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13173285 上传时间:2023-06-11 格式:DOCX 页数:12 大小:22.7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2页
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2页
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2页
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2页
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2页
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2页
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2页
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2页
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2页
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2页
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12页
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12页
亲,该文档总共12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docx

《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docx(12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docx

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无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完)

上海市人民*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6号)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xx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xx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商品经营者在场内各自独立进行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用或者其它形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服务,吸纳商品经营者在场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条例所称的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商品交易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现货商品销售的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经营管理、场内交易以

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和区(县)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编制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指导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实施本条例。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商品交易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章政府职责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设置的规划管理。

对需要市人民政府编制布局规划的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由市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设置,市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设置规划,落实规划用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的设置,区(县)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方便市民的原则编制设置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对关系到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商品交易市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扶持政策。

政府提供场所设置商品交易市场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府*的要求,公开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商品交易市场设置情况等信息,并为公众查阅信息提供方便。

第九条食用农产品等批发市场交易的商品需要现场检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场内派驻检测人员,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试剂,或者委托具有检测条件的批发市场经营管理者进行检测,从事检测的工作人员应当培训合格。

第十条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管和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商品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布与本部门的监督职责相关的政务信息和管理机构以及派出机构的名称、地址、*。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作好记录、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投诉人。

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的违法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质量技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商品交易市场内依法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实行监督检查。

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商

品交易市场内的商品质量实行定期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示。

第三章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十二条开办商品交易市场实行企业法人登记制度。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需要办理其他经营许可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的企业名称中,应当含有“市场经营管理”的字样,其经营范围应当与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相一致。

商品交易市场的注册地应当与其市场实际经营场所相一致。

市场经营管理者在其注册地以外的其他场所另行设立商品交易市场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商品交易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所确定的用地要求和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

商品交易市场内部布局和设施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达到环境保护、市容环卫的要求和消防等公共安全的要求。

第十五条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应当遵循提供服务与实施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市场内的有关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检查相关制度的实施情况,并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六条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划定不少于本市场营业面积百分之五的专用区域,用于农民出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

第十七条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并可

以参照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经营内容、场内秩序等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

进场经营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推荐使用。

第十八条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核验进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和市场管理制度,增强诚信服务、文明经商的意识,倡导良好的经营风尚和商业道德。

市场经营管理者发现场内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得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保管、仓储等条件。

第二十条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维护市场内各项经营设施以及消防、环卫和安保等设施,确保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制止场内经营者在市场内占道、搭建或者流动经营等行为,保持场内环境整洁,确保场内通道畅通。

第二十一条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对场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范围内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并组织场内经营者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正确使用、维护计量器具。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置符合计量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

第二十二条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悬挂其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并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布市

场管理制度以及消费者权益投诉受理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第二十三条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场内经营者已经撤离商品交易市场的,消费者可以向市场经营管理者要求赔偿。

市场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负有赔偿责任的场内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四条商品交易市场歇业或者终止营业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前三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但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以零售为主的商品交易市场,应当提前三个月在市场入口处张贴公示。

第四章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场内经营者应当信守承诺、公平竞争、合法经营,并按照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相关证照。

农民在市场内出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持相关有效证明,并在市场经营管理者划定的专用区域内经营。

第二十六条场内经营者购进商品应当查验商品质量,并在该商品销售完毕后继续保存能够证明进货的发票、单证等半年。

特约经销品牌商品的,场内经营者应当取得授权证明。

第二十七条场内经营者出售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商品购买者出具购货凭证,但农民销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除外。

第二十八条经营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以及重要的生产资料商品,场内经营者应当建立购货销货台账,向供货方索取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场内经营者对场内管理秩序和安全隐患问题,有权向市场经营管理者提出改进意见,必要时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发现场内经营者有违法行为,未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商品交易市场歇业或者终止营业的规定,以零售为主的商品交易市场未提前三个月在市场入口处张贴公示的,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以及重要的生产资料商品未建立购销台账或者索取供货方合格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若干商品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入内,集中、公开、独立地进行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现货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开办市场的投资者。

本条例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从事市场物业经营管理,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以及提供相关业务,收取租金和业务费,能够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条例所称商品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出售商品或提供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管理、开办、经营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依法设立的市场和正当的市场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商品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质价相称、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为市场的繁荣和发展创造条件,协调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和业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开办社会公益性市场。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市场设立和登记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均可依法开办市场。

市场开办者可以转让市场经营权和出让市场产权。

第十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开办的市场,实行企业登记注册制度。

前款主体与其他主体联合开办的,其出资额占50%以上的市场,实行企业登记注册制度。

摊位(货柜)不足50个的生活资料市场和商品经营者不足20户的生产资料市场,实行备案制度。

前述三款以外的市场实行市场登记证制度。

第十一条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场所、设施、资金和管理业务人员;

(二)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市场开办者申请输市场企业登记注册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企业登记注册应提交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建设市场的文件;

