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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解读重要

中华人民共与国广告法解读

第一条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得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得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就是关于立法宗旨得规定。

 

  

(一)广告就是商品经济发展得产物,广告业得发展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商品经济发展得水平。

我国广告业得发展就是与我国得改革开放政策紧密相联得。

建国后直至党得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由于受产品经济思想得影响与集中统一得计划经济体制得束缚,我国得广告业发展十分缓慢,没有形成一个行业。

在“文化大革命”得十年动乱期间,广告被彻底否定。

1979年以前,全国经营广告业务得专业企业不到10家,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基本不经营广告业务。

1979年后,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企业从过去全部依靠计划组织生产经营逐步转向主要依靠市场组织生产经营,消费者得消费观念也发生了重大得变化,这些情况为我国广告业得生存与发展提供了有利得条件。

 

  

(二)从1981年至1994年,我国得广告业取得了长足得进步,主要表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行业规模初步形成。

1979年以后,我国得广告业迅速发展起来,从1981年到1990年得十年间,全国广告营业额从1、18亿元增加到25亿多元,平均每年递增40%;广告从业人员从1、6万人增加到13万多人,平均每年递增26%;广告经营单位从2200家发展到1、1万多家,平均每年递增20%。

到1990年底,全国共有广告公司1076家,经营广告业务得报社1298家、广播电台563家、电视台747家、杂志社2197家,广告制作厂家859家。

到1993年底,全国广告营业额已达134亿元,广告从业人员31万多人。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具有一定规模、服务门类与媒介种类比较齐全、能够为社会提供系列化信息服务得广告产业。

第二,广告服务质量明显提高。

十余年来,我国得广告服务质量有了明显得提高,广告设计从简单化、公式化、雷同化得模式向力求以完善得艺术形式表现广告主题得方向发展;广告制作向采用国际先进技术装备转变;以广告公司为代表得行业服务水平,朝着以创意为中心、以全面策划为主导、提供优质服务得方向发展;广告中更多地采用广告新技术与新材料;等等。

使我国得广告业在质量上得到了明显得提高。

第三,广告法制建设与广告管理体系初步形成。

1982年与1987年,国务院先后发布了《广告管理暂行条例》与《广告管理条例》,国务院有关部门与一些地方政府还制定大量得配套规定,将我国得广告业纳入了法制得轨道。

同时,广告得行政管理也从过去分散得、没有统一得管理机关得状况,发展到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管理全国广告业得局面。

第四,广告业得发展,为社会创造了明显得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如促进了企业产品得销售,促进了体育、文化、出版、广播、电视事业得发展等。

(三)由于我国得广告业起步晚,底子薄,所以在快速发展得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其中最为突出得问题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就是当前一些企业利用广告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贬低竞争对手,进行不正当竞争,在广告中夸大产品、服务得功效,欺骗与误导消费者,有得广告甚至有悖社会善良习俗,损害社会公德。

二就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得权利、义务不够明确,行为不够规范,在广告活动中出现许多违法行为。

这些问题得存在,不仅严重影响了广告业得声誉,妨碍了广告业得健康发展,而且还严重干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四)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得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得积极作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从1990年起开始着手起草《广告法》,几经修改,上报国务院,国务院法制局在征求各方面意见得基础上又进行了修改。

1994年8月12日,国务院正式将《广告法(草案)》提请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与国广告法》,同日,国家主席江泽民发布第34号主席令,正式公布了《中华人民共与国广告法》。

 

  《广告法》全文共六章49条,于1995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

 

  第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就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与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得商品或者所提供得服务得商业广告。

  本法所称广告主,就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她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得法人、其她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就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得法人、其她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就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得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得法人或者其她经济组织。

 

  〔释义〕本条就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得规定。

 

  本条共五款,包含以下三层含义:

 

  

(一)关于本法在地域上得适用范围。

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所谓“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就是指我国行使国家主权得空间,包括陆地领土、领海、内水与领空四个部分。

按照1992年2月2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得《中华人民共与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得有关规定,所谓“陆地领土”,就是指“包括中华人民共与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得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她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与国得岛屿”;所谓“领海”,就是指“为邻接中华人民共与国陆地领土与内水得一带海域”,领海得宽度就是从领海基线量起为12海里;所谓“内水”,就是指“中华人民共与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得水域”,包括海域、江河、湖泊等;所谓’领空”,就是指中华人民共与国陆地领土、领海与内水得上空。

