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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演变

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演变

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演变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历史

(一)夫妻财产制度的初现

清末修律以前的中国法律体系里是没有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夫妻间的财产主要由礼辅之以民间的家法族规加以规范和调整。

传统社会里,夫妻双方结合的目的是”合二姓之好。

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

婚姻成立之,夫妻间名义上是平等的,《白虎通·嫁娶》云:

”妻者齐也,与夫齐体”,《礼记·丧服》曰:

”夫妻一体也”,实则妻”以夫为天”,采用夫妻一体主义,妻子的人格完全被丈夫的人格所吸收,在法律上,妻子既没有财产,也没有行为能力。

因此,传统社会夫妻关系的外在表现是”夫为妻纲”,几乎完全由夫对妻所享有的权利与妻对夫应尽的义务所构成。

《仪礼·丧服子夏传》中说”妇女有三从之义,无专用之道。

故未嫁从父,既嫁从夫,夫死从子”。

中国传统社会的主流思想认为,只有男子才有资格承继宗桃与传香烟,女子仅是传宗接代的工具。

因此家产继承人仅限于男子,女子没有资格分得家产。

在传统社会的夫妻财产关系体系中,丈夫对妻子享有完全的财产权,甚至妻子本身也是丈夫的财产。

《大清律例·户律·户役》规定:

”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

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

”该条例表明,妻子无法单独取得财产,只能通过自己所生的儿子或者过继的嗣子,才可以取得财产的支配权,倘若丈夫死亡妻子要改嫁,则丈夫的财产包括结婚时妻子的父母帮忙置办的嫁妆,她都无权处分,只能听从丈夫的家人的决定。

日本学者滋贺秀三评价此条例:

”围绕夫家家产,妻本人的持分是不存在的。

因此,只要夫活着,妻就隐藏在夫之背后,其存在就如同等于零。

民律草案虽然没有能够正式施行,但是其重要的立法原则已经被大理院作为法理的依据,通过判例承认妻子有享有特有财产的权利。

判例说:

”为人妻者,得有私产。

”“妻以自己之名所得之财产为其特有财产,妾亦当然从此例。

”“嫁妆奋应妇女所有,其有因故离异,无论何种原因离去者,自应准其取去,夫家不得阻留”虽然大理院通过判例承认妻子有享有特有财产的权利,削弱了封建家长的财产权,在封建家长制时代是一次很大的进步,但这仅仅是过渡时期的思想,传统的重男轻女的观念仍旧没有改变。

妻子的财产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仍未完全摆脱丈夫的控制。

(二)国民党统治时期的夫妻财产制度

1930年,南京国民党政府颁布了《民法亲属编》,仿照欧洲大陆法系的立法例,重视人格权,妇女权益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

《民法亲属编》分通则、婚姻、父母子女、监护、扶养、家亲属会议七章,共171条(第967条至1137条),在第二章第四节规定了夫妻财产制,共46条(从第1004条到1048条),大概占亲属法的四分之一,显示了夫妻财产制在身份法上的重要性。

民法亲属编的立法原则中重要的一条是倡导男女平等,亲属编在”亲权之行使,家长之担任,夫妻财产制之自由选择等,莫不承认男女平等之地位”。

民国时期的民法典中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虽然采用了当时世界上最新的立法和学说,但是仍以中国固有的传统伦理道德为根本来定取舍。

不拘泥于形式的机械的平等虚名,而求实质的有机的平等的真谛,不偏重个人私欲的满足,而求一家的共存共荣。

“关于夫妻财产关系之制度,谓之夫妻财产制,亦称婚姻财产制。

在父权家族制度之下,妻为夫权所支配,在社会上、经济上,均无独立之地位,夫妻间之财产关系,对于妻有承认其特有财产、奋产之必要,然无须规定一般夫妻财产关系。

其后渐因女子经济地位之向上及继承权之取得,确认妻有独立地位,夫妻间之财产关系,应如何规定,在各立法上形成重大间题。

其立法之内容,依各自之传统及习俗而有不同。

约言之,有基于夫妻一体主义之财产吸收制(吸收为夫之财产),有基于财产共有主义之财产共同制(其中有全部或一定种类财产之共有),有基于夫妻别体主义之分别财产制之三大种。

