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限制死刑与严厉惩罚死罪当代死刑制度的基本特点与未来走向.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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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限制死刑与严厉惩罚死罪当代死刑制度的基本特点与未来走向

严格限制死刑与严厉惩罚死罪——当代死刑制度的基本特点与未来走向

胡云腾周振杰

在严重暴力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严重威胁和民众强烈要求保留死刑的现实条件下,一些国家坚持保留和适用死刑,但在国际社会严厉批评死刑与司法误判的巨大压力下,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又不得不在死刑适用方面设置更为严格的条件和非常复杂的诉讼程序,以赋予死刑犯特殊的权利保障,并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

这种妥协性的做法,客观上使得死刑犯“候斩”的时间越来越长,在许多国家平均达到5—10年以上,在特殊案件中甚至达到20年以上。

如2000年在美国被执行死刑的85名罪犯的平均上诉期间长达137个月[1],2000年在美国被执行死刑的盖瑞·格拉汉姆就被监禁了近20年,[2]另一名于1997年在日本被执行死刑的囚犯更是被监禁了28年之久。

[3]

 基于上述情况,有的学者认为,死刑犯其实是受到了死刑与长期监禁的双重惩罚,如德国学者约阿希姆·赫尔曼在考察了日本死刑犯的长期羁押情况后质问道:

法院判处死刑,等于判处了两次刑罚:

一是判处犯人在死囚牢房中坐牢若干年(可能长达30年);二是绞刑。

这难道符合一罪不受两次刑罚惩罚的现代刑法原则吗?

[4]但大部分学者认为,死刑涉及生与死的问题,一旦执行即不可挽回,因此,在适用死刑时必须设置严格的程序,进行谨慎的复审,虽然这些做法间接导致了死刑犯处决前的长期监禁,耗费了国家巨额的司法资源,但这是尊重死刑犯基本人权的体现,是为了慎用死刑而必须付出的代价,并非是一种额外的惩罚。

[5]

 我们认为,复杂、严格的死刑适用程序虽然有利于保障死刑适用的公正性与准确性,控制判处或执行死刑的数量,彰显各国尊重人权、慎用死刑的政策。

但是,长时间谨慎复审导致的死刑犯处决前的长期监禁也确实在客观上造成了死刑犯承受了双重重罚:

即死刑与长期监禁同时加诸于罪犯一身。

同时,由于死刑犯多为危险、凶恶之徒,死囚牢往往成为难以得到监督的灰色地带,造成死囚牢条件恶劣,一些死刑犯由于难以忍受长期的寂寞而祈求速死,因而自我了断;有些由于熬不过漫长的“候斩”岁月而病死、老死狱中。

这些被忽视的问题,由于针对的是极少数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又是在保障其人权的名义下进行的,所以,不仅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的应有重视,反而因一些国家为博得少杀、慎杀的好名声而有愈演愈烈的趋势。

这种价值选择和社会效果颇为值得我们认真研究。

 一、人权运动、司法误判与死刑程序改革

 据有关数据显示,目前全球范围内完全废除死刑、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与废除了普通犯罪死刑的国家已经达到124个,占全世界国家总和的60%多。

[6]是什么使得一度曾是刑罚宠儿的死刑逐渐走上了末路?

对此,我们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分析,我们认为,最主要的原因还是人权运动与司法误判的影响。

 

(一)人权运动与废除死刑

 “废除死刑的运动与人权运动密不可分”。

[7]世界范围内人权运动的蓬勃开展,促使联合国及其有关机构在废除死刑问题上的态度日益鲜明,并就死刑适用的范围、死刑案件的诉讼程序等问题作出了严格要求与具体规定。

联合国于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明确表明了反对死刑和限制死刑的态度,[8]此后,在1989年通过的《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中又进一步提出了废除死刑的主张。

联合国下属的其他机构也重申了反对死刑、限制死刑的立场。

如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在1984年通过的《关于保证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保障措施》、1989年通过的《对〈保障措施〉的补充规定》、1996年通过的《进一步加强〈保障措施〉的决议》等文件,均在鼓励废除死刑的同时,对如何具体限制死刑作出了详细规定。

