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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如何正确履行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义务

用人单位如何正确履行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义务

用人单位如何正确履行《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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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会方

【作者简介】侯会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关系司

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在规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方面,突出强调了对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的保护,进一步强化了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义务,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加大了处罚力度。

《社会保险法》将成为继《劳动合同法》之后,又一部对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产生重要影响的法律。

为了帮助用人单位正确理解和适用《社会保险法》,本文对涉及用人单位的相关规定作了归纳和梳理,并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实务操作中的常见误区作了简要辨析,供广大人力资源工作者参考。

正确行使《社会保险法》赋予的权利

《社会保险法》对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享有的权利作了规定,具体有:

对缴费情况享有知情权

参加社会保险不仅关系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同时缴费数额的多少也直接涉及用人单位的利益。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本单位职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另外,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

可以参与社会保险的社会监督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的社会监督,《社会保险法》第八十条规定,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因此,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参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参与对社会保险的社会监督。

相关信息受法律保护

由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在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相关职责过程中掌握了大量用人单位和参保个人的信息,这些信息可能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如果泄漏出去,将侵害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社会保险法》确立了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一条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九十二条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对有效保护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将会起到积极作用。

对社会保险违法行为可以进行举报和投诉

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或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对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

为了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之间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切实履行《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义务

《社会保险法》涉及用人单位的条文,主要是强制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义务性规定,主要包括:

依法参加五项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法》将我国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和个人都纳入了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并分章节对各个险种的具体覆盖群体作了规定。

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共同缴纳,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

《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五条专门规定: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因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招用的农民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登记是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体现社会保险强制性,确保应参保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维护职工社会保险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了解缴费单位基本情况的主要途径。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作了具体规定:

一是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申办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二是及时办理社会保险事项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三是为新招用的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四是为离职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应当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根据社会保险经办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离职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如果不及时办理减员手续,新的用人单位将无法办理参保增员手续,如果由此影响劳动者在新单位参保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按规定申报缴费数额

社会保险实行申报缴费制度。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对用人单位申报社会保险费作了具体规定:

即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主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单位及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后,按时足额缴纳。

对于本单位从业人员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要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如果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社会保险缴费申报制度体现了依法征缴的严肃性,是社会保险基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的法律保障。

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为了强化社会保险的强制性,保证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赋予了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相应的强制征缴手段。

一是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二是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三是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是职工办理失业登记时必须提供的材料,有的用人单位在招聘人员时也要求应聘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对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作了明确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再次对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作了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劳动合同附随义务将影响职工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同时也会影响失业人员再就业。

接受本单位职工对缴费情况的监督

社会保险权益是《宪法》、《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利。

为了维护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社会保险法》赋予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的监督权和知情权。

该法第四条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向相关行政部门提供社会保险数据和资料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服务职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实施监督检查。

为了保证社会保险经办和监督工作正常进行, 《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负有配合与协助的义务。

如《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充分认识违反《社会保险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为了保证社会保险制度正常运行,维护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社会保险法》对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律规定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加大了惩处力度,具体包括:

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

为了督促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加大了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行为的处罚力度。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此外,因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劳动者无法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C]12号)第一条明确规定: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因此,用人单位要加强社会保险缴费管理工作,否则将面临加收滞纳金和受到高额行政罚款的法律风险。

未按规定办理参保登记的法律责任

为了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因此,用人单位要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否则除了接受行政罚款外,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有可能受到行政罚款。

未及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法律责任

为了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为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社会保险法》重申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五条规定: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用人单位要及时为职工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其他事宜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否则有可能面临职工的起诉,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款项的法律责任

实践中,个别用人单位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采用虚报、伪造费用单据或其他证明材料等手段,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支出款项。

为了打击“骗保”行为,《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

该法第八十八条规定: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律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及时纠正社会保险实务操作中的违规做法

长期以来,由于社会保险领域立法层次低,相关法律责任及处罚措施缺失,致使一些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法律意识淡薄,在社会保险实务中存在若干误区。

《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的最新规定,规范社会保险实务操作,及时纠正以前的违规做法。

误区之一:

要求劳动者承诺“自愿”不参加社会保险

实践中,个别用人单位为规避参保缴费义务,要求员工在“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声明上签字,同时也有一些员工担心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后,拿到手的工资将减少,还有的担心即便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也不一定能够享受社会保险相关待遇,因此,本人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些做法违反了国家法律对社会保险的强制性规定,为此所做出的承诺、声明,以及签订的协议等,均不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误区之二:

与劳动者协商选择参加部分险种

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为了减少缴费数额,与劳动者协商选择参加部分险种,这是违反社会保险法律规定的行为。

社会保险的强制性体现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及个人的缴费义务、享受社会保险权益都要受法律的强制约束,用人单位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都应按照统一规定参保缴费。

社会保险的强制性不同于商业保险的自愿性,因此,不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选择参保。

误区之三:

与劳动者协商确定缴费基数

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是用于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基数,用此基数乘以规定的费率,即为单位或个人的缴费金额。

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的规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的申报,依法进行核定,不得由用人单位和员工双方自行约定。

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将职工劳动报酬分解为基础工资(岗位工资)、提成、奖金、福利等各种名目,仅以基础工资为缴费基数,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还有一些用人单位通过与员工协商来确定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以较低的工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降低了本单位的用工成本,但却损害了统筹地区其他参保人的利益。

同时,对劳动者来说,以较低的基数为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将会导致社会保险待遇的降低。

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收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其缴费工资基数。

误区之四:

发生工伤事故与劳动者“私了”

实践中,个别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后为了逃避赔偿责任,就采取安抚、引诱或胁迫等手段,与受伤职工签订“私了”协议,约定用人单位向受伤职工或其家属支付一次性费用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受伤职工不再有其他任何要求。

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职工的权利,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达成“私了”协议后,仍然可以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

“私了”协议中约定的受伤职工“不得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不得要求有关部门处理,不得再向用人单位提出其它任何要求”等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应当认定为无效,工伤职工可以反悔,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补偿款低于依法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还应当补足差额部分。

误区之五:

不为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只给本单位的城镇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给招用的农民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的用人单位认为农民工已经在老家参加新农保了,因此不需要再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了。

这些做法都是违反社会保险法律和政策规之的。

最新颁布的《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五条明确规定: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按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此前,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规定: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人社部发[2010]70号)规定:

“各地要结合《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采取可行措施,将在城镇企业就业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在《暂行办法》实施前已自行出台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办法的地区,要抓紧调整相关政策,实现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统一规范,切实做好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根据上述规定,为招用的农民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从制度上看,农民工的参保政策已经实现了与城镇职工的统一,但是,实践中有的农民工可能已经在老家参加了新农保,这就会出现农民工既参加新农保又参加“城保”的双重参保情况,并随之产生将来如何享受待遇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国家制定出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新农保之间的衔接办法。

目前,有关部门正在研究解决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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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2011年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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