以上系依财产之归属而为之区别,此外尚有依管理权之所在而为之区别。

其使夫管理妻之财产者,有联合财产制。

惟管理奋产者,有妆奋制。

使夫妻各别管理其财产者,有分别财产制。

然在近时之趋势,财产吸收制己无踪影,惟有由此递变而来之财产统一制,尚为自由选择财产制之一。

向来共同制于别产制之对立,已渐缓和,所谓所得共同制、所得分配制(所得参与制)、附加利益共同制(剩余共同制),在今日已占优势。

”史尚宽这段话概括了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的研究范畴和重点。

中华民国1930年《民法亲属编》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分为法定夫妻财产制与约定夫妻财产制两种。

法定夫妻财产制与约定夫妻财产制又可以分为四种类型,即联合财产制、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以及分别财产制。

统一财产制严重违反夫妻平等的思想,且其规定难以实施。

现简要阐明联合财产制、共同财产制以及分别财产制。

1.联合财产制

联合财产制是指结婚后夫妻间的婚前所有的财产和婚后所取得的财产仍归各自所有,但特有财产除外,将夫妻的财产联合在一起,由丈夫管理。

民国民法中规定的联合财产制的首要特点就是夫妻财产所有权的自始分离:

妻子的原有财产与丈夫的原有财产组成联合财产,并就组成的联合财产对外进行婚姻生活的经济活动。

联合财产的管理权仅由丈夫行使,管理联合财产所产生的费用也由丈夫承担。

丈夫对联合财产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妻子对其原有的财产除了日常的家务代理权外,完全丧失了对其原有的财产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这显然对妻子不利。

当联合财产制终了,财产分割时,妻子只能取回其原有的财产,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联合财产所产生的孽息,全部归丈夫所有,轻视了妻子在婚姻生活中的地位。

2.共同财产制

共同财产制为约定财产制的一种。

民国民法中规定的共同财产制的特点,是以中国传统社会的道义理想主义为基础,同时兼顾实际的经济生活情况。

男女因为结婚而发生共同生活的夫妻关系,为了适应共同生活的身份,夫妻在经济上也应合而为一,才能成为名符其实的婚姻生活,因此夫妻应当组成统筹支配的单一经济体,这样有助于夫妻同甘苦共患难,符合婚姻道义的理想生活;同时对外部关系而言,夫妻财产的单一化,能增加对债权人的信用与担保,可以促进交易安全。

共同财产制是夫妻间结婚之前所拥有的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除夫妻所特有的财产外,合称为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拥有的夫妻财产制。

依照这一规定,在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之间所拥有的财产可以分为三种,即夫妻共有的财产、丈夫的特有财产和妻子的特有财产。

夫妻共有的财产通常由丈夫行使管理权和用益权。

处分共同财产的权利是行使共同财产权利中最核心的部分。

所以丈夫或妻子单方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当得到另一方的同意,否则行使的权利应为无效:

但是丈夫因为管理上的必要而单方处分共同财产的,则不受限制。

3.分别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既是约定财产制,又是特别法定财产制。

民国民法中规定的分别财产制,不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制的否定,而是否定夫妻财产的结合,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受婚姻生活影响最少的夫妻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的特点在于:

夫妻各人的财产,在婚姻之后,依然维持与婚姻前同一状态:

即不因为婚姻关系而引起任何财产上的共同。

夫妻对各自所有的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各自归属于夫妻各方行使,各自独立,丈夫对妻子的财产没有任何权利,妻子对丈夫的财产也是如此。

若是夫妻间是基于其他私法上的原因,则可以成立夫妻财产的共有关系。

夫妻各自所负的债务应自行负担:

即夫在结婚前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由夫以自己的财产负清偿的责任:

妻在结婚前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由妻以自己的财产负清偿的责任。

(三)新民主主义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夫妻财产制度

民主革命时期,中国社会发生了剧烈的变迁。

为了顺应当时社会的变化,革命根据地也制订了自己的婚姻法规范夫妻间的关系。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婚姻立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就是男女平等原则,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也依照阶段不同而随之相应的改变。

