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共8页)48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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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批准施行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建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

  

(一)对涵养水源、保持水土、调节气候具有多种功能,植物资源丰富或者次生植被好,通过封山育林和各种抚育措施,能够逐步恢复原来植被的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系统的地区;

  

(二)珍贵稀有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包括:

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珍贵树种和有特殊价值的植物原生地;野生生物模式标本的主要产地;

  (三)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

  第三条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

  

(一)国家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县、自治县自然保护区分别由市、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再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在本自治区的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者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或者所在市、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市、县、自治县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市、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公安、环保、土地、水电、旅游、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对自然保护区实施管理。

  第五条建立自然保护区,要注意保护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综合体,以保护热带、亚热带珍稀动植物为重点,为科研、教学提供实验研究基地。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必须贯彻&;保护自然环境和珍稀动植物,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大力发展和合理利用资源,为国家和人民造福&;的方针。

  第七条建立自然保护区,要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最适宜的范围,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尽可能避开集体的土地、山林(含群众的自留山);确实不能避开的,应当严格控制范围,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协同当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

  第八条自然保护区的面积和保护区界线,由林业主管部门征求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提出方案,经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报批。

  自然保护区范围一经划定,其管理机构应当即与当地人民政府商订区界协议,落实土地、山林权属,明确周边界线,标桩立界,并划分管护责任区,建立健全各项岗位责任制。

  国家计划进行重大经济建设的地区,以及有土地、山林权属争端的地方,不宜新划为自然保护区。

  第九条自然保护区的解除或者变动级别、调整范围、改变隶属关系的,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属于事业单位,其人员编制、基建投资、事业经费等,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分别纳入国家和地方的计划,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加强保护管理工作。

其具体任务是:

  

(一)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保护自然保护区生物种源及其自然环境;

  (三)定期进行动植物资源监测和调查,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四)开展科学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及动植物资源的途径;

  (五)进行巡逻检查,制止乱砍滥伐林木、乱捕乱猎国家和地方保护的野生动物,护林防火,防治林木病虫害;

  (六)利用荒山、荒地开展造林育林,扩大森林面积;

  (七)保护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

  (八)在确保自然资源不受破坏的前提下,带动和帮助当地居民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

  第十二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所在和毗邻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订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可以在自然保护区设立公安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行政上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领导,业务上受当地上级公安机关领导。

  自然保护区的公安机构或者公安特派员负责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维护自然保护区的社会治安,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案件。

  第十四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然资源情况,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将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实验区。

核心区只供进行观测研究;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等活动。

  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未经林业部或者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修建损害自然生态环境的工矿企业及其他设施,已建立的要限期治理、调整或者拆迁。

  第十六条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协议,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和有关规定,并交纳保护管理费。

收费办法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固定生产、生活活动范围,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从事种植、养殖业,也可以承包自然保护区组织的劳动或者管护任务,以增加经济收入,并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自然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旅游业务,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二)有关部门投资或者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办的旅游建筑和设施,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得收益在一定时期内按比例分成,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

  (三)对旅游区必须进行规划设计,确定合适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

  (四)旅游点的建筑和设施要体现民族风格,同自然景观和谐一致;

  (五)设置防火、防盗、卫生等设施,实行严格的巡护检查,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的破坏。

  第十九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保护、管理和发展自然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开展科学研究,探索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途径和生物资源自然演变规律,成绩显著的;

  (三)同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四)其他对自然保护区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或者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致使自然保护区资源或者财产遭受损失、破坏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可制订实施细则,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XXXX年4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自然保护区是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拯救濒于灭绝的生物物种、进行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对促进科学技术、生产建设、文化教育、卫生保健等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加强管理,开展宣传教育,保护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进行科学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和动植物资源的途径,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

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地方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系统持区。

  

(二)珍贵稀有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包括:

  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

  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

  珍贵树种和有特殊价值的植物原生地;

  野生生物模式标本的集中产地。

  (三)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

  第六条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科研上有重要价值,或者在国际上有一定影响的,报经国务院批准,列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其他自然保护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地方自然保护区。

  第七条建立自然保护区要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是适宜的范围,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尽可能避开群众的土地、山林;确实不能避开的,应当严格控制范围,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解决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

  第八条自然保护区的解除和范围的调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第九条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属于事业单位。

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要注意精干。

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基建投资、事业经费等,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分别纳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划,由林业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然资源情况,将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实验区。

核心区只供进行观测研究。

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等活动。

  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第十二条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旅游业务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二)有关部门投资或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办的旅游建筑和设施,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得收益在一定时期内按比例分成,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

  (三)对旅游区必须进行规划设计,确定合适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

  (四)旅游点的建筑和设施要体现民族风格,同自然景观和谐一致;

  (五)根据旅游需要和接待条件制订年度接待计划,按隶属关系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有组织地开展旅游;

  (六)设置防火、卫生等设施,实行严格的巡护检查,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的破坏。

  第十三条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并交纳保护管理费。

  第十四条自然保护区的居民,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固定生产生活活动范围,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从事种植、养殖业,也可以承包自然保护区组织的劳务或保护管理任务,以增加经济收入。

  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会同所在和毗邻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定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需要,可以在自然保护区设立公安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行政上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公安机关领导。

  自然保护区公安机构的主要任务:

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维护当地社会治安,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案件。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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