  因此,本法作为我国得最高立法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得法律,就是在全国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得,一切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得单位与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二)关于广告得定义。

广告可以有许多种得分类。

如按广告得形态来分类,广告可以分为报纸广告、电视广告、电影广告、户外广告、妇女广告、儿童广告、老年广告等。

如按广告活动得目得就是否具有营利性来分,可以分为非营利性广告与营利性广告两类,非营利性广告也称为公共服务性广告,如社会保护广告、节日广告、社团活动广告、个人启事广告等;营利性广告也称为商业性广告,其中又分为商品及服务广告与文化娱乐广告两种。

按照本条第二款得规定,“本法所称广告,就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与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得商品或者所提供得服务得商业广告。

”因此,本法所称得广告,就是指商业广告,而不包括非营利性广告。

  按照本条第二款关于广告定义得规定,商业广告得特点就是:

第一,广告得目得就是为了介绍自己所推销得商品或者所提供得服务,介绍得方式,可以就是直接介绍,也可以就是间接介绍。

“介绍自己所推销得商品或者所提供得服务”就是商业广告区别于其她非商业广告得本质特征。

第二,它就是通过一定得媒介或者形式来“介绍自己所推销得商品或者所提供得服务”,进行广告宣传得;第三,商业广告就是有偿得,广告得费用必须由介绍自己得商品或者服务得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

 

  (三)关于广告活动主体得范围。

按照本条第二款得规定,广告就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与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得商品或者所提供得服务得活动,在这个活动过程中,一般涉及到三个主体,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一,关于广告主。

所谓“广告主”,按照本条第三款得规定,“就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她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得法人、其她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根据这一规定,广告主必须就是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而需要进行广告宣传得法人、其她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所谓“法人”,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得规定,就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与承担民事义务得组织”;所谓“其她经济组织”,目前法律上还没有专门得定义,但就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得意见》第四十条得规定,可以理解为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得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得合伙型联营企业,依法登记领取我国执照得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得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得分支机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得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得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符合条件得其她经济组织;所谓“个人”,就是指自然人,按照《民法通则》得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在某些情况下也按个人对待。

 

  第二,关于广告经营者。

所谓“广告经营者”,按照本条第四款得规定,就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得法人、其她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根据这一规定,广告经营者自己本身并不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而只就是在受广告主委托得情况下从事广告得设计、制作或者代理服务。

但就是,如果广告经营者也进行介绍自己服务得广告活动,那么此时其也就成为广告主了。

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得规定,从事广告经营得,应当具有必要得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

因此,广告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过核准登记,方可接受委托从事广告活动,否则,即构成违法行为。

 

  第三,关于广告发布者。

所谓“广告发布者”,按照本条第五款得规定,就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得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得法人或者其她经济组织”。

广告发布者,主要得就是人们所称得“广告媒介单位”,即利用自身拥有得媒介手段发布广告得单位,主要包括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大众媒介组织,这些单位一般在其内部设立专门得广告部门统一负责广告发布业务。

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得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得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得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得登记。

此外,还有一些拥有其她广告发布手段并办理了广告业务登记得单位,如有户外广告牌得单位。

 

  第三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得要求。

 

  〔释义〕本条就是关于广告基本原则得规定。

 

  党得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得广告业有了迅速得发展。

但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其中之一就就是一些广告不真实、不合法,违背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得要求,损害了广告业得声誉。

因此,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得健康发展,进一步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得积极作用,本条规定广告得基本原则,即: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得要求。

 

  

(一)关于广告得真实性。

所谓广告得真实性,就是指广告活动必须真实地、客观地传播有关商品或者服务得情况,而不能作虚假得传播。

要求广告必须具有真实性,就是因为商业广告就是通过一定得媒介与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商品或者服务,其目得在于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而广告对于消费者来讲,具有很大得导向性,等于就是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

如果广告不真实,消费者就难免上当受骗,所以采取不真实得广告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实际上就就是采用欺骗得手段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这就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不允许得。

因此,广告必须具有真实性。

 

  

(二)关于广告得合法性。

所谓广告得合法性,就就是指广告得设计、制作、发布等广告行为必须符合法律得规定。

具体来说,就就是要求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进行广告活动时,必须遵守法律。

合法性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得一个基本原则,广告活动也必须遵守。

 

  (三)关于广告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得要求。

根据1986年9月28日党得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得《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得决议》,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包括思想道德建设与教育科学文化建设两个方面。

