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法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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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法院

内河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法院

  篇一:

海诉期末整理

  海事诉讼与仲裁

  ?

注:

需整章、节复习部分(看书)

  1、第三章海事请求保全(P30、重点复习)

  2、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的建立与完善(P173)

  3、仲裁协议的效力(P251)

  4、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效力(P263)

  5、内国海事仲裁裁决的执行(P339)

  第一章概述

  一、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P11

  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1、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以及触碰航标等助航设施和其他海上设施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通海水域水下敷设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4、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5、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航运、生产、作业或者船舶建造、修理、拆解或者港口作业、建设,造成水域污染、滩涂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6、船舶的航行或者作业损害捕捞、养殖设施、水产养殖物的赔偿纠纷案件。

  7、航道中的沉船沉物及其残骸、废弃物,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临时或者永久性设施、装置不当,影响船舶航行,造成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8、船舶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进行航运、作业,或者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9、非法留置船舶、船载货物和船舶物料、备品纠纷案件。

  10、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1、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远洋运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2、海上、通海水域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3、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件。

  4、船舶的建造、买卖、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案件。

  5、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

  6、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光船租赁(含租购)、定期租船、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件。

  7、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8、沿海、通海水域的运输船舶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9、渔船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10、船舶属具和海运集装箱租赁、保管合同纠纷案件。

  11、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件。

  12、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13、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14、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

  15、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16、海难救助、海上打捞合同纠纷案件。

  17、拖航合同纠纷案件。

  18、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水运货物保险、船舶保险、油污和其他保赔责任险、人身保险、海上设施保险、集装箱保险等合同纠纷案件。

  19、海上、通海水域运输联营合同纠纷案件。

  20、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21、海事担保合同纠纷案件。

  22、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三)、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

  1、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港口的运输、作业(含捕捞作业)中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

  2、港口作业纠纷案件。

  3、共同海损纠纷案件。

  4、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对大陆架的开发和利用(如海洋石油、天然气的开采),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海洋水下工程、海洋科学考察等纠纷案件。

  5、从事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运输、渔业生产的船舶共有人之间的经营、收益、分配和财产分割纠纷案件。

  6、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抵押权、留置权和优先权的纠纷案件。

  7、海运欺诈纠纷案件。

  8、海事行政案件。

  9、海事行政赔偿案件。

  10、申请认定海事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

  11、申请撤销海事仲裁裁决案件。

  12、申请认定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财产无主的案件。

  13、申请无因管理海上、通海水域财产的案件。

  14、申请因海事事故宣告死亡的案件。

  15、海事请求保全案件,包括海事请求权人为保障其海事请求权的实现。

在诉讼前申请扣

  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物料及备品、船用燃油的案件,以及在诉讼前申请冻结、查封财产的案件。

  16、因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或者请求担保数额过高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17、海事强制令案件。

  18、海事证据保全案件。

  19、因错误申请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20、海事支付令案件。

  21、海事公示催告案件。

  22、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

  23、海事债权登记、受偿案件。

  24、与海事债权登记相关的确权诉讼案件。

  25、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

  26、法律规定由海事法院受理的和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其他案件。

  (四)、海事执行案件

  1、申请执行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海事请求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案件。

  2、海洋、通海水域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3、依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申请承认、执行外国仲裁机构海事仲裁裁决的案件。

  4、申请执行公证机关确认的与船舶和船舶营运有关的债权文书的案件。

  5、依照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申请承认和协助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海事海商案件。

  二、特殊地域管辖P19

  1、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1)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第三十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第三十一条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起运港、转运港、到达港所在地或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3、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4、因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5、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6、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7、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8、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9、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船舶的船籍港、船舶所在地作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

  10、当事人申请认定海上财产无主的,有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申请因海上事故宣告死亡的,有处理海事事故主管机关所在地或受理相关海事案件的海事法院管辖;

  11、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12、认定海事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或者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13、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被救助的船舶以为的其他获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14、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三、专属管辖P23

  1、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2、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3、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四章海事强制令P67

  一、海事强制令概念

  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

  二、申请强制令条件

  

(1)请求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

  

(2)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行为

  (3)情况紧急,不立即做出还是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损失扩大

  第五章海事证据保全P105

  一、海事证据保全概念

  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对有关海事请求的证据予以提取、保存或者封存的强制措施。

  第七章海事审判程序P125

  一、海事事故调查表

  

(1)原告在起诉时、被告在答辩时,应当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

  

(2)海事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或者答辩状时,不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3)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

当事人完成举证并向海事法院出具完成举证说明

  书后,可以申请查阅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

  (4)当事人不能推翻其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陈述和已经完成的举证,但有新的证

  据,并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该证据不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除外。

