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登记一船舶所有权登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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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记一船舶所有权登记
船舶登记
(一)船舶所有权登记
实施机关:
(国际航行船舶)江苏海事局
(国内航行船舶)南京海事局、镇江海事局、扬州海事局、泰州海事局、常州海事局、江阴海事局、张家港海事局、常熟海事局、南通海事局、太仓海事局
受理部门:
江苏海事局政务中心;各分支局政务中心
申请人:
船舶所有人,其中共有船舶由全体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
具备条件:
1.申请人合法取得船舶所有权;
2.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相关规定;
3.属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辖;
4.进口船舶符合国家有关进口船舶船龄限制规定并且进口手续合法、完备;
5.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和船舶识别号。
提交材料:
1.船舶(非建造中)所有权登记
(1)《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书》;
(2)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
(3)新建船舶的船舶建造检验证书,现有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境外购买外国籍船舶的技术评定书;
(4)船舶正横、侧艏、正艉、烟囱等照片;
(5)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船舶共有情况证明材料;
(6)船舶所有人是合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合资企业出资额的证明材料;
(7)已经登记的船舶,还应提交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8)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9)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2.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书》;
(2)船舶建造合同,如建造合同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约定不明确的,还应提交船舶建造各方共同签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
(3)建造中船舶的基本技术参数;
(4)5张以上从不同角度拍摄且能反映船舶已建成部分整体状况的照片;
(5)船舶未在任何登记机关办理过所有权登记的声明;
(6)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船舶共有情况证明材料;
(7)船舶所有人是合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合资企业出资额的证明材料;
(8)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9)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并同时提交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
对查验原件后需退回的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同时提交复印件。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在复印件上签名,非自然人的加盖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注日期。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
(第五条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三条
(第五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交验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并提供有关船舶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的正文、副本。
就购买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三)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
就新造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
但是,就建造中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就自造自用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
就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三十八条
(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三十八条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渡口船舶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
4.《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十二、十四条
(第十二条 根据运力供求情况和保障运输安全的需要,交通运输部可以决定在特定的旅客运输航线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购置或者光租外国籍一、二、三类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和本规定对购置的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的外国籍船舶进行检验。
)
5.《<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第六、七、八、九、二十四条
((六)“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在国内买卖船舶时由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从境外购进船舶时由境外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或由境外公证机关出具。
(七)“建造中的船舶”,是指已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八)依法拍卖的船舶包括经法院裁定、判决拍卖的船舶和依法被国家执法机关罚没船舶。
上述船舶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如无法交回原船舶登记证书,则登记机关应公告原证书作废,公告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九)申请人不能提供船舶所有权证明文件的,船舶登记机关不得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二十四)对光船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承租人申请办理续租登记的,应当视为新的租赁合同订立,注销原光船租赁登记后重新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并按初次登记标准,收取登记费用。
(三十四)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遗失,持证人申请补发时,应当由船舶登记机关在发行覆盖范围与该船航行范围相适应的官方报纸上连续3天刊登公告(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声明原发证书作废,后予以补发。
所有权证书的补发应在公告三个月后进行,实际签发日期即为补发日期。
签发日期后应注明补发字样。
补发的国籍证书的有效期限应与原发相应证书的有效期限相同。
(三十五)船舶所有权取得日期应当为船舶实际交接日期。
双方当事人对所有权取得日期另有约定的,以其约定的日期为准。
)
6.《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至三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船舶所有权登记由船舶所有人提出申请。
共有船舶由全体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
(二)船舶技术资料;
(三)船舶正横、侧艏、正艉、烟囱等照片;
(四)共有船舶的,还应当提交船舶共有情况证明材料;
(五)船舶所有人是合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合资企业出资额的证明材料;
(六)已经登记的船舶,还应当提交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前款所称的船舶技术资料是指新造船舶的建造检验证书,或者现有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境外购买外国籍船舶的技术评定书。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交的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应当满足下列情形之一:
(一)购买取得的船舶,提交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二)新造船舶,提交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
(三)因继承取得的船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
(四)因赠与取得的船舶,提交船舶赠与合同和交接文件;
(五)依法拍卖取得的船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
(六)因法院裁判或者仲裁机构仲裁取得的船舶,提交生效的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文书,交接文件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
(七)因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划拨、改制、资产重组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船舶,提交有权单位出具的资产划拨文件或者资产重组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和交接文件;
(八)因融资租赁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提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和交接文件;