人权运动的发展,也推动着区域性组织在死刑问题上发挥积极作用。

例如欧洲议会在1982年通过《欧洲人权公约第六任择议定书》时就规定,任何一个想成为欧洲理事会成员国的国家,必须同意立即停止执行死刑,并在一个规定的年限内签署和批准第六议定书。

欧洲理事会在2002年通过的《欧洲人权公约第十三议定书》中更是传达了死刑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能接受的这样一个强烈的政治信号。

其他重要的区域性组织,如美洲国家间组织、非洲联盟等等,也都在其通过的重要文件中明确要求成员国废除、限制死刑。

人权浪潮也催生了不可计数的以保护人权为目的的非政府组织。

这些组织以国际公约为武器,通过组织各种运动,不遗余力地为废除死刑、限制死刑而斗争,对世界各国的舆论走向、政策选择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如在国际上具有重大影响的大赦国际,其提出的严厉批评连美国也不得不顾及。

[9]

 

(二)司法误判与废除死刑

 司法误判是推动死刑走上末路的另一只手。

导致司法误判的负面因素有很多,最主要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1.辩护律师的素质低与不敬业是最主要的负面因素之一

 由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詹姆士.李本教授及其同事对美国1973年至1995年间所有死刑案件进行的实证研究发现,导致错案的首要因素就是辩护律师的责任心不够,辩护技巧不足,甚至没有调查或者明显是忽视了被告人可能是无辜的或不应被判处死刑的证据,这样的错案占到所有死刑错案的37%。

芝加哥论坛对乔治.布什任得克萨斯州州长期间被执行死刑的131名死刑犯的调查也表明,其中43人的辩护律师曾因不良行为被公开处罚过,40人的辩护律师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或仅为当事人的利益提供了一名证人,29人的辩护律师使用的是被美国心理学协会确认为不可采信的心理学证据。

[10]更有的学者在研究后直接指出,死刑犯被判处死刑不是因为最严重的犯罪,而是因为最糟糕的律师。

[11]

 对美国之外的死刑案件的研究也同样证实了上述结论。

例如对加勒比海国家的死刑案件进行过研究的专家表明,国家虽然对被告人进行公正审判支付了费用,但还是非常有可能将其执行死刑,原因就在于死刑案件中法律代表的质量很低,而且既没有为在侦查或任何审前阶段获得律师提供渠道,也没有向位于伦敦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起的上诉获得律师提供渠道。

[12]

 2.对被告人产生的偏见也是影响死刑适用公正性与准确性的重要因素

 例如在美国,种族偏见对死刑案件的影响就非常明显。

在对340个死刑案件陪审团的决策进行分析并走访了14个州的1155名陪审员之后,研究人员发现,在被告人是黑人而受害人是白人的案件中,陪审团的种族构成对其是否判处被告人死刑有着显著的影响:

如果在陪审团中有4名或更少的男性白人。

判处死刑的可能性是30%;如果在陪审团中有5名或更多的男性白人,则判处死刑的可能性是70%,相差41个百分点;如果陪审团中没有黑人成员,71.9%的被告人会被判处死刑。

与之相对,在类似的案件中,如果陪审团中有1名或更多的黑人成员,被判处死刑的比例是37.5%。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被告人与受害人都是白人或都是黑人的案件中,没有发现这些区别。

 通过采访同一个陪审团的黑人和白人陪审员,研究人员发现,随着决策过程的深入,男性黑人和白人陪审员关于判处死刑的适当性的分歧逐渐扩大,尤其是在被告人是黑人而受害人是白人的案件中,在(审判的)定罪阶段,白人陪审员采取赞成死刑立场的可能性是黑人陪审员的3倍(42.3%对14.7%),得到(法官的)量刑指示后,变成四倍(58.5%对15.2%)。

在就量刑第一次投票时(当研究人员再一次询问他们当时的想法时),白人和黑人陪审员关于死刑的差别超过7:

1(67.3%对9.1%)。

[13]

 3.控诉方的不当行为是辩护质量与偏见之外影响死刑适用准确性的又一因素

 例如李本教授的研究表明,警察和检察官的不恰当行为的影响仅次于辩护质量。

在许多死刑案件中,控诉方虽然确实发现了可以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但是将之隐瞒,没有向陪审团出示,这样的错案占到20%。

在内华达州的一个案件中,一名被告人就是因为警察非法隐藏了可以使其免责的证据而被判处死刑并被监禁了20年。

[14]

