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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中的形式与形式主义

行政程序中的形式与形式主义

内容提要:

行政程序不仅具有形式性属性,也具有实质性属性。

我国行政程序法制进展重形式、轻实质的偏向已经在法律实践中产生了不良后果。

这种偏颇要紧源自三个法律程序观的误识:

一是行政程序的泛司法化误识;二是行政程序的反实质化误识;三是行政程序的非法律化误识。

咱们必需强调行政程序的实质因素与形式因素并重的良性行政程序进展观。

关键词:

行政程序听证、形式、形式主义、实质性因素

一、听证的形式与形式主义的听证

最近几年来,随着行政程序意识的不断提升,国内常常显现各式各样的听证会。

这些主题各异的听证会往往是来时轰轰烈烈、去时议论纷纷。

从整体来看,大部份听证事项并未因听证程序而受到实际的阻碍。

也确实是说价钱听证的结果几乎都是“逢听必涨”,其他的申请听证行为也未因通过听证程序而对原先的决定有全然的改动。

因此,听证的公正性受到了强烈质疑。

争议的矛头直指听证程序本身。

这其中曾引发轰动黄山风光区旅行价钱听证最具代表性。

2005年,黄山风光区管委会以表现世界遗产价值,弥补爱惜资金缺口,限制超负荷参观客流为理由申请景区门票涨价。

黄山市物价局依申请举行了价钱听证会。

听证会的结果是与会的23名代表(包括5名旁听代表)一致同意门票涨价,只是在涨价幅度上存在不合。

公众对此听证结果表示质疑。

听证会的表决中什么缘故消费者声音如此弱化?

听证会的消费者代表应该有能代表那些作为黄山景区游客组成结构90%以上的外地游客的代表。

而参加听证会的6名消费者代表却全数来自黄山本地。

显然,如此单一的地域代表性很难充分代表民意。

对此,黄山市价钱论证中心主任张加兴那么强调论证会的合法性:

“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做的咱们都做了,所有要走的程序咱们都很认真地做。

”[1]

这位官员所言真是一语道破天机。

其实与此案相似的一系列行政听证都是把要走的程序走完了就了事。

[③]从法律的角度看。

这些听证会是严格的法律适用进程,法律怎么规定,就怎么适用。

如此的适用是合法有效的,也是严格形式性的。

那么这些没有取得具有公信力的听证究竟有什么实际作用?

是老百姓对听证程序的明白得有误差,冀望太高;仍是部份地址政府和治理部门未能公正履行自身职能;仍是个别媒体有失实报导,歹意炒作所致?

固然,以上问题都可能存在。

但听证程序本身是不是合理也是应当予以关注的。

以价钱听证为例,我国价钱听证要紧的法律依据是《价钱法》第二十三条、[④]国家进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政府制定价钱行为规那么》、《政府价钱决策听证方法》和各地址政府制定的相关地址规章。

这些法律对价钱听证程序的规定都超级原那么、粗放。

以黄山门票价钱听证案为例,最令人诟病的听证代表组成问题在各级法律标准中就几乎没有可具操作性的规定。

发改委的部门规章只是规定了听证会代表的组成人数大约在20人左右,并规定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和有关方面代表约各占三分之一。

另外就只是一些关于听证代表的选拔、年龄、素养等规定。

[⑤]

如此形式性规定无疑为合法但不公正的听证大开方便之门。

执法机关若是只关注法律规定语词的字面意思,或只对待说明的标准性行为进行狭义界定,那么如此的法律适用就变成形式主义的法律实践。

咱们只举了价钱听证的听证代表组成为例来讲明过于形式化的行政程序可能造成的危害。

无庸讳言,如此只重形式、而且走向形式主义的程序标准在我国触目皆是。

这些形式主义的程序最大的特点是专门具有“可操作性”,简单易懂的法律推理大可成为一些部门或机关的卸责机制。

由此可知,这些形式主义的程序全然不能起到行政程序应当起到的规制权利、爱惜权利、追求公正作用。

这些问题的产生绝非偶然。

它与我国法律界长期以来存在的对行政程序根深蒂固的偏颇熟悉有着紧密联系。

这种行政程序观不恰本地强调了程序的形式性,而成心无心地轻忽了程序的实质性。

而没有实质性与形式性一起发挥作用,就全然可不能有行政程序的良性进展和运行。

那么是什么致使了这种错误的行政程序观呢?

