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夫妻财产制度浅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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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夫妻财产制度浅析
学年论文
题目:
中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研究
学生姓名
学号:
专业班级
2014年6月12日
目录
第1章引言3
第2章研究目的4
第3章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的制度规定4
第4章夫妻财产的分割方法5
4.9.2夫妻个人所有房屋的分割7
4.9.3夫妻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的分割7
4.9.4夫妻共同居住公房的承租权分割7
第5章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8
5.2.1坚持以共同财产偿还的原则8
5.2.2坚持男、女平等原则9
5.2.3坚持保护妇女利益的原则9
5.2.4坚持以调解为基础的原则9
5.2.5实际履行原则9
5.2.6照顾子女利益的原则10
第6章结论10
中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研究
摘 要
男女双方通过婚姻关系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成为夫妻,因婚姻关系夫妻互相成为配偶的身份,从而产生了相应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即产生法律上的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夫妻财产关系是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
夫妻财产是夫妻家庭生活正常运转的物质保证,直接关系到与婚姻财产相关的民事交易安全。
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法学领域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是婚姻中夫妻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我国新《婚姻法》的规定和当前的实际情况,本文对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特有财产制的问题进行探讨,对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进行分析,分析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然后从增设明确的夫妻财产关系通则性规定、夫妻法定财产制度的完善、夫妻约定财产的完善三个方面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婚姻财产制度的法律意见。
关键词:
夫妻财产制度 共同财产制 约定 不足 完善
第1章引言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
其内容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采用的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补充的制度。
新婚姻法仍坚持以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同时允许和尊重夫妻对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增加个人特有财产的内容,完善了夫妻财产制,进一步规范了夫妻财产关系,对夫妻共同财产、个人特有财产和约定财产制做出具体规定。
“婚姻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是身份法,而不是财产法”但近几年以来,随着男女平权思想的发展和个人主体意识的增强,婚姻法关于身份的内容逐渐淡化,如:
妻随夫姓的规定,同居、贞操义务的违反责任等内容都较原来有所缓和,有的甚至被彻底废除。
而与此同时,婚姻法中有关财产关系的规定,却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婚姻财产制度的多样化,如何更好地保护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和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成为婚姻法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重要问题。
因此,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婚姻财产的立法问题。
我国有关婚姻财产的立法,由于受历史文化传统中重身份、重伦理、重家庭本位的影响,“因而立法偏重身份关系的规范而忽视财产关系的调整”。
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家庭财产的习俗与经济快速发展以及家庭财富快速增长之间的冲突,使我国的婚姻财产立法方面仍有许多特殊的问题需要研究。
第2章研究目的
本论文的目的是为了从公平正义的角度来保证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论文试图从夫妻财产制度这一角度,寻求协调夫妻个人利益和婚姻共同体利益的途径,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鼓励婚姻双方分工合作、互惠互利,防止婚姻中一方对另一方的合法财产权利的剥夺,以求合理分配婚姻的利益,最终实现夫妻个人利益与夫妻共同利益的兼顾的最终结果。
第3章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的制度规定
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有如下: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
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
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4章夫妻财产的分割方法
4.1知识产权的分割
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专有性权利,是财产权与人身权的统一。
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由于与人身密不可分,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只能归权利人享有;财产权利可以依法转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财产权利,在未约定为个人特有财产的情况下,应当作为共有财产加以分割。
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性收益时,已取得的或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均分,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照顾。
4.2两地分居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的分割
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分割财产时,考虑到方便当事人生活,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一般归各自所有。
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4.3责任田的分割
责任田制度是村民与生产队用合同的方式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
夫妻离婚后,家庭成员发生变化,但并不影响对责任田的使用权。
如果不是主张分割,而是仅要求从中分出一半的责任田耕种、收获还是合情合理的,应当得到支持。
4.4一方从事个体经营财产的分割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个体承包经营的收入,虽然是以一方的名义从事的,但是不能视为该经营人个人所得,而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
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4.5合伙经营财产的分割
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所获利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双方离婚时,除了对所获之利润进行分割外,原投入合伙组织的财产也应予以分割。
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4.6有价证券的分割
对夫妻共同财产中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割方式有:
双方协商分割;按市价分割。
上述两种分割方式有困难的,可根据数量按比例分割。
4.7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的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参照《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4.8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的分割
对独资企业中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要考虑到企业的经营管理,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4.9房屋的分割