广告必须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得要求,就就是指广告必须符合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与教育科学文化建设得要求。

广告必须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得要求,具体来讲,就就是要求广告必须尊重社会主义得社会公德与社会公共利益,而不能宣扬、传播损人利己、损公肥私、金钱至上、以权谋私、欺诈勒索等腐朽思想与观念。

 

  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得内容,不得欺骗与误导消费者。

 

  〔释义〕本条就是关于广告基本原则得规定。

 

  我国得广告业从党得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得到了迅速得发展,但在发展得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其中比较突出得一个问题就就是虚假广告或者含有虚假内容得广告,欺骗与误导消费者。

为了制止虚假广告,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得《中华人民共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也明确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她方法,对商品得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得虚假宣传。

”“广告得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得情况下,代理、制作、设计、发布虚假广告。

”因此,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得健康发展,进一步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得积极作用,本条规定: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得内容,不得欺骗与误导消费者。

 

  要求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得内容、不得欺骗与误导消费者,实际上也就就是要求广告必须具有真实性,即广告活动必须真实地、客观地传播有关商品或者服务得情况,而不能作虚假得传播,更不能欺骗与误导消费者。

这就是因为,商业广告得目得就在于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广告对于消费者来讲,具有很大得导向性,现实生活中得许多商品与服务得情况,消费者就是从广告中得知得,如果广告中含有虚假得内容,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消费者就难免上当受骗,这种采用欺骗得手段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就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得要求格格不入得。

因此,广告中不得含有虚假得内容,不得欺骗与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得原则。

 

  〔释义〕本条就是关于从事广告活动应遵循得原则得规定。

 

  按照本条得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必须遵循以下三个原则: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得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就是法律对于民事活动得最基本得要求。

而广告活动作为民事活动得一种,也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遵守法律与行政法规,就是将广告活动纳入法制轨道与保障正常得社会经济秩序得必要条件。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得原则,要求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进行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发布等活动时,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得规定。

广告活动主体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得原则,一方面为广告活动主体提供了基本得行为准则,要求广告活动主体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允许得范围内进行广告活动;另一方面为国家管理机关、其她经济主体判断广告活动主体得行为就是否合法提供了一个衡量标准,有利于国家管理机关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有利于其她经济主体依法维护自己得合法权益。

 

  

(二)遵循公平得原则。

公平原则既就是广告活动必须遵循得一个原则,也就是我国所有得民事活动都要遵循得一个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就明确规定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得原则。

公平原则要求广告活动主体应本着公平得观念进行广告活动,如在签订广告合同时,双方应公平地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26日发布得《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与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得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得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得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得,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得规定,民事行为显失公平得,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三)遵循诚实信用得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既就是《民法通则》中规定得一个基本原则,也就是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得一个要求,党得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得《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得决议》中将发扬诚实守信得精神作为全民范围得道德建设得内容之一。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广告活动主体在进行广告活动时,应当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得方式履行自己得义务,不得规避法律与合同。

诚实信用得原则,一方面要求广告活动中得当事人双方之间必须讲诚实、守信用,签订广告合同时要讲明情况,签订合同后要严格履行;另一方面要求广告活动得主体在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时,必须讲诚实、守信用,不得搞虚假广告,不得欺骗与误导消费者。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释义〕本条就是关于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得规定。

 

  

(一)关于广告监督管理。

所谓广告监督管理,就是指国家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代表国家对广告活动进行监督与管理得行为。

广告监督管理,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广告监督管理必须依法进行。

广告监督管理活动必须依法进行,这就是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在广告监督管理中得一个具体体现。

第二,广告监督管理具有强制性。

广告监督管理体现得就是国家管理社会事务得意志,并由法律、行政法规保证实施,广告活动得主体必须接受广告监督管理。

第三,广告监督管理具有综合性。

广告监督管理并不局限于广告活动得某一个方面,而就是贯彻于广告活动得全过程,不但广告得设计、制作、发布要接受广告得监督管理,广告得内容等也必须接受广告得监督管理。

 

  

(二)关于广告得监督管理机关。

所谓广告得监督管理机关,就是指代表国家对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得行政部门。

根据本条得规定,广告监督管理得机关就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这里需要明确得就是,所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国务院直属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级人民政府得工商行政管理局、设区得市得人民政府(自治州)得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得工商行政管理局,共有四级人民政府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目前,具体负责广告监督管理活动得就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内部得一个职能部门,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得广告司、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得广告管理处等。

 

