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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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重庆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11.2.2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消除事故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一次投入10万元以上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第四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安全设施投资及其相关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中引进的国外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我国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存储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施工;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是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建设项目符合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对承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安全预评价、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提出落实“三同时”规定的具体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分级监督管理: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及跨区县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由区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三)在本行政区域之外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项目投资一亿元以下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一亿元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四)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设施预评价

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化工、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军工、公路、水运、轨道交通、电力等行业的市属及区县属建设项目;

(五)民用爆竹物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时,应当形成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及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设施(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和居民生活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响;

(三)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

(四)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九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安全预评价应当在可行性研究之后初步设计之前进行,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除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定。

第十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将书面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编制安全专篇。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行业技术规范组织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并依据《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的安全对策措施,完善安全设施设计。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安全专篇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四)建筑及场地布置;

(五)重大危险源分析及检测监控;

(六)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防范措施;

(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八)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情况;

(九)工艺、技术和设备、设施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分析;

(十)安全设施专项投资概算;

(十一)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十二)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三)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七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初步设计说明书及安全专篇;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审查同意的,核发《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核书》。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专篇;

(三)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并不得开工建设:

(一)无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的;

(二)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的;

(四)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五)未采纳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六)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予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再审。

第十七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四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施工单位应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安全监管方案,同时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项工程依法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有错漏、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提出,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生产经营单位需对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申报审查。

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发现安全设施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整改。

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安全设施工程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根据规定建设项目需要试运行(包括生产、使用,下同)的,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试运行的时间不应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国家有关部门有规定或者行业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建设项目试运行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做好现场检验、检测,收集有关数据,形成自查报告。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将试运行方案报负责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除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本办法第七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

(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四)施工单位施工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六)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其存在问题的整改确认材料;

(九)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十)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及资格情况;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安全设施需要试运行(生产、使用)的,还应当提供自查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合格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备案意见书(复印件);

(二)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其存在问题的整改确认材料;

(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五)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及资格情况。

安全设施需要试运行(生产、使用)的,还应当提供自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形成书面报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竣工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一)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

(二)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存在隐患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彻底的;

(四)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五)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或者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的;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

(七)发现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八)安全设施竣工后未经检测、检验的;

(九)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八条 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认真整改。

整改完毕后,由建设单位重新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验收。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或者同时投入使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与此有关的行政许可一律不予审批,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未进行安全预评价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第七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按照以下标准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就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的罚款;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审查同意就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情况未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未做到同时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未组织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未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四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根据规定需要试运行(包括生产、使用)的,试运行时间超过180日后仍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申请审查或者备案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国家有关部门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第三十六条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以及总体竣工验收,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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