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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基本原则论释

经济法基本原则论释

 

  

  摘要:

本文从法理学、民法学基本原则的分析入手,结合经济法产生的根源、其他重大基本理论,对经济法基本原则进行探讨,以期对经济法基本理论研究,以及经济法立法司法实践提供有益作用。

本文通过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分析得出,基本原则应从法律制度、行为和后果三大范畴进行归纳提炼。

提出三大经济法基本原则:

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国家市场行为原则、高效市场原则,并对三大基本原则进行了阐释,勾勒了经济法的体系和行为理论以及法律后果和责任理论。

  关键字:

基本原则,国家干预,市场行为原则,高效市场原则

  经济法基本理论中有很多重要的问题,基本原则是重中之重。

基本原则是宗旨和规则的桥梁,而且,基本原则最集中地体现一个部门法的特征。

可以说没有经济法基本原则,就没有经济法部门。

因此,在停止了经济法概念的争论之后,经济法学界将主要精力投入到了经济法基本理论的实质性研究,其中,非常多的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投入了非常多的精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本文试图从法理学、民法学的研究入手,另辟蹊径,对基本原则理论做出诠释,进而提出经济法基本原则,并进一步对经济法基本原则进行阐释,以期对实践中的经济法问题进行解释、应用于实践。

已经有多篇论文面世,而且新近出版的经济法基础理论方面的论著中都有这方面的论述。

  一、分析方法及标准

  首先来看在法学理论中对基本原则的定义:

  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中给出的基本法律原则的定义:

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的法律原则,它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神经中枢。

  周旺生编著的《法理学》中给出的法的基本原则的定义:

这是体现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价值取向的原则,是法的原则体系的上位阶原则。

他给法的原则下的定义:

法中所存在的可作为法的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

  其他法理学著作大同小异,法的基本原则主要体现出几个方面:

1、体现法的根本价值,作为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则应体现该部门法的根本价值;2、在法的体系中具有上位阶性质,具有指导、规范法的规则的性质;3、是一定的法的体系的中枢。

  在法律英语中,法的基本原则包含两层意思:

1.法律的诸多规则或学说的根本的真理或学说,是法律的其他规则或学说的基础和来源;2.确定的行为规则、程序或法律判决、明晰的原理或前提,除非有更明晰的前提,不能对之证明或反驳,它们构成一个整体或整体的构成部分的实质,从属于一门科学的理论部门。

  综上,笔者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定义为,体现经济法宗旨和根本价值,对经济法的活动具有普遍指导作用,集中体现经济法的特性,是经济法最高的法律原则。

  民法理论研究在法学理论中是最成熟的,我们非常有必要对民法关于基本原则的研究进行分析。

其他法律部门的研究方法,以及研究路径对我们研究经济法有非常强的指导、借鉴作用。

在开始经济法基本原则探讨之前,我先分析一下民法的基本原则的一些情况。

  民法基本原则初时有三: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过错责任原则。

在民法最典型的子部门法-合同法中,我们可以十分清晰的看出,这三大原则分别是:

构建制度前提的基本原则,行为的基本原则,以及后果责任的基本原则。

那么这中三大基本原则,跟法理学中关于法的规范的构成要素:

前提假设,行为模式,法律后果。

(当然法律学界现在较流行二要素说,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分析,“前提假设”部分可能是一个很强的制度,而制度在任何一个法律条文中没有必要反复的重述,否则有失精炼)现在我国民法学理论中有许多的基本原则,但是这些普遍适用的法律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欠缺根本性。

比如,在民法实务中被视为“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它在实务适用甚广而且普遍适用于各个子部门法,但是它跟三大基本原则仍然无法匹敌。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律原则仍然可以由上述三大基本原则推导得出(推导过程还是比较简单的),所以原则要想作为基本原则,除了要具备高度、普适、特色等特征外,还必须具备根本性,就是在本部门法的至上性,由此,可以得出各个基本原则的独立性和整体的自足性。

  上述分析方法恰好与西方管理学中的“结构—行为—绩效”理论在基本构架以及分析方法上想吻合。

法律中的结构表现为制度;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是模式化的行为;行为绩效在法律中就是法律对该涉法行为的评价,即法律后果。