(九)自造自用船舶或者其它情况下,提交足以证明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建造合同,如建造合同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约定不明确的,还应提交船舶建造各方共同签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
(二)建造中船舶的基本技术参数;
(三)5张以上从不同角度拍摄且能反映船舶已建成部分整体状况的照片;
(四)船舶未在任何登记机关办理过所有权登记的声明;
(五)共有船舶的,还应当提交船舶共有情况证明材料;
(六)船舶所有人是合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合资企业出资额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项目发生变更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持变更项目证明文件和相关船舶登记证书,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船舶所有权登记项目变更涉及其它船舶登记证书内容的,应当对其他登记证书一并变更。
第三十六条 因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船舶灭失和失踪,注销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船舶依法拍卖后,新船舶所有人可以凭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文件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注销登记,并交回原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原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无法交回的,应当提交书面说明,由船舶登记机关公告作废。
)
7.《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条船舶所有权登记由船舶所有人提出申请。
共有船舶由全体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
第六十一条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
(二)新建船舶的船舶建造检验证书,现有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境外购买外国籍船舶的技术评定书;
(三)船舶正横、侧艏、正艉、烟囱等照片;
(四)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船舶共有情况证明材料;
(五)船舶所有人是合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合资企业出资额的证明材料;
(六)已经登记的船舶,还应提交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第六十二条根据船舶所有权取得的途径不同,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包括:
(一)购买取得的船舶,提交购船发票或者船舶买卖合同,交接文件;
(二)新造船舶,提交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
(三)因继承取得的船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
(四)因赠与取得的船舶,提交船舶赠与合同和交接文件;
(五)依法拍卖取得的船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
(六)因法院裁判取得的船舶,提交生效的裁判文书,交接文件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
(七)因仲裁机构仲裁取得的船舶,提交生效的仲裁文书和交接文件;
(八)因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划拨、改制、资产重组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船舶,提交有权主体出具的资产划拨文件或资产重组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交接文件;
(九)因融资租赁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提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和交接文件;
(十)自造自用船舶或其它情况下,提交足以证明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建造合同,如建造合同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约定不明确的,还应提交船舶建造各方共同签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
(二)建造中船舶的基本技术参数;
(三)5张以上从不同角度拍摄且能反映船舶已建成部分整体状况的照片;
(四)船舶未在任何登记机关办理过所有权登记的声明;
(五)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船舶共有情况证明材料;
(六)船舶所有人是合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合资企业出资额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四条船舶所有权登记中的所有权取得日期是船舶交接文件记载的船舶交接日期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书记载的日期。
当事人对所有权取得日期另有约定的,为约定的日期。
)
8.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
(该文件附件《取消或停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中一、取消或停征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共35项)-交通运输部门-4.船舶登记费)
办结期限:
7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
符合条件的,核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
不收费
(二)光船租赁登记
实施机关:
(国际航行船舶)江苏海事局
(国内航行船舶)南京海事局、镇江海事局、扬州海事局、泰州海事局、常州海事局、江阴海事局、张家港海事局、常熟海事局、南通海事局、太仓海事局
受理部门:
江苏海事局政务中心;各分支局政务中心
申请人:
光船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外国籍船舶光船租赁承租人
具备条件:
1.属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辖;
2.进口手续合法、完备(光租外国籍船舶);
3.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和船舶识别号。
提交材料:
1.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或公民的,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共同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1)光船租赁登记申请书;
(2)光船租赁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
(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需要在证书上予以签注的,应提交相关证书原件);
(4)已办理船舶国籍的,还应提交船舶国籍证书(需要在证书上予以签注的,应提交相关证书原件);
(5)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还应提交承租人出具的知悉该船已抵押的书面文件;
(6)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7)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2.中国企业或公民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承租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到其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1)光船租赁登记申请书;
(2)光船租赁合同;
(3)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4)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5)承租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6)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3.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出租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1)光船租赁登记申请书;
(2)光船租赁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
(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需要在证书上予以签注的,应提交相关证书原件);
(4)已办理船舶国籍的,还应提交船舶国籍证书(需要在证书上予以签注的,应提交相关证书原件);
(5)出租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6)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并同时提交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
对查验原件后需退回的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同时提交复印件。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在复印件上签名,非自然人的加盖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注日期。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
(第五条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至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四十五条光船租赁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船舶检验、船舶的保养维修、租金及其支付、船舶保险、合同解除的时间和条件,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四十六条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港口或者地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交付船舶以及船舶证书。
交船时,出租人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