行政程序的实质性和形式性又所指为何呢?

二程序的形式与形式主义的程序

(一)程序的形式

长久以来,在许多人的心目中程序就等于形式,或要紧确实是形式。

但是这却是一种超级严峻的误解。

事实上,没有哪一种法律标准是只有形式而无实质的。

对实体法而言,这一点比较容易明白得。

但对程序法来讲其实质要素往往容易被人轻忽。

下面咱们将通过概念界定和程序法律标准实例来分析程序法中的实质性因素。

所谓行政程序的形式性是指有关法律标准明确要求的,在做出行政作为时撇开实质性依据而采纳的规那么,其中包括关于时刻、地址或数量等强制性标准。

而行政执法机关运用这些强制性标准进行法律推理和法律适用行为也是形式性的表现。

本文中行政程序的实质性是指在做出行政行为时不受形式性的约束而通过考虑道德的、经济的、政治的、风俗的或其他社会因素作出行政行为。

因此,行政程序标准的高度权威性、法律上的有效性和排斥、无视乃至对抗实质性因素的效劳的现状被称为行政程序的形式化。

而行政程序的形式主义在本文顶用于指称行政程序中概念主义、过度强调法律概念的内在逻辑,法律标准过于归纳化、法律推理和适用于过于机械主义等弊病。

从各国法律实践来看。

美国合法程序无疑最典型地表现了程序的实质性。

美国合法程序条款一直被以为是程序性条款。

其实合法程序条款不仅包括《人权法案》的程序保证,还包括《人权法案》的实质性爱惜。

[2]即合法程序条款分为实质性合法程序审查和程序性合法程序审查。

实质性合法程序审查用于决定政府所能采取的具体方法。

程序性合法程序那么要过问政府行事的方式经及它所采纳的执行机制。

[3]

十九世纪末期,美国企业界为爱惜财产免遭联邦和州的经济管制和干与,常常在诉讼中引用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合法程序条款。

1905年闻名的“洛克纳诉纽约州案”[⑥]中佩卡姆法官对立法真正目标和目的的质问,标志实在质性合法程序审查的开始。

纽约州法规定雇主与招聘的面包房工人能够签定天天劳作超过了10小时和每周超过60小时的合同。

最高法院裁定该州法严峻干与了合法程序条款所保护的契约自由。

因为“购买或出售劳动力是该修正案所保护的自由之一”。

合法程序问题确实是,纽约州法究竟是不是“一种无理的、没必要要的和恣意的干与个人权利和人身自由”。

[4]该案中法院对合法程序条款的运用并非形式性推理,反而是实质性推理。

“洛克纳案”发生在实质性合法程序审查占主导的时期。

那时的美国法官们将司法经济价值准那么凌驾于立法价值之上,运用合法程序条款不断拷问立法机构的立法目的和目标,表现出对立法的不尊重。

直到1934年,“内比亚诉纽约州案”中法院踊跃探求立法目标的做法才被废止。

最高法院开始采纳手腕与授权目的之间是不是“相干”的标准来判定是不是违终归当程序。

1963年的“弗克森诉斯克鲁帕案”[⑦]成立了经济管制时期的实质性合法程序新的审查标准。

这种现代方式以一种理性基础查验方式来进行。

它第一假定一项法律是合宪的,把证明该法律与所许诺的政府利益没有任何理性关系的举证责任放在提出质疑的一方的肩上。

那个方式使法院不主动去寻觅实质性依据来讲明立法,而交由质疑者来提供实质性的因素,法院来判定是不是违法。

而在联邦或州的立法限制行使个人大体权利的案件中,法院摒弃了理性基础查验,而采取更严格的审查标准,只考虑适应紧迫或重大的政府利益的实质性因素在政府行为中的合理性。

如此的转变也说明司法机关更谨慎地运用合法程序的实质性因素考量。

而程序性合法程序意思是,正式行动必需符合对个人的最低公正标准,如取得充分通知的权利和在作出裁定之前的成心义的听证机遇等。

这一概念是联邦法院操纵州及地址机关决策方式的方法。

因为,在可适用的法规和条例许诺行政官员非正式地采取行动时,法院能够藉此监督联邦机构的决策程序。

[5]而这些决策程序多是对财产或自由权益进行规定。

程序性合法程序审查行政案件要紧从两个方面入手:

第一,自由或财产利益是不是受到要挟?

第二,为确保公平处置,必需采纳何种程序?