因此,两种分析方法具有内在的统一性。

这两个方法的契合并不是偶然,因为法律所关注的是一定制度下,一定主体的一定行为的法律判断(即在法律上的后果),而管理学中的“结构—行为—绩效”理论,在一定的制度环境(环境)下,(或中的员工)的行为能够如何产生的效用。

理论的契合的原因载于实践中评判标准的制度化,只能对外在的表现进行评判。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分析基本原则的方法,就是从本部门法法的规范的各个构成要素群中各提炼出一个基本原则,由此构建部门法的基本原则体系。

即,分别对经济法制度进行分析,并得出关于制度构建方面的基本原则;对经济法主体的行为进行分析,读出在经济法主体行为上的基本原则;对经济法的法律后果的产生以及形式等进行分析,得出构建经济法法律后果的基本原则。

  回到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分析中来,现在中国经济法学界基本上取得共识,经济法的产生在于市场失灵的突显,因此政府(除非特别说明都是指广义政府)进入市场进行干预,根据传统公法理论,政府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即对政府失灵的事前控制),即“无法律授权即无行为”。

由此,在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中产生了经济法。

因此在许多经济法学家看来,经济法就是政府干预经济之法。

当然,许多经济法学者对于“干预”一词的称谓进行了诸多探讨,得出了管理、协调、调制等等政府行为的称谓,,在探讨的过程中,对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的特征进行了十分深入的研究,对经济法行为理论的构筑,以及经济法其他基础理论的研究提供了非常好的素材和指导。

在此,笔者使用干预而不用其他(因为其他三个词我认为都有所缺憾:

管理不能突显行为的经济性,协调排斥了不当行为的法律管辖,调制似乎不够包容(经济法体系宽狭,虽属观点差异,总觉有缺憾))。

  由上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有三个;

  二、这三个基本原则分别属于制度、行为、后果范畴;

  三、它们都是经济法中最高的原则,可以推导出一系列子原则,包括一些普遍适用于经济法的原则;

  四、三个基本原则普遍适用于经济法各子部门法。

  本文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观点:

  一、制度范畴的基本原则:

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

  二、行为范畴的基本原则:

市场行为原则;

  三、后果范畴的基本原则:

高效市场原则。

  二、原则各论

  本文对经济法基本原则重在阐释,对其论证从简,以节约篇幅。

而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阐释也尽量全面,但是由于基本原则规范的范围非常的广泛,因此,阐释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全。

本文将尽量展现基本原则规范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

  该原则在满足高度、普遍原则方面毋庸置疑,在根本性至上性上来说,也是没有问题的,经济法根源于市场失灵,直接来源于国家对市场的干预,即授权国家干预并对干预行为进行规范。

因此,从制度层面来说,国家干预市场失灵是整个经济法建立的基础,其他经济法制度的都是因为干预的需要而建立的。

从该原则出发,经济法必须遵从以下制度原则。

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首先体现在,国家对市场基础的认同;其次,体现在国家在引进新制度时的态度必须优先考虑市场机制;再次,国家干预主体事关经济全局,其职能、行为方式必须由法律规定;最后,经济法的干预行为必须本着干预的目的而作为,即以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为直接目的。

  本原则从它的反面进行解释也就是,非市场失灵部分国家不应干预。

因此,可以得出经济法是处于不断的变动状态的。

经济法存在的基础即市场失灵,市场又是不断变化的,此时的市场失灵到彼时市场也许就运行正常了,此时市场无法自我调节,到彼时市场就可以自我调节了。

因此,经济法一个显著的特征就是不安定性,法律制定和执行部门应当对经济法存在的基础进行监控、条件改变以后必须相应改变相关法律制度。

在市场主体来说,有权要求在市场能够自我调节时要求放宽或者取消国家干预,或者改变干预方式。

  1、市场基础原则

  一国只有先建立市场经济才有所谓的市场失灵,才称得上干预市场。

在非市场经济国家,指计划经济,国家统一计划,各个单位都只是国家机器的一部分,其存在就是执行国家计划,没有独立的行为能力,根本就无所谓市场,那么在这样的国度中,国家对于资源配置的调整,收入分配的改变,投融资制度的存废,以及经济运行中的破坏秩序的行为的规制都通过行政行为来完成,即使有市场,也是严格限制的不反映市场基本调节机制的半市场。

