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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目标管理制度

党员目标管理制度

 

1、要把党员目标管理和职工岗位责任制结合起来,使支部党建和单位工作变成有质量、有效益、有时限,有要求的目标责任制,落实到每个党员和职工中去。

2、党支部要加强教职工思想作风建设,采取领导联系职工、党员联系群众,以老带新,岗位学习等方式,开展学理论、学业务、学先进、学本领和比素质、比作风、比实绩、比贡献的活动,促进各项工作。

3、对党员目标责任制连同职工工作岗位责任制在年终一并检查总结,并做为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发挥好坏的主要依据,鼓励先进,鞭策后进。

1、煮炉加药操作?

1.1、将药用热水溶解后,总药量一次加入锅筒内,加药前把水位调整到低水位,加药后再把水位调到最高水位进行煮炉。

注意不能把固体药加入炉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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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煮炉期间应从锅筒和水冷壁下集箱排污处取炉水样,监视炉水碱度及磷酸根的变化,排污前后各取一次水样,煮炉后期炉水的碱度和磷酸根应不再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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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煮炉期限为3天,第一天保持0.1mpa表压力下煮24小时,第二天保持0.2-0.3mpa表压力下煮24小时,第三天保持0.1mpa表压力下煮24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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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煮炉的前两天停止排污,第三天的最后一班每两小时排污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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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锅炉停火以后,4小时内关闭烟风档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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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锅炉停火4小时后,打开烟风档板自然通风冷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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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停火6小时后,当炉水温度降到50℃以下时可全部放出炉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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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炉水放完后,再上满水,再放出去,冲洗一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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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向锅炉和管网注水操作?

2.1、开启汽包的排空阀?

2.2、进水温度不宜过高,水温与锅筒筒壁温差不大于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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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注水过程要加强检查,发现漏水及时处理,并检查水位自动控制和高低水位报警器,动作应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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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给水上升到最低水位时,暂停给水,观察水位有无变化时,如有变动时立即查明原因。

无异常,可继续给水,使水位上升到正常水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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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向热水炉注水时,当排空阀见水时停止注水;给水网注水时,用补给水泵从回水管注水,同时在管网最高点放空,能够放出水时为注满水。

可以启动循环泵,循环压力稳定时方可进行点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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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点火操作?

3.1、打开烟道档板,启动风机进行机械通风5-10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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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把点火把点着烧旺,送入油枪喷头前下方,开进油阀门,小心地点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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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根据燃烧情况,调整油门、油门和送风量,使燃烧稳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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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等火焰稳定、燃烧正常,炉膛温度有所上升以后,抽出点火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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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点火速度不要太急促,特别是水容量大的和水循环较差的锅炉,炉温更应缓慢上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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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如果出现灭火时,应分析原因,排除故障。

强制通风5-10分钟后,再进行点火,严防发生爆燃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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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严密监视水位的变化情况。

适当加强通风和燃烧,开始升压或升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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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若点火未着,应立即切断点火气源,重新强制通风5-10分钟,再点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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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锅炉升压(升温)操作?

4.1、蒸汽锅炉当压力升至0.05-1mpa表压力时,冲洗水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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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当压力升至0.1-0.15mpa表压力时,冲洗压力表存水弯管,以防止因污垢堵塞失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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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当压力升至0.15-0.2mpa表压力时,关闭上锅筒排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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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当汽压上升至0.2-0.3mpa表压力时,检查应无渗漏现象,拧紧松动的入孔、手孔和法兰连接螺丝。

操作时应侧身,所用扳手的长度不得超过20倍螺丝直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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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当汽压升至0.3-0.4mpa表压力时,进行一次下部放水,放水引起水位降低时,应开戾给水阀补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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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热水炉温升达到20℃时要进行排污串水一次,压力表要进行冲洗。

正常开户升温过程不能少于4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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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蒸汽锅炉的暖管操作?

5.1、先开戾蒸汽管道上的所有疏水阀门,排出管道内积存和凝结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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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缓慢开户锅炉的主汽阀,至全开启,应加关半圈,以防因热胀而卡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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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当看到疏水阀处排出干燥蒸汽时,即可结束暖管,并关闭疏水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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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在暖管过程中,应注意检查管道支架与膨胀节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停止暖管,查明原因,消除故障后再继续暖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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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蒸汽锅炉的并炉操作?

6.1、当锅炉汽压比蒸汽母管汽压低0.05-0.1mpa,水位在正常水位线时才可以进行并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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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主汽阀缓慢开启到全开后,应回转半圈,以防汽阀因受热膨胀后卡死,最后关闭疏水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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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蒸汽锅炉的供汽操作?

缓慢地开戾主汽阀,当听不到蒸汽管道内异常声响后,再开大主汽阀。

如管道内有水击声,应开大管道疏水阀,待凝结水排尽后,再重新开大主汽阀送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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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蒸汽锅炉的排污操作?

