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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事故案件分析

【基本案情】

    某日,10岁的虎林镇第一小学学生曲晓晨与同学李欣从原电池厂进入彭州市万向节公司后院的草地处捉蜻蜓玩,当来到一边缺少防护栏的变压器旁时,被电流击伤昏倒在地。

当即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573.48元。

当晚又送往牡丹江209医院治疗,共住院70天,诊断为左上肢、左侧躯干部电烧伤21%,III度16%,深II度5%,共支付医疗费19,055.31元,交通费1,533元,购买辅助治疗物品152元。

事故发生后,彭州市万向节公司给付曲晓晨1万元。

现曲晓晨起诉要求被告彭州市万向节公司、彭州市供电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供电公司虽然不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但作为管理部门其未按规定对电力设施进行检查维护,采取消除危险的措施,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管理部门,在这起事故中并无过错,且此变压器不属新建、改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即被告彭州市万向节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

   

 【张千均律师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是一起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案件,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供电部门应否承担责任;二是高度危险作业的免责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也规定:

在供电设施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

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本案电力设施产权人就是万向节公司。

在其所属的电力设施发生事故时理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管理部门在这起事故中并无过错,因此要求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因高压电属高度危险作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即不考虑高度危险作业人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他人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可免责:

一是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否则即使受害人对造成损害有过失,也不能免除高度危险作业人的责任。

二是不可抗力。

《民事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除以上两条法定免责原因外,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作业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本案判决由被告万向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被告万向节公司的变压器在最初安装时是临电池厂围墙而建,后电池厂因停产而将围墙拆除,致使变压器一面缺少防护栏。

作为产权人的万向节公司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修补防护栏,是导致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

本案原告年满10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无人监护的情况下造成了损害,其监护人因监护不利而应适当承担责任。

 

触电事故案件

(一)

一、事故概况:

   2002年7月21日,在上海某建设实业发展中心承包的某学林苑4#房工地上,水电班班长朱某、副班长蔡某,安排普工朱某、郭某二人为一组到4#房东单元4~5层开凿电线管墙槽工作。

下午1时上班后,朱、郭二人分别随身携带手提切割机、榔头、凿头、开关箱等作业工具继续作业。

朱某去了4层,郭某去了5层。

当郭某在东单元西套卫生间墙槽时,由于操作不慎,切割机切破电线,使郭某触电。

下午14时20分左右,木工陈某路过东单元西套卫生间,发现郭某躺倒在地坪上,不省人事。

事故发生后,项目部立即叫来工人宣某、曲某将郭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事故原因分析:

     1、直接原因

     郭某在工作时,使用手提切割机操作不当,以致割破电线造成触电,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

     2、间接原因

     

(1)项目部对职工安全教育不够严格,缺乏强有力的监督;

     

(2)工地安全对施工班组安全操作交底不细,现场安全生产检查监督不力;

      (3)职工缺乏相互保护和自我保护意识。

      3、主要原因

      施工现场用电设备、设施缺乏定期维护、保养,开关箱漏电保护器失灵,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三、事故预防及控制措施:

      1、企业召开安全现场会,对事故情况在全企业范围内进行通报,并传达到每个职工,认真吸取教训,举一反三,深刻检查,提高员工自我保护和相互保护的安全防范意识,杜绝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

     2、立即组织安全部门、施工部门、技术部门以及现场维修电工等对施工现场全面的安全检查,不留死角。

对查出的机械设备、电器装置等各种事故隐患马上定人、定时、定措施落实整改不留隐患。

    3、进一步坚决落实各级人员的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进一步加强对职工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安全技术交底,并加强安全动态管理,加强危险作业和过程的监控,进一步规范、完善施工现场安全设施。

     四、事故处理结果:

     1、本起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约为16万元。

     2、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根据事故调查小组的意见,对本次事故负有一定责任者进行了相应的处理:

     

(1)公司总经理范某,对项目部安全管理不够,对本次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给予作出书面检查的处分。

     

(2)公司副总经理曹某,对项目部安全管理、检查监督不严,对本次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给予作出书面检查的处分。