该原则在“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下,为国家的干预圈定了一个范围。

它要求国家在制定法律,或者其他一切行为时,都绝不能破坏市场的基础调节作用。

这点在我国尤其应该强调。

战后,世界分裂为两大阵营,资本主义阵营实行了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实行计划经济,许多实例(如东西德,朝韩)都表明,在现在的生产力条件下坚持市场的基础地位是国家经济健康稳定增长的需要。

市场机制的坚持,是经济法立法必须首先坚持的原则。

其次,在其他经济力量破坏了市场的基础地位时,国家就应当介入进行干预。

  2、市场优先原则

  国家干预的是失灵了的市场,那么市场失灵与否由谁说了算就是关乎市场基础地位的问题。

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就是要求国家应该在市场失灵时予以干预以期矫正,也就是说,市场失灵在先,国家干预在后。

国家干预的是被市场证明了市场办不到或者办不好的事(当然是在当时的条件下),而不是国家任意圈定范围,设置莫须有的限制。

在中国,对该原则的违反比比皆是,但凡有点权力的部门乱设关卡,各地方乱设许可,办事瞎吹风凭长官个人意志。

前一阶段中国金融法学界最引人关注的问题是,金融业对内的开放问题,中国决策层考虑的不是如何开放而是是否开放,不是进入门槛有多高而是是否该有门,不是监管问题而是扼杀。

在没有经过市场的洗礼的制度是不可靠的,如果是因为畏惧市场会破坏既得利益集团的利益而封锁市场,那么这个市场将问题百出,最终被市场所否定。

因此,市场优先原则可以明确我国在市场经济建设中关于国家不敢放开的制度上的行为。

  3、机关职能法定原则

  由于经济法涉及国家市场秩序和制度建设,因此,对于经济法的执法机关必须由最高权力机关指定法律。

首先,突显机构建立的程序以及各种因素的充分考虑。

国家对于国家机构的建立,尤其是涉及经济秩序公民财产安全的重要部门的建立,必须以法律形式予以规定。

法律的制定有严格的法定程序,经过辩论,协商,投票,有的甚至公布草案公开讨论,对于各方面因素考虑比较周全,能够比较正确的反映市场的需求。

机构建立的任意性,必然导致市场的反对。

其次,机构的职能由法律规定,可以明确分工,明确职责,避免有利争权力,无利相推委,搞得国家机构逐利行为滋生,办事效率低下,权力的自由性导致机构权力的膨胀,国家权威的丧失。

最后,根据公法原理“无法律授权既无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的国家机构的建立将导致其任何行为因无法律依据而无效,用中国人的话说就是“名不正则言不顺”。

在此可以举出一例:

证监会。

证监会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定位于事业单位,如此重要的一个国家职能部门竟然是一个事业单位着实无法满足设立的初衷,因此,国务院以及最高院认可了它的规章制定权,使其拥有地地道道的部级机关的权能,但是设立它的依据仅仅是行政法规。

经济法中的干预主体比如中央银行、反垄断机构,从各国实践看,都是具有非常强的独立性,为了保证其独立性,必须以法律形式规定其组织机构和行为方式,以保证其独立行使职权。

  4、公共目的性原则

  国家进入市场是为了矫正市场失灵,建立有效竞争并稳定增长的市场秩序,并非为了获取收益,一般情况下是为了让大部分市场主体从国家的行为中获益,以刺激他们继续留在市场中,增强对市场的信心。

现在中国还有许多国家部门借口干预市场从事营利性活动。

在此要区分消费性活动和经营性活动。

经营性活动是违法的,而消费性活动并不是干预市场的行为,而是本部门作为一个民事进行的民事活动。

经济法规范所期望的干预行为,必须是以经济法为依据,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对市场进行干预的行为。

