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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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
课前复习
乙欠甲30万元,同时甲须在2000年9月20日清偿对乙的20万元货款。
甲在同年9月18日与丙签定书面协议,转让其对乙的债权30万元。
同日,乙公司接到关于转让债权的通知。
同年9月24日,乙向丙主张抵销。
问:
乙是否可以行使抵销权?
抵销作为债的消灭的一种原因,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所以抵销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债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才会适用抵销。
但是,在债权让与中,如果债务人对让与人也享有债权,那么,债务人可否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因为在债权让与生效后,特别是在全部让与的场合,受让人即取代原权利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
而债的主体的变更使抵销权的成立要件不再满足,从而使债务人无法行使抵销权。
如此,一方面债务人仍需向受让人履行自己的债务;另一方面,如果债权让与为无偿时,还会减损让与人的责任财产,可能使债务人对让与人所享有的债权难于实现。
尤其现代各国的债权让与制度均遵循无需债务人同意,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对其发生效力的原则,这对债务人显然不利。
因此,为确保债务人的利益不因债权人对其债权的处分行为而遭受不测,我国《合同法》第83条明确规定: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这一规定即是对债务人抵销权的确认。
第三节合同解除
相关法条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和特征
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协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
合同解除是合同之债终止的事由之一。
合同解除是合同法独有的制度,而其他终止的原因则是债法通用的债的消灭原因。
(二)合同解除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合同解除是对有效合同的解除。
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标的,其目的在于解决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灭的问题。
这是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合同撤销及要约或承诺的撤回等制度的不同之处。
2.合同的解除必须具有解除事由。
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信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这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
只是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
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才允许解除合同。
这不仅是合同解除制度的存在依据,也表明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便构成违约。
对合同解除的条件,我国合同法既有一般性规定,如《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规定;又有适用于个别合同的特殊规定,如《合同法》第148条(买卖合同)、第219条(租赁合同)规定的特别的法定解除条件等。
3.合同解除必须通过解除行为实现。
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并不必然解除。
要使合同解除,还需要解除行为。
解除合同的行为有两种类型:
一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二是享有解除权一方的单方意思表示。
4.合同解除的效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
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
但其消灭是溯及既往,还是仅向将来发生,各国立法主张和学术见解不尽相同。
(三)合同无效和合同解除的区别
1、从发生原因上看,合同无效是指合同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的条件,合同关系不应该成立;而合同解除是指消灭已经有效成立的合同。
2、对于无效合同、特别是故意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的合同来讲,应该当然无效,即使当事人不主张无效,有关国家机关也应主动干预;而合同的解除主要适用合同自由原则,即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国家也不必干涉。
3、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宣告合同无效是国家行为;而合同解除则往往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
4、在法律后果上,合同因当事人故意违法而导致无效的,应追缴当事人所获得的非法财产;而合同解除则不存在追缴财产问题。
(四)合同解除和合同撤销的区别
1、从适用范围上看,撤销适用于虽已生效但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而解除适用于确定生效的合同。
2、从发生原因上看,撤销的原因由法律直接规定,如合同法第54条直接规定了三种可撤销的合同(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及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而解除的原因既有法律规定,如《合同法》第94条,也有当事人之间约定。
并且,合同撤销的原因在合同成立时已经存在;而合同解除的原因大多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
3、从程序上看,合同撤销需要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如《合同法》第54条要求撤销权人须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撤销合同;合同解除则不需要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仅在合同双方对合同解除产生争议时才有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必要。
4、从发生的效力看,合同撤销有溯及力,如《合同法》第56条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而解除虽然原则上有溯及力,但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解除的对象是继续性合同时,无溯及力。
二、合同解除的种类
(一)单方解除和协议解除
单方解除,是指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的行为。
它不必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协议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同意将合同解除的行为(《合同法》第93条第1款)它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
(二)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
合同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者,其解除为法定解除。
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适用于所有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有的则仅以适用于特定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
前者为一般法定解除,后者称为特别法定解除。
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
其中,保留解除权的合意,称之为解约条款。
解除权可以保留给当事人一方,也可以保留给当事人双方。
保留解除权,可以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以后另订立保留解除权的合同。
三、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失去意义,应归于消灭。
在此情况下,我国合同法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消灭合同关系。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此即预期违约。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此即债务人迟延履行。
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中非属特别重要时,即使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后履行,也不致使合同目的落空。
在此情况下,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立即解除合同,而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给予一定的履行宽限期。
债务人在该履行宽限期届满时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对某些合同而言,(如月饼、鞭炮等)履行期限至为重要,如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合同目的即不能实现,于此情形,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也应如此。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针对某些具体合同规定了特别法定解除条件的,从其规定。
四、单方解除的程序
单方解除,即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
解除权属形成权,不需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解除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但解除权的行使并非毫无限制,合同法对其行使期限和行使方式均有明确规定。
关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合同法第95条规定:
(1)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该权利消灭;
(2)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关于解除权的行使,合同法第96条规定:
(1)一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遵循其规定。
五、合同解除的效力
《合同法》第97条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该条规定,确立了合同解除的三方面效力:
一是向将来发生效力,即终止履行;二是合同解除可以产生溯及力(即引起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
三是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
关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我国《合同法》作了较灵活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取决于两个方面:
一是当事人是否请求;二是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没有必要或没有可能恢复原状,则当事人可以不要求或不能要求恢复原状。
由于解除合同本身是对受害人的一种补救方式,它体现了对违约行为的制裁,所以,应充分考虑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以及对违约行为的制裁。
一般认为,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如借款合同、赠与合同等)原则上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如租赁合同、保管合同等)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
在合同解除时,是否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应视情况而定。
如果合同系因违约行为而解除,则违约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合同系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解除,则当事人双方都不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探讨的问题
1、如果一方行使解除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对方不同意,又没有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此时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合同法》没有具体规定,但从《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精神分析,应当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因为“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否则在所述问题的情形下,解除权人无法有效地行使解除权,合同解除制度将形同虚设。
当然,前提是主张解除一方行使解除权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条件。
2、又出现一个新的问题:
主张解除一方肯定认为自己解除合同是符合条件的,而事实上不符合条件,对方在接到通知后仅仅回复表示不同意解除,而没有向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此种情形下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或者,对方到诉讼或仲裁阶段才提出解除不符合条件,应当如何认定解除的效力?
如果主张解除一方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便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即使当时对方未向法院或仲裁机构寻求解决,如此方能符合合同解除制度之本旨。
3、解除一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对方不同意,但又不寻求公力解决途径,此种情形下主张解除一方能否主动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
对此《合同法》也未规定,但从合同解除制度的本旨和民事诉讼法的精神考量,应当认为主张解除一方也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