4.9.1对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
婚后用共有财产购买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因而,如果当事人没有有效约定是夫妻特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而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房屋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
分割对夫妻共有的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4.9.2夫妻个人所有房屋的分割
对房屋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约定为一方所有的房屋,离婚时仍判归一方所有。
其中,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该房屋性质应认定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
4.9.3夫妻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的分割
对夫妻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分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般价值的补偿。
4.9.4夫妻共同居住公房的承租权分割
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的处理原则有:
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的原则;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原则;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一方的原则;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
第5章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
5.1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三)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五)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六)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七)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八)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九)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十)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5.2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原则
如果夫妻是采用协议离婚的方式,则夫妻双方应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债务,当然这种约定本身,对债权人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
如果夫妻是在法院提起离婚,依据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的规定,法院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进行判决。
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应与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相适应,严格按照我国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是掌握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根本原则。
5.2.1坚持以共同财产偿还的原则
《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共同债务共同清偿,还规定了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由此,夫妻共同债务,双方也有平等的清偿权,在与债权人协商一致的原则下,可由夫妻双方约定各自的责任和清偿日期,也可约定由其中一人全部清偿,而后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清偿一 方向另一方追讨。
5.2.2坚持男、女平等原则
这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在财产关系中表现为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管理、经营、使用的权利,体现在共同债务的承担上,则是指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有平等的清偿义务。
5.2.3坚持保护妇女利益的原则
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虽然有平等清偿的义务,但平等清偿,并非平均分担,还应考虑到当事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如何,应当从实际出发,讲究实事求是。
我国妇女现在虽然有一定的地位,但与男子相比,仍有一定的差距,履行能力相对较弱,所以在债务分担上应适当予以照顾。
5.2.4坚持以调解为基础的原则
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新形势下把这一优良传统用以处理当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财产所产生的纠纷,意义重大。
当前夫妻在分割财产时矛盾非常尖锐,一个案件审理的结果对社会影响也非常大。
处理不及时或不恰当就会使双方矛盾激化,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
法院进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心平气和地达成协议。
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解决纠纷,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纠纷的解决,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经济建设。
同时也有利于协议的自动履行。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双方应从各自的实际承担能力和经济来源出发,协商一致解决,可多可少,也可由一人全部承担。
如果协商不成,可向人民院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决定。
5.2.5实际履行原则
如果双方就共同债务的承担达不成协议,那么,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就需要考虑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债务的能力,一定要根据实际情况,履行能力强的一方可多承担一些债务,没有履行能力的一方,也可以不承担债务,而由对方全部承担, 要向经济来源困难的一方倾斜。
这样既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体现我国法律实事求是原则,还可以保护债务的履行。
5.2.6照顾子女利益的原则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的原则,是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根据我国的国情所制定的。
由于目前我国妇女的经济条件和男子仍有一定的差距,在分割财产对照顾女方及子女的利益,以保证妇女不因经济影响其行使离婚的权利,不致使妇女和子女在离婚后生活水准下降成生活困难。
第6章结论
近现代以来,夫妻财产制度之所以能在英美和大陆两大法系的国家中普遍受到重视从而成为立法重点和焦点,归根结底,它不仅涉及到家庭的根本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更是影响到经济交易的安全,更能反应出国家的稳定与发展。
在普通的民事交易中,交易主体基本以成年人为主,而且大多数的已经是缔结婚姻关系,组成家庭的人员,其在家庭关系中夫妻财产关系的处理、采用何种夫妻财产制度等,都会最终影响到整个民事交易。
但是目前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和苍白,因此新《婚姻法》在修订时,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部分必须作为修改的重点。
与修改前相比,条文数量上增加,内容上也发生相对比较大的变化,但是在满足实际社会需求方面上存在许多缺陷。
例如虽然法律明文规定具体的财产制度形态,但也只是划定了财产范围而没有任何权利和责任的相关规定;法律虽然确认了共同财产制度中相关的权利,但只是在静态层面予以确认,没有扩展到动态领域。
因此,判断一部法律是否达到施行标准,是否体系完备,不仅是通过理论标准,还要看能否在实践中予以实行。
朱苏力先生在他的著作《法律及其本土资源》中就提出:
“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是为了确立一种权威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
因此,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变更应当要重视社会中大量存在的惯例的影响力,注重人们对法律制度效能的证明。
只有这样,法律才能紧密联系实际,为实际所用,法的价值理念才得以体现。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