     (3)项目经理石某,对职工安全教育、交底不到位,对本次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作批评教育,并给予罚款的处分。

     (4)工地安全员周某,对施工现场安全检查、监督不严,对本次事故负有一定责任,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罚款。

      (5)水电工班长朱某、副班长蔡某,对班组安全生产、安全教育不够,对本次事故负有一定责任,分别给予进行口头警告和罚款的处分。

   (6)普工郭某,使用手提切割机操作不当,对本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鉴已在事故中死亡,故免于追究。

    

触电事故案例

(二)

     一、事故概况:

     2002年8月10日,在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某住宅小区工地上,油漆班正在进行装饰工程的墙面批嵌作业。

下午上班后,油漆工屈某在施工现场47#房西南广场处,用经过改装的手电钻搅拌机(金属外壳)伸入桶内搅拌批嵌材料。

下午15时35分左右,泥工何某见到屈某手握电钻坐在地上,以为他在休息而未注意。

大约1分钟后,发现屈某倒卧在地上,面色发黑,不醒人事。

何某立即叫来油漆工班长等人用出租车将屈某急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医院诊断为触电身亡。

     二、事故原因分析:

     1、直接原因

     屈某在现场施工中用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手电钻搅拌机,本人又违反规定私接电源,加之在施工中赤脚违章作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

     2、间接原因

     项目部对职工、班组长缺乏安全生产教育,现场管理不到位,发现问题未能及时制止,况且用自制的手枪钻作搅拌机使用,在接插电源时,未经漏电保护,违反“三级配电,二级保护”原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间接原因。

     3、主要原因

     公司虽对职工进行过进场的安全生产教育,但缺乏有效的操作规程和安全检查,加之屈某自我保护意识差,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三、事故预防及控制措施:

    1、召开事故现场会,对全体施工管理人员、作业人员进行反对违章操作、冒险蛮干的安全教育,吸取事故教训,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2、公司领导,应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加强对下属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的领导和管理,下属工程、项目部必须配备安全专职干部。

    3、项目部经理必须加强对职工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规程的培训教育,提高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和互相保护意识,严禁职工违章作业,违者要严肃处理。

    4、法人代表、项目经理、安全员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做到持证上岗。

    5、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职工学习,并在施工生产中严格执行,预防事故发生6、加强安全用电管理和电器设备的检查、检验,强化用电人员的安全用电的意识,加强现场维修电工的安全生产责任性,对施工现场的用电设备进行全面的检查和维修,消除事故隐患,确保用电安全。

     四、事故处理结果:

     本起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约为16万元。

     2、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根据事故调查小组的意见,对本次事故负有一定责任者进行了相应的处理:

     

(1)公司法人代表姚某,对安全生产管理不力,对本次事故负有领导责任,责令其作书面检查。

   

(2)项目经理朱某,放松对职工的安全生产管理和遵章守纪的教育,对本次事故负有管理责任,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处以罚款。

    (3)项目部安全员叶某,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力,对本次事故负有一定责任,给予罚款的处分。

    (4)项目部油漆班长包某,提供不符合安全规定的电动工具,对本次事故负有一定责任,给予罚款的处分。

    (5)油漆工屈某,自我保护安全意识差,违章用电,赤脚作业,违反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对本次事故负有一定责任,因本人已死亡,故不予追究。

 

文章摘要:

1999年7月22日上午,江苏省沛县19岁的朱某帮助父母浇灌时,赤脚去推接线板闸刀开关,不慎触电身亡。

痛丧爱子的朱某父母索赔无果后,便将接线板的产权人程圩子村委会和沛县供电局告上法庭,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8万元。

(共1页)

文章关键词:

触电伤亡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法律责任

文章快照:

地.鼐电保护器未起作用,造成朱某死亡,村委会应自主要责任沛县供电局是鼐电保护器的销售者、安装者及管理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朱某已是成年人,应当预见赤脚推闸刀会发生触电而疏忽大意,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

原审判决后,沛县供电48中国电力企韭管理·4f'~2局认为原判判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遂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沛县供电局的上诉后,经过慎重审理.作出终审判决如下:

在供电设施上发生触电伤亡事故.依法应按供电}殳施产权归属确定法律责任。

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所引起的法律责任。

村委会系发生事故的供电设施的产权人.其对用于室外田地浇水临时使用的接线板没有安装偏电保护器,且管理不善.对亲某触电死亡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

朱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在农村生燔井受过高中教育,具有一定的安全用电知识,因疏忽大意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

沛县供电局不是发生事故供电设施的产权人,且在本案中墁有过错,故依法不承担民事贯任此案的原告及原判以供电局不尽用电监察职责加以起诉和判决.可以说代表了相当一部分人的观点。

此乃曲解供电部门的监察职能所造成的法律认识错误。

供电部门虽是企业法人,但即使在我国政企分开的电力管理体制下,国家也要授权供电企业对用户的用电状况进行用电监奈。

这不仅是因为供电企业具有开展用电监察的技术条件,而且园为电网联结的特点,供电叠业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客观上也有开展用电监察的需要。

保证用电设施台格,原奉是产权人的法定义务,供电部门亦不对用户设施的缺陷未被检查发现负责。

《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6条明确规定:

“用户对其设备的安全负责。

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垒引起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故原判错判供电局承担管理之责,系其混淆了电业行政管理与民事管理的性质所致。

终审法院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法律责任,无疑是正确的,而且也符合我国法学理论有关民事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即谁拥有供电没施的权利.谁就承担谈财产侵权时的民事责任。

村委会是接线扳及配电室内漏电保护器的所有人,由于未尽管理责任,接线扳上没有安装捅电保护器.配电室内的祸电保护器亦没有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村委会应承担责任。

供电局不是上述接线扳厦漏电保护器的产权人,以。

安装、销售为由判其担贲.显与产权归属责任原则相悖。

需要说明的是,漏电保护器只是一种辅助性的技术保护措施,且存在。

对相零和相间问甄不起作用的盲区.安装榍电保护器并不能杜绝齄电事故的发生.故即使存在漏电保护器方面的瑕疵,亦只能承担与此相适应的法律责任,而不能全部归咎。

此类案件的频频发生,反映出一个问甄,即用户法制观念的提高,不管电力企业有无责任.都要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再由于部分审判人员基于同情“弱者”的思想,在适用法律上带有较大的随意性,无疑使电力企业陷纠缠不蒲的讼案之中,诉讼成本加大,应引起电力企业的高度重视。

为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用户利益,对人民生命财产负责,电力企业应着手对所属的电力设施作全面彻康的检查,对不符台<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行业技术标准的,要全部进行整理,消除穗患;对产权不属电力企业的电力设施.如果产权人要求电力企业提供技术帮助,电力企业与产权人签订协议,且在协议中明确维护管理仍由产权人负责;对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行为,要及时以书面形式制止,井要求行为人签收,配台当地政府司法部门执行;对已发生的各娄案件,要积概抗辩应诉,不遗余力.打好“样板官司,舸车之辙,后车之鉴。

 

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1.[案情]:

琼山府城镇大园里208号楼房,系被告杜琼的父母杜宏建夫妇以杜琼名义?

杜琼当时未成年?

报经原琼山县建委审批,出资于1990年至1992年间完工,擅自未按审批建起的二层楼房,该楼房未办房产证。

后由于杜琼一家在海口市生活,208房建好后便一直无人入住。

2000年间,贾吉英之丈夫梁希南找到杜宏建?

双方系朋友关系?

,提出借208号房暂住,杜同意后便将钥匙交给贾吉英夫妇,由其管理使用该房。

该房房顶上的高压线共有三条细线路及三条粗线路,均为1万伏高压线。

其中北边的三条细线路建于八十年代后期,是电子工业部213站自建的专用线路。

被告卷烟公司原来使用该专线供电,九十年代初,由于该公司用电量剧增,便自行出资,于1991年4月至7月间,将改线工程费数十万元转到原审被告供电公司帐户,由该公司施工,利用213站原有电杆架设起三条容量较大的高压线,起点于大园路,横穿大园新村居民房上空,终点于卷烟公司,并在供电公司开设了专线开关柜。

线路建好后,由于供电公司与卷烟公司未协调明晰其产权关系,长期以来处于无人管理状态,使该线路因刮台风等原因严重下垂,加之横穿居民区,违章建房的现象较多,致高压线与居民楼之间的距离较短,存在着较大的公共安全隐患,曾发生数起触电事故,均未引起相关部门重视,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如安装警示标牌等?

