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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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苏府规字(2012)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

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包括:

商品房维修资金、小区共有维修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和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

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

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安保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落水管、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物业用房等。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具体负责平江、沧浪、金阊区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平江、沧浪、金阊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维修资金使用事项的受理和审核。

县级市、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吴中区、相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部门是本辖区内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区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工委)协助做好辖区内维修资金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可以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维修资金监督管理所需的经费。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商品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和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和商品住宅存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非住宅;(三)其他应当交存维修资金的房屋。

第七条首期维修资金交存标准按照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其中:

不配备电梯的房屋按照5%交存,配备电梯的房屋按照8%交存,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独立式房屋按照2%交存,半地下室(车库)、地下室(车库)按照3%交存。

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按照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

未计入产权登记建筑面积的阁楼、地面车库,按照房产测绘机构提供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交存。

市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合理确定首期商品房维修资金交存的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除业主交存商品房维修资金外,住宅小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小区共有维修资金,下列各项应当作为住宅小区共有维修资金:

(一)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经营所得收益的70%,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三)其他应当计入小区共有维修资金的资金。

第九条新建商品住宅,在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代业主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原为一个业主所有且和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房屋,因产权转移形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业主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交存维修资金。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收到经营收益或者残值回收后的30天内,将规定计入维修资金的款项交存至小区共有维修资金账户。

第十条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开发建设单位在向购房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应当出具由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省财政厅统一监制专用票据,向业主收回已代交的维修资金。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用专用票据以外的其他票据向业主收取维修资金。

第十一条商品房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小区共有维修资金属于小区全体业主所有。

第十二条在申请房屋产权首次转移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根据房产登记机构的要求,出具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第十三条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续交方案由小区业主大会依法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已经出售但未建立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

业主大会应当依法通过维修资金补建方案,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

相关业主应当按照小区业主大会依法通过的续交、补建方案按时续交、补建维修资金。

对拒不续交、补建的业主,在该房屋产权办理转移登记时由房产登记机构责成业主交存,并按照小区业主大会依法通过的方案规定计算加收相应的利息。

第三章管理

第十四条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当地商业银行,作为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开设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决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也可以决定继续由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业主大会依法决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代为办理维修资金划转申请,并向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划转维修资金的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文件;(三)经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户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形成的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维修资金的决议;(四)业主分户表决情况、产权证号码、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五)业主大会依法确定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行使维修资金管理权的决议;(六)业主大会依法通过的《小区维修资金管理规约》;(七)业主委员会确定的维修资金账目管理机构及专户管理银行的资格证明;(八)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维修资金划转申请材料后,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0日内出具“维修资金专户开户证明”。

业主委员会持“维修资金专户开户证明”和专户管理银行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开设银行专户,通知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

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30日内,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商品房维修资金、小区共有维修资金余额,划转至业主委员会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同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网上管理信息系统等管理手段,依法规范维修资金管理程序。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业主委员会和专户管理银行应当使用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网上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维修资金。

第十九条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分别按照幢、单元、房屋户号设立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公安门牌设账,分别按照幢、单元、房屋户号设立分户账。

小区共有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

第二十条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维修资金可用于购买国债和转存银行定期存款,除此之外不得用于其他投资。

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并报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且限购买一级市场国债,并持有到期。

禁止将购买的国债和银行定期存单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一条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结算分户利息。

其中:

当年交存的按照银行活期利率结算分户利息;交存满一年的,按照银行一年期定期利率结算分户利息。

分户利息转入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专户管理银行按照银行结息的有关规定,定期结算分户利息,分户利息转入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和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维修资金账目。

第二十二条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出具维修资金证明,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其维修资金分户账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过户。

第二十三条商品住宅灭失的,相关业主应当持本人身份证、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销户备案确认意见,向专户银行办理维修资金账户注销手续,并提取账户剩余的维修资金。

第二十四条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维修资金网上查询平台,方便业主、业主委员会查询维修资金。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公布小区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情况。

业主对公布、查询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五条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业主发送维修资金对账单。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定期向业主发送维修资金对账单。

业主对分户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进行复核。

第二十六条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委员会决定,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

业主大会开设的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票据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业主委员会换届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变更时,相关业主对业主委员会管理维修资金提出异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对维修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审计报告应当公示不少于7天,并留存业主委员会,接受业主查询。

第四章使用

第二十七条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独立式房屋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小区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半地下室(车库)、地下室(车库)的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半地下室(车库)、地下室(车库)及其专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小区共有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小区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以及小区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维修资金收支审计的审计费用。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年限自通过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备案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规范操作、公开透明、方便快捷、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维修资金使用,按照以下原则分摊:

(一)单幢房屋整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单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分摊。

