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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首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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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首要条款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国际贸易得到了进一步发展。

而海上运输作为国际贸易的载体愈发显得格外重要,海事司法公正而高效地解决海上运输争议,对于海上运输及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对于我国从海运大国到海运强国的转变,无疑会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

审理海上运输案件,首先要解决两个基本问题,即法律适用问题和管辖权问题。

其中法律适用问题尤显重要与复杂。

海上运输的提单涉及当事人多、地域广、流转环节复杂,而且基于提单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也具有多重性。

提单当事人约定有利的法律适用条款就为解决日后的争议创造了优势地位。

为此,首要条款、法律适用条款、地区条款纷纷出现在同一提单中。

如何正确识别这些条款,将直接关系到海事司法的公正性。

本文拟结合法律适用条款、地区条款,对首要条款作系统地探讨。

 

一、首要条款的产生由于世界各国(地区)之间法律不同,尤其是涉及海上运输的法律更是形态各异。

承运人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充分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打着“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旗号,在提单的背面规定了有利于自身的管辖权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

随着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的生效、实施,以及上述三大国际公约内国法化进程的加快,提单公约各相应的内国法俨然成为海上运输的世界法。

由此,当事人法律适用选择的自由受到了很大限制。

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提单公约本身均对适用范围作出一定的限制。

如海牙规则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在任何缔约国所签发的提单,而不论提单项下的货物的出口地或启运地是否在缔约国内,则该提单就受海牙规则所调整。

对承运人而言,海牙规则所确定的责任、义务是比较轻的,因此非缔约国的承运人也争先在提单上约定承运人的权利与义务、责任与豁免适用海牙规则,而且赋予该条款以最高的地位与效力,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提单首要条款。

其二、提单公约相应的内国法的强制力也限制了提单适用法律的自由。

比如英国、澳大利亚等国通过二次立法,移植公约的内容使之成为内国法。

不仅赋予该法内容的强制力,还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对该内国法的适用范围作出不同于规则适用范围的强制规定。

这就进一步限制了提单当事人适用法律的自由。

最典型的莫过于美国1936年COGSA,该法规定适用于对外贸易中进出美国港口的一切海上货物运输。

这种强制性的规定迫使世界各国的航运公司,只要经营美国航线都不得不在提单上专门规定地区条款(LocalClause),我国的中海、中远也不例外。

目的显而易见,就是明确对美海运提单受1936年COGSA调整,该法在上述运输中成为提单的条款之一。

 

由于以上两种因素的限制作用,提单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意思自治的余地大为缩小。

航运公司为了适用有利的提单公约或为了满足某些提单公约内国法的强制规定,提单的首要条款、地区条款也就应运而生。

 

二、首要条款的概念首要条款(ParamountClauseorClauseParamount)是指在提单中约定本提单适用某一国际公约(如海牙规则)或公约相应的某一国内国法(如英国1924年COGSA)制约的提单条款。

首要条款目的是为了将指定的国际公约或其相应的内国法并入提单,使之成为提单条款的内容之一。

它与提单法律适用条款的性质完全不同,也不能称之为所谓的特殊提单法律适用条款。

之所以冠以“首要”一词,意在表明该条款的重要地位,除了不得违反提单所适用的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外,其他普通提单条款与之相抵触的,原则上以首要条款为准。

 

有的观点认为,提单首要条款也是提单法律适用条款。

鉴于上述对提单首要条款概念的分析,这种观点是难以让人接受的。

从首要条款与法律适用条款比较来看,法律适用条款(GoverningLaw,ChoiceofLaworApplicableLaw)是指明提单所证明或包含有合同(争议)适用某一国的法律解决。

上述两条款中,提单当事人所选择法律的范围是不同的,承运人在提单首要条款选择是某一个国际公约或其相应的内国法,这种选择是单一的;法律适用条款所选择的法律是某一国的全部法律(实体法),这种选择是全面的。

首要条款选择是将提单公约或其相应的内国法并入提单以作为提单条款,针对的是有关提单有效性或称之为合同履行这一部分内容。

法律适用条款不是针对提单本身的,其针对的是提单所证明或包含的合同(争议)。

如果说首要条款也是法律适用条款,何必又专门列明法律选择(适用)条款,岂不重复、矛盾、多此一举?

