究研生开题报告模板论商事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及其转让规则基于组织法的视角大学毕设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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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号:

 

研究生学位论文开题报告审议表

 

 

 

线

 

学位类别法学硕士研究生

专业国际金融法

研究方向信托法

姓名

指导教师

所属学院国际金融法律学院

填表日期:

2015年6月7日

一、基本情况

名称

中文题目

论商事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及其转让规则——基于组织法的视角

英文题目

ADiscussionoftheNatureandTransferRulesoftheBeneficiaryInterest——ThroughaPerspectiveofOrganizationalLaw

是否与

课题结合

有关□

课题来源:

无关√

自主选题√导师指定□

二、选题依据

(一)选题背景

信托法发端于中世纪的用益制度,而后以其巨大的制度优势在全世界范围内生根发芽,其强大的生命力可见一斑。

英国的信托制度最初是用于规避封建制度施加于土地转让、家族遗产继承以及战争期间士兵之财产权属上的诸多限制,因而被认定为一项单纯的财产转移制度,经过长达数世纪的发展,信托制度的财产管理功能日渐突显,尤其是在信托制度引入美国之后,商事信托得到了充分的发展,进一步促进了信托从财产转移制度到财产管理制度的成功蜕变。

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信托制度之初衷便是将其应用于本国的商事金融领域以促进本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究其本质而言,便是为信托制度灵活的财产管理功能所吸引,我国也不例外。

自2001年《信托法》实施以来,我国信托业经历了飞速发展的黄金期,信托业资产管理规模呈现爆发式增长,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信托业资产管理规模为13.98万亿,一跃成为仅次于银行业的第二大金融支柱。

而这一辉煌成绩的背后支撑便是商事信托,其作为目前国内主要的信托形式,大大地促进了信托业的发展与繁荣。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信托法》立法之不完善、相关配套法律制度之缺失以及对于《信托法》规则适用之漠视等问题,无法为商事信托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立足国内司法审判实践,笔者通过北大法意等数据库对于目前国内发生的商事信托纠纷进行了梳理与总结,并发现了如下问题:

在现行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过度依赖于合同法规则对案件进行审判,从而导致合同法规则对于信托纠纷案件的过度“侵入”这一现象,其严重阻碍了国内商事信托乃至信托法的整体发展。

笔者拟以岩鑫公司诉华宝信托信托合同纠纷一案为着眼点,展开分析。

(二)一则案例的引入

1.案情介绍

岩鑫公司诉华宝信托信托合同纠纷案的主要案情如下:

案由:

上海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华宝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信托合同纠纷

原告:

上海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

华宝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外人:

上海致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致真公司”)

2004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资金信托合同》,约定信托财产金额为竞拍并完成望春花(600645)社会法人股4007714股过户至原告名下的全部成本,合计人民币4,540,216元;该信托为自益信托,存续期间暂时约定为2年;同时约定若原告变更受益人,被告有权收取信托金额的0.8%作为变更手续费,关于信托的变更和终止,约定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不得变更、撤销、解除或是终止信托;合同终止后,信托财产归属于原告,被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信托财产转归至受益人名下等。

同年4月5日,原告与致真公司签订了一份《望春花法人股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向致真公司出让前述的《资金信托合同》下望春花法人股信托受益权;原告在签署本合同前收取了致真公司定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双方约定,若合同不能在2004年4月巧签署,原告须双倍返还致真公司交付的定金。

当天,原告与致真公司便一同前往被告处要求办理相关转让手续事项,被告表示同意并收取转让费人民币76,948.10元,但是后来被告一直借故不办理转让手续。

后因信托受益权转让手续未成功办理,致真公司以违约为由,要求与原告终止《转让合同》,并令其按约定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00万元。

2004年4月29日,被告将手续费退还致真公司。

次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停止办理《转让合同》下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同时支付致真公司人民币200万元。

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的《资金信托合同》,同时将股权转至原告名下。

一审开庭后,法院审理认为:

法律对自益信托下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并没有作出相关的禁止性规定。

原告与致真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转让其信托受益权系其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的的行为,而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华宝信托拒绝办理显然违反其作为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

被告应当为受益人办理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因而被告拒绝属违约行为。

法院在认定被告违约后,遂根据法律作出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上海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宝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2月4日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华宝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4007714股望春花法人股(600645)过户至原告上海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