(二)单幢房屋涉及一个单元的维修,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的维修,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专属一个楼层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楼层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单幢房屋共用屋面(不含业主单独使用露台)的维修,由屋面庇护范围下各层的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四)单幢房屋基础、外墙的维修,由单幢房屋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五)和房屋结构相连的地面车库的维修费用,涉及房屋基础结构的,按照本条第四项规定进行分摊;其他性质的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车库(位)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半地下室(车库)、地下室(车库)的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建筑面积比例共同分摊。

(六)应当由住宅小区全体业主承担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在小区共有维修资金账户内分摊;小区共有维修资金不足的,再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第三十条部分未交存维修资金或者续筹不足,发生应当分摊维修费用的,由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以自有资金分摊承担。

已交存住房公积金的业主,在使用维修资金不敷支出时,经业主(含配偶)申请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核准,可将业主(含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以使用缺额为限)划转至业主维修资金账户。

第三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承担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三十二条业主对分摊、承担维修费用有分歧的,应当依法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三条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使用分摊范围内的相关业主作为申请人。

业主作为申请人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申请使用维修资金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业主意见及查勘结果制定使用方案、费用分摊清册。

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提出申请的相关业主制定使用方案、费用分摊清册。

(二)使用方案经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户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并公示不少于7天。

(三)公示期满,业主委员会对业主表决和公示情况进行核实,并由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鉴证;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直接由居(村)民委员会核实。

(四)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维修资金使用备案。

其中:

平江、沧浪、金阊区的项目由所在地的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受理初审,由市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他行政区域的项目直接由所在地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核。

(五)符合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苏州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通知》(以下简称《备案通知》);不符合使用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或者书面要求申请人修正或者补正。

(六)申请人取得《备案通知》后,按照已备案的方案实施维修,并持相关材料申请维修资金结算。

其中:

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维修资金的,由申请人向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结算;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由申请人向业主委员会申请结算。

(七)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在受理维修资金结算申请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专户管理银行审验相关材料后,将维修资金划转至相关维修单位,并将维修费用在使用分摊范围内业主的维修资金专户中扣减。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申请人应当制定维修资金使用方案、费用分摊清册并公示7天,公示期满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五、六、七项的规定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一)单笔使用维修资金在2000元以下,且分摊范围内单户业主年度累计使用金额未超过50元的;

(二)单笔使用维修资金在20000元以下,且分摊范围内单户业主年度累计使用金额未超过20元的。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影响业主日常生活等紧急情形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四、五、六、七项的规定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一)电梯、属于小区管理范围的供排水设施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确认的;

(二)共用屋面防水层、外墙破损造成大面积渗漏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的;(三)因共用消防设施故障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书面通知或者书面确认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立即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情形。

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应当经业主委员会确认;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经当地居(村)民委员会鉴证确认。

按照第一款规定使用维修资金的,申请人应当将维修资金使用的费用分摊情况公示7天。

第三十七条住宅小区单项维修和更新、改造,使用金额50万元以上的项目,申请人应当通过招标形式选择维修队伍;使用金额20万元以上的项目,申请人应当聘请工程监理机构对工程进行监理;使用金额3万元以上的项目,申请人应当聘请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决算进行审价。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聘请中介服务机构的,相关费用执行国家规定的服务收费标准,并可以在申请使用维修资金时一并提出。

市、县级市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具有专业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名册库,供申请人随机抽选。

第三十九条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提出使用维修资金备案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及费用分摊清册;

(二)业主书面确认结果表;(三)维修资金使用公示;(四)维修资金使用公示证明;(五)维修资金使用备案申请表;(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提出使用维修资金备案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前款所规定的第一、三、四、五、六、七项材料。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提出使用维修资金备案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第一款所规定的第一、三、五、六、七项以及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通过维修资金使用备案后,申请人向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维修资金预付款结算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维修合同;

(二)发票;(三)维修资金支取申请表;需要招标的,应当提供中标通知书;需要监理、审价的,还应当提供监理、审价合同。

维修工程完工,申请人向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维修资金尾款结算的,除提交前款所规定的第二、三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程验收报告;

(二)决算费用分摊清册、公示、公示证明;(三)实施监理、审价的项目,应当提供监理和审价报告。

第四十一条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或者和维修资金使用方案、项目维修合同等不符的维修资金结算申请,可以不予结算。

专户管理银行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或者和维修资金使用方案、项目维修合同等不符的维修资金结算通知,应当拒付。

第四十二条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三)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四)经营性设施设备以及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五)业主专有部位、专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六)其他不应当列支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业主大会依法制定并经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小区维修资金管理规约和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从其约定。

市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规约示范文本。

市、县级市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指导细则。

第五章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维修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维修资金,认真履行管理、使用中的表决义务。

业主不按照规定交存维修资金、履行续交、补建义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使用维修资金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开发建设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专用票据以外的其他票据向业主收取维修资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县级以上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非住宅之间存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级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6日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的《苏州市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苏府〔2002〕66号)涉及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条款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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