各革命根据地的婚姻立法最早可以追溯至1930年3月的《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婚姻法》。

以此为开端,拉开了各革命根据地婚姻立法的序幕。

这个时期的婚姻立法可以分为三个时期,分别为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

1.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

从1927年南昌起义到1930年上半年,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群众相继建立了大小小十几个革命根据地。

各革命根据地都建立了自己的政权机关,实行了一系列的社会改革。

为改革婚姻家庭制度,一些根据地颁布了一些地方性单行婚姻家庭法律法规,如1930年3月《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婚姻法》、1931年7月《鄂豫皖工农兵第二次代表大会婚姻问题决议案》以及湘赣省苏维埃第一次代表大会制订的《湘赣苏区婚姻条例》等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临时中央政府宣告成立,之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实行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

由于受到极其困难的经济条件的制约,革命根据地的立法将夫妻所得的财产融于家庭财产之中,财产由家庭成员共同共有。

”结婚满一年,男女共同经营所增加的财产,男女平分,如有小孩,则按人口平分。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第17条)”

但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的后期,由于红军反围剿斗争的失败,革命根据地损失很严重,革命根据地的法制建设也随之式微。

这一时期的婚姻家庭法制建设中的某些规定还不够成熟,实际实行的时间也不够长,但是,它们为中国后来的婚姻家庭制度奠定了初步的法律基础,是新中国婚姻立法的源头。

2.抗日战争时期

1937年7月抗日战争全面爆发后,为了适应抗战的需要,按照国共合作的协议,中共中央所在地陕甘革命根据地改陕甘宁边区,成为隶属于南京国民政府的地方自治政权;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红军主力改变为国民革命第八路军和陆军新编第四军。

到1940年底,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敌后战场创建了大小十六块革命根据地,各革命根据地进行了大量的婚姻家庭立法。

抗日战争时期的婚姻家庭立法完善了前一阶段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同时又扩大了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规定了约定财产制。

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保留各自婚前取得的财产的所有权,平等地享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由于各个抗日革命根据地分布的比较松散,没有能够建立统一的政权机构,所以也就没有颁布一部统一的婚姻家庭法规。

但抗日战争时期婚姻家庭立法一个非常突出的特点是立法数量多。

这一时期是革命根据地婚姻家庭立法的大发展时期,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3.解放战争时期

解放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经历了一个从战略防御到战略反攻的过程。

各个解放区大多数是由原来的抗日根据地发展而来的,因此这一时期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内容和立法原则基本上沿用了原来的抗战时期根据地民主政权曾制订颁布的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

与此同时,各个解放区也制订了少量新的婚姻家庭法规。

大致如下:

男女结婚之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结婚后所负之债离婚时由男方负责,也可依照男女双方的经济状况和劳动能力分担。

(四)新中国的夫妻财产制度

新中国婚姻法的诞生和发展的过程可分为三个阶段:

1950年婚姻法的初步制订实施阶段确,突出家庭本位利益、1980年婚姻法的发展巩固阶段,突出夫妻本位利益和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发展完善阶段,突出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二者兼顾。

《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也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家庭收入的增加等情况变化而改变,并且得到了逐步的完善。

从广义上讲新中国成立后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活动,包括了全国人大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财产的司法解释。

1950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新中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法律,它为当代中国婚姻家庭法制体系的构建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关于夫妻财产制度方面,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是一般共同财产制,《婚姻法》第十条规定:

”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第十三条规定:

”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

”这种单一的共同财产制对于当时社会妇女地位的提高、社会生产的发展、社会的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妇女劳动能力和经济能力的增强,新的夫妻财产关系的出现,1950年《婚姻法》采取的一般共同财产制已无法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因此198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实施了新中国的第二部《婚姻法》,1950年的《婚姻法》也随之失去效力,退出了历史的舞台。

1980年颁布实施的《婚姻法》是在对1950年《婚姻法》进行修改和补充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1980年《婚姻法》将夫妻双方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修改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并允许夫妻双方自由约定。