由此可见,首要条款与法律适用条款在基本概念、选择范围、选择目的及作用等方面差异显著,那种将首要条款与法律适用条款混为一谈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三、首要条款的性质联系上述对提单首要条款的产生背景和基本概念等内容的分析,不难看出首要条款具有如下性质。

 

1、首要条款具有内容并入的性质。

 

首要条款也是提单条款之一,它与正面条款、背而条款、背书、批注等提单内容,构成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

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提单是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收到货物或货物已装船的收据,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当提单流转到收货人或提单受让人手中时,提单是确定它们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

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

首要条款一般紧随定义条款之后,通常表述为:

“TheBillofLadingshallhaveeffectsubjecttotheInternationalConventionfortheUnificationofCertainRulesrelatingtobillsoflading,datedBrusselon25February1968(theHague)…。

”此处的“subjectto…”译作“以…为条件”、“依靠…”,而不具有调整(begovernedby…)的意思。

全句的正确译文应为“提单的有效性依据1968年2月25日在布鲁赛尔签定的关于统一提单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

由此可以看出,此处所引用的海牙规则是作为确定提单效力的条件出现的,其被并入提单成为提单内容的一部分,是提单条款之一。

也就是说,首要条款具有并入内容的性质。

而法律适用条款所引用的是某一国的法律(实体法),调整的是提单所证明或包含的合同(争议),该国法律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而首要条款并入的提单公约或其相应的内国法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2、效力优先性首要条款中的“paramount”一词具有最高的、至上的、首要的涵义,该条款在所有提单条款中的地位是至高无上的,是合同的基础条款。

同普通条款相比,具有优先的地位和最高的效力。

除了不得违反提单所适用的法律中强制性规定外,其他条款与之相抵触的,应以首要条款为准。

笔者以例说明首要条款与普通冲突时各自的效力定位。

 

某海上货物运输损坏赔偿纠纷中,提单首要条款中约定提单的有效性依据海牙规则,该规则第三条规定:

“Thecarriershallproperlyandcarefullyload,handle,stow,carry,keep,carefor,anddischargethegoodscarried.…”。

即承运人应对货物的装卸、积载…承担责任且不能通过协议免除这些责任。

而在并入提单的租约中又订有FIO条款,即装卸作业由承租人承担费用和风险。

很显然,FIO条款与首要条款相矛盾。

美国法院认为,提单首要条款所援引的海牙规则给承运人设定的义务是不可转代的,承运人不能依据FIO条款,也不能依据货物装卸是托运人指定并支付运费、装卸是工人完成的事实达到将货损的责任转移给承租人的目的。

显而易见FIO条款的效力被首要条款的效力所否定,承运人仍须依据首要条款中的海牙规则负责,而不能依据FIO条款免责。

同类型的案件,意大利法院认为,只要当事人明确了提单的效力依据海牙规则,租约被并入提单中,则首要条款并入的公约就是有效的,承运人应严格遵守海牙规则中规定的义务。

在英国,大多数判例认为,只要提单公约或其相应的内国法被并入到提单中,则首要条款优先于其他条款,包括那些可能与之矛盾的条款。

由此可见,多数国家均认可了提单首要条款效力的优先性,普通条款不得与首要条款相抵触,这已成为多数国家海事司法的共识。

 

3.是否具有强制力不能一概而论提单首要条款的效力是否具有强制性,要根据以下几种情况具体分析。

 

a)。

当首要条款并入的是提单公约内国化的某一国的内国法时,则只有首要条款内容不与提单准据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冲突,则该首要条款并入的效力有效。

全部违反,全部无效;部分违反,部分无效。

无效部分不影响有效部分的效力。

一般情况下,首要条款并入的内容低于准据法最低的责任与义务的首要条款无效。

当然,承运人在准据法规定的最低的责任与义务的基础上增加其责任与义务的首要条款有效。

 

b)。

当提单首要条款并入的是提单公约时,如所涉提单属于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且法院地为规则缔约国或参加国,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才能适用“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除声明保留的条款外,法院地国必须遵守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完全依照公约处理提单事项。

此时才能强制适用首要条款所并入的国际公约,而非当事人选择适用。

此时提单首要条款的效力具有强制性。

提单首要条款效力的强制性,其效力高于提单适用法律的强制性。

当然,在在规则适用范围之外的提单事项,可以适用提单所选择的法律。

 

c)。

当提单首要条款并入的是提单公约,但未能满足上述(第二项)两个条件,“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不再适用。