 4.在实证研究所揭示的对死刑适用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因素中,值得一提的还有“时势需要”

 即当对犯罪进行“镇压”或犯罪极其凶残,迫使警察不得不制造“一个罪犯”时,死刑适用的公正性与准确性就更值得怀疑。

因为上述情形或许会招致激情过分的警察曲解甚至伪造证据,通过刑讯或其它非法的手段来逼取供述。

例如俄联邦总统人权委员会主席瓦莱里。

波西契夫估计,在1995年与1996年总统向犯罪“宣战”期间,被告人被执行死刑后又发现是无罪的案件比例从已经很高的15%上升到了30%。

在孟加拉国与菲律宾亦有相同的情况发生。

[15]

 生命权是最重要的基本人权之一,而司法误判因为可能剥夺无辜者的生命,因此被视为对生命权最大的侵犯。

近年来,在世界各国被披露的司法误判的比率是惊人的。

如据美国官方统计,在1976年至2000年之间,美国至少有100余名无辜者被误判死刑;再如菲律宾最高法院在对1994年至2001之间各级法院判处的511个死刑案件进行复查时发现,误判的比率是惊人的,70%存在误判现象,而这些误判很可能导致无辜者被执行死刑。

[16]“法官与陪审员也是人,只能将错误最小化,而不能完全避免此类错误”,[17]所以,“如果死刑还保留在法典之中,并可付诸实施,人权是多么地容易受到侵犯”,[18]这使得许多国家认识到,如果要给予人权最有力的保护,就必须废除死刑,至少必须严格限制死刑。

 (三)死刑程序改革的具体措施

 人权运动与司法误判在推动死刑废除运动的同时,也给保留并适用死刑的国家带来了内外双重压力,促使这些国家根据国际文件规定的严格标准与具体要求,对死刑程序厉行改革,以严格限制适用死刑,并保证死刑适用的公正性与准确性。

这些改革主要是:

 1.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将死刑案件的上诉程序规定为强制性程序

 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复审,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与量刑依法进行复审”,《保护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障措施》也明确规定,成员国“必须受理”死刑案件被告人的上诉。

但是在许多国家,死刑犯的这一权利并不能获得充分的保障,所以联合国的相关组织通过决议规定,在死刑案件中,即使被告人不提出上诉,法院也必须对判决进行复审。

如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通过的《对〈保障措施〉的补充规定》第2条就要求在所有死刑犯罪案件中规定强制性上诉。

为此,许多国家纷纷将原本是选择性的上诉复审程序规定为强制性程序,如美国最高法院在1972年的弗尔曼案中明确规定,上诉复审是各州应该遵循的强制性程序。

 2.在普通上诉程序之外,规定特别上诉程序

 如在美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除了基于法律问题直接向各州的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之外,还可以根据州以及联邦的人身保护令程序提出特别上诉。

2004年4月,一个联邦法院就是根据这一程序推翻了对一名在1986年被判处死刑的囚犯的判决,指令原判法院重新举行量刑听证,理由是该死刑犯的私人律师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过失,原判法院应该对之予以复审,2005年11月,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也维持了这一判决。

[19]再如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在向高等法院上诉之后,还可以基于二审判决违反宪法、对宪法解释有错误或者与最高法院的判例相反等理由向日本最高法院提出特别上告。

韩国、泰国等国也有相类似的规定。

 3.在上诉程序之外,设置确认程序或相类似的自动对死刑判决进行复核的程序

 如根据印度刑事诉讼法规定,主管法院作出的死刑判决,非经高等法院确认不得执行,主管法院在作出死刑判决后应当将判决呈交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在此阶段不仅有权纠正,而且有权调查证据和补充证据。

在评估证据结束后,高等法院可以作出如下各种裁决:

确认原判决、作出其他判决、宣告原定罪无效并改定其他罪名(但改定的罪名必须是庭区法院有权判处的)、依据同一控告状或经修改的控告状命令重新审讯宣告被告人无罪。

 4.在普通上诉、特别上诉等复审程序之后,增加赦免或者减刑程序,给予死刑犯最后的救命稻草

 相关国际公约对死刑犯请求赦免、减刑的权利都做了规定,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

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主要的区际公约也有相似的规定。

如《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规定,每一被判处死刑的人都有权请求赦免、特赦或减刑,对一切案件均得给予特赦、赦免或减刑。