[6]第一个问题是全然性障碍,解决事实性问题,即什么才是法律爱惜的自由或财产。

“正像生命或自由那样,‘财产’是不能靠规定剥夺它的程序来界定的。

”[7]因此,美国法院必需对自由或财产进行实质性的判定。

第二个问题关于现代行政法而言那么加倍困难。

现代行政法试图考虑到各类情形的庞大不同,以便在多元性中提出合法程序的权利主张。

行政决定阻碍到各类私人利益,而且政府采取如此行动的方式也是依具体情形而千差万别的。

由此咱们能够看到,不管是谨慎利用的实质性合法程序审查,仍是程序性合法审查中实质与形式并重的审查,都说明合法程序案件中实质性因素审查的重要性。

因为,关于何种程序是合法的问题,法院不可能抛开实质性因素而作出决定。

固然,美国最高法院对程序性合法程序案件的分析方式和目的方面的审查因涉及法律之外因素的判定倍受各方批评。

程序性合法程序的审查中实质判定包括了对具文体决的功利主义利益均衡。

利益均衡是不是踩踏个人的利益,政府所追求的效率是不是是轻微压迫的借口,人们以为法院不具有能力也没有数据材料能分析这些实质性因素,也不能对特定判定给出更好的说明。

因此,现代的美国法在高度技术化和强调以规那么为中心的法律变革中,在“合法程序”问题上也已经变得不那么关注实体理由了。

可是,正如.阿蒂亚和.萨默斯指出的那样:

美国法律制度中,程序被视为一个独特的领域,在那个领域内,人们能够追求独立的实体性政策。

如将程序视为一种操纵警察的方式。

另外,程序上的适当性也被视为是确保这种能够保证被告具有公正参与机遇的“程序价值”和整个审判合法性实现的有效手腕。

这些也都是实体性的价值,尽管它们只能在程序的运行中才能取得实现。

最后,程序上的适当性固然有助于确保特定争议的实体性法律和事实上的是非曲直能够取得查清。

当美国法院以其中部份或全数这些理由(通常也是这些理由)为由坚持程序适当性的价值时,它所说明的正是一种实体性偏向,而不是“法律确实是法律”这种形式性,或只是对程序适当性的随意(在那个意义上是形式性的)关注。

[8]

(二)形式主义的程序

通过以上的分析咱们看到实质性因素对行政程序的重要意义。

但是,我国法律界却长期对行政程序的实质性视而不见。

这种形式主义程序观的偏颇要紧由以下三种误识造成。

一、行政程序的泛司法化误识

行政程序是现代行政法的重要组成部份。

而我国法律制度从来缺乏程序法制和程序观念。

据考证,先秦以后的传统法中一直缺少程序形式的要素。

[9]建国以后的权威法学辞书多将“程序法”说明为“诉讼法、审判法、助法……为保障实体法的诉讼法律制度。

”程序法长期与诉讼法同义。

1990年出版的《中国行政法辞典》中连行政程序这一词条都没有,只有行政诉讼。

这种情形第一源于我国行政法学对其他部门法程序——实体区分的不适当套用。

受民法学和刑法学理论的阻碍,人们很容易对照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结构对行政法进行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区分。

在这种熟悉下,1990年实行的行政诉讼法长期被视为行政法的程序法。

第二,随着法治观念的阻碍日隆,我国行政法慢慢从强调治理效率转变成强调控权。

行政程序的重要性慢慢突现。

在“控权论”的阻碍下,行政程序的功能成为一种能有效操纵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机制。

行政程序法典化及行政程序的立法都是在为提供一种方便于司法审查的标准和尺度而尽力。

行政程序的泛司法化即利于法院监督行政行为,也方便了法院的监督。

立法机关通过立法严格规定行政行为作出时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法院就可依法来裁判行政行为的程序是不是违法。

在我国司法审判成文化、依法性的特点下,形式化的行政程序能为法官提供方便、快捷的裁决标准。

法官工作既能于法有据的尽快息讼,也能知足审判效率的要求。

在这种乏司法化的偏向下,咱们很难对行政程序进行准确信位,也很难对其实质性进行深切熟悉。

二、行政程序的反实质化误识

八十年代初期,行政法学界从治理论动身,将行政法界定为行政治理法律标准的总和。

行政程序法那么是行政治理权行使的进程、步骤、时限和方式的法律标准的总和。

这种界定专门大程度上受到了打算经济环境下治理效率和阻碍,有相当大局限性。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切,政府职能随着历史时期的要求应运而变。