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合同约定的用途。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四十七条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负责船舶的保养、维修。
第一百四十八条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船舶价值,以出租人同意的保险方式为船舶进行保险,并负担保险费用。
第一百四十九条在光船租赁期间,因承租人对船舶占有、使用和营运的原因使出租人的利益受到影响或者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责消除影响或者赔偿损失。
因船舶所有权争议或者出租人所负的债务致使船舶被扣押的,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的利益不受影响;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在光船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或者以光船租赁的方式将船舶进行转租。
第一百五十一条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设定抵押权。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连续超过七日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船舶发生灭失或者失踪的,租金应当自船舶灭失或者得知其最后消息之日起停止支付,预付租金应当按照比例退还。
第一百五十三条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光船租赁合同。
第一百五十四条订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购费时,船舶所有权即归于承租人。
)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
(第六条 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一)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的;
(二)中国企业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
(三)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
第二十六条 船舶在境内出租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船舶起租前,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光船租赁合同正本、副本,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将船舶租赁情况分别载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登记簿,并向出租人、承租人核发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各一份。
第二十七条 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时,出租人应当持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中止或者注销其船舶国籍,并发给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一式二份。
第二十八条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承租人应当比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确定船籍港,并在船舶起租前持下列文件,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一)光船租赁合同正本、副本;
(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三)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发给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在船舶登记簿上载明原登记国。
第二十九条 需要延长光船租赁期限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在光船租赁合同期满前15日,持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和续租合同正本、副本,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租登记。
第三十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申请光船转租登记。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三十八条
(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三十八条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渡口船舶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
5.《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八、九、十二、十四条
(第八条 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从事水路运输,船舶必须符合本规定附录规定的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舶的船龄要求,其船体、主要机电设备和安全、防污染设备等应当符合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购置、光租外国籍油船,其船体应当符合《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防止油类污染规则》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购置外国籍船舶、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包括已经从国外购置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但尚未在中国取得合法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外国籍船舶,以及通过拍卖方式购置的外国籍船舶。
第十二条 根据运力供求情况和保障运输安全的需要,交通运输部可以决定在特定的旅客运输航线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购置或者光租外国籍一、二、三类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和本规定对购置的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的外国籍船舶进行检验。
)
6.《<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
((二十一)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自然人时,光船租赁登记的办法可以比照出租给本国企业的规定执行。
(二十二)关于光租中国籍船舶在境内光租的,应严格按照《船舶登记条例》和《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办理光租登记和变更登记。
对于船舶未取得国籍证书而直接光租的,核发国籍证书时,船舶经营人为船舶承租人,证书有效期与光租截止日期相一致,光租期超过五年的,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原则上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老旧运输船舶的国籍证书按有关规定核发,不受光租起止日期的限制。
光租到期的船舶,如继续光租,应重新办理光租登记:
如不再光租,应办理变更登记,将船舶经营人由光船承租人变更为实际经营人或使用人。
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船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三)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船籍港登记机关在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时,应中止或注销其国籍,封存或注销原发船舶国籍证书,并核发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必要时还需核发有效期可以抵达预定登记港办理交接所需时间为限的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二十四)对光船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承租人申请办理续租登记的,应当视为新的租赁合同订立,注销原光船租赁登记后重新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并按初次登记标准,收取登记费用。
)
7.《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第五十四条至五十九条
(第五十四条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或者光船租赁注销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或者公民的,由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二)中国企业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由承租人向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三)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由出租人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第五十五条船舶在境内出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光船租赁同时融资租赁的,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应当提交融资租赁合同。
第五十七条光船租赁注销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将船舶转租他人,并申请办理光船租赁转租登记的,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文件。
第五十九条光船租赁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提交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及船舶所有权、光船租赁登记证书。
)
8.《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第八十一条至八十五条
(第八十一条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或者公民的,船舶出租人和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