干预的公共目的性,是区分公法主体市场行为的主要标准,也是连接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制度”与市场行为原则两大基本原则的桥梁。

  

(二)市场行为原则

  经济法的两个特性:

经济性和规制性,其实就是国家经济行为的两个特性。

国家的市场行为既是市场行为必然具有经济性,由于是出于国家意志,是国家对市场的干预,同时具有规制性,所以国家市场行为是经济性和规制性的统一。

下面将就国家的市场行为种类以及其权源作一探讨。

  市场行为原则要求经济法的两大主体,国家和市场主体都要遵循市场行为原则。

市场主体的行为必须遵循市场运行的规律,一旦破坏了市场竞争的的原则,就会收到国家的干预;同时国家的干预行为也要本着市场行为的原则进行,采取一切可能降低对市场秩序的影响,市场能够自我调节的不干预,市场调节不好的适当干预,市场无法调节的主动承担,第二,要求国家的干预行为能够遵循市场行为原则就是要求,能够用市场行为解决的用市场行为,能够不限制市场主体权利的不限制其权利。

  遵循市场行为原则最主要的是要遵循产权明确和价格决定机制。

国家市场行为,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信息相关、交易、财税、赠与、诉讼。

这些行为的性质在下文会逐一详细分析。

  1、信息相关行为

  现代社会被称之为信息社会,足见信息在我们社会的重要性。

国家在社会信息的采集、公布、预测等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

信息相关的行为,权力来源主要是,市场主体的知情权。

虽然,市场主体是独立的个体,但是作为市场的构成元素,必须公开一部分作为获得市场信息的交换,必要的信息公开时市场交易进行的前提和基础。

同时,有关市场的信息越充分,市场主体做出的市场行为就越理性,良好经济秩序就越容易得到维护,也更容易传导国家的政策倾向。

市场信息的良好把握是进行其他经济法行为的前提,因此,国家必须非常重视、并做好信息相关行为。

  经济法学研究的信息相关的行为,主要有:

国家关于市场主体的信息公开以及国家的要求,该部分构成了法、监管法、规制法的主体;国家对于市场信息的收集、公布和预测等,该部分构成了统计法、预算法、计划法等。

  2、市场交易行为

  交易行为是国家市场行为的主要形式,也是经济法主要子部门法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宏观调控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交易行为权力来源于经济的波动性和国家的公共性。

由于经济规律的作用,任何经济体的经济都带有明显的波动性,而且这种波动具有相当的规律性,这就为国家对经济进行调节提供了必要性和可能性,同时国家作为一个公共机构和信息中心而存在,拥有国内其他机构无可比拟的财力和信息,其行为在一国最具有中立性和可行性。

因此,国家调节经济成为各国的主要职能之一。

  该行为要求国家在进入市场时应当作为交易的一方,当然由于国家进入市场的公共目的性,也有一些区别于一般市场主体交易行为的特征。

  

(1)公共目的性:

国家的交易行为并非为了贱买贵卖,谋取经济利益,而是为了维护一个稳定增长的市场,避免市场的大起大落。

由于经济规律的作用,使得任何经济都表现出一定程度的波动性,由于国家拥有巨大的财力和最充分的信息,赋予国家对经济的调节作用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从西方社会的发展来看,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对市场都进行一定程度的调节,只是调节的程度和方法有所不同。

  

(2)反周期性:

由于国家的调节行为是为了熨平经济周期,所以它的交易行为应当是在经济过分高涨时打压,经济低迷时拉升。

由于经济周期的原因,是的价格普遍低于正常价格时,国家予以高价的收购,保护生产者利益;同样在由于经济周期原因使得价格普遍过高,国家通过大量平价投放基础资源,如粮食、原油等等储备物质,通过降低生产成本来抑制经济过热。

  (3)基础性:

由于国家调节经济不可能面面俱到,只能选择一些比较重要而商品进行,比如,基础生活资料-粮食、汽油;基础生产资料-煤、石油、钢铁、棉花等;金融交易行为,如货币、期货。

