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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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韶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

市区建成区以外的区域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条【机构职责】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辖三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国土、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计、交通、水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相互配合,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执法部门】本条例所涉及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六条【财政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宣传机制】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电、教育等部门及商场、车站、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八条【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投诉或者举报。

第九条【社会参与机制】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条【责任区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并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责任范围跨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对其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责任人确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道路隔离带、背街小巷、桥梁、人行天桥等城市公共区域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二)河流、湖泊、水库、池塘、城市公共排水明渠等城市公共水域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城市轨道、隧道、地下通道、停车场的范围,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码头、车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管理者负责;

 (五)在城市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由船舶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市场、商场、旅馆、展览展销会场、餐馆、个体门店、摊档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七)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讯交换箱、道路井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八)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人员负责;

  (九)建设工地施工现场和竣工后未移交的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所属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十一)街道、社区的非市政道路、居民生活区及其附属设施等由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

  (十二)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十二条【责任人责任】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备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完好;

(二)保持责任区内整洁、美观;

(三)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劝说、制止,劝说、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建(构)筑物容貌管理】主要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维护建(构)筑物外立面完好、整洁、美观,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清洗。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挂物品

第十四条【堆放物料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因建设、临时施工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占道经营及占用停车泊位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等公共场所或者在道路红线、现状道路边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从事摆卖、生产、加工、餐饮、表演、促销、兜售等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停车泊位停放车辆进行兜售水果、农产品、衣物及其它物品,或进行广告宣传等活动。

第十六条【跨门槛经营】临街店铺经营者不得跨门槛(窗)从事经营、摆放广告牌、灯箱或展示商品、堆放物品等活动。

从事车辆销售、清洗或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跨门槛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展示商品。

前两款所称的跨门槛(窗)经营是指在店铺门(窗)垂直投影线以外以及骑楼公共通道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十七条【临时经营场所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规范设置临时经营场所。

国家机关、主要道路、车站、医院、学校和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临时经营场所。

进入临时经营场所经营的摊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业态从事经营,配备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八条【展销、表演等活动场地管理】临时利用城市道路主干道及两侧(包括退红线部分)、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婚庆、商业庆典、文体、宣传促销、表演等活动的,举办单位或个人应当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临时利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婚庆、商业庆典、文体、宣传促销、表演等活动的,举办单位或个人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保持道路、场地的卫生整洁,并在活动结束后三小时内清除临时设施及废弃物。

第十九条【道路容貌管理】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隔离墩、交通指示牌、防护墙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脏污、缺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理和修复。

第二十条【管线井管理】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应当保持齐全、完好。

发现松动、破损、丢失或者移位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立即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发现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及其他市政设施。

第二十一条【景观灯光管理】城市景观照明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夜景照明技术规范,保持完好和使用正常。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有污损、残缺、严重褪色、显示不完整或者其他影响市容情形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洁、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二条【公共设施管理】城市公共场所建设的各种杆、线、箱、亭、体育健身器材、城市雕塑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

因缺损、废弃等影响城市容貌或存在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清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公共场所建设的各种公共设施。

第二十三条【公共场所晾晒管理】道路、桥梁及公共场地的护栏、路牌、杆线、树木、绿篱、草坪、花坛、空地等不得设置、晾晒、吊挂物品。

第二十四条【张贴悬挂宣传品管理】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桥梁、隧道、公共场所、建筑物、构筑物、交通标志牌、绿化树木、城市绿地等张贴悬挂宣传品。

第二十五条【刻画涂写张贴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或其它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二十六条【户外广告设施许可】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等公平竞争方式有偿取得。

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禁止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等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六)法律、法规和容貌标准、技术规范、设置指引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责任】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设施整洁、美观、完好,对污(破)损、陈旧、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或者屏幕显示不完整的,及时维护、更新或者清洗;

(二)保持设施安全牢固,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三)遇大风、暴雨或者其他恶劣天气预警时,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四)出现安全隐患的,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户外广告设施变更和延期】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地点、期限、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和其他内容实施。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设置申请。

期限届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城市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一条【公共厕所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明显标志,标明开放时间,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公共厕所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禁止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包装袋(盒)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从高空或车辆上向外抛掷废弃物;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塑料制品、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生活垃圾投放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经营场所卫生管理】从事废品收购或者废弃物接纳作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作业场所整洁,对收购的废弃物分类整齐堆放,并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废弃物向外散落。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修理作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集贸市场和其他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环境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保洁人员,保持经营场所及其周围无暴露垃圾、积存污水、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并按要求收集、处理垃圾。

第三十五条【禽畜信鸽卫生管理】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

  第三十六条【宠物卫生管理】居民饲养猫、狗等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鼓励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在适当位置设置宠物粪便收集设施,对宠物粪便进行回收利用。

第三十七条【露天烧烤管理】城区范围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露天进行烧烤经营作业和排放油烟,根据城区不同区域确定不同的管理标准和要求。

具体管理办法由属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实施。

 第三十八条【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向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建筑垃圾消纳场出入口路面应当硬化处理,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设备,采取喷淋等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九条【建筑垃圾平衡和备案机制】推行建筑垃圾平衡和备案机制,鼓励对建筑垃圾实行综合利用,优先将建筑垃圾用于建设项目回填工程。

第四十条【建筑垃圾运输准运制】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四十一条【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四十二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运输管理】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防护措施,不得沿途泄漏、抛撒或者随意倾倒,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

第四十三条【建筑垃圾投放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按照要求履行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破损、污损不及时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景观墙、外墙、屋顶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用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扣押经营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工具,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占用城市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或宣传活动的,可以扣押经营、宣传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工具,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跨门槛经营或摆放物品的,可以扣押超出面积的经营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工具,并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处一百元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跨门槛从事车辆销售、清洗或维修活动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临时经营场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业态从事经营,或未配备垃圾收集容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利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地举办各类活动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或未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及废弃物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脏污、缺损不及时清理和修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城市道路上的井盖、沟盖未及时更换、补缺、正位的,处每个10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沟盖及其他市政设施的,按照设施造价的二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照明设施污损、残缺未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城市公共设施未及时修复、更换或清除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破坏城市公共设施的,按照设施造价的二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公共场所设置、晾晒、吊挂物品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或其它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

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按照要求履行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按照规定设置广告,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设施期限届满后不自行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乱扔垃圾、乱倒污水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从高空或者从车辆内向外乱丢垃圾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乱扔动物尸体的,责令清除,并处以每头(只)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能清除或者不在现场的,代为清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塑料制品、垃圾或者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清除,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能清除或者不在现场的,代为清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污染环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的,或者饲养信鸽影响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宠物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禁止区域露天烧烤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车辆污染环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运输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输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沿途泄漏、抛撒或倾倒建筑垃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运输车辆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污染环境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运输煤炭、矿石、砂石、土方以及其它散体、流体物品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车辆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污染环境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或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渎职、滥用职权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对依法应当处理的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的,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而不及时移送的;

 (三)不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四)应当履行义务而不履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阻碍公务行为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胁迫等方法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

(二)撕毁执法人员证件、文件和票据的;

(三)对执法人员侮辱、殴打、造谣中伤的;

(四)袒护并协助被处罚当事人逃避处罚的;

(五)其他干扰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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