  二、新证据的含义

  

(1)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2)当事人却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

  法提供的证据。

  三、共同海损诉讼和共同海损理算的关系

  

(1)共同海损理算不是当事人提起共同海损诉讼的前置程序

  

(2)共同海损理算不是案件开庭审理的前提

  四、海上保险人在代为求偿权中的地位

  

(1)在金额赔付情形下,保险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主体资格

  ①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取得代为求偿权之前已经提起诉讼

  ——保险人通过向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以行使代位求偿权

  ②被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前没有提起诉讼

  ——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2)不足额赔付的情形下,保险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主体资格

  ①保险人可以作为原告单独提起诉讼,但只能就其赔偿金额向第三人提起代位求偿之诉;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想第三人请求赔偿,但海事法院应当就保险人请求

  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的裁定。

  (3)法院对于保险人请求变更当事人或请求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裁定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十章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P203

  一、船舶优先权概念

  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一章海事仲裁概述P207

  一、临时仲裁机构

  指根据当事人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在争议发生后有双方当事人推荐的仲裁员临时组成的,负责裁断当事人的争议,并在作出裁决后即行解散的仲裁机构。

  二、常设仲裁机构

  指依据国际条约或国内法成立的具有固定组织和地点、固定的仲裁程序规则的永久性仲裁机构

  第十二章仲裁协议P234

  一、仲裁协议

  指各方当事人同意就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业已发生的争议交付给中立的第三者做出的有约束力裁决的决议。

  三、仲裁协议的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篇二:

海事法院受案范围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1984年颁布,以下简称84年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海事法院的设置或者变更、撤销,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根据《84年决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各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划分,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最高人民法院享有了设置或者变更、撤销海事法院的权限,而且有了规定各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划分的权限。

  随着我们经济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如下几个规定中逐步确定了各海事法院管辖区域范围。

我们按照规定的具体时间对各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范围做出如下总结。

  一、上海海事法院

  确定其管辖区域的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1984)

  内容:

上海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内发生的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

南自福建省与广东省交界处、北至江苏省与山东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和闽江口至福州港一段水域、长江口至张家港一段水域,其中包括东海、黄海南部、台湾省、海上岛屿和厦门、福州、温州、宁波、上海、南通、张家港、连云港等主要港口。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口、厦门海事法院的决定》(1990)

  内容:

海口海事法院管辖海南省所属港口和水域以及西沙、中沙、南沙、黄岩岛等岛屿和水域内发生的一审海事、海商案件。

厦门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内发生的一审海事、海商案件:

南自福建省与广东省交界处、北至福建省与浙江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东海南部、台湾省、海上岛屿和福建省所属港口。

在该区域内原属于上海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均不再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宁波海事法院的决定》(1992)

  内容:

宁波海事法院管辖浙江省所属港口和水域(包括所辖岛屿、所属港口和通海的内河水域)内发生的海事海商方面的一审案件。

在该区域内原属于上海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均不再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宁波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通知》(2006)

  内容:

洋山港及附近海域发生的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确定其管辖区域的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1984)

  内容:

广州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内发生的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

西自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北仑河口(东兴)、东至广东省与福建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和珠江口至广州港一段水域,其中包括南海、海南岛、南澳岛、南海诸岛(东沙、西沙、中沙、南沙、黄岩岛等岛屿)和防城、北海、海口、三亚、八所、湛江、黄埔、广州、蛇口、汕头等主要港口。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口、厦门海事法院的决定》(1990)

  内容:

海口海事法院管辖海南省所属港口和水域以及西沙、中沙、南沙、黄岩岛等岛屿和水域内发生的一审海事、海商案件。

厦门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内发生的一审海事、海商案件:

南自福建省与广东省交界处、北至福建省与浙江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东海南部、台湾省、海上岛屿和福建省所属港口。

在该区域内原属于广州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均不再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海海事法院正式对外受理案件问题的通知》(1999)

  内容:

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广西壮族自治区所属港口和水域以及北部湾海域及其岛屿和水域内发生的一审海事、海商案件,与广州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以英罗湾河道中心线为界,河道中心线及其延伸海域以东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河道中心线及其延伸海域以西,包括乌泥岛、涠洲岛、斜阳岛,属北海海事法院管辖,不服北海海事法院一审判决的上诉案件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青岛海事法院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1984)

  内容:

青岛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内发生的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

南自山东省与江苏省交界处、北至山东省与河北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和石臼所、青岛、威海、烟台等主要港口。

  四、天津海事法院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1984)

  内容:

天津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内发生的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

南自河北省与山东省交界处、北至河北省与辽宁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和天津、秦皇岛等主要港口。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1984)

  内容:

大连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内发生的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