  由于交易行为市场化程度最高,因此,其执行机构必须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因为市场信息瞬息万变,如果没有充分的权限,则很有可能贻误最佳的调节时机。

  3、财税行为

  财税行为是国家的主要经济行为,税收是组建国家的经济基础,财政则是国家经济活动的主要方面。

财税行为是国家取得和支出的主要形式,其方向可以影响市场主体的行为。

而且其对市场的扭曲是基于国家的强大信息库的分析基础上得出的,是对市场长远发展的一种适当扭曲市场的行为,这样引导其向有利于经济法目标的方向发展。

由于财政和税收的对于国家的特殊意义,而且该行为的特殊性质,无法归入其他行为种类。

对于财税行为,论述颇丰。

  4、赠与行为

  国家的存在意在保障人权,而人权中最为重要者不外生命和健康。

另外,由于稳定增长市场的存在必须以稳定社会为前提,因此,为了获得稳定的发展机会,收入高的人群必须忍受国家对于收入过低人群的资助。

同时,国家这部分支出可以使国家的经济选择权转移到个人手中,使得国家的经济增长更加理性。

该行为的理论基础从中国人的观点来看,主要在于以众人之仁代替个人之仁。

  国家的赠与行为,主要是有关社会保障方面的行为。

  

(1)失业救济:

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我们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要求每个都担负保障职员的生命健康养老等等问题。

我们应当以国家的公共利益行为基点,释放在这方面的负担,让所有的市场主体站在同一起跑线上。

国家应当尽量引导注重经济效率,不断的开发新技术提高经济效益,同时发挥国家的优势,担负起在员工正常的使用而造成的失业,而给这部分人以一定的资助。

  

(2)救助:

个人没有义务负担其他人的生存所需,而国家则有责任。

国家对于该国的国民的社会救助义务已经为很多国家的宪法所肯认。

个人的财力都是有限的,我们不能有求任何个人承担如此的义务。

  5、诉讼行为

  市场行为中难免引起纠纷,所以,诉讼行为作为市场行为的附带权利也是实体权利实现的保障。

除了国家为了执法引起的诉讼之外,国家还担负着涉及面广、众多个人提起诉讼会造成极大的非效率的讼行为。

这部分诉讼行为的权力来源于被侵害人的诉讼权利,以及社会秩序遭受破坏而引起的自身的诉讼权利。

这部分可以借鉴外国的集团诉讼以及公益诉讼制度。

该部分诉讼行为在我国可以设计为经济法中的公诉,它构成了经济诉讼制度的基础。

  (三)高效市场原则

  经济法法律后果范畴下的基本原则归纳为高效市场原则。

此处后果范畴的基本原则被称之为后果原则,而非归责原则或者责任原则,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

归责原则是民法或者刑法中的称谓,是法的后果原则在民法中的具体化,在民法中,法律后果的主要问题的法律责任(即不利后果)的分配,法律后果中没有其他的有利后果。

因此,民法中的后果原则称为归责原则。

而经济法则不然,经济法中后果模式的分类应当以奖励、维护、否定、制裁为主要,并不以简单的合法和非法为根据。

民法体现个人意志,国家在其中只是扮演纠纷裁判者;而经济法中,国家却是最主要的行为主体,体现自己的意志。

因此,经济法中的后果范畴的有对市场主体行为的评判,也有国家行为的评判。

  在经济法中,高效市场有其比较特定的含义,指一种持续快速稳定健康增长的经济秩序,很多学者归纳的平衡协调原则也是应有之一。

持续快速稳定健康增长的市场秩序是各国追求的有效经济环境,因此,以此作为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的适法性判断标准体现了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和法制目标,在具体的案件中,也有利于法院在审判时使用法律。

高效市场有别于有效竞争市场,有效竞争市场是一种竞争状态,而高效市场是一种动态的有利于长期高速发展的市场状态。

  在适用该基本原则中,双方当事人提供其行为对经济秩序的影响的证明,由执法机关综合考虑法治、社会环境以及市场经济秩序来评判其行为的法律正当性。

比如,反垄断法中,对垄断行为定义的易变性就是高效市场原则的具体体现,充分考虑市场环境和垄断行为对市场的影响,而对垄断行为的定义作出适当的修正。

  以下就高效市场原则从以下三个

  