在主管当局对请求书作出决定之前不得执行死刑。

为了保证死刑犯请求赦免、减刑的权利得到实现,保留死刑的国家几乎都设置了赦免程序,美国、韩国、日本等发达国家是如此,非洲的许多欠发达国家如坦桑尼亚、乌干达及乍得亦是如此。

而且,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死刑犯除了可以向所在地方政府的行政首长请求赦免,还可以向国家的最高领袖请求赦免。

如印度宪法第72条规定,总统在所有判决为死刑的案件中有权决定给予死刑犯赦免或减刑,第161条同时规定,邦长也有权在违反邦法律的案件中给予死刑犯赦免或者减刑。

 5.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给予死刑犯特殊的权利保护,以保证上述程序能够取得预期的效果

 如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保护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障措施》等国际公约的规定,各国应采取措施,保证死刑案件的被告人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获得领事援助的权利,获得免费翻译的权利,充分了解起诉书内容的权利,以及保障《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的相应权利在诉讼实践中得以有效实现。

 6.在特殊情况下,允许本国公民在穷尽国內司法救济之后寻求区际或者国际司法救济

 区际、国际人权公约通常都规定有具体的工作机制,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就规定了一个个人申诉程序,规定凡声称其在公约规定下的任何权利遭受侵害的个人,在穷尽国内补救办法之后,可以向人权事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申请,由委员会审查。

再如根据《美洲人权公约》的规定,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有权受理来自任何个人、一群人或几个成员国合法承认的任何非政府的实体谴责或控诉某一缔约国破坏公约的请愿书。

所以,相关人权公约的成员国在特殊情况下允许其管辖范围内的死刑犯以基本人权受到侵犯为由寻求区际或者国际司法救济,例如2004年巴巴多斯的两名死刑犯就是根据《美洲人权公约》的规定向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提出上诉,并获得了成功。

[20]

 上述一系列的改革使得死刑适用程序日趋复杂,以美国为例,在一审被判处死刑后,被告人首先可以向所在州的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其次,可以根据人身保护令程序向联邦法院上诉,再次,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之后,可以向州长甚至向总统申请赦免。

与此同时,特殊的权利保护也使得法院对这些程序的要求日趋苛刻,诸如程序性违法、辩护律师的一般失职行为等因素都可能成为推翻死刑判决的理由。

复杂、严格的死刑程序无疑有利于保证死刑适用的公正性与准确性,体现了“限制死刑、慎用死刑”的思想,这也是其能够获得普遍认同与支持的原因所在。

但上述改革措施也使得死刑犯被监禁的时间越来越长,而且由于各国对之普遍采取特殊的关押政策,使得死刑犯在被监禁期间所受到的惩罚也日趋严厉。

 二、长期监禁、多重惩罚与人权保障的代价

 繁复的死刑程序能够给死刑犯提供很多死里逃生的机会,对有些死刑犯而言,救济程序可能是多多益善。

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些程序也使得死刑犯在被处决前必须要在监禁场所经受漫长的煎熬。

例如在赞比亚,至少有30名死刑犯是在被关押了8年或者更长的时间后才被处决;在牙买加、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有多名死刑犯至少被关押了12年才被处决;在斯威士兰,许多死刑犯在被赦免之前至少被关押了18年;[21]在美国,死刑犯在处决前被关押的时间,在1995年以后一直保持在10年以上。

[22]“候斩”的时间如此漫长,以至于许多死刑犯在被处决前就已经老死或者病死,如日本一名叫平泽贞实的死刑犯在整整被监禁了32年之后于1987年病死在狱中。

[23]在美国这种情况更多,据统计,在1973年至2003年之间,美国判处的6152名死刑犯中,有215名病死或老死在死囚牢中。

在有些州,如加利福尼亚、宾西法尼亚与田纳西州,死囚牢中自然死亡的人数比被执行死刑的人数还要多,在有的州,甚至没有被执行死刑的死囚,却只有自然死亡的情况(详情参见表一)。

[24]

 表一:

