两人婚姻关系已破裂,只是未办理离婚手续,而且原告的户籍及住所都不在讼争房屋内,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法院对这起纠纷进行审理后认为,讼争之房是刘某父亲承租的由单位经管的企业产房屋,并与单位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合法有效。

现房屋承租人病故,由于原告与原承租人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照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相关规定,原告符合继续承租讼争之房的条件,故讼争之房应由原告继续承租。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

坐落在南开区鞍山西道的房屋由原告承租;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与房屋经管企业办理房屋承租的相关手续。

 

Q\

 

分配的单位公房谁有资格继续承租

2006-8-1714:

19

君斋

  读者曹先生前不久来电称,他从小和父母一起居住在父亲单位分配的一套住房内,他的哥哥曹某于1997年结婚之后,由单位分配了一套住房,夫妻两人就迁到新分配的房屋内居住了。

但1999年他哥哥又将自己的户口迁回到该房内。

当时该房屋内仅有曹先生夫妇和父母居住。

  2004年,曹先生的父母先后去世,他哥哥未经与曹先生协商,就擅自伪造了曹先生的签章,并通过物业公司办理了承租人变更手续,将承租人变成了自己。

此事直至2004年8月曹先生去物业公司缴纳租金时才发现。

曹先生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物业公司变更哥哥曹某为承租人的行为,同时确认自己为承租人。

曹先生问,他的主张法院会支持吗?

  本刊坐堂律师、上海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孙洪林分析本案后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作为承租人的曹先生父母去世之后,兄弟两人谁有资格继续承租。

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该房屋内的共同居住人共同承租。

曹先生在该房屋内有户口,并且一直居住在该房内,单位也从未分配过住房,所以曹先生是有资格继续承租的。

而他哥哥虽然在该房屋内也有户口,但是自1997年开始他就入住单位分配的住房了,也就是说他哥哥没有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且他处有房。

由此可见其并不符合同住人资格。

在曹先生符合同住人资格的情况下,他哥哥显然已没有继续承租的资格了。

他哥哥未经与曹先生协商就擅自伪造其签章,显然更不符合承租人变更的规定,而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审核义务也有过错,因此曹先生的诉讼应当得到支持。

 

R\承租公房的拆迁款如何在家庭成员之间分配

 承租的公房面临拆迁或由承租人领取拆迁款后,在家庭成员之间如何分配成为目前面临的一个法律问题,尤其是如何确定享受拆迁款分配人资格、如何在具备分配款项的成员之间确定分配比例,拆迁款是否遗产,自管分房与房改政策之间的关系能与影响承租人的权利等,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承租人更名后,先前的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是否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由于现行法律对类似问题没有规定,导致纠纷难以得到妥处,就此,长期代理承办公房承租案件的专业律师通过案例,为您提供相关参考。

案例一:

孙子?

女儿?

去世职工的单位公房谁继承

    杨先生于1995年10月来石家庄投靠其在某厂工作的祖父母,并在石家庄市落户。

因杨没工作也没住房,于是就和祖父母、姑姑共同居住在祖父单位分给的公房中。

1996年5月杨先生祖父母相继去世,姑姑搬出另住。

1997年杨的祖父所在单位出售其生前所住公房,因当时情况紧急,厂方允许杨代表其祖父购买此房。

1999年某房产公司搞开发,杨所住其祖父房屋被拆迁,房产公司给杨补偿费数万元,杨的姑姑知道后,认为此房款应归她所有,其理由是她父母也就是杨先生的祖父母去世后,只有她有权继承父亲生前所住公房。

杨先生则认为他是祖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根据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杨有权以共同居住人的身份继租所住公房,继租关系形成后,便可以自己的身份购买此公房,因此,杨对房屋享有所有权。

    那么到底杨先生和他姑姑谁更有权继承此房屋的所有权呢?

    律师认为:

杨先生引用《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来说明他对房屋的继承权,这种说法不对。

该条例是调整私房租赁关系的法规,而本案涉及的是城市公有住房出售,应当适用我国城镇住房体制改革过程中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28条规定:

“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

”这说明作为继租关系中的共同居住人至少应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家庭成员,二是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家庭成员;三是办理更名手续。

只有满足这三个条件,才能享有基于租赁关系产生的相关权利。

杨先生显然不具备共同居住人的身份,自然不能行使相应的权利。

杨先生与其姑姑发生的争议,属于我国城镇住房体制改革中在出售公房过程中出现的情况。

根据国家房改政策和《出售公房暂行办法》规定,要购买单位出售公房,需具备2个条件:

一是本单位职工;二是具有常住户口。

杨先生不是该单位职工,不能购买其祖父的单位住房;而且杨祖父所在单位态度也很明确:

杨只是代表杨家行使权利,并没有认可杨某的购房权。

该办法同时规定:

“购房人去世后,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相应的权利义务。

”依此规定及大量司法实践证明,购买公房已成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

如果权利人去世,则成为遗产性质的权利,由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依法定程序行使。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只有杨某祖父的继承人才有权利购买该住房,杨某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权以所有人的身份独占、处置代表其祖父购买的公房。

无论从租赁关系,还是从继承关系看,杨某都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购买该房,更无权擅自处分该房。

杨的行为只是一种代理或垫付行为,不能必然取得本案诉争公房的所有权。

对于杨某现得的房屋补偿款,在扣除其垫付房款后的余额应当作为遗产,在杨某姑姑等法定继承人中间依法分割。

    案例二:

公房拆迁安置款是不是遗产?

法院给出明确意见,公房拆迁款系遗产,应按法定第一继承顺序继承。

    众所周知,公房是不能作为遗产来继承的,那么公房的拆迁安置款能否作为遗产来继承呢?

近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鲁氏三姐妹起诉同胞兄弟鲁某继承案件的判决对此作出了明确的答复。

    邢某生前与早年去世的老伴鲁老先生共有四个女儿和一个儿子。

多年来邢某一直承租一间公房。

2004年9月底楼房拆迁,邢某的儿子鲁某代母亲与拆迁安置部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拆迁部门给付邢某的房屋安置补偿费13.87万元。

国庆节期间鲁某用13.2万元置换了一套公房,房屋承租人写在了自己的名下。

12月初,邢某病故。

由于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处理意见不一,邢某的三个女儿把自己的同胞兄弟鲁某告上了法庭,要求依法继承母亲邢某名下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

邢某的另一个女儿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

原告在法庭上气愤地表示,鲁某私自处分母亲的拆迁款,用母亲的钱“购买”房屋,承租人还写在自己的名下,在母亲尚未过世的情况下就剥夺了母亲的住房权利,违背了母亲的意愿。

她们认为,母亲既然已经去世,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作为母亲的遗产,她们当然有权依法继承。

    邢某的儿子鲁某在法庭上解释说,他母亲生前多次向兄弟姐妹们表示,鲁家只有他这一个儿子,她再买房子就要买到儿子家的附近,买了房子也直接“落”在儿子名下,省得百年之后再过户又花钱又麻烦。

所以,母亲才将住房手续全部交给他,让他全权处理拆迁及购房等事情。

为了使母亲能够住上冬季供暖的房屋,他领到拆迁安置补偿款后,就迅速置换了一套公产楼房,并按母亲的意愿由他来承租,目的就是让老人家生活得舒适、温暖。

只可惜母亲病故,未能住上所买的房屋。

鲁某据此辩称,母亲在生前就已经处置了房屋安置补偿款,所以自己的姐妹所主张的继承标的并不存在。

况且母亲承租的是公房,产权不属于个人,那么基于房屋租赁而产生的房屋使用权自然不能列入遗产,由公房拆迁而产生的货币补偿金也不应列为遗产。

为此,鲁某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尊重老人的真实意思,驳回三姐妹的诉讼请求。

    法院一审判决认定:

被继承人邢某名下承租的公房经拆迁所得安置补偿费应属邢某生前的个人财产。

由于邢某已经死亡,对于她所遗留的拆迁补偿费13.87万元,应作为遗产由其主张继承的子女按法定第一继承顺序继承。

三原告与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在扣除被告为邢某支付的医药费及丧葬费近万元后,余额由双方共同等额继承,被告鲁某给付三姐妹继承款各3.25万元。

    案例三:

北京薛氏家族因父母承租的公房被拆迁后,引发拆迁款分配争议。

    薛氏史弟五人的爸爸去世多年,其父原系某高校的员工,身前承租学院的房屋,去逝后其家人共同居住,为防止家庭问题,薛氏兄弟共同拟写了一份备忘录,大致内容如下:

由于五子女工作地点分散聚齐的机会很少,还遗留一些问题没有得到妥善、彻底的处理,五个子女还对有些问题没有达成共识。

现五子女都在北京,有条件处理这些问题。

为了保持和发扬薛氏家族友好、团结、互信、互爱、明大理、尊老爱幼的优良家规,并给下代创造世代友好相处的条件和环境,本着公平、公正、全面、合理,合法、家族团结、兴旺的目的处理遗产。

本着维护和发扬我们之间珍贵的亲情的态度。

经5子女友好协商对下列问题达成如下共识:

1.根据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们五子女本着,发扬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友好、团结、和睦并为后代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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