以往无所不管的“全能政府”随着新的政治理论,正朝着“有限政府”转变。

传统行政法与行政程序法以行政治理活动为基础的界定方式面临着挑战。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随着英美行政程序法观念的引入,我国行政法从强调打算经济环境下治理效率的理念转变成民主政治下淡化政府权利、转变政府职能控权理念。

行政程序那么被界定为行政主体实实施政行为时所应遵循的方式、步骤、时刻、顺序。

行为方式组成行政行为的空间表现形式;行为步骤、时限、顺序组成行政行为的时刻表现形式。

[10]所谓行政程序要紧强调其是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不管是空间的仍是时刻上的,都是一种形式化的因素,而非实质性的因素。

能够说,学界对行政程序的界定已经走向反实体的趋向。

形式与实质一时刻成水火不容之势,正所谓“你中无我,我中无你”。

咱们一样都认同实体法只能通进程序法才能实现其合理性的道理。

比如行政法中的合法合理性原理和信任爱惜、比例等原理和原那么的法律效劳只有在行政程序制度中表现。

关于这一点争辩不多。

而当咱们把关注的重心转向程序法时,咱们却往往很难信服行政程序中实体性因素的重要性。

咱们以《行政惩罚法》的规定为例。

《行政惩罚法》第41条规定:

“行政机关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申辩,行政惩罚不能成立”。

陈述权或申辩权的爱惜要紧强调行政机关的听取。

行政惩罚法未对拒绝听取的方式、步骤、顺序、时刻有明确的规定。

实践中,行政机关拒绝听取的方式有很多,除直接的形式化、外在性表现外,还可能是实质上没有听,未对决定产生实际的成效等情形。

过度强调行政程序的形式化因素,是不能充分爱惜权利实现的。

3、行政程序的非法律化误识

视程序正义理念为圭臬的并非只是法律领域。

政治、经济、道德领域中程序正义理念也十分盛行,这些领域内的程序变革也很多。

也正因为此,咱们常常混淆了在政治领域的程序正义与行政程序领域所强调的程序公正。

各式各类的价钱听证会,实际关涉的是行政治理中政府治理手腕、方式及决策合法性问题。

这些问题并非法律问题,而是政治问题或经济问题。

可是,借用听证制度这一形式却可使政府的决策带有法制化的特点,进而增强其决策的合法性。

而实际的决策权仍然在决策者手中。

《北京市实施价钱听证会制度》第四条明确规定:

“听证会的参加人应当具有必然的普遍性和代表性。

听证会应当包括政府有关治理部门的代表;有关专家、学者和经营者、消费者代表。

”但该文件并未规定这些代表怎么产生,按什么比例。

若是按四类代表各占四分之一的比例子计算的话,那么各占25%似乎很公平。

可是,在不同事件中,以各类代表所站立的立场、角度来看如此划分却显失公平。

如上文所提黄山风光区调价的听证会,所有代表都来自黄山本地,没有人代表占黄山景区游客组成结构90%以上的外地游客。

这些消费者的意见全然没机遇被听取,其权益被轻忽也是情应当中的事了。

如此的听证会还未举行,行政机关对听证结果的预期已经显而易见的。

行政程序是一项法律制度,它所追求的是法律成效。

该制度必然包括着对行为的强制性要求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

听证会中代表的产生方式、代表的比例分派,代表所享有的权利及听证中的意见对行政决定的直接成效都是应由法律明确规定的。

而我国普遍举行的听证会是非法律性的、非强制性的。

听证的所有重要环节都未有作形式化的规定:

是不是举行听证,由政府决定;如何举行听证,也是政府说了算。

更不用说,听证进程中相关细节的操作都未有明文的规定,多数情形由政府自由裁量。

显然,这时的听证会是政治性的,而非法律性的。

它是治理程序、而非法律程序。

这种对行政程序的观点固然可不能重视行政程序的实质性因素的完善。

因为这种形式主义程序观将实质性判定全数交托给政治进程和治理进程。

自然只对行政程序的形式感爱好。

以上的缘故一起致使了一种形式主义的行政程序观。

但只有行政程序实质性因素与形式性因素的平稳和良性互动才有利于实现行政程序的功能。

那么,咱们该如何使行政程序的实质性取得应有的重视呢?