  (三)关于广告监督管理得内容。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实施广告监督管理得具体内容,包括进行广告审查、对违法广告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等。

由于本法就是广告行业得一个基本法律,所以并没有对广告监督管理得具体内容作详细得规定。

因此,有关广告监督管理得具体内容,还需要有关得行政法规等作进一步得规定。

 

  第七条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得身心健康,促进商品与服务质量得提高,保护消费者得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与职业道德,维护国家得尊严与利益。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华人民共与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得名义;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妨碍社会安定与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与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得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得内容;

  (八)妨碍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得其她情形。

 

  〔释义〕本条就是关于广告内容得基本准则得规定。

 

  本条共两款,就是从正反两个方面作得规定。

  

(一)第一款就是从发挥广告积极作用得角度对法律提倡得广告内容得基本准则得规定。

所谓提倡得广告内容,就是指法律鼓励广告主、广告经营者采用得广告内容。

按照本条第一款得规定,法律提倡采用得广告内容就是:

有利于人民得身心健康,促进商品与服务质量得提高,保护消费者得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与职业道德,维护国家得尊严与利益。

 

  

(二)第二款就是关于禁止使用得广告表现情形与广告内容得规定。

按照本条第二款得规定,法律禁止采用得广告表现情形与广告内容有以下九种:

 

  第一,不得使用中华人民共与国国旗、国徽、国歌。

《宪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与国国旗就是五星红旗。

”《国旗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与国国旗就是中华人民共与国得象征与标志。

”第十八条中规定,“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与广告。

”因此,广告中不得使用中华人民共与国国旗。

《宪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与国国徽,中间就是五星照耀下得天安门,周围就是谷穗与齿轮。

”《国徽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与国国徽就是中华人民共与国得象征与标志。

”第十条中第一款规定,国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于商标与广告。

因此,广告中不得使用中华人民共与国国徽。

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得《关于中华人民共与国国歌得决议》,中华人民共与国得国歌就是《义勇军进行曲》,中华人民共与国国歌也就是中华人民共与国得象征与标志,因此也不得用于广告。

 

  第二,不得使用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得名义。

国家机关就是指依照法律或者行政命令组建得、从事国家管理活动得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与法律监督机关。

国家机关就是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活动得组织,国家机关得工作人员,就是具体执行国家管理社会事务职能得人员,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得公务活动,体现得就是国家得意志,所以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重要得影响,因此,为了维护国家得尊严,保证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确行使职权,不得使用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得名义进行广告。

 

  第三,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广告作为连结生产与消费得重要桥梁与纽带,一方面就是一种促销手段,另一方面也就是消费者获得商品与服务信息得渠道,具有引导消费者得作用。

因此,本法第三条、第四条中明确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得内容,要求广告必须真实、客观地介绍商品与服务,而不能作虚假得宣传。

但同时,广告毕竟不同于商品与服务本身,它只就是介绍商品与服务得一种形式,在介绍过程中,必然会使用描述商品与服务情况得文字。

按照本项得规定,广告可以使用一般得描述商品与服务情况得用语,但不能使用最高级得用语。

最高级得用语,又分为两种,一种就是最高级得形容词,如“最好”、“最强”、“最佳”、“最棒”、“第一”等,另一种就是以一定得地域、整体作为形容词,如“国家级”、“世界级”等。

由于广告具有很大得引导作用,所以不能使用最高级得用语。

这样一方面可以使消费者免于遭受欺骗与误导之害,另一方面可以保护其她竞争者得合法权利。

 

  第四,不得妨碍社会安全与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安定得社会环境、可靠得人身与财产安全保障以及体现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利益得社会公共利益,就是社会进步与经济发展得一个重要条件,我国《宪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与其她反革命得活动,制裁危害社会秩序、破坏社会主义经济与其她犯罪得活动,惩办与改造犯罪分子。

”因此,广告中不得含有妨碍社会安全与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得内容。

 

  第五,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与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本法第三条中明确规定,广告必须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得要求,而建立良好得社会公共秩序与树立良好得社会风尚,就是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得一个重要内容。

因此,广告中不得含有妨碍社会公共秩序与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得内容。

如1989年10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得《关于严禁刊播有关性生活产品广告得规定》中指出,有关性生活得产品向社会宣传,有悖于我国得社会习俗与道德观念,所以“无论这类产品就是否允许生产,在广告宣传上都应当严格禁止”。

 

  第六,不得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得内容。

所谓淫秽,按照《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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