杜琼加建后房屋天面与高压线之间的距离仅为1.3米。

    2.[原审判决理由及结果]:

原审认为,杜琼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扩建第二层房屋,致房屋与高压线的距离仅为1.3米,导致事故隐患。

况且高压线架设在先,208号房违章建筑在后,故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在于杜琼,应负主要责任。

贾吉英雇请熊祥辉进行补漏,在预见高压危险时,未申报停电,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放任熊祥辉冒险施工,应负次要责任。

供电公司、卷烟公司是高压线的管理人和所有人,未尽到监管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但赔偿数额部分过高,不予采纳。

其赔偿标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及参照《关于2000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确定。

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应赔偿给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96441元,其中杜琼承担70%即67508.7元?

已付3000元?

、贾吉英承担20%即19288.2元?

已付5000元?

、琼山供电公司和卷烟厂分别承担各5%即4822.05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完。

    3.[再审改判理由及结果]:

再审法院认为,杜琼违反限建一层房屋的审批规定,擅自建起二层楼房,致使房顶与高压线之间的距离过短,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关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安全规定,又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防范人触及高压电,为触电事故的发生留下严重隐患。

杜琼称将房屋交予贾吉英使用是父亲的个人行为,其本人不知,不应承担责任,经查,该房系杜之父母出资建造赠予杜的,房子建好后杜也从未居住,该房钥匙仍由杜父掌管,且至今杜及父母尚合家生活,故杜琼关于对其父亲的管理行为不知情的辩解是不成立的。

卷烟公司作为事故线路的架设投资人,又以自己的户头向供电公司申报了专用线路开关柜,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及《电力法》和《供电营业规则》的有关规定,该线路的产权属于专用线路的投资者和使用者卷烟公司。

同时,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因卷烟公司没有委托管理,故管理权仍由该公司行使。

经查证,该高压线是与208房同期建设的,对于线路与房屋建好后存在的安全隐患,做为产权管理人的卷烟公司应当是可预见的,可该公司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

如加高杆塔,设立标志牌?

,即使发生了数起触电事故,也未引起注意并加以防范,以致死亡事故的再次发生。

因此,从主观上卷烟公司存在着过错,应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从客观上,卷烟公司做为高压作业的产权人,应对其高压电损害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责任。

贾吉英雇请熊祥辉准备对其管理使用的208房进行补漏时,由于未向供电部门申请停电,也未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以致发生了死亡事故,违反了有关电力法规的规定,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贾吉英称其雇工补漏及达成赔偿协议系受杜琼及其父之托,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因未举证,故不予认定。

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又系高压线的施工单位,负有依法施工及监督检查用电设施安全状况的责任,因疏于监管而发生触电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死者熊祥辉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系准备施工补漏人员,理应尽到注意安全之责,由于未尽注意,在施工前便发生了触电事故,也应自负相应的责任。

综上,熊祥辉的死亡与诸被告及自身之间均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及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但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的应赔偿额为96441元,其事实清楚,有理有据予以确认。

但原判对责任的认定及承担部分欠当,予以变更:

本案应由杜琼和卷烟公司负同等主要责任,即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贾吉英负次要责任,即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供电公司和熊祥辉各负适当责任,即各负5%的责任。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再审判决后,卷烟公司和杜琼均不服,皆以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以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改判结果正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要点

    

(一)正确界定案件当事人是审理此类案件把好程序关的前提。

    首先,由于高压触电人身损害所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而且往往是剥夺其生命权,而公民的生命权与某些公民之间的利益得失息息相关,某公民生命的丧失意味着依赖其生命权的另一些公民的利益也随着消失。

因此受侵犯的主体不仅是触电者自身,与其有亲密关系的人?

一般为近亲属?

也同时成为受侵权的主体,即存在双重直接受害人。

如甲触电死亡,其子女丧失?

或部分丧失?