(三)被告华宝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信托管理费人民币22,701元;并赔偿原告上海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6,078,297.6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30元,原告上海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4元(己预缴),被告华宝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21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宣判后,被告华宝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以原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为由,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二审法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信托合同中转让方享有的所有权利、义务均转移给受让方,信托受益权转让完成后,信托期限变为长期。

同时约定,受益人可以再转让信托受益权,但应持转让合同和信托受益权转让申请书或其他转让申请文件与受让人共同到华宝信托处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若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华宝信托。

信托人再转让信托受益权时,应当将信托项下委托人与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受让人。

由此可见,原《资金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期限由两年变为长期,并且规定了受让人可以分割转让信托受益权。

这里,岩鑫公司在转让信托受益权过程中赋予了新的信托受益人致真公司新的权利,该条款给受托人华宝信托附加了新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而岩鑫公司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

此外,《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不仅仅涉及信托受益权,也包括了以受托人名义持有的望春花法人股股权的转让,岩鑫公司转让的不是单纯的信托受益权上的利益而是整个股权。

在此情形下,华宝信托作为信托受托人有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转让信托受益权的内容进行审查,在未确定相关事宜前,有权拒绝办理信托受益权转让手续。

关于岩鑫公司以收取手续费的行为推定华宝信托同意办理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办理,明显与交易规则不符,预收费用并不排除华宝信托审查《转让合同》内容的权利。

岩鑫公司关于转让合同为华宝信托草拟,并为其一审代理人自认一事,经查华宝信托承认曾为岩鑫公司起草过转让信托受益权合同,但其否认涉讼的合同与其起草的合同是一致的。

鉴于《转让合同》是岩鑫公司与致真公司之间签订的,签订双方应对合同约定的条款负责;华宝信托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与其起草的合同是否一致尚无证据证明,故以华宝信托曾草拟过合同文本为由推定华宝信托己同意按《转让合同》的具体要求办理手续,依据不足。

二审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为:

华宝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岩鑫公司管理费人民币22,701元;(三)对原审原告岩鑫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二审案件审理费各人民币63,330元,由上诉人华宝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被上诉人岩鑫公司各承担人民币63,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争议焦点

(1)对于《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的实质之认定问题

《转让合同》的转让实质问题直接关系到被告在本案中的违约问题。

如果原告在转让合同中转让的是《资金信托合同》下的信托受益权的话,被告则会当然的涉及到因拒绝办理原告与致真公司之间的转让手续而构成违约。

若《转让合同》的实质是将原告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致真公司的话,那么被告则有权申请法院确认其并不构成违约,拒绝办理信托受益权转让是其正当行使自己所享有的权利的表现。

(2)关于信托受益权转让规则适用之法律的效力性问题

在法官对于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是否构成对于信托关系之变更的过程中,从法官的裁判思维来看其直接就适用了合同法规则,而缺乏对于信托文件约定之重视,因为在信托文件中记载有关于信托变更须经受托人之同意的规定,法官的裁判依据直接跳出了信托文件,难免有“舍本逐末”之嫌。

3.由该案引发的思考

就该案本身而言,其法官过度依赖于合同法规则进行进行裁判所导致的直接后果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直接跳出信托文件而适用合同法规则,损害了信托文件效力之权威性;其次,将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的实质界定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让与规则而非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忽略了商事信托(自益信托)的受益权转让之法理,不利于树立信托法的权威性同时也减弱了信托法在实际生活中的实施效果;再次,一审与二审法院都以双方失去信任关系为由裁定信托合同之解除的判决有待商榷,其并非解除信托的法定事由,在该案中法官似乎承认了信托委托人在合同法上所拥有的单方任意解除权,一旦加强这种司法化的倾向,将不利于信托合同存续之稳定性,从而不利于信托目的之实现。

上述分析只是现存商事信托司法审判中存在弊端的冰山一角,其具体还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将现实中基于“委托理财合同”或者“委托投资合同”而形成的信托法律关系界定为委托代理关系

这种司法化倾向所导致的直接后果便是在当前的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中,将银行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委托代理关系,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是享有合同之任意解除权的,面对一个由众多社会投资者投资设立的理财产品时,如果因单个投资者行使任意解除权,必将严重妨碍理财产品的运行及其市场的健康发展,另外从法理上而言,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对于代理人享有较高程度的控制权,而赋予代理人进行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少,这明显与现实中理财产品之受托人所拥有的较高程度之自由裁量权的现实不符,从法理上而言,亦存在矛盾。

2.在受托人处于破产状态时,将受益人之于信托财产的权利界定为债权,从而否认了信托财产之独立地位

这种司法化倾向会导致如下后果:

从理论上而言,将受益人之受益权界定为债权必然会面临无法解释信托法上关于受托人不当处分信托时,受益人所享有的撤销权以及受益人对于信托财产之追及权利;而从实践中而言,在受托人处于破产状态时,将受益人之于信托财产的权利界定为债权,无疑是肯定了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信托登记制度缺失的情况下,很容易造成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有财产之混同,不利于保护信托财产之债权人的利益,从而产生信托财产之债权人与受托人固有财产之债权人的冲突。

3.以委托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注意义务标准适用于信托受托人

就国内目前的现状而言,信托公司在对部分信托项目尤其是矿产类信托项目以及房地产类信托项目进行前期尽职调查的过程中,尽职调查流于形式,从而导致相关项目存在风险进而引发了信托项目到期无法兑付的后果,如2014年中诚信托“诚至金开1号”产品便属于业内令人瞩目的一大事件。

究其根本原因,在于对信托关系之受托人的信义义务之规制存在法律空白,现行信托法对于受托人信义义务之规制过于笼统,加之在现行商事信托的司法裁判纠纷中存在“以委托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注意义务标准适用于信托受托人”之司法倾向,无疑大大地减轻了信托受托人之信义责任,从而加剧信托项目之风险,阻碍信托业的健康发展。

4.将商事信托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界定为无效

目前学界通说以及司法裁判都倾向于界定上述保底条款为无效条款。

无可辩驳的是“保底”条款不利于培养投资者的风险意识。

但是在信托业过去发展的黄金时代中,隐形的保底条款——刚性兑付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信托业的飞速发展。

笔者在此并非全面支持“保底”条款之有效性观点,而是希冀对于这一条款进行辩证看待,毕竟日本以及韩国的《信托业法》都一度承认资金类信托的保底条款之有效性。

造成合同法对于商事信托裁判纠纷之过度侵入这一现象的原因有如下方面:

首先,虽自《信托法》实施至今已有十多年之久,但是参与实践审判的法官对于《信托法》的认知以及相关裁判技术之娴熟程度仍然是非常不够的;其次,鉴于《信托法》立法规定之不完善,实践中发生的信托纠纷很难通过现有信托法之规定进行裁判或者根本无法在现行《信托法》中找到裁判依据;最后,纵观我国目前商事信托,其成立之基础在于信托合同,由此往往会造成信托关系与合同关系相混淆的结果,从而加剧合同法规则对于信托法规则过度侵入之现象。

因循上述问题,笔者开始思考在现行《信托法》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如何才能更好地促进商事信托纠纷地顺利解决?

换言之,是否可以跳出合同法的视角以寻求一种新的视角对商事信托进行解释,以提高商事信托纠纷司法审判的质量。

以此为基础,笔者提出以组织法的视角对于商事信托进行审视以寻求其对于解决现实的商事信托纠纷的积极意义。

组织法视角审视商事信托之理论意义:

第一,厘清商事信托内部各方当事人之权利与义务(亦即产权界定问题)。

现行信托法第二条在对信托进行定义时有如下表述: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其中,“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这一表述中的委托一词引发了学界对于信托财产权之权属问题的积极讨论。

以组织法角度进行审视可以很好的厘清权属问题,商事信托的信托财产本身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受益人(亦即委托人)享有剩余索取权,而受托人享有控制权。

将受益人之受益权的实质界定为剩余索取权而非债权,可以有效激励受益权行使对于受托人之监督权。

第二,跳出大陆法系“一物一权”与英美法系“双重所有权”之桎梏。

基于组织法视角的分析可以有效避免上述论证,厘清信托法律关系的内部权利与义务关系,明确信托受益权的剩余索取权之一本质,其具有物权与债权的双重属性也契合了现行信托法对于受益权之内容的界定。

第三,有效界定商事信托与外部债权人之关系。

以组织法视角审视商事信托,其最主要的功能在于资产分割,有效厘清了信托财产的债权人,信托受益人(委托人)之债权人以及信托受托人之债权人的关系,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

组织法视角审视商事信托之现实意义:

第一,有助于形成商事组织法上的裁判思维:

亦即信托文件——信托法——商事组织法以及相关判例的类推适用——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则的补充适用。

以受益权转让规则为例,上述商事组织法裁判思维远比直接适用合同法规则进行规制的效果要好,毕竟在信托文件以及信托法对于信义义务之规定不完善的情况下,国内现行商事组织法上的一些判例完全可资借鉴用于规制受益权之转让。