南自辽宁省与河北省交界处、东至鸭绿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鸭绿江水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和大连、营口等主要港口。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2002)内容:

  大连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范围:

南自辽宁省与河北省的交界处、东至鸭绿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鸭绿江水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以及黑龙江省的黑龙江、松花江、乌苏里江等与海相通可航水域、港口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

  大连海事法院管辖发生在黑龙江省水域的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海南救助、船舶污染、船舶扣押和拍卖案件,涉外海事、海商案件。

发生在黑龙江水域的其他海事、海商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

  六、宁波海事法院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宁波海事法院的决定》(1992)

  内容:

宁波海事法院管辖浙江省所属港口和水域(包括所辖岛屿、所属港口和通海的内河水域)内发生的海事海商方面的一审案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宁波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通知》(2006)

  内容:

洋山港及附近海域发生的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七、海口海事法院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口、厦门海事法院的决定》(1990)

  内容:

海口海事法院管辖海南省所属港口和水域以及西沙、中沙、南沙、黄岩岛等岛屿和水域内发生的一审海事、海商案件。

  八、厦门海事法院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口、厦门海事法院的决定》(1990)

  内容:

厦门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内发生的一审海事、海商案件:

南自福建省与广东省交界处、北至福建省与浙江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东海南部、台湾省、海上岛屿和福建省所属港口。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海海事法院正式对外受理案件问题的通知》(1999)

  内容:

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广西壮族自治区所属港口和水域以及北部湾海域及其岛屿和水域内发生的一审海事、海商案件,与广州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以英罗湾河道中心线为界,河道中心线及其延伸海域以东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河道中心线及其延伸海域以西,包括乌泥岛、涠洲岛、斜阳岛,属北海海事法院管辖,不服北海海事法院一审判决的上诉案件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2002)内容:

北海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范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所属港口、水域、北部湾海域及其岛屿和水域,以及云南省的澜沧江至湄公河等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

北海海事法院与广州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以英罗湾河道中心线为界,河道中心线及其延伸海域以东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河道中心线及其延伸海域以西,包括乌泥岛、涠州岛、斜阳岛等水域由北海海事法院管辖。

  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发生在云南省水域的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海南救助、船舶污染、船舶扣押和拍卖案件,涉外海事、海商案件。

发生在云南省水域的其他海事、海商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

  十、武汉海事法院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武汉、上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通知》(1987)

  内容:

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区域为:

自四川兰家沱至江苏浏河口的长江干线,包括重庆、涪陵、万县、宜昌、枝江、沙市、城陵矶、武汉、黄石、九江、安庆、铜陵、芜湖、马鞍山、南京、镇江、江阴、张家港、南通等主要港口;浏河口以下区域,仍归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2002)内容:

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范围:

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港口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

  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发生在长江支流水域的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海南救助、船舶污染、船舶扣押和拍卖案件,涉外海事、海商案件。

发生在长江支流水域的其他海事、海商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武汉、上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通知

  1987年7月28日法函〔1987〕39号

  武汉、上海海事法院:

  为了适应长江的进一步开发利用和对外开放的需要,经研究,决定调整武汉海事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对长江干线的管辖区域。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区域为:

自四川兰家沱至江苏浏河口的长江干线,包括重庆、涪陵、万县、宜昌、枝江、沙市、城陵矶、武汉、黄石、九江、安庆、铜陵、芜湖、马鞍山、南京、镇江、江阴、张家港、南通等主要港口;浏河口以下区域,仍归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二、武汉等6个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法司字146号文件的规定,受理18类海事、海商案件。

  三、张家港至浏河口一段水域内的海事、海商案件,凡在1987年8月15日以前提起诉讼的,仍由上海海事法院受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二审;1987年8月16日以后提起诉讼的,由武汉海事法院受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二审。

特此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

  法发[2002]2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海事法院:

  为适应我国航运经济发展和海事审判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现对大连海事法院、武汉海事法院、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作如下调整:

  一、大连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范围:

南自辽宁省与河北省的交界处、东至鸭绿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鸭绿江水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以及黑龙江省的黑龙江、松花江、乌苏里江等与海相通可航水域、港口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

  二、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范围:

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港口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

  三、北海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范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所属港口、水域、北部湾海域及其岛屿和水域,以及云南省的澜沧江至湄公河等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

北海海事法院与广州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以英罗湾河道中心线为界,河道中心线及其延伸海域以东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河道中心线及其延伸海域以西,包括乌泥岛、涠州岛、斜阳岛等水域由北海海事法院管辖。

  四、大连海事法院、武汉海事法院、北海海事法院分别管辖上述发生在黑龙江省水域(大连)、长江支流水域(武汉)、云南省水域(北海)内的下列海事、海商案件:

  篇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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