方面进行分析:

后果产生的原因、后果的作用原则、后果的种类。

  1、导致经济法后果的原因

  经济法中后果的产生原因在于主体行为对高效市场(具体指持续快速稳定健康增长的经济秩序)的影响。

奖励的行为是对高效起到创建、促进作用的行为;维护的行为是与国家追求的高效市场精神相符合的行为;否定的行为是与高效市场相违背的行为,但是国家法律尚未明文禁止的行为;制裁的行为是违反高效市场社会的要求,法律明确规定其违法性并做出制裁规定的。

  2、经济法后果作用的原则

  对于国家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行为,则依法办理;如果该行为是新出现的行为,则应当视其对高效市场的作用对该行为予以评价。

由于经济法规范一般都比较原则,因此,在经济法中,不必拘泥于其他公法中严格的后果法定原则,而可以适用类推。

由于经济法执法机构一般兼具司法、行政性质,因此,在法的规范创制方面可以给予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以更好地促进持续快速稳定健康发展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

  3、经济法后果的总结与设计

  后果种类设计中,笔者一秉高效市场原则,在此处体现高效市场原则的最主要的的方面是,保护现存生产力,并进行高效率的改造,同时尽最大可能的保护私法的主体地位,而限制其乱法行为的可能性。

对经济法主体的不同性质的行为设计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且法律后果的涉及考虑到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最小损害原则,这样对社会经济发展是最有利的。

  对经济法主体的后果模式设计主要着眼于市场主体,对干预主体关注较少,是由于,公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形式基本上是一样的,经济法没有必要特例独行另搞一套。

而对市场主体行为的法律后果则必须重新进行设计,是因为经济法的特定法律价值和目标以及作用方式。

  

(1)奖励:

  物质奖励:

奖金、免税、资源(含土地等)优惠使用

  精神奖励:

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后果是对市场主体的行为对高效市场起到创建、促进作用,而由国家代表社会对其进行表彰奖励的法律后果。

在经济法上,这种法律后果的实现主要是通过国家对其所控制的资源进行优惠分配,这样可以给国家提供一个非常好的引导市场主体行为的行为方式。

这也是各国都广泛使用的方法。

  

(2)维护:

确认、保护、引导

  维护后果是对市场主体行为的认可,或者追认。

私法上所谓“法无禁止即是自由”,但是近代法制对私权主体,在经济法上体现为市场主体,基本上是被框定在法律制度的框架下才被视为合法。

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市场行为工具日新月异,因此,有必要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创造性,在经济法中规定对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市场行为予以确认和保护,并进行引导。

  (3)否定:

仅仅制止该行为,不予处罚。

  由于市场主体的投机性,很可能引至市场主体的行为违反市场经济规则和经济法精神,破坏高效市场经济秩序。

对于法律未明确做出制裁规定的行为,国家只能否定其法律上的正当性,而不能要求其承担公法上的制裁。

  (4)制裁:

  ①积极制裁:

强制提高技术水平、强制合作

  经济法中的制裁行为,同样本着有利于促进生产力,建立高效市场的原则,对市场主体能够但是殆于促进生产力时,强制其采用提高生产力水平的一种制裁措施。

这也是在现代社会,防止垄断者在榨取超额垄断利润的同时阻碍生产力的发展。

是基于公共利益,对私权的一种干涉,但具体实施仍是市场主体。

  ②消极制裁:

  Ⅰ、行为能力限制:

  定价权:

我国价格法的规定就可以看出,还应扩展到垄断行业;

  股权:

表决权的限制:

法国等已经在法律中明确做出规定:

子公司持有母公司的股票在一定条件下不得行使表决权;

  交易权:

国家可以限制其交易对象,主要是外国交易者;

  收购权:

反垄断法关于兼并的规定;

  人事权:

董事制度,从业资格的规定,特殊行业董事的任职资格

  资金使用权:

法律关于收益的用途的规定

  在市场主体行为违法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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