了抚养人,其年老父母丧失了赡养人,同时他们的精神也受到了损害,他们都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均可成为这类案件合法的原告主体。

在实际审理中,首先要审查哪些人是适格的原告,如果只有部分人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应及时通知其他适格的原告参加诉讼,如果他们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则不列为原告,如果只是不愿参加诉讼,而不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列为原告参加诉讼。

其次,本类案件往往是多因一果,即侵权方不仅限于高压作业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往往还有第三者的因素造成,因此准确查明造成事故的原因,正确界定赔偿主体是确保审理程序及裁判结果不失误的前提。

本案例中,原审正确把握了诉讼主体,原告方面,死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均以共同原告参加了诉讼;被告方面,原审查明事故线路的投资人是卷烟公司后,依法追加其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确保了诉讼主体的不遗漏。

实践中,有些案件被发回重审,就是因为遗漏或没有准确界定诉讼主体,如本省有些乡镇的高压供电设施,原来是集资或乡镇集体投资建设的,依据谁投资谁拥有产权以及触电事故由产权人承担责任的原则,合格的被告主体之一是高压设施的产权人。

设施由乡镇供电所集资的,供电所是被告,是乡镇政府用集体款项建设的,政府就是被告。

但近年来,我省规定乡镇电力设施统一收归电力公司所有和经营后?

通过有偿转让、自愿上交等形式?

,赔偿的合格主体就是电力公司而不再是供电所或乡镇政府。

有的电力公司接收了电力设施后,却仍旧把事故责任推给他人,显然没有道理。

实践中有的案件就是由于不能准确界定被告,仍把乡镇政府当做被告而被发回重审的。

    

(二)查明案件事实是准确划分责任的基础。

    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行为,属于特殊民事侵权行为,只有查明损害结果的大小,损害结果的产生与高压设施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状况、原因力的大小、受害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否有过错?

包括故意和过失?

,以及是否有第三者介入等基本事实,才能为准确划分责任提供依据。

如果连基本事实都未查清就妄下定论,难免会错划责任,出现裁判的不公。

本案例中,就是由于部分事实没有查清或认定上证据不足,导致责任划分欠当,判决结果显得不公而被再审改判的。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

死者熊祥辉与被告杜琼、贾吉英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没有查清。

如:

贾吉英与杜琼是何关系,贾为何居住杜的房子,是出租还是无偿使用,贾雇工补漏有否经过杜的委托,查明这些对于贾应否承担责任至关重要。

2?

原审仅依据贾吉英本人的陈述?

杜琼缺席?

即认定补漏是经过杜琼同意的,显然证据不充分。

3?

关于高压线路的改造时间以及杜琼房屋的建造时间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4?

对高压线产权人的认定不够清楚。

原审认定供电公司和卷烟公司是事故线路的管理人和所有权人,到底哪方是产权人,哪方是管理人,或者双方都是产权人,查清它们对于责任的划分具有决定意义。

    (三)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定民事责任由谁承担的一般准则。

归责是指在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和物件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时,应当由谁来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也就是确定责任的归属标准。

归责既有静态的标准,即通过归责原则来确定责任归谁承担,应以怎样的价值标准来衡量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同时归责也是一种动态的判断过程。

法官必须正确运用归责原则所确定的价值判断标准?

如过错标准?

,通过对一定损害事实的分析,判断运用何种标准来权衡责任的承担?

一般对何种侵权损害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法律都有原则规定?

,也就是通过归责这个动态的思维、判断过程,架起损害事实与责任承担之桥梁。

因此熟练地运用好归责原则,恰当地分配责任是确保裁判结果公正的关键。

高压触电人身损害,属于特殊侵权民事行为,有人认为其归责原则就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无过错责任,这话也没说错,如果损害事实发生的唯一因素是高压电,那就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但高压触电往往是“多因一果”,不仅有电的因素,通常还有第三者介入所致?

如存在违章建筑、第三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等?

以及受害人主观上的过错等等,故仅以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来处理这类案件,难免会有失偏颇。

正确的做法是,查明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及原因力的大小。

仅有高压电一个因素的,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责任;同时有几个原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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