换句话说,法院地国不须遵守首要条款所援引的国际公约,而是查明准据法后,比较国际公约与准据法的内容,与准据法中强制性规定抵触部分无效,不抵触的部分有效,而且有效并入的部分,其效力仍高于提单的普通条款。

 

综上可见,提单首要条款的法律强制性,因其指明的内容不同而有所不同。

提单首要条款所并入的公约和其相应的内国法首先是提单条款的组成部分,提单应受国际公约或其相应内国法的约束。

只有提单属于国际公约或内国法的适用范围,首要条款才具有名符其实的“首要”作用。

如果提单不属于提单或相应内国法的适用范围,则其内容不得与提单所适用的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

 

四、我国对待首要条款的态度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我国既不是缔约国也不是参加国。

根据国际法“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条约非经一国同意,不得为该国设立权利和义务。

我国没有执行上述公约的义务。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四十四条又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

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以上两条说明,我国的海上运输(包括进口和出口)必须符合海商法的强制性规定。

而在该法第四十五条又规定:

“本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在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和义务之外,增加其责任和义务。

”显然,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是承运人最低限度的责任和义务。

我国法律不限制承运人增加责任和义务,但对减轻承运人责任笔义务的规定视为无效。

提单的法律适用条款和首要条款均不得违反我国海商法的强制性规定。

 

众所周知,至少海牙规则在规定承运人的责任与义务方面与我国的海商法相比要轻得多,例证俯拾皆是。

比如在赔偿限额方面。

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限额为每包或每单位100英镑,而我国海商法规定为每件或每货运单位666.7计算单位,或者以毛重计每公斤2个计算单位,二者中以高者为准,大大提高了赔偿限额;同时,在享受责任限制条件方面,海商法也规定了比海牙规则更为严格的条件。

再比如,海商法拓宽了承运人和货物的定义范围,延长了责任期间,增加了诉讼时效有关中止、中断的规定以及迟延交付方面的规定。

两相比较,海商法下的承运人的责任与义务大为增加。

 

结合上述因素,我国对首要条款的并入效力也要作具体分析。

 

1.如果首要条款并入是提单公约相应的内国法且提单适用其他国法律时,则提单选择的他国法应得到审理案件的我国法院的尊重,但是不得适用违反我国公共秩序或强制性规定的外国法,即准据法不得与我国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相抵触。

首要条款并入的内国法不得海商法第四章、提单准据法相抵触,其他普通条款不得与首要条款、提单准据法、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相抵触。

 

2.如果提单首要条款并入的是国际公约且提单属于该公约的适用范围,我国为该公约的缔约国或参加国,法律适用选择其他国法律为准据法,则首要条款并入的国际公约的效力优先于海商法第四章和提单准据法。

此时首要条款中可以有减轻承运人责任和义务的规定并且是有效的。

但是提单适用的法律仍不能与海商法第四章和首要条款相抵触。

其他提单普通条款不得与首要条款、提单准据法、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相抵触。

 

3.如果提单首要条款并入是国际公约,提单适用于国际公约和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参加国)这两个条件未同时得到满足。

法律适用其他国法律。

则首要条款并入的国际公约的效力在我国不具有强制性,其效力并不优先于海商法第四章。

首要条款不得与我国的海商法第四章和提单选择的适用法相抵触。

其他普通条款的效力如第二项所述。

 

由于我国不是有关提单三大公约的缔约国和参加国,所以对其适用的提单,我国没有遵守公约的义务。

如果提单的首要条款规定并入上述公约,无论提单是否处于该公约的适用范围内,我国法院只认为其是优先于其他条款的提单条款,不得适用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其并入效力不具有强制性,不得与我国的海商法第四章、法律适用条款选定的准据法相抵触,

 

综上所述,首要条款是提单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提单公约的自身适用范围的限制性和相应内国法的强制性,限制了当事人选择提单适用法律的合同自由,在这两种限制因素的影响下,催生了提单首要条款。

首要条款不同于法律适用条款,它是具有内容并入性和效力优先性的提单条款,其强制性不能一概而论。

在我国,提单首要条款并入公约的效力,受到提单准据法、海商法的强制规定、提单适用范围的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不具有强制性。

 

参考书目:

 

司玉琢《新编海商法学》

 

朱 清《海商法知识必读》

 

杨良宜《提单》

 

候 军《当代国际海事私法》

 

广州海事法院主办《海事审判》

 

98年第二期北大海商法研究中心主办《海商法研究》

 

王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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