美国1973年——2003年相关各州死刑判决、执行与自然死亡的情况

 ┏━━━━━┳━━━━━━┳━━━━━━┳━━━━━━┳━━━━━━┳━━━━━━┳━━━━━━┳━━━━━━┓

 ┃┃死刑判决数┃死刑执行数┃自然死亡数┃┃死刑判决数┃死刑执行数┃自然死亡数┃

 ┃州名┃┃┃┃州名┃┃┃┃

 ┃┃(人)┃(人)┃(人)┃┃(人)┃(人)┃(人)┃

 ┣━━━━━╋━━━━━━╋━━━━━━╋━━━━━━╋━━━━━━╋━━━━━━╋━━━━━━╋━━━━━━┫

 ┃华盛顿┃37┃4┃1┃俄克拉荷马┃269┃71┃8┃

 ┗━━━━━┻━━━━━━┻━━━━━━┻━━━━━━┻━━━━━━┻━━━━━━┻━━━━━━┻━━━━━━┛

 ┏━━━━━━┳━━━━━━┳━━━━━━┳━━━━━━┳━━━━━━┳━━━━━━┳━━━━━━┳━━━━━━┓

 ┃┃死刑判决数┃死刑执行数┃自然死亡数┃┃死刑判决数┃死刑执行数┃自然死亡数┃

 ┃州名┃┃┃┃州名┃┃┃┃

 ┃┃(人)┃(人)┃(人)┃┃(人)┃(人)┃(人)┃

 ┣━━━━━━╋━━━━━━╋━━━━━━╋━━━━━━╋━━━━━━╋━━━━━━╋━━━━━━╋━━━━━━┫

 ┃内华达┃131┃9┃7┃得克萨斯┃816┃320┃23┃

 ┣━━━━━━╋━━━━━━╋━━━━━━╋━━━━━━╋━━━━━━╋━━━━━━╋━━━━━━╋━━━━━━┫

 ┃弗吉尼亚┃134┃89┃3┃马里兰┃51┃3┃1┃

 ┣━━━━━━╋━━━━━━╋━━━━━━╋━━━━━━╋━━━━━━╋━━━━━━╋━━━━━━╋━━━━━━┫

 ┃印第安纳┃93┃11┃1┃密苏里┃150┃61┃8┃

 ┣━━━━━━╋━━━━━━╋━━━━━━╋━━━━━━╋━━━━━━╋━━━━━━╋━━━━━━╋━━━━━━┫

 ┃阿肯色┃109┃26┃2┃亚利桑那┃227┃22┃10┃

 ┣━━━━━━╋━━━━━━╋━━━━━━╋━━━━━━╋━━━━━━╋━━━━━━╋━━━━━━╋━━━━━━┫

 ┃俄勒冈┃61┃2┃1┃肯塔基┃75┃2┃2┃

 ┣━━━━━━╋━━━━━━╋━━━━━━╋━━━━━━╋━━━━━━╋━━━━━━╋━━━━━━╋━━━━━━┫

 ┃新墨西哥┃14┃1┃1┃宾西法尼亚┃318┃3┃12┃

 ┣━━━━━━╋━━━━━━╋━━━━━━╋━━━━━━╋━━━━━━╋━━━━━━╋━━━━━━╋━━━━━━┫

 ┃南卡罗林纳┃165┃28┃4┃伊利诺斯┃290┃12┃10┃

 ┣━━━━━━╋━━━━━━╋━━━━━━╋━━━━━━╋━━━━━━╋━━━━━━╋━━━━━━╋━━━━━━┫

 ┃爱达荷┃38┃1┃1┃阿拉巴马┃361┃28┃14┃

 ┣━━━━━━╋━━━━━━╋━━━━━━╋━━━━━━╋━━━━━━╋━━━━━━╋━━━━━━╋━━━━━━┫

 ┃加利福尼亚┃724┃10┃31┃北卡罗林纳┃411┃31┃10┃

 ┣━━━━━━╋━━━━━━╋━━━━━━╋━━━━━━╋━━━━━━╋━━━━━━╋━━━━━━╋━━━━━━┫

 ┃路易斯安娜┃132┃27┃3┃佛罗里达┃771┃58┃31┃

 ┣━━━━━━╋━━━━━━╋━━━━━━╋━━━━━━╋━━━━━━╋━━━━━━╋━━━━━━╋━━━━━━┫

 ┃内布拉斯加┃23┃3┃3┃俄亥俄┃287┃10┃10┃

 ┣━━━━━━╋━━━━━━╋━━━━━━╋━━━━━━╋━━━━━━╋━━━━━━╋━━━━━━╋━━━━━━┫

 ┃新泽西┃56┃0┃3┃田纳西┃156┃1┃10┃

 ┗━━━━━━┻━━━━━━┻━━━━━━┻━━━━━━┻━━━━━━┻━━━━━━┻━━━━━━┻━━━━━━┛