《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一条规定: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1980年《婚姻法》是采取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

对于这一规定,人们给予了积极的评价,认为它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体现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和男女平等的原则;区分了夫妻婚前所得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明确了不同的所有权,既反映了我国妇女经济地位已经得到了显著的改善,又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权利;严格区分了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夫妻的共有财产和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既克服了1950年《婚姻法》在文字表述上的不足,又明确了家庭生活中不同性质财产的范围和相应的权利。

但我们也应该看到,1980年《婚姻法》施行时正值我国改革开放,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时期。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夫妻间的婚前婚后财产日益增多,财产关系也变得更加复杂,离婚时夫妻间的财产纠纷日亦增多。

面对这些新的问题、新的情况,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已显得不足以调整日益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

为了使《婚姻法》更好的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3日颁行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范围作出了限定。

但1980年《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仍有两个主要缺陷:

一是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太过于宽泛,对于夫妻个人的财产范围没有规定,不利于夫妻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

二是约定财产制没有具体的内容,实践中可操作性差。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缺陷

(一)历史上夫妻财产制度的缺陷

清末修律开创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先河,但在1930年民国《民法亲属编》颁布施行之前,中国旧的习惯、法律以及大理院的判例,虽然都承认了妻子享有特有财产的权利,但是并没有系统的夫妻财产制度。

夫妻间的共同生活仍然由丈夫主持,妻子仅仅是辅助丈夫,协助丈夫处理家务而己,妻子仍然生活在丈夫的权威下。

(二)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

现行《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符合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但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和法理看,现行《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

1.关于法定财产制

(1)从夫妻财产制的结构看,我国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的总体结构不完整。

只确立了常态下的夫妻财产制,对于夫妻分居等非常态下没有建立相应的的特别夫妻财产制。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夫妻分居两地分别使用、管理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说明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性质未作特殊的调整。

(2)没有明确规定无形财产中的财产期待利益。

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该条规定解决了夫妻对于知识产权的既得利益问题。

但是对于知识产权中还没有实现的经济利益,即所谓无形财产中的财产期待利益,现行《婚姻法》只字未提。

2.关于约定财产制

从总体上看,现行《婚姻法》中有关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过于简单,没有形成体系。

(1)没有明确夫妻财产约定成立的条件。

现行《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几种情况,但对约定成立的条件没有作明确的要求。

(2)没有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可以推定为夫妻双方既可以在结婚前作财产约定,也可以在结婚后约定,但失去了法律应有的严肃和严谨。

(3)没有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及变更程序。

夫妻双方约定财产的归属是法律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和尊重。

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不是一成不变的法律关系,夫妻约定财产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约定就不应再适用于夫妻双方,或者继续适用对一方或者双方不公平。

因此,应允许夫妻双方在一定条件下变更或解除对财产的约定。

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对约定财产的变更或者撤销,夫妻双方对财产约定的变更或者撤销是当事人通过再次协商的方式进行的。

但约定的变更或撤销不应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同时必需履行一定的手续。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及变更程序没有明确的规定。

3.没有明确夫妻之间债务的范围及责任承担

(1)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及责任承担没有明确的规定。

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的规定不全面,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没有明确的规定。

(2)现行《婚姻法》对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及责任承担没有明确的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个人的债务如何清偿,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现行《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但法定财产制占了很大一部分,夫妻个人所有的财产仍然有限,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三、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建议

随着夫妻之间财产形式的多元化以及我国女性社会地位不断的提高,夫妻财产的法律地位在现代婚姻家庭关系中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结合上文所述不足之处,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夫妻财产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总体构想

1.增加关于夫妻财产制的通则性规定

有关夫妻间经济补偿、夫妻财产知情权、夫妻财产约定效力与法定效力以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的保护等内容,是处理一般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是夫妻财产制度不可或缺的内容。

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等一些法律体系相对成熟的国家对此都有明文的规定。

我国修订后的婚姻法对于这方面的规定不全面,使得处理夫妻财产欠缺基本的准则,既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夫妻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和交易安全。