8.1、先微开慢开阀,预热两个阀间管道,无冲击声时即可全开,然后打开快开阀少许,预热排污管道,无冲击声将快开阀全关几次进行排污,排污完毕,先将快开阀关闭,再关慢开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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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当两台以上锅炉共用一根排污总管时,严禁两台锅炉同时排污。

同时注意渗漏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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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缺水事故的处理?

9.1、如水位表中的水位低于最低安全水位线,又可见到水位时,应冲洗水位表确定水位的高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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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手动调节加大给水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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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经过上述处理后,如水位仍继续下降,则应立即停炉。

关闭主汽阀,继续向锅炉给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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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如严重缺水,则不应向锅炉给水。

应按紧急停炉处理方法处理。

并迅速报告有关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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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满水事故的处理?

10.1、立即关闭给水阀门,打开省煤器再循环阀门或旁路烟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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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开启排污阀、加强放水,但要注意水位表内水位,防止放水过量造成缺水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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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关小风闸门,减少油(气)量和送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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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开启主汽阀、分汽缸和蒸汽母管上的疏水阀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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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待水位正常后,恢复正常燃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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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汽水共腾事故的处理?

11.1、全开上锅筒的表面排污,同时可适当进行底部排污,加强给水,保证正常水位,以降低锅炉的含盐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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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打开过热器、蒸汽管路和分汽缸上的疏水阀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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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应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炉水品质,增加对炉水分析次数,炉水品质未改善前,不允许增加锅炉负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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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蒸汽炉爆管事故的处理?

12.1、炉管轻微破裂,如锅炉水位尚能维持正常,裂口不可能迅速扩大时,应加强给水,减负荷运行,并立即启用备用锅炉,待备用炉升火投入正常运行后再按正常停炉处理。

如有数台锅炉并列供热,应将此炉与蒸汽母管隔断后作正常停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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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炉管爆破,水位和汽压迅速下降时,应紧急停炉。

如水位低于最低水位或不可见时,切记向炉内进水,但要维持引风机运行,待排尽烟气和蒸汽后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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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停炉后,即关闭主汽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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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热水炉的爆管事故处理?

13.1、热水炉发生爆管后,应立即停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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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使水泵循环,继续给水,待炉水温低于50℃时停止给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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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烟道内二次燃烧事故的处理?

14.1、立即停止向炉膛供给燃料,紧急停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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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关闭烟道送风档板和各孔门,严禁通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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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采用蒸汽喷入烟道灭火或co?

2灭火器灭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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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事故消除后,认真检查设备,如无异常可先通风5-10分钟左右,再按操作规程点火,重新点火,重新投入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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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燃烧室炉墙损坏事故的处理?

一旦发现炉体外护板过热皮,应立即停炉检查,若是炉墙损坏,应立即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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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电源中断事故的处理?

16.1、立即关闭燃烧器,打开省煤器再循环阀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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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立即关闭蒸汽联箱总阀,清扫油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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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查明停电原因和恢复时间,做好重新点炉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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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热水锅炉汽化事故的处理?

17.1、发生汽化事故的现象时,立即减少锅炉的热负荷,即调整小火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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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检查分析造成汽化事故的原因,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主要是加强补水和减少燃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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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经减少热负荷和加强补水以后,仍无效果时,应紧急停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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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锅炉灭火事故的处理?

18.1、发现灭火,要立即关闭油(汽)阀门,打开旁路循环阀门(注意不要影响正常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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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风机运转5-10分钟以后,停止风机运转,关闭烟风档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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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若循环水泵也停运时,应检查锅炉水位,随时排出汽化蒸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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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分析灭火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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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紧急停炉的操作?

19.1、若是单炉运行,需要紧急停炉时,可开大循环阀门,关闭油(气)嘴,立即停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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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若有别的炉并列运行,运行炉应加强调整和监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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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若有备用炉,为保证供热,应立即启动备用炉,使其投入运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教育考试机构承办,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教育考试。

第三条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作弊行为。

  第七条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视情节轻重,可同时给予停考一至三年,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一至三年的处理,停考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是在校生的,由所在学校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其他人员,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教育考试机构按照作弊行为记录并向有关单位公开其个人基本信息。

  第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误差的;

  (六)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七)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八)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九)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五条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一至三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在职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参与或者组织他人进行考试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第三章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

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九条教育考试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报送上级教育考试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出现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要求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报送材料及证据,直接进行处理;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

参加其他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行为的处理由承办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考点、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实施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

发生第十四、十五、十六条所列案件,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或者直接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考点主考、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相应的教育考试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生,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教育考试机构通报。

  第二十五条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被处理人受到停考处理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

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七条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受理复核申请的教育考试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做出决定的教育考试机构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考生的相关信息。

教育考试机构应当接受社会有关方面对考生诚信档案的查询,并及时向招生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本地区违反规定的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的处理情况,并向国家教育考试机构报告。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实施考试的封闭空间;所称考点是指设置若干考场独立进行考务活动的特定场所;所称考区是指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设置,由若干考点组成,进行国家教育考试实施工作的特定地区。

  第三十三条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中国人民解放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其他各级各类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教育部颁布的各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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