 死刑犯被关押的时间是如此之长,在某些场合甚至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期监禁的最高期限,因此可以说,复杂的死刑程序在客观上促使死刑犯受到了死刑与长期监禁的双重惩罚。

尤其应当指出的是,死刑犯不但要时刻承受生与死的不确定性的折磨,而且通常是被集中关押、单独关押,在长期监禁这一层面上,死刑犯所受到的不仅仅是身体上的惩罚,更是心理上的惩罚。

此外,由于重重程序所产生的高额诉讼费用,很多情况下也需要被告人及其亲属承担,所以对于有些死刑犯而言,徒劳无功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实质上已经变相成为一种间接的经济惩罚。

 

(一)长期监禁与身体惩罚

 死刑犯被普遍认为是危险、凶恶之徒,具有高度的人身危险性,在普通囚犯与监狱管理人员的眼中更是如此。

所以,随着犯罪率的上升,监狱人口的增加,为了便于管理,也为了保证监狱安全,许多国家都针对死刑犯修建了特别的监禁设施,将之进行集中关押。

据统计,自1989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修建了第一所高警戒监狱以集中关押包括死刑犯在内的最严重的犯罪人伊始,至今在美国已有40个州为了相同的目的而修建了类似的监狱,或者在普通监狱中修建了特别的高度警戒区,[25]许多保留死刑的国家也纷纷效仿这一做法。

这些监狱或监区具有不同于普通监禁场所的独特特征。

 首先,死囚牢房的监禁条件大都非常恶劣。

死囚牢房通常都非常狭小,例如在日本,死囚牢只有5平方米,配有厕所、床与桌子,几乎没有移动的空间,[26]“有自杀倾向的死刑犯,还被囚禁在特别牢房中。

牢房中灯光彻夜不息,录像机昼夜监控,窗户用坚硬的铁板钉死,只留一丝缝隙,新鲜空气很少”。

[27]在美国,死囚牢也只有8×10英尺左右,因为通常都是密封的,装有厚重的铁门,只留有一线缝隙作为窗户,因此死囚牢被称为“洞穴”。

[28]在埃及也是如此,死刑犯“被关押在不足2平方米的牢房中,牢房空荡荡的,只有一张毯子,除了门缝中透进来的光亮,一片漆黑。

在洗漱间的门关闭的时候,死刑犯不得不在自己的牢房中便溺”。

[29]更有甚者,在许多国家,仅有几平方米的死囚牢竟然关押着多名罪犯,如在赞比亚,一所原本为48名死刑犯修建的监狱,在2001年竟关押了200余人,一间约有6平方米的囚室竟塞进了6名囚犯。

[30]

 其次。

死刑犯的行为受到严格控制。

例如在日本,“死刑犯在狭小的牢房中不许走动,除了午间小睡或晚上睡眠外,不许躺下。

死刑犯只能整天坐在固定的位置上,不许倚靠墙壁”。

[31]在美国,“死囚们(通常戴着手铐)离开他们的囚室去洗澡、锻炼……在重重守卫下接受探访,次数与时间都受到限制,而且随着监禁时间的增加变得越来越少”。

[32]

 第三,死刑犯在健康、医疗方面难以得到充分保证。

有的国际组织的报告多次指出,在一些国家,虽然死刑犯中存在过肺结核的病例,但根本得不到治疗。

[33]国际人权联盟的报告也指出,在一些死囚牢中,缺医少药是非常严重的问题,“医生在质量与数量上都不足”,所以许多死刑犯“根本得不到诊疗”,“无论囚犯病症如何,都开给他们相同的止痛药和镇痛剂”,只有在“存在暴力或者自杀的情形下,才能引起医生的注意”。

[34]

 恶劣的监禁环境,严格的行为控制以及匮乏的医疗设施,使得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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