三、实质与形式平稳的行政程序正义

法律不可能是只有形式没有实质,或只有实质没有形式的。

各国在法律的形式化与实质化方面的比重可能有所不同。

如有学者指出英国法律体系是高度“形式的”,美国法律体系是高度“实质的”。

[11]可是这两国法律体系中都有实质性依据和形式性依据。

像我国如此的成文法国家,行政程序的形式化是必需的。

可是,不能走向极端走向了纯形式化、反实质的道路。

行政程序形式化的目的是将行政程序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确信下来。

目前,形式化的行政程序在法律实践中往往能取得有效的服从。

可是,如此纯粹的形式主义行政程序并非必然能带来行政行为公正行使的“好结果”。

笔者以为,只有在形式化的行政程序制度中整合立法的目的和各类实质因素,才能保障行政程序功能的充分实现。

但要达到如此的目的,咱们必需从两个方面加以尽力。

第一,咱们必需抛弃僵化的形式主义程序观念,在立法、执法、司法各领域对行政程序的实质性因素给以充分重视。

观念是行动的先导。

观念往往超级抽象,但如果是贯彻得力却能够产生超级切实的成效。

2006年4月26日举行的北京出租车涨价的听证会确实是按如此的规定分派代表名额的。

25名代表由三方面组成:

一是来自北京市发改委价钱听证会的常设代表库,共有9位,其中有人大代表两名、政协委员两名,还有居委会等社会各界代表5名;二是消费者和司机代表,共8位,其中出租司机代表两位。

三是经营者代表,由北京运输治理局推荐,共8人。

政府部门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⑧]平均分派代表名额。

从形式上看,政府的行为能够说是完全合法的。

可是,结合实质性因素,咱们发觉该规定却有不尽合理的地方。

第一,在出租车调价问题上利润和收益是考虑的因素,却不能成为要紧考虑的因素。

出租车行业是一项公益事业,而非纯粹以营利为导向的事务。

北京作为中国的首都,人口流动性大,城市化程度很高,出租车作为公共出行工具的重要性无庸讳言。

而这次调价后出租车行业可否更好的承担起这项公共事务应是听证的主题。

作为出租车经营者要紧关切收益和利润。

而作为出租车司机固然也要紧考虑收益。

但因他们的收益直接与消费量的多少有关,因此,调价后消费者是不是情愿搭车是他们收益的风向标。

涨价后消费者负担若是过重,就可能减少搭车意愿。

这也将对他们的收益产生重大阻碍。

而消费者是不是情愿搭车又是出租车行业是不是能更好履行其效劳功能的标尺。

因此,应该更多地吸纳司机代表参加听证,听取他们关于调价的意见。

第二,作为经营者代表都是由北京运输治理局推荐的,它们是不是代表公益值得疑心。

调价申请是由北京市运输治理局提出的,经营者代表也由它选择。

人们完全有理由推测北京市运输治理局可能会偏向于推荐与它意见相一致的公司参加。

因此,经营者代表的公正性、客观性还有待考察。

再第二,司机代表应该归于哪一类。

依照法律规定,代表分成三类:

经营者、消费者和相关人员。

出租车司机既不是出租车的经营者,也不是这种效劳的消费者,那它应该归入相关人员中。

可是,政府将它们归入消费者代表行列,占去了两名消费者代表的名额。

这事实上是减少吸纳关于出租车公益功能履行方面意见的机遇。

最后,北京市有9万多出租车司机却只有2名代表。

如此划分的比例有无更好的理由说明其公正性?

所有这疑问是形式化的程序规定中实质性因素考虑的维度。

听证是为了公布、公正地普遍吸纳各方意见。

为此其规定不能过于形式化。

政府部门平均分派代表的作法,表面上看是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事实上,如此形式化的行政程序,没有包纳千差万别实质性因素的空间,反而走向程序的僵化、形式主义的道路。

因此,咱们在立法时尽可能减少严格性的、简单化的规定,应留给形式化的程序留有适度的弹性幅度。

这些弹性其实确实是政府进行实质性因素考量提供了发挥作用的空间。

由此,听证组织者就负有了组成合理代表结构的责任。

从而不能以僵化的形式条款回避责任。

如此就既幸免了政府逃避责任滥用职权,也为政府决定受到进一步的监督提供了可能性。

除观念更新外,咱们还应当在扩展立法者、执法者的知识储蓄的同时,让更多专家参与行政程序,为实质性因素考量提供坚实的技术支持。

重视实质性因素意味着行政程序应当考虑更多道德、经济、政治、社会等方面的阻碍。

在咱们那个专业分工不断加重的时期。

任何人都不是全知全能的。

法律人也概莫能外。

因此,各类实质因素如何阻碍行政程序的问题需要专家系统的支持才能合明白得决。

固然,法律人也不能坐享其成,而应当自觉主动地扩展知识面。

以期更好地在法律实践中进行实质因素考量。

依照《政府价钱决策听证方法》[⑨]的规定,政府价钱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及确信听证会代表的组成及人数。