(二)消防监督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经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该市场所在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市场名称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

冠重庆市的市场名称,应当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市场开办者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名称预先登记。

市场名称预留期限为六个月。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登记注册申请应当从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对准予登记注册的,发给企业营业执照。

对不予登记注册的,应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市场合并、歇业、撤销或改变登记注册事项的,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在清算结束或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经登记注册领取企业营业执照的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七长开办者申请办理市场登记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开办者办理备案登记的,应当于市场开业之日起30日内向当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章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第十八条市场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业务费用;(三)拒绝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形式的摊派;(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市场经济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

(二)建立健全市场防火、防盗、治保、卫生、防疫、计划生育、产品质量、计量标准和环境保护等制度,负责市场日常事务管理;(三)设置复检的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四)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市场的监督管理;(五)按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六)依法纳税;(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安排商品经营摊位或地点,可以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确定。

有条件的市场经营者,可以为有关方面创造条件,在市场内设立业务机构,提供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信息咨询、邮政、电信、金融、保险、会计核算等业务。

第二十一条商品经营者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营业执照的,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持有营业执照的商品经营者跨区、县(市)入场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到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报到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商品经营者进入市场经营,必须遵守市场规定,>从管理;市场经营者不得非法拒绝商品经营者入场交易。

商品经营者在市场内固定经营,应当与市场经营者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商品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二)对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三)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四)依法决定商品价格和业务收费标准;(五)依法进行广告宣传;(六)拒绝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各种形式的摊派;(七)依法成立自律性组织;(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商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经营的场所或区域内从事复印营业执照或许可证;

(二)转让出租、出借、出卖、涂改、伪造或擅自复印营业执照或许可证;(三)擅自转让或出租、出借、出卖摊位;(四)擅自改变经营范围。

第二十五条商品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不得偷税、漏税或抗税。

市场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市场管理费。

有条件的市场,商品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场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交纳的各项行政性收费和定期定额的事业性收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其上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均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不得干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四章市场交易规则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物品上市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毒品;(三)国家一本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四)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盗版的书刊、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五)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品及其制品;(六)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以及过期失效的商品;(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八条除国家指定或经有权机关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商品:

(一)枪支弹药、*、爆破器材;

(二)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四)金、银、文物和有价证券;(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限制上市交易的其他商品。

第二十九条市场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四)使用欺骗手段销售商品;(五)使用未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销售商品不足量;(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三十条商品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

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上市商品应当划行归市。

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商品经营者,必须亮照、亮证经营。

进入市场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在市场经营者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划定的地点经营,不得随意摆摊投点。

第三十二条商品销售价格和业务收费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业务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三条商品购买者要求出具购货凭证的,商品经营者不得拒绝出具或出具虚假购货凭证。

第三十四条商品购买者按国家规定向商品经营者提出的维修、更换、退货等要求,商品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或拒绝。

第五章商场的监督管理和业务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对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和年检进行登记管理;(三)依法确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和审查上市交易商品的合法性;(四)保护合法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五)依照本条例收取市场管理费,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监督;(六)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市场经营者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可视具体情况采取责令暂停销售商品、扣留或封存商品等行政强制措施;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不易保存的商品,可以先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为市场创造良好的交易、业务和管理环境。

第三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市场经营者在市场设立业务机构,引导商品经营者成立自律性组织,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业务。

第三十九条工商、税务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和业务,并指导、协助市场经营者搞好与各自职责相关方面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设立市场治安机构,专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市场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有关行政协会应当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场经营者,共同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和业务工作。

第四十一条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不持证或不佩戴统一标志上岗的,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均有权拒绝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从事商品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不得有压价强行购买商品或其他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法规、法规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三)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均有查处权的,由首先划获的部门依法处理。

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处罚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没有处罚规定或处罚规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市场开办者、市经营者有以下行为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或>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取得登记注册,或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年检手续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市场登记证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三)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擅自开业经营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可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

(一)、

(二)项规定不履行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

市场因上述原因停业或关闭给商品经营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市场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市场开办者贪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不具备市场开办条件的市场,限期完善条件,限期内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予以取缔。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属无照经营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属不办理报到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限期不办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

(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

(二)项规定的,可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可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销售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农副产品的,责令当事人向有机机关申请检疫,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拒绝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可以没收商品和销货款。

经营重庆市人民政府禁止或限制上市交易商品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拒交市场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交纳,可并处所欠费用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没收计理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销售商品不足量的,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不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履行义务,拒绝出具购货凭证或出具虚假购货凭证的,责令期改正,可并处1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绝履行维修、更换、退货义务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擅自销售被责令暂停销售的商品,转移、>匿、毁与被查处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视情节可处被销售、转移、>匿、销毁财物价款的一倍至三倍罚款。

对被销售、转移、>匿、销毁财物价款无法确定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起诉。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将拓留、封存的商品变价后抵缴罚没款或者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严重失职、越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附则第五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经管营销 > 经济市场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