更近一步,组织法视角对于进一步推进商事信托受益权之证券化更具促进意义。

第二,推动信托立法相关法律法规之完善。

自2001年《信托法》修订以来,信托业呈现了井喷式的发展态势,一度成为仅次于银行的第二大金融支柱,但是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信托法制的落后以及信托配套制度的匮乏,如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等对于信托财产之识别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研究目标、内容、拟解决的问题、主要框架大纲

(一)研究目标

1.理论层面

首先,加深对于信托本质之理解。

信托作为一项世界性的制度,对于信托本质之争论从其产生之初便已开始,传统上流行的合同说与财产说在一定程度上对于信托进行了解构,有助于人们更好地认识信托。

但是随着各国经济金融的快速发展,信托在商事金融领域中的应用孕育了商事信托,其基于独有的优势大有与公司、合伙等组织形式分庭抗礼之势,由此诞生了一种新的解释路径,即基于组织法的解释,其在丰富信托本质之内涵的同时,也加深了人们对于信托本质之理解。

其次,挣脱英美法上“双重所有权”之理论的束缚。

从大陆法系引入信托制度伊始,关于英美法上的“双重所有权”与大陆法系的“一物一权”理论之冲突便持续发酵,以组织法视角审视商事信托成功地避免了对于上述两种冲突理论之解释,有助于为解构商事信托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最后,倡导加强对于信托制度研究之力度。

就国内的信托法研究现状而言,对于信托制度的理论研究还远远不够,这也直接导致了国内有关信托立法落后的现状。

笔者的这一尝试旨在抛砖引玉,呼吁更多的学者与实务界人士齐心协力,致力于信托理论研究。

2.现实层面

首先,希冀为信托争讼之裁判规则提供新的适用路径。

目前,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相当数量的信托裁判案例,但是就裁判结果看来,不免发现其裁判思维与依据大都依赖传统民事法律,加之信托法本身制度的漏洞,使得一些案件的判决结果并不尽如人意。

通过组织法视角的考察,为信托争讼提供了新的裁判思路,特别是建立以商事法为裁判依据的制度体系,对于国内商事信托之发展大有裨益。

其次,推动信托法的配套法律法规之完善。

自2001年《信托法》修订以来,信托业呈现了井喷式的发展态势,一度成为仅次于银行的第二大金融支柱,但是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信托法制的落后以及信托配套制度的匮乏,如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等对于信托财产之识别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最后,破除信托业长期存在的隐形规则之滥觞。

国内信托业的发展共历经八次整顿,虽已慢慢步入健康的发展轨道,但是在其曲折的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一些隐形规则仍然制约甚或扭曲信托业之发展,如为人所熟知的刚性兑付规则。

无可否认,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刚性兑付对于信托业之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从长远来看,其对于建立健康有序的金融秩序以及树立正确的投资者理念等方面大为不利。

刚性兑付规则产生之部分原因在于对信托欠缺一定的认识。

以组织法视角考察商事信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错误认识,加深对于信托之理解,为破除刚性兑付规则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研究内容以及拟解决的问题

本文以商事信托为研究对象,拟研究内容并解决的相关问题如下:

1.梳理国内商事信托纠纷的司法现状,将相关纠纷进行类型化总结,进而分析国内司法审判中存在的问题

与信托业发展之欣欣向荣的景象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信托立法之不完善导致的商事信托纠纷裁判技术之缺陷。

以传统民事规则(尤其是合同法规则)为裁判规则之路径依赖并不利于目前信托纠纷的顺利解决。

通过梳理目前国内的商事信托纠纷案例,并进行类型化的梳理,有助于我们充分了解当前的信托纠纷司法现状以及在具体裁判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为进一步论述奠定坚实的基础。

2.对关于信托本质之诸种学说进行评述,了解各自学说的优劣势,为更好地解构商事信托奠定基础

本文拟以关于信托本质的三种学说,即“合同说”,“财产说”以及“组织说”为基础而展开论述,从传统的“合同说”与“财产说”之分析慢慢推进至“组织说”之论述,突出“组织说”对于上述两种学说的有效融合之特点。

3.对商事信托的组织属性进行学理证成,以论证从组织法视角解构商事信托的合理性

本文拟从商事组织的两大属性,即独立法律人格与内部治理两方面,结合规范分析与法经济学分析,对商事信托进行考察与论证。

一方面,从独立法律人格层面而言,财产独立是构成法律人格的核心要件,从法条释义层面阐释信托当事人与信托财产之间的关系以及从法经济学分析论证信托当事人的债权人与信托财产之隔离问题使得论证逻辑更加严密。