如此的规定看似并非刻板、僵化,留足了政府部门实质裁量的空间。

若是咱们略微具有必然经济学的知识,就发觉到该条规定所留有的空间不符合一样经济学原理。

了解规制经济学的人都明白规制俘虏(RegulatoryCapture)理论和“搭便车”行为。

斯蒂格勒在70年代初提出规制俘虏理论是作为规制实证分析学派对规制动机的一种说明。

该理论后来在实践中被反复验证。

从理想状态来讲,政府部门本应是持有寻求经济利益或政治利益最大的目标来行使权利。

可是,政府部门直接参加规制必然会面临着利益决策的冲突。

因为相关利益集团在决策进程中会踊跃活动,让政府参与到一起分享垄断利润的进程中来,使政府规制成为企业追求垄断利润的一种手腕,最终促使规制形成对利益集团有利的决定。

如此规制者(政府部门)最终被利益集团俘虏了。

规制俘虏理论揭露了政府与特殊利益集团之间的彼此利用关系。

立法机构的规制立法是为知足产业对规制的需要(即立法者被产业俘虏),而规制实施机构最终会被产业所操纵(即执法者被产业所俘虏)。

组织完善、规模较小的集团因为更易迅速组织起来形成各类决定,也更易俘虏规制者,进而从规制中受益。

而相对来讲规模较大的集团形成决策的本钱较高,如出租车的消费者群体面对涨价很难被快迅的组织起来表达自己的意愿;而且在某种程度上,俘虏规制者的活动具有正外部性,会产生严峻的“搭便车”行为,俘虏规制者的本钱由一个人承担而收益却由全部成员共享,使集团中成员缺乏足够的鼓励来保护本集团利益。

集团规模越大,“搭便车”现象就会越严峻。

由于消费者利益集团的规模要远远大于生产者利益集团,因此生产者更易俘虏规制者,从规制中取得收益。

《政府价钱决策听证方法》在制订时若是考量了以上的经济实质因素,就应该作出更细致的规定来避免政府选择的不公。

比如说,在制订听证代表应答时刻的规那么时,就应当考虑以地位更为不利的消费者的反映速度和预备时刻为基准。

而不该将生产者的反映能力为基准。

如此能够给消费者代表更合理的时空条件进行预备和应付。

只有在这种实质考量的基础上,给予各方平等的听证预备时刻的形式规那么才是公正的。

综上所述,咱们以为在行政程序中整合形式性因素和实质性因素时,应该让更多的专业人士参加进来,提供更多维度、多视角的形式与实质考量。

咱们的立法者也应更多的了解各类知识,勿犯常识性的错误,莫让我国的行政程序制度变成粗鄙的产品。

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时,也切不可犯以上的观念错误和技术性错误。

在行政程序法典中整合形式与实质,不仅能够为复杂的行政行为进程提供可选择的或可变通的程序规定,也能应付复杂多变地行政行为。

关于在行政治理领域不过重视技术化和有较强实质化偏向的我国而言,行政程序的形式化必需与公众对法律的明白得、道德的追求等因素紧密联系起来,才能取得其合法性。

固然,强调行政程序的形式与实质平稳,并非是主张摒弃行政程序的形式化特点而转向行政程序之实质化。

[⑩]形式化仍然是作为行政法律系统的一部份的行政程序的首要特点。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系统与政治系统、经济系统都是相对封锁和自治的社会子系统。

因此,在行政程序中实现形式与实质的平稳并非是要用政治、经济等实质因素决定行政程序。

也不是期望行政法律程序能成为调剂各类政治、经济、社会实质关系的决定性工具。

而是期望将实质因素纳入到程序的形式化中来进行适当的考虑。

形式与实质平稳的行政程序机制能为普遍的政治、经济、社会等问题提供更良好的商谈与交流的空间。

从而使这些领域的活动始终在行政程序法律的框架和范围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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