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婚姻法应增加通则性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

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可以通过约定,无约定或约定无效,适用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制。

”无约定即法定”原则是处理夫妻财产重要的法律原则,各国法律都有类似的规定。

夫妻之间选择适用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就不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按无约定处理而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

夫妻享有共同财产知情权,是婚姻的本质要求,是男女平等在婚姻法中的重要体现。

现代社会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来源越来越复杂多变,如果夫妻一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收入、债务等情况不知晓,其在离婚时将处于举证不能的不利地位,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保护。

建立夫妻之间财产转化和补偿的规定。

修订后的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制明确规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但仅限于夫妻约定的财产无法充分体现法律的公正性。

笔者认为,关于家务劳动价值的效力应及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学习深造使用了夫妻共同的财产,将来其可利用所学知识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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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的经济利益,而对方就会一无所有;或者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出的贡献明显超过其在维持家庭生活中应尽的义务,那么在对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仅是对现有的有形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作出贡献的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

立法赋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出贡献的一方依据该项知识或技能的价值,请求对方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的权利,符合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公平原则,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和谐。

此项规定也可起到防止夫妻一方利用对方的财力、人力达到目的后提出离婚,恶意抛弃对方的作用。

2.增加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

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特定事由的发生,普通的法定财产制无法维持正常的夫妻关系或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及第三人利益时,依夫妻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序终止原有夫妻财产制,改用分别财产制。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缺乏此规定,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无法解决夫妻财产领域出现的新问题,这迫切要求我们完善夫妻财产制立法,建立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

笔者认为,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应当规定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适用,由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申请而适用。

第二,应当规定该制度包括宣告的非常法定财产制和当然的非常法定财产制两种情形。

第三,应当规定适用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法定情形。

(1)夫妻间一方当事人基于正当理由处分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而遭另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干涉的。

(2)夫妻分居期间。

将分居期间规定为适用该制度的法定情形可以更好地处理分居期间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

(3)夫妻间一方有挥霍或浪费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可能影响家庭生活维持,危害另一方合法利益或共同生活利益的。

(4)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的财产管理不当或未经另一方的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或共同管理的财产的。

(5)夫妻间一方的个人财产无法清偿个人债务或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应得部分已经被扣押。

(6)夫妻间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另一方报告其相关财产、债务、收入或共同财产状况的。

(二)法定财产制

1.明确夫妻分居期间所取得财产的归属和债务的承担

我国现行《婚姻法》将夫妻分居达到一定的时间作为判决夫妻之间离婚的法定理由,却对夫妻分居期间的相关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夫妻虽然分居,但是夫妻关系依然存在,婚姻法应对夫妻在分居期间的财产和债务作出规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分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也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

笔者认为,夫妻在分居期间虽然夫妻关系仍然存在,但是,夫妻之间却并没有生活在一起,夫妻双方在经济上、生活上、财产上的联系逐渐减少,他们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和其它合法收入维持各自的生活。

夫妻分居期间的收入不再是夫妻的共同劳动所得,仍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不合理。

因此法律应明确规定夫妻在分居期间的各自债务由自己承担,法律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在分居期间所负的债务一般也与对方无关。

2.明确知识产权财产权利益的归属

对于知识产权财产权利益的归属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以知识产权取得的时间为标准来确定属于哪一方,以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公平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

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取得的财产利益归一方所有;夫妻一方婚后取得的知识产权,取得的财产利益应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夫妻离婚后,一方将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期待权变为既得利益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分割所取得的财产。

(三)约定财产制

1.明确夫妻之间财产约定的条件

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之间财产约定的主体,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原则上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对于一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时应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2.明确夫妻之间财产约定的时间

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之间财产约定的时间没有规定,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也为了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力,婚姻法应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

结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婚后有权约定夫妻财产,在时间上不必过于严格限制。

3.明确夫妻之间财产约定是否可变更以及变更的程序

夫妻之间财产约定协议是夫妻双方意思一致的结果,既然夫妻双方可以约定财产,当然也可对财产约定协议进行变更或撤销,并要有严格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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