另一方面,从代理成本的视角厘清商事信托内部的委托代理关系有助于加强对商事信托内部治理结构的了解。

4.立足信托受益权转让规则这一微观层面,进一步论证从组织法视角审视商事信托对于解决相关裁判纠纷的积极意义,并从立法完善之角度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通过对现行商事信托相关纠纷之梳理,为笔者的进一步阐释奠定了坚实基础。

建诸于上述基础,笔者立足信托受益权转让规则这一微观层面,结合相关案例,对于信托受益权之性质及其转让规则进行探讨,进一步论证从组织法视角审视商事信托对于解决相关裁判纠纷的积极意义,并从立法完善之角度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5.探究基于组织法视角对商事信托的解构之于国内信托纠纷案件裁判的意义

通过对国内信托纠纷案例的梳理,不难发现国内法院在审理商事信托诉讼案件时对于现行信托法之偏离的问题,这固然与国内现行信托法存在不完善的问题相关,但是其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对长期形成的以传统民事规则为主的裁判思维之过度依赖,因此通过从组织法的视角对现行司法判决进行再审视,一方面有助于培养解决商事信托纠纷之新的裁判思维,另一方面有助于为保障商事信托之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司法环境。

(三)主要框架大纲

引言

正文部分

第一部分问题的提出

一、国内商事信托纠纷的司法审判现状

二、商事信托纠纷的类型化梳理

三、以信托受益权转让纠纷为例——案例分析

三、小结

第二部分有关信托本质的理论争鸣

一、学说述评

(一)合同说

(二)财产说

(三)组织说

二、组织说之利弊分析

三、商事信托组织法特征之剖析

(一)商事信托的组织法属性概述

(二)商事信托独立法人地位之学理证成

1.规范分析的进路

2.法经济学分析的进路

(三)商事信托的内部治理结构分析

第三部分组织法视角下的信托受益权转让规则之完善

一、案例评析

二、信托受益权的性质

三、信托受益权转让规则的比较法考察

第四部分从司法审判实践谈信托受益权立法之完善

一、信托受益权转让规则之立法完善

二、组织法视角审视商事信托的促进意义

三、小结

结语

致谢

 

四、研究的难点、价值意义

(一)研究难点

1.以组织法视角研究国内商事信托的系统理论并未形成

就目前国内的信托纠纷裁判现状而言,并没有形成以组织法思维对现有商事信托纠纷进行裁判的理论体系,甚或是相关先例,依赖于传统民事裁判规则解决现行商事信托纠纷的审判思维仍然占据主导。

传统的大陆法系向来注重以严密的法学理论为基础,通过严密的逻辑分析进行法律适用。

系统理论的缺乏不利于笔者从微观层面对于商事信托的审判纠纷进行全面解构。

2.国内商事信托纠纷的司法裁判案例并不丰硕

虽然自《信托法》实施至今,国内信托业实现了跨越式的发展,与此同时商事信托纠纷也逐年增加,但是最终诉诸诉讼途径以解决纠纷的案例相较而言仍然不在多数,这一现状同样制约着笔者从微观层面对于商事信托的审判纠纷进行全面解构。

(二)价值意义

1.理论价值

首先,加深对于信托本质之理解。

信托作为一项世界性的制度,对于信托本质之争论从其产生之初便已开始,传统上流行的合同说与财产说在一定程度上对于信托进行了解构,有助于人们更好地认识信托。

但是随着各国经济金融的快速发展,信托在商事金融领域中的应用孕育了商事信托,其基于独有的优势大有与公司、合伙等组织形式分庭抗礼之势,由此诞生了一种新的解释路径,即基于组织法的解释,其在丰富信托本质之内涵的同时,也加深了人们对于信托本质之理解。

其次,挣脱英美法上“双重所有权”之理论的束缚。

从大陆法系引入信托制度伊始,关于英美法上的“双重所有权”与大陆法系的“一物一权”理论之冲突便持续发酵,以组织法视角审视商事信托成功地避免了对于上述两种冲突理论之解释,有助于为解构商事信托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最后,倡导加强对于信托制度研究之力度。

就国内的信托法研究现状而言,对于信托制度的理论研究还远远不够,这也直接导致了国内有关信托立法落后的现状。

笔者的这一尝试旨在抛砖引玉,呼吁更多的学者与实务界人士齐心协力